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垂直管理部门执法工作监督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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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垂直管理部门执法工作监督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


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垂直管理部门执法工作监督的暂行办法

(2005年9月29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垂直管理部门,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由上级主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税务、工商、人民银行、银监、国土资源管理、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国家安全、交通规费征收、煤矿安全监察、供电、盐业、烟草、气象、邮政、电讯等行使政府管理职能和部分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垂直管理部门执法工作的监督,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保护、支持垂直管理部门的正常执法工作。

  第五条 垂直管理部门要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为发展地方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发挥职能作用。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习掌握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执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
  (三)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依法监督、依法征收、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议定的情况;
  (六)办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七)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情况;
  (八)为发展地方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环境等相关服务工作的情况;
  (九)依法应由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垂直管理部门执法工作的监督,通过下列方式实施:
  (一)听取和审议执法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听取有关工作的专题汇报;
  (三)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市人大代表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开展对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开展对某项工作视察、检查和调研活动;
  (四)组织市人大代表对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
  (五)垂直管理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
  (六)对事关全局、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要健全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程序,规范运作,严格依法办事。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拟对垂直管理部门执法工作开展监督,要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的具体内容和采取的方式,须经主任会议讨论确定,未列入年度工作要点的,须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垂直管理部门要认真对待市人大常委会监督中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搞好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垂直管理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垂直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通报情况,提出建议,限期整改;
  (二)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监督。

  第十二条 对严格执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的垂直管理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垂直管理部门如违反本办法,出现拒绝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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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申报与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剂、消毒器械申报与受理工作,保证审批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毒剂、消毒器械是指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纳入卫生部公布的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的消毒剂、消毒器械。
第三条 凡向卫生部申报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检验和申报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申报单位送检产品时,应当同时向检验机构提交与检验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申报单位申报产品时,应当按下列要求向审评机构提交申报资料及产品样品。每个产品的资料应按下列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标志区分,并装订成册。
一、国产消毒剂(原件1份,复印件8份):
1、国产消毒剂卫生许可申请表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3、产品研制报告
4、产品配方
5、主要有效成份含量及检验方法
6、生产工艺及简图
7、产品企业标准
8、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9、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10、产品标签(含说明书)样稿
11、可能有助于产品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小包装1件。
二、进口消毒剂(原件1份,复印件8份):
1、进口消毒剂卫生许可申请表
2、产品研制报告
3、产品配方
4、主要有效成份含量及检验方法
5、生产工艺及简图
6、产品企业标准
7、相关的国外检测报告
8、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9、产品标签(含说明书)样稿
10、受委托申报单位应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
11、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12、可能有助于产品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小包装1件
三、国产消毒器械(原件1份,复印件8份):
1、国产消毒器械卫生许可申请表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3、产品研制报告
4、产品结构图和作用原理
5、生产工艺及简图
6、产品企业标准
7、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8、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9、产品标签(含说明书)样稿
10、可能有助于产品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消毒器械无法提供产品样品的,应提供产品结构图和照片。
四、进口消毒器械(原件1份,复印件8份):
1、进口消毒器械卫生许可申请表
2、产品研制报告
3、产品结构图和作用原理
4、生产工艺及简图
5、产品企业标准
6、相关的国外检测报告
7、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8、产品标签(含说明书)样稿
9、受委托申报单位应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
10、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11、可能有助于产品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消毒器械无法提供产品样品的,应提供产品结构图和照片。
