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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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建设在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抵押的设定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但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取得的房屋期权;

(四)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房地产。

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三)被确定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四)依法公告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六)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 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价值可以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共同委托的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同一房地产的同一价值部分不得重复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减去依法核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后的数额。

设定抵押权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第八条 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设定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的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房地产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第十四条 买受人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购买商品房的贷款,同时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产权证明。

第十五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承包的规定,且已完成部分的建筑工程尚未预售。

第十六条 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以集体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以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范围;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面积;

(六)抵押房地产约定、评估价值;

(七)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书的编号及保管;

(九)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九条 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须在抵押合同上注明生效的预购商品房合同编号。

第二十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抵押合同除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

(三)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四)已投入在建工程的款项、数额;

(五)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变更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变更合同。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合同终止: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的;

(二)抵押合同被解除;

(三)债权人免除债务;

(四)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以现房、房屋期权抵押的,向抵押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徐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房屋期权抵押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办理。

(二)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向核发该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以房屋及其四至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应当分别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无产权证明或者房屋不具有使用价值且抵押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抵押登记时,抵押当事人应当持主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明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亲自到场具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现房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估价报告书;

(二)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含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付款票据;

(三)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提交立项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估价报告书;

(四)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自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依法审查: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有关证明;

(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身份证明、原抵押合同、抵押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抵押权利证明向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注销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在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件上作设定抵押的记载,交由抵押人收持,所出具的抵押权利证明交由抵押权人收持。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物的占管情况。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出租,但应当向承租人说明抵押事实,并将出租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转让,但应当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将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受让人。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抵押房地产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偿付抵押权人,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书面告知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

因抵押人的过错使抵押房地产毁损或者灭失,导致不足以或者不能担保其债务履行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抵押权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者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协商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或者变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处分方式。

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以作价转让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二)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二条 同一宗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自愿中止的;

(二)抵押人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因房地产抵押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四)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缴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因债务人违反主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抵押、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抵押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申报不实获取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其抵押登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九条 抵押登记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不予登记、变更、注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抵押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逾期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

(一)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房屋期权,是指依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或者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将来某一时间获得建成房屋的权利,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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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转股市实施中的法律平衡

樊晓周


摘 要 改革开放过程中,国有企业社会负担过重、负债率过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比率增高,严重影响中国经济的发展。国家从1999年开始实施“债转股”以期解决这一问题。几年来,债转股的实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的法律问题,比如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过程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障碍,国家行政干预过度等等。作者首先提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该有其独立的市场法人主体地位。接着,主要从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平衡机制的角度来分析债转股过程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国家之间现存的法律关系,指出: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失去平衡。据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各主体自身的制度建设的同时,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重新调整,促进债转股的顺利实施。并设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出市场后,建立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稳定、健康、高效的权利义务的三角平衡模式,不断提高中国经济的整体竞争力。

关键词: 债转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平衡

前 言

我国的国企改革已历经20年左右,从1980年进行的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以提高企业活力,放权让利为核心的早期试点,到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企业的普遍推行;1984年开始的企业股份制理论和实践的积极探索,1999年实施债转股,都是为了让国有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市场主体,在日益激烈的国内国际市场上提高竞争力。
随着国有企业体制的转换、产业结构的调整,一些深层次的矛盾不断暴露:长期的企业所有者虚置、权责不明、粗放型经营等问题。国有企业改革20年来,占用了国家70%的信用贷款、80%的国内最好劳动力,目前却只能提供占GDP的30%的产出。(蒋思平,论债转股的风险与防范,《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04)从资产负债率上来看,1980年为18.7%,1993年为67.5%,1994年为70%,其中流动性资产负债率高达95.6%。(李克明 李金华,债转股的法律障碍分析,《安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11)即便是我国1994年确定的100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资产负债率也从1980年的30%升到1985年的40%直到1990年的60%,到1994年则高达75%以上。(刘存绪,国有企业债转股的风险及风险防范,《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09)过高的负债使国有企业的发展举步维艰,进而影响整个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改革目标的实现,也给国家财政负担带来潜在危机,危及整个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国有企业的高负债、低效益使得银行债权难以实现,加上银行本身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形成高额的不良资产,据有关资料统计,1996年,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比例为20%—25%,若按25%计算,高达12000亿元。而同年,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所有者权益与呆帐准备金合计仅仅3200亿元。(徐兆宏,债转股的法律问题,《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0.10)和国际通行银行呆账安全标准(6%—7%)相比,已经严重超过警戒线。虽然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时,我国金融系统幸免,但不能否认潜伏着巨大的危机。与此同时,国有企业状况不断恶化,信用体制下滑,银行的风险防范措施不力,不良信贷资产还在不断累加。这种状况使国有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受到严重威胁,同时对存款人的利益以及整个社会信用体系都形成负面影响。
2000年,中国成为WTO种的成员国,向国际市场进一步开放。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国有商业银行,目前的经营状况和管理制度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冲击。不解决这些问题,我国的经济发展不仅难以应付挑战,抢占机遇,而且面临严重的金融、财政、经济等各方面的威胁,综合国力的提高、民族的富强只能是纸上谈兵了。
本文欲从债转股实施中,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 以下简称AMC)四者之间权利义务分配是否平衡的法律角度出发,分析债转股过程中各种法律风险、法律障碍等问题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原因。并根据分析结论,建议更为合理、有效、平衡、稳定的收益与风险、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的法律平衡机制。希望对债转股理论研究和现实实践有所贡献。

