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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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潍政发〔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残疾人教育条例》,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免除杂费、寄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活费;普通高中、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中等职业学校一、二年级在校生中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五条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在录取条件上给予残疾学生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对在文艺、体育及其他方面有特殊专长的残疾人可以破格录取。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在校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和残疾学生的生活费、学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做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家庭副业和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帮助残疾人脱贫致富。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所应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符合规定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人),其自用房产和土地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

  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残疾人托养经费参照“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五保机构等福利机构。

  享受低保补助和每月不低于50元生活补贴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城市中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

  第十二条 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助范围。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困难残疾人家庭,对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三条 拆迁残疾人家庭房屋时,拆迁单位要对下肢残疾人家庭在安置的楼层上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要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报销后负担仍然较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七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普通病房空调费、普通病房取暖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低于20%。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九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电)车。铁路、公交、民航等单位要对残疾人出行提供优先服务和特别关照。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港口客运站的候机(车、船)室必须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机(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在户口所在地申请安装宽带网络设施的,其第一终端,免收测试费、初装费,减半收取网络使用费;对家庭成员中有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其第一终端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第二及以上终端执行普通用户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必须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机构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公证机构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应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残疾人在依法接受处理前,暂不执行优惠扶持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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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第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出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房地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4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水平,改善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现场的施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文明施工环境,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现场有关文明施工规定;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的,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提出的违反文明施工的要求。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工作的落实情况,对文明施工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对在要求的时间内未整改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进行封闭围挡,围挡墙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道路周边的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禁止依靠围挡墙堆放物料、器具等。禁止用围挡墙做挡土、挡水墙或做宣传牌(含广告牌)、机械设备等的支撑体。
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保证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第八条 施工中的建筑物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实施封闭围挡,并保持整洁。
  第九条 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的设置应当安全、合理;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等应当分类、分规格整齐有序存放,并设置标牌。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应当分离,保证安全。
  城区施工现场的道路、生活区和加工区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施工道路应当坚实抗压、保障畅通。
  施工现场的生活区应当按规定进行绿化,并加强日常维护。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临建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选址合理,搭建不得超过二层,并满足安全、卫生、保温、通风等要求;(二)宿舍单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16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宿舍内应当配置餐具柜,生活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禁止设置通铺、地铺。禁止安排人员在未竣工建筑物内住宿;(三)食堂设置符合食品卫生法规的要求,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四)厕所进行封闭,具备冲刷和清运条件,并及时消毒和清理,防止蚊蝇孳生,保障正常使用;(五)具备卫生急救、饮水、洗浴、学习、娱乐等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围挡墙、临建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建立巡查制度和验收、巡查档案。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燃熔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点分类堆放,按照批准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时清运处置,对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妥善处置;生活垃圾应当设置专用垃圾箱,并做到日产日清。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系统,保持排水畅通,施工产生的污水泥浆不得溢流到临街路面。禁止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与河流。
  城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驶出现场的车辆必须进行冲刷,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有保证饮水安全和防止水污染的措施。
  施工现场食品采购、加工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为工人提供卫生防病设施和器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制定规章制度。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卫生防疫措施,设置灭鼠、灭蚊蝇等器具,及时喷洒和投放药物。
  施工现场发现有食品、职业病中毒或传染病患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制度,保持消防通道畅通,合理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验,确保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制定施工现场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制度,购买、运输、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应当设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及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进行演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施工扰民,妥善处理与周边居民的关系,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工人进行文化、法制、技术及与建筑施工有关的健康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倡导开办职工夜校,丰富施工现场工人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建筑材料和构件等堆放混乱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施工现场厕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建筑垃圾未按规定进行堆放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未设置沉淀池或出入口处未设置冲刷车辆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未将施工现场的施工区与生活区隔离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临建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宿舍内居住人数、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或设置通铺、地铺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制定各类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分别处以5000元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未进行有效协调,造成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依靠围挡墙堆放物料、器具等及用围挡墙做挡土、挡水墙或做宣传牌(含广告牌)、机械设备等的支撑体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对施工中的建筑物进行封闭围挡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建设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围挡墙、临建等设施进行验收、巡查的;(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进行妥善处置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的施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6月6日青岛市建委、青岛市卫生局发布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