第七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的研制报告中应当包括同类产品的国内外研究进展、研制依据和产品的特点;消毒剂配方组份与杀菌效果关系等。
第八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的企业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九条 申报资料中检验报告应当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消毒剂
1、理化指标检验报告
(1)有效成份含量测定报告
(2)pH值测定报告
(3)化学稳定性检测报告
(4)金属腐蚀性检测报告
2、杀灭微生物效果检测报告
(1)实验室微生物杀灭效果检测报告
(2)各种因素(如温度、pH值、有机物等)对微生物杀灭效果影响检验报告
(3)生物稳定性试验报告
(4)现场试验报告或(和)模拟现场试验报告
(5)能量试验检测报告
3、毒理学安全性检验报告
4、消毒检验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试验检验报告
二、消毒器械
1、杀菌因子强度测定报告(如为消毒剂按消毒剂理化指标顺序排列)
2、杀灭微生物效果检测报告
(1)实验室微生物杀灭效果检测报告
(2)各种因素(如温度、pH值、有机物等)对微生物杀灭效果影响检验报告
(3)现场试验报告或(和)模拟现场试验报告
3、安全性(包括毒理学)检测报告
4、使用寿命检测报告
5、消毒检验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试验检验报告
第十条 同一申报单位同时申报多个产品时,应按产品型号(或剂型)逐一申报。每份申请表只能申报一个型号(或剂型)的产品。
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中除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外,所有资料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印章(可以是骑缝章)。
第十二条 申报资料均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第十三条 申报资料的复印件应由原件复制,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十四条 申报资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不得前后矛盾。
第十五条 申报资料中所有外文(包括产品、生产企业和申报单位的名称)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之后,但本规定要求配方中使用英文或拉丁文的成份名称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中文译文与外文有异议时以中文译文的含义为准)。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提交检验报告时,应同时提交“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和“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符合卫生部消毒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产品标签(含说明书)要使用简体中文字、法定计量单位,样稿需加盖法定申请单位公章并注明日期,同时标明下列内容并符合有关要求:
1、产品名称符合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的命名规定。说明书中不
得使用“广谱”、“高效”等宣传和夸大功能的内容。
2、消毒剂应标明主要有效成份及含量;消毒器械应标明主要杀菌因子及强度;对于植物类、矿物类或其他确实无法标明主要有效成份的产品应标明主要原料名称(植物类应注明拉丁文)及其在单位体积消毒液中原料的含量。
3、主要性能
(1)依据试验结果,标明试验微生物所能代表致病微生物的种类或类别、pH值、毒理学安全性、对于金属腐蚀性或对物品损坏的作用;
(2)消毒器械应简明扼要写出杀菌原理;
(3)不得标示疾病治疗作用,粘膜消毒剂不得标示预防或治疗性病的字样。
4、适用范围
依据主要性能明确标明使用对象。
5、使用方法
针对适用范围中标明的使用对象,依次详细标明使用浓度(消毒器械杀菌因子的强度)、作用时间和消毒或灭菌的处理方法。
6、注意事项
写明保存方法,需警示消费者的内容和使用有效期。
7、剂型与装量
8、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
9、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10、生产单位、生产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11、进口产品应标明产品生产国和企业名称、经销商及经销商地
址等。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受委托申报进口产品时提交的委托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产品一份委托书原件;
2、委托书应载明出具单位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申报产品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书出具日期;
3、委托书应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
4、委托书载明的出具单位应与申报产品生产企业完全一致;
5、委托书载明的受委托单位应与申报单位完全一致;
6、委托书载明的产品名称应与申报产品名称完全一致;
7、委托书凡载明有效期的,申报产品的时间应在有效期内;
8、受委托单位再次委托其他单位申报产品时,应出具产品生产企业的认可文件;
9、委托书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二十条 进口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产品一份证明文件原件。无法提供证明文件原件的,须由文件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驻产品生产国使(领)馆确认;
2、证明文件应载明文件出具单位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出具文件的日期;
3、证明文件应是产品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
4、证明文件应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
5、证明文件所载明的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6、证明文件凡载明有效期的,申报产品的时间应在有效期内;
7、证明文件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二十一条 产品配方中成份的填报应符合下列要求:
1、标明原料成分的纯度、规格和含量;
2、给出配方中全部组份的名称及准确加入量,不得只给出使用含量范围;
3、配方中的成份应使用化学名称,并注明商品名;
4、配方成份中来源于植物的原料应当给出学名(拉丁文);
5、二元或多元包装的产品应将各包装配方分别列出。
第二十二条 到期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受理申报时应同首次申报产品一样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产品,应于批件到期前6个月向卫生部提出换发批件的申请。
到期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国产产品应于批件到期前6个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发批件的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受理换发批件申请一个月内完成初审。
凡超过上述期限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到期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凡产品配方、结构、型号(或剂型)等可能涉及卫生安全或功能性的项目有变更的,应按新产品申报。其它项目的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到期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申报单位应向审评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及产品样品。
一、消毒剂(原件1份,复印件8份)
1、消毒剂卫生许可再次审核申请表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国产产品)
3、产品配方
4、主要有效成份及含量
5、产品企业标准
6、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包括:
(1)有效成份含量测定报告
(2) pH值测定报告
(3)稳定性检测报告
(4)杀灭微生物效果检测报告(以最高抗力微生物为准)
(5)皮肤消毒剂:皮肤刺激试验报告
(6)粘膜消毒剂:眼刺激试验报告
(7)按现行版消毒技术规范补齐相应项目的检测报告
7、产品标签(含说明书)
8、委托申报单位应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进口产品)
9、原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领取新卫生许可批件时将原卫生许可批件交回)