第一章 债转股的实施现状

第一节 债转股的特定含义、目的及程序
债转股的本意是债权人将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股权投资行为。显然,这与我国目前实施的债转股的意义相去甚远。首先,我国的“债转股”不是债权到股权的直接转变,而把债权转让给第三人——AMC,再由AMC把所获债权转变为对债务人的股权。其次,我国的债转股有特定的范围,债务人只限于部分国有企业,债权只限于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再次,我国债转股有特定的历史使命(即债转股的目的)和阶段性(完成不良资产的盘活即结束)。所以我国的“债转股”有特定的含义:“为解决国有企业债务过高,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多,通过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现代化企业制度改革,由国家组建AMC,依法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部分不良债权,将其转化为企业股权的一种改革手段。是狭义上的间接性的政策性债转股。”(安 丽, “债转股”的法律思考,《江汉论坛》,2002.10)
从现实问题分析,债转股主要为了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减轻国有企业沉重的债务负担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提高国有企业的竞争力;二是剥离并通过多种手段盘活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提高银行的金融质量和信誉,防范金融风险。(张国红,债转股的风险于对策,《政法学刊》,2002.09)并借此解决政府财政吃紧的状况,从整体上促进中国经济的良性发展。
债转股的实施过程大致如下:第一,由国家出资建立AMC,并确定其运转机制;第二,由国家经贸委等推荐债转股企业名单并由AMC审核确认;第三,银行将转股企业的指定债权转让为AMC,第四,AMC将所持债权转化为企业股权对非股份制企业进行股份化改制;(蒋大兴,论债转股的法律困惑及其立法政策,《法学》2000.07)第五,AMC通过股权分红或者通过各种途径实现股权变现,实现不良资产的盘活。通过这样的程序,在完成国家确定的债转股目的后退出市场。

第二节 已经取得的成果
根据债转股的目的、程序和已有政策法律规定,1994年4月20日,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一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随后,东方、长城、华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相继成立,分别负责处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同年9月2日,信达首次与北京水泥厂达成债转股协议。该方案实施后,北京水泥厂当年实现利润2000万元,企业负债率从80.1%下降到32.4%,进行了规范化股份公司重组,走上良性发展道路。(刘慧勇、赵克义、李艳锋,《债转股理论政策与运作》,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版,第61页)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截止2001年6月,国家经贸委向各资产管理公司共推荐债转股企业601家,已经与AMC签订“债转股”正式协议的有504家,其中盈利的企业有439家,占总数的87.1%,盈利较大的企业92家。平均资产负债率由原来的68.68%下降为45.62%。(邵书怀,对“债转股”问题的冷思考,《江苏商论》2001.01)在这一过程中,相关部门配合颁发了数量众多的法规和政策文件,促进债转股的顺利实施。

第三节 目前存在的主要障碍
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债转股法律设计的不成熟,企业和银行制度的滞后,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明确状态,以及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等问题,使得债转股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障碍。例如,债权的硬约束变成股权的软约束,而同时AMC的股东权利却不能实现;容易导致企业的败德行为;AMC的义务过多而权利没有保障,约束机制不健全,容易导致AMC的逃避责任简单处理等不负责任行为;银行受益多而代价小,容易产生依赖和推委责任的心理。同时,债权投资的合法性问题、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额最高限度问题、最高抵押额合同的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流通问题等各种法律问题没有很好地解决,社会保障体系以及相应法律缺失、证券市场不成熟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的影响债转股的目标的实现。(彭真明、何建华,债转股法律障碍分析,《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03)

