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3:20:58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6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的部署,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 (镇)、乡(镇)与乡 (镇)之间和乡(镇)与行政村(牧委会)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计划、指导、管理、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交通主管等有关部门和从事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负责、广泛动员;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保护环境、确保质量”的原则,合理确定工程技术标准,着重处治病害,完善防排水设施,提高路面等级,增强通行能力,严格制工程造价。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发改委根据国家总体要求,会同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负责审批农村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稽查小组对项目招投标、工程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省级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的筹措落实。
第六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领导及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技术政策;下达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审查农村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审批设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农村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建设稽查工作组并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省公路局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农村公路的项目建设及建设环境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任务,领导、监督、管理本地区农村公路的建设;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并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确保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其政府主要领导为乡村公路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二)动员本地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沿线群众全力支持与配合,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三)落实省政府的优惠政策,制定本地区有关农村公路建设的优惠政策与办法,制止和纠正乱罚款、乱收费及提不合理要求的行为;
(四)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指导、协调征地拆迁、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征用工作;
(五)各县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征用、划拨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相关管理部门及涉及征迁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交通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总体要求和青海省城镇发展规划,结合我省路网规划和乡镇、行政村总体规划及各地区编报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会同省发改委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各州(地)、市上报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入省建设规划项目;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三)项目法人已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第十条 各州(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交通厅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主要有本地区农村公路现状、具体建设项目及建设规模、技术标准、主要工程量、总投资、资金来源及保障措施、优惠政策等。
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州(地)、市上报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发改委按地区一揽子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的项目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项目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独立大、中桥工程施工图设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公路工程建设中通乡公路项目要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施工图设计。
乡通行政村的乡村公路及村级公路硬化建设项目可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直接进行简易设计(简易设计应具备说明书、路线纵断面图、路基设计表、路面和构造物结构图表、工程数量表)。简易设计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控制规模组织审查。
较复杂项目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部门审查把关;建设规模大、技术复杂项目,应先进行路线的工程地质勘察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以人为本,走可持续发展道路。项目设计阶段应体现工程建设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州(地)、市、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按所辖政府的安排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制度的落实、征地拆迁与施工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及独立大、中桥建设工程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 (交公路发[2003]206号)组织实施。
通村公路可由当地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施工,独立小桥可直接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编制工程质量监督重点控制目标和工作大纲,指导州、地、市及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落实质量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与责任。
各州、地、市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指导下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村按照州、地、市及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具体工程规模、特点等,聘请当地责任心强、威望高、熟悉建设程序、有一定经验的老同志监督、指导村级公路的质量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J077—95),其中通乡公路原则上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项目较小可几个项目合并监理;通村公路及村道硬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抽调和选聘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业主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切实保护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及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大项目实施阶段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禁止从路基两侧就地取土修筑路基等破坏路线景观、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统计月报制度。州、地、市应在每月二十日前将所承担项目的工程进度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优惠政策和投劳折算金额等统计资料报省公路局,省公路局汇总后,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如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完工后,要按照《青海省{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县乡公路一般由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局组织竣工验收,乡村公路由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五章 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监理费按规定费率计取。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省级建设规划的通乡公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和勘察设计费按取费标准低限计取。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其他项.目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按项目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划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财经制度,提高使用效益。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作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补助资金按规定程序,依据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合理使用资金,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改委对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进行稽查,对稽查中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地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付资金的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对建设环境差、影响工程项目正常建设的地区,由项目实施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可暂停该地区的项目安排。
第三十一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止拨付资金和项目安排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对于群众自筹、企业厂矿出资修建公路的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消费监管部门:

  目前,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正在深入推进,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求,针对各地在自查自纠、清理整顿阶段发现的餐饮消费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突出问题,现就做好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解决突出问题,确保工作实效。要继续高度重视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针对个别餐饮消费经营者在火锅中使用罂粟壳及用甲醛处理黄喉、血豆腐等火锅原料;使用地沟油烹制菜肴;在鲜榨果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各类案件,及时曝光典型案件和大案要案,确保专项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二、继续强化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要继续在强化餐饮经营者是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上下功夫,督导餐饮经营者严格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保管、使用,确保食品添加剂来源安全可靠,消耗与库存账物相符,不使用产品标签标识不清不全的食品添加剂。特别要加强亚硝酸盐的存贮和使用管理,严防亚硝酸盐中毒事故发生。

  三、加强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章制度建设。要及时总结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尽快制定、完善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搞好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工作的评估考核。

  各地要围绕以下内容,在食品消费监管部门逐级进行评估考核:

  (一)贯彻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项要求,成立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工作的情况;

  (二)制定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各阶段提出的要求和落实情况,包括开展培训、监督检查的次数,对工作及时进行总结交流、上报信息的情况,收集各类举报线索、依法查处大案要案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餐饮经营单位的情况,包括摸底企业家数、出动人员总数、查处案件总数,整理出的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名单;

  (四)建立完善相关餐饮消费环节监管制度的情况;

  (五)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创造专项整治良好社会氛围、曝光典型案件的情况;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开展餐饮经营企业加强自律制度建设、诚信守法经营的情况。

  要围绕以下内容,对辖区餐饮经营单位参加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一)餐饮经营单位作出不使用非食用物质及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承诺的情况;

  (二)餐饮经营单位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要求的情况;库存食品添加剂保管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消耗是否账物相符的情况。
各地评估考核方式,由省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作出安排,评估考核原则上应在4月15日至25日期间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抽查各地专项整治情况。

  五、继续做好宣传教育和专项整治信息报送工作。结合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各地要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积极与新闻媒体沟通协作,继续巩固扩大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果。要及时上报餐饮消费环节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和进行评估考核的相关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苏水政〔2005〕39号  2005年12月29日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我厅水利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水利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厅水利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水利厅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具体负责该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厅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水利厅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需要变更流域性、区域性水资源配置重要原则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严重影响重点水域生态与环境保护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重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重大防洪安全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对水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水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厅承办行政许可处室的负责人担任。
  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并送达参加听证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听取听证人员的陈述、申辩;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六)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七)主持听证,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八)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分管厅长决定;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参加听证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省水利厅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参加听证的,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省水利厅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三条 省水利厅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四条 水利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省水利厅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水利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六条 省水利厅对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水利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送达《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第十八条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省水利厅收到听证申请书后,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条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水利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转交给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主办处室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厅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上应当载明的事项通知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人数不足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人数超过15人的,由省水利厅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三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会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并由省水利厅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水利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会场纪律;听证主持人核定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进行合议;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所涉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六)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起报告厅领导。
  省水利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回避的,不能当场决定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省水利厅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举行听证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五)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六)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七)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八)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九)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厅有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和厅人事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水利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水利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水利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五)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的格式,由省水利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水利厅组织听证所需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列入厅机关的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