10、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小包装1件
二、消毒器械(原件1份,复印件8份):
1、消毒器械卫生许可再次审核申请表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国产产品)
3、产品结构图和作用原理
4、产品企业标准
5、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包括:
(1)杀菌强度(或浓度与pH值)测定报告
(2)杀灭微生物效果检测报告(以最高抗力微生物为准)
(3)按现行版消毒技术规范补齐相应项目的检测报告
6、产品标签(含说明书)
7、受委托申报单位应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进口产品)
8、原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领取新卫生许可批件时将原卫生许可批件交回)
9、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消毒器械无法提供产品样品的,应提供产品结构图和照片。
第二十六条 凡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加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其它印章无效)。
第二十七条 审评机构受理申报之后,申报单位提交的修改补充资料,均应写明出具资料的日期,并加盖与原申报单位一致的公章。
第二十八条 已受理产品,要求更改申报内容的规定为:
  1、检验报告、产品配方、结构、型号(或剂型)、生产工艺及其它可能涉及产品卫生安全或功能的内容不得变更;
  2、进口产品全称和生产企业全称的外文原文不得变更;
  3、要求更改其他申报内容的,申报单位应出具书面申请并写明理由。申请应写明提交的日期,并加盖与原申报单位一致的公章。申请应对涉及更改的内容重新提供完整的资料,如更改产品中文名称时,应写明更改后的产品名全称。如更改产品中文说明书时,应提交更改后的说明书全文;
  4、审评机构向卫生部提交的报批资料,应以申报单位最终出具的补充确认资料为准;
  5、更改申报内容涉及初审环节的,应经原初审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6、报批资料提交卫生部后,审评机构不再受理申报单位要求更改申报内容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报单位申请变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向卫生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原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具体规定为:
一、凡涉及产品卫生安全和功能内容的变更,应按新产品重新申报。
二、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申报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原申报单位出具的产品名称变更说明;
2、申报单位或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该产品
近两年内未受过查处、通报的证明。
进口产品责任单位出具的该产品近两年内未受过查处、通报的保证书。
三、一次性全权转让的产品,接受转让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转让和接受转让双方签订的有效转让合同;
2、公证机关出具的转让合同的公证文件;
3、原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四、申请变更其他项目的,原申报单位应在申请中详细说明变更
理由,对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办理。
第三十条 已受理产品,在卫生部作出审批结论之前,申报资料及样品一律不退申报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未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申报单位可书面申请退回提交的受委托申报的委托书和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其他申报资料及样品一律不退申报单位,由审评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评审工作需要时,根据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卫生部同意,可以要求申报单位在评审会上解答技术性问题或作补充说明。申报单位可以回答评委提问和作必要的说明,但不参加评议。
第三十三条 在产品评审过程中,对卫生部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有异议者,可直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也可以要求进行口头申诉。卫生部将于10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诉内容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
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以销售为目的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九条 安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从事安装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对已经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的,不得重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或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或校准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校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或者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应当报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限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
禁止擅自制作、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
第十六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流量计、出租车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电话计时计费器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需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其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第二十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未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或者受检申请时,应当在15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客观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法定计量机构应当向送检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送检单位同意。
第五章 商品量计量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包括提供服务,下同),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包括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收费、超量收费或者多收少计。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检查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照相、摄像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依法封存新产品样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进口额或者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的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安装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
具的资格,仍从事安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处理、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送检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违法封存计量器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队系统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生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