第二章 AMC的法律地位分析

第一节 设立AMC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应该逐步被推向市场。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 而国家则退出对企业、银行的直接控制,利用政策、财政、金融等手段对市场进行宏观指导。并基于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服务设施,对主体收取税收。国家在经济上和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彼此独立又相互依存。在这种转型过程中,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和国家之间最理想的模式应该是稳定的三角平衡,实现三赢。。
但是在事实上,国有企业并不能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而受到各个部门不同程度的干涉,同时承担着相当繁重的社会责任;经营责任不明确,损失最后还是转嫁给国家财政,所以,国有企业根本没有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市场主体。国有商业银行部分业务并不是根据放贷企业自身的经营能力、资产状况和信誉状况结合银行自身的利益由银行自主决定,同样受到各级政府部门的这样那样的指示、命令。同时管理体制、风险防范体制、以及各级人员的权责都不明确,造成大量不良资产而无人负责。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之间,也没有做到相互独立,各自以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市场经营。企业和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上权责不明确,相互推诿,最后损失全部留给国家解决。
这种权利与责任的不明确界定使得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之间权利和义务失衡,原有的三角平衡模式形同虚设:企业负担过重、负债率极高;银行不良资产巨大,潜伏金融风险;国家财政吃紧,力不能支。三方面都不堪重负,在本系统内部的三条关系通道堵塞的情况下,很难化解这个问题。
所以,债转股中,AMC作为一个中间分担者出现,为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开辟另外一条临时通道,分担三者之间的负担,化解矛盾,形象一种新的临时平衡。但其最终目的在于解决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现存问题,并促成一种新的权利义务明确、平衡、稳定、高效的三角结构模型。

第二节 AMC法律地位分析
AMC是债转股的载体,也是债转股得以成功的关键所在,AMC与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国家三者之间在债转股过程中建立何种关系,取决于AMC在市场中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对于AMC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大致有三种:一种是行政主体,二是政策性金融机构,三是独立的市场法人(亦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彭真明 文杰,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02)我们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历史原因,国有企业居高不下的负债率和国有商业银行大量不良资产的形成本身就和我国长期以来政企不分、产权不明、权责混乱导致的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缺乏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的情况密切相关。AMC如果不能脱离行政机构的性质或者政策性机构的性质,那么政企分开、权责分明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就会受到阻碍,起不到债转股促进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真正效果。
二是现实需要,AMC作为债转股的关键,是在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国家之间原有的三角平衡关系瘫痪的情况下出现的另一条通道接点,只有独立于三者之外,才可能比较客观、公正地重新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使不良债权盘活,金融风险化解,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制度不断完善。否则,陷入任何一方,不仅不能解决原有的问题,而且有可能导致AMC目的的落空和更多资源的浪费,形成更大的潜在风险。
从制度上来看,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关系公司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信达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企业,主要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建设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关系公司的意见》1999.04.02)
另外,关于AMC的政策性使命问题,并不影响它本身的性质,因为任何市场法人都是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和目的而存在的,国家作为AMC的唯一投资主体,当然也是为了实现自己一定的市场目的(比如处理不良资产的目的),只要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符合市场规则就无可非议。
综上,AMC应该作为一个独立是市场法人主体出现,在与国有企业、国有行业银行的关系上,无疑应该完全遵守市场规律和市场原则,才可能有比健康高效的运转。

第三章 债转股实施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一项政策或者法律本身反映的是一种经济关系,同时又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如果政策或者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关系分配失衡,或者权责不明确,不能合理平衡规范经济上的收益与风险。那么该政策或者法律背后的经济关系混乱必然导致设计目的的落空,或者至少不能达到预期目的。
目前,国有企业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和障碍使得债转股处处受阻,根本上是由于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AMC之间的权利义务机制上失去平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42号

2003-02-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主要通过募集资金,资助癌症研究事业。2003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癌症防治宣传教育、义诊、筛查和深入研究为主题,尤其是在西部缺医少药地区进行“远离乳癌,健康一生”的公益活动。为支持该基金会开展公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同意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