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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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题注:(2002年8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提高城镇抗御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公共消火栓、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
第四条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条公共消防设施是城镇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应与城镇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划预留并无偿划拨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电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维修和保养,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八条城镇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城镇消防车通道的安全畅通。
第九条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及时修复被损设施,保证消防供水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修建道路、开挖各种管线施工中影响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时,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一条供电部门应当保证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达到二级供电负荷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供水、供电、燃气、急救和交通等部门建立火警调度通信系统。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城镇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
重要港口应当规划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新建、改造城镇供水系统时应同时建设消防供水设施,具有利用天然水体条件的地方应修建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六条城镇消防供水应保证城镇最不利点室外消火栓压力不小于0.1MPa,消防专用供水管的直径应不小于100毫米。
第十七条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市政消火栓按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市政消火栓建设应以建设地上消火栓为主,特殊情况下可建地下消火栓。
第十九条城镇街区消防车通道的间距和宽度、转弯半径、限高、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区设置道路栏杆应预留消防车扑救火灾时的快捷通道,不得设置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
第二十一条消防通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按《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建设中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供水设施,其修复费用应当由损坏或者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堵塞消防车通道,影响灭火救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按规定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运转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海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损坏或者占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海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维修消防设施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海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通过设计审核、验收,不按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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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14 号



《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一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农业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文化经纪人、体育经纪人及其他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同时废止。


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邮电通信的保护和发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指邮政通信、电信通信和农村电话通信。邮政通信是指通过邮政通信网对函件、包裹、汇款、报刊等实物进行传递;电信通信是指通过公众电信网,对电报、电话、传真、电视、广播、数据等信息进行传输和交换;农村电话通信是指利用县以下的农村
公众电信网,对电话、电报、传真、数据等信息进行传输和交换。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
(一)邮电局(报)、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专用车辆;
(二)公用电话亭(点)、电话机、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邮政储蓄营业室(点),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用品;
(三)通信用电杆、电线、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架空电缆、管道电缆、同轴电缆、光缆、通信标识、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信生产营业的设施。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部门,指云南省邮电管理局及各地、州、市、县邮电局。
云南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负有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县邮电局主管当地的邮电通信工作,负责承办和管理当地邮电通信业务和邮电通信建设。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提高服务质量,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邮电通信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将邮电通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快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邮电部门搞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维护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通信和农村电话的建设纳入市政建设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集中力量搞好邮电公众通信网的建设。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建专用通信网(含无线电专用通信网)。确需建专用通信网的,应在立项时征得省邮电部门同意,再报省计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为邮电部门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和条件;邮电部门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
第十三条 新建永久性公共建筑、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时,应预设竖向电话管线,预留过墙管孔,预埋室内管线,并无偿提供进出口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
电话管线及通信设备用房,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设计标准应符合邮电部门规定,列入房屋竣工验收项目,维修或更新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或其他建筑,应有明确的住址和楼号。居民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受邮件使用。新建大、中型商场、宾馆,应设立邮政信报箱或信报总收发室。
已建的居民住宅或其他建筑,大、中型商场、宾馆,无前款规定设施的,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负责增设。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规划、设计部门,在实施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时,应会同邮电部门制定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的地名、地址和门牌号,应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实施,相对固定,便于投送信件、电报、报刊等。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应有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应具备邮电车辆通行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条件,应设立收发室或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群)。
企业、事业单位和直接使用邮电业务的长期用户迁移新址时,应提前向邮电部门办理改址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管线布设,应按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建设邮电通信管线时,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非邮电部门,经有关部门批准自建的专用通信网(含无线电专用通信网),或向邮电部门租用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开放公众业务。
专用通信网需要与公众通信网联网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经省邮电部门批准。因专用通信设施入网所引起的扩充公众通信网的建设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凡进入公众通信网的用户小交换机,不得与未进入公众通信网的用户小交换机联通。
第十九条 为保护邮电通信畅通,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生产用电,按一类用户优先安排;石油供应部门对邮电通信生产用油,必须保证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优先安排邮件运输。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因建设而影响或危及邮电通信和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经邮电部门同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应列为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重点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机、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塞入杂物,投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在邮电营业单位门前或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碍正常营业活动的;
(三)在地下电缆和市话管道两侧外沿一米内、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外沿二米内、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外沿三米内建设、施工,或在以上距离外的施工作业,可能危害线路安全的,未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确保通信安全措施的;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的;
(五)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的;
(七)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的;
(八)破坏邮电通信和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的;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下列行为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新建或改建公路、铁道、桥涵、隧道、电站、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三)生产企业排放或倾倒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四)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卫星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信天线区,微波通信的电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确需要建设的,应采取防范措施,并征得邮电部门或使用单位的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外国(含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常设机构时,涉及邮电通信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关于通信技术安全、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新植树木、竹子等,必须与通信线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凡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伐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在执行邮件运输、投递和抢修任务时,可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车站,通过桥梁、渡口,出入隧道,交通管理部门或有关方面应予优先放行。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公务中违反交通法规时,执勤交通民警应记录后先将车辆、人员放行,事后再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通信设施损坏,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抢修,确保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废旧通信器材的,只能出售给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的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废旧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出售单位和县级邮电部门的证明,方可出售。严禁非核准单位或个人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的邮件、电报、电话等,负有保护、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检查在运输和中转途中的邮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对邮电通信进行检查的,必须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邮电业务进行有损国家利益的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海关、检疫部门依法查验、检疫进出境国际邮件,应保证邮件的运递时限,需要部分或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并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有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责任。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毁弃或非法拆阅他人邮件、电报及窃听电话。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得拒绝办理依法应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擅自终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和进行有损国家利益的
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本条例保护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作出具体规定。通信设施必须定期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缆,应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确需占用耕地、林地和砍伐林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邮电部门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时,应当保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如损坏青苗、林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补偿。
第三十六条 邮电局(所)必须公开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的种类及收费标准。
邮电局(所)必须标明本区域的邮政编码。
邮政信箱(筒)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保障投递邮件、电报的时限和安全。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办理依法设置的一切单位的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信箱、接待站(室)等方式,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的;
(六)制止或举报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放公众业务,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取消其进入公众电信网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邮电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一至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三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证照,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非法收购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或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境内军事通信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条例第一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本省各部门专用通信网设施的保护。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云南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