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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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中小学校的财务行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中小学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资金是指中小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及维持正常运转和发展所需的资金。它包括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学校事业性收费、上级教育专项拨款、学校勤工俭学收入及社会捐赠等。

第三条 教育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教育发展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职业中专学校、幼儿园等。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举办的上述学校参照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章 教育资金的收缴

第五条 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中小学校所有事业收费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市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中小学校按规定代收的课本费、作业本费和校服费等不属于财政性资金,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但必须使用由省国税局印制的《海南省学校代收费发票》,统一纳入学校财务核算,学校不得擅自另立帐户。

第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和初中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各中小学校不得向免除杂费的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收取“一费制”中的杂费。学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学校向借读生收取的借读费必须按省颁布的标准执行,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九条 中小学校要实行收费公示制度。通过新闻媒体或设置公示牌、公示栏等形式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增强学校收费的透明度。

第三章 教育资金的支出

第十条 教育资金的支出采取预算管理办法。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学校应当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年度财务预算由学校提出预算建议方案,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中小学校根据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事业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学校要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项目,在学期初将经费的使用计划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市教育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后执行,并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要按实际财务支出计划,科学合理地管好用好公用经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杂费、借读费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支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费等收入统筹用于办学支出。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包含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教育资金、上级下拨的危房改造资金、寄宿生补助资金等),应当按照要求专款专用,并定期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学校的各项开支不得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要加强对教育资金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各项支出要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

第四章 教育资金的拨付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的事业收费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按时序分期拨付到学校。市财政部门要确保学校正常经费的足额安排和及时拨付,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含手续费、管理费),禁止截留、挤占、平调、坐支、挪用学校收费收入。

第十七条 部门预算安排的中小学基建、修缮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到教育主管部门,再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学校公用经费及寄宿生补助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到市教育主管部门后,再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直接划拨到学校。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为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各镇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教育的资金不得少于40%的比例。由各镇根据学校实际提出具体的使用方案,报市教育、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各镇实施使用。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要建立和完善采购付款的会计控制制度。办公用品、图书、仪器、课桌椅等物品购置要按照政府采购规定执行,单项采购金额3000元以上(含3000元)或批量采购金额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物品由政府集中采购。现金的使用要按照现金管理原则,严格控制现金流量。

第二十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各镇、学校用省教育专项资金建设校舍、修缮危房等投资项目,依据《海南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土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琼教计[2004]88号)的规定,凡单项工程造价(含维修)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采用竞争性招标的办法确定施工单位;单项工程造价(含维修)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可采用竞争性招标或公开议标或定向议标的办法确定施工单位。

第五章 教育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与责任系统,按职责定期对教育资金的收缴、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及教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教育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每学期抽样对中小学校教育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提出对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改进建议,分别报人大、政府、政协分管领导阅示。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小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每年年终采取全面或重点抽查的方式,对中小学校的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进行财务分析和审计,形成总结报告向有关部门和分管领导报送。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必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要将财务管理列入中小学校长年度考核内容之一。学校要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凡重大项目的开支要经过校务会讨论通过,并以适当方式向教职工公开。学校要按月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做财务收支报告,落实教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会计法》及其它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监察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当事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限期纠正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规向学生收费的;

(二)截留、挤占、平调、坐支和挪用教育资金和学校代收费的;

(三)虚报、瞒报、漏报财务收支的;

(四)虚报或挪用中央、省、市财政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或其它扶贫助学专款的;

(五)不按预算计划拨付资金影响学校正常运转的;

(六)不按经费用途支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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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

广电总局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


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

广发技字[2002]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信息产业厅(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厅(局),外经贸厅(委、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了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含MMDS设备,以下简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管理,加大了查处力度,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另一方面,目前走私和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上述设备的现象又有抬头之势,尤其是部分不法分子利用购买或自行研制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行车载或定点发射,破坏和干扰广播电视的正常播出并进行反动宣传,造成恶劣影响。为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的管理,保障广播电视正常播出,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信息安全,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现就全面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销售的管理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必须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型号核准证和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出具的广播电视设备定购证明(以下简称“三证”)。
(一)实行“三证”管理制度。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三证”方可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并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入网认定证书专销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部门和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其他部门。
(二)落实监管制度。信息产业、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检、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及时沟通有关监管情况,对非法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对不按规定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企业予以处罚。
二、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以及无线广播电视设备使用的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波秩序的统一管理,负责全国无线电监测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事宜,查处各种非法设台行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严格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设置的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
(二)健全和完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使用的日常监管制度。经批准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单位须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不得发射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和随意改变已核定的发射系统技术参数。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进行监督检查,尽快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认真审核本地报送设置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转播台的技术资料,审查合格后尽快为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同时,进一步加强无线电监测工作并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设置和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和严重干扰合法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正常工作的行为,保障合法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运行。
近期,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发现利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况,要及时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三、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销售经蕾活动的监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销售企业的登记管理,加大监管力度。
(一)把好市场主体准人关。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须经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对未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近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凡在2002年10月30日前未获得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要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建立市场监管制度。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与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依法严厉查处未获得“三证”而擅自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企业和个人。加强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定点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工商所要发挥对企业属地监管的作用,加强市场巡查。各级广告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企业和个人发布广告行为的监管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随意发布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广告等行为,要坚决查处。
四、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出口的管理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负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出口的管理。
(一)完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口审批制度。通过贸易渠道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持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经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核准,到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和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证件放行。
(二)加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口监管的力度。各级海关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做好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监管验放工作。
禁止任何个人携带、邮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包括天线、激励器、功率放大器)入境,限期由物品所有人退运出境,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对采用瞒报、虚报及其它不符合有关规定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单位,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在发现之日起1至3年内不受理其进口机电产品申请,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对涉嫌走私进口的,一经查实,海关依法查处。
(三)加强对加工贸易的管理,防止变相走私。外经贸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具备经营资格和生产能力的不予审批。海关要凭《0口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备案手续,严格管理。对因故确需转为内销的,除严格按加工贸易内销管理规定办理外,还应执行本部分第(一)条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半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通报一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进口审批情况;海关总署定期通报通过贸易渠道实际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情况。
五、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对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非法生产、销售、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或者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设备名称及编码(略)

广电总局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文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文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不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可比照《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199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