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司法改革/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8:18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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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司法改革
王利明

  讨论司法改革,首先要搞清楚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什么,我们要朝着哪个目标进行司法改革。近年来,各地法院司法改革确实迈出了可喜的步伐,而且卓有成效。但是,每一个地方的做法并不一样,有的做法是好的,有的做法是否符合我们改革的目标还值得探讨和研究。如:有关院长接待制,是否符合司法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的思考。
  我个人认为,司法改革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进一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这个司法的独立,是从体制上考虑的,有人认为这是整个体制完善的关键,我同意这种看法。同时我想强调,司法独立不仅是体制完善的问题,而且是一种公正的程序,它是正当程序的表现。就是说:当事人打官司好比是一场竞技比赛,法官实际上是裁判,(从民事上讲)当事人好比是比赛的双方,法官作为裁判,假如在吹哨时不是独立的,受多种因素影响等等,那么这样的法官来吹哨可能就是黑哨,不是公正的裁判。因此,裁判的公正、独立才是整个比赛获得公正的前提,应当从这个意义上考虑司法独立。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没有司法独立,从程序的意义上来理解它,它的价值是无法估计的。很多同志都提出,我们的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这对我们观念的影响是不是根深蒂固的?在程序的公正方面,我们缺乏这种观念,这可能是东方法律与西方法律的一个比较大的区别。在审判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这种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所以我们现在如果特别强调程序的公正,当然首先要强调司法的独立。
  在当前,中国强调司法独立,要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首先,要处理好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我们通常讲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它的含义如何理解?有人把它理解成上下级隶属关系,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向人大负责的本质含义是,就严格执法、公正裁判这一点上,司法机关履行了职责,就是最好的对人大负责。这里讲的对人大负责,就是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决不是行政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负责。人大的监督,我认为是事后的、间接的、抽象的、一般的监督,同时这种监督是集体性的。这里特别涉及到人大是否对个案实行监督的问题,这曾在全国人大引起了激烈的讨论,我个人是不太同意这种提法。首先,它无法确定个案监督的范围。如重大案件的标准很难界定。其次,从民事角度上,我们强调个案监督表面上看是加强了人大的权威,但实际上,使人大从最高的监督机关成为处理个案的具体机构,这可能就降低了人大的地位。而且从民事方面来说,人大陷入到具体的民事案件后,将会陷入到无止无休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纠缠之中,如果支持一方当事人,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会无止无休的找你,甚至上访,这样就会极大地损害人大的权威。特别是如果人大作出一个错误的决定,就会涉及到国家赔偿问题,这样就会使人大处于一种很难堪的境地。同时,个案监督会有损司法的独立性,因为如果最后由人大来决定个案的裁判,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代行司法权力,这的确同我国宪法的权力分工原则不相适应,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司法机构行使职权,这恐怕对加强司法独立不会有更大的好处。特别从程序正义、程序公正的角度讲,假如我们允许人大对个案监督,那么对这个程序如何设计,将会遇到很大麻烦。如果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在没有一套公正的程序保障的条件下,是不是能够获得真正的正义,我觉得这还是值得研究的。如当事人如果对人大的决定不服,如何给当事人以救济,并且以什么程序给予救济,怎么去上诉等,它都没有一套公正的程序,在没有公正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很难达到预期的正义的效果。总体上,我认为司法公正问题,最终要靠司法机构内部制度的完善和整体上提高法官素质来解决。当然,外部监督不是不重要,也很重要。
  其次,要处理好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按照WTO的要求,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调处任何纠纷,关键是行政机关有没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让谁最终解决纠纷,这是关键。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必须明确,只能由法院拥有解决纠纷的最终权力,如果这个问题不能明确,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解决权,这就不符合WTO的要求,同样也很难说是符合法律的要求。从实践来看,在这方面确实还有许多的问题值得探讨,如有的地方规定,企业在撤销以后,由行政机关组织清算小组清算,这个规定是不是合法值得讨论。但是我们必须明确,行政机关无权这样做,而且这样做会使行政机关陷入到将来的民事争议程序中去,表面上看是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力,实际上会造成无止无休的麻烦。这里的关键原因是,它们不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机构。这样的问题最终只能由法院决定,清算小组应该由法院决定,怎么能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呢?现在就出现了不少行政机关被起诉的情况,这就是没有划清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分清这个界限,从实践来看,要正确区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界限。司法不能受制于政府配合行政中心任务的目标,如基层人民法庭有的成了地方政府的具体执行机构,配合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收粮征税等工作,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形象,还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和企业搞共建,这也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以上两点是从外部独立来说的。
  从内部独立来说,我们首先要讨论的是,司法独立,是不是仅仅指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是不是包含在司法独立特有的范畴里。法官个人在行使司法审判权时,是否处处都要征求领导的意见,这确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确实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司法领域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的现象十分严重,应该讲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权代替司法权,这两个问题的界限也没有划分得特别明确。我们当前的司法改革,首先涉及的是审判委员会的功能问题,这一问题一时间引起很强的争论。我个人认为审判委员会对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审判的质量,在历史上确实发挥过重大的作用。但是,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所提高,当前按照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审判委员会的功能恐怕需要重新探讨和认识。我觉得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上讲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因为按照程序公正要求,应当有回避制度,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做到申请谁回避;按照公正的程序,当事人应当有当面陈述的权利,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实现这种权利;按照公正的程序,审判应当公开,公开是最重要的公正程序,但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这些都很难做到。特别是,我们考虑到,过多地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使法官产生办好办坏与自己无太大利害关系的心理,对公正裁判案件缺乏强大的责任心,这样就造成即使这个案子出现问题,也是由集体负责,集体负责实际上就是无人负责。我觉得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在实际中效果很小,与这一点恐怕也有关系。集体负责实质上是无人负责,因为你不知道应该对谁追究责任,长此以往,是不利于我们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提高的。这是一个连环套,越加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越不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素质不高又要更加强调审委会的职能。我认为倒不如实行法官独立责任制,真正的由法官独立行使职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由法官对自己的裁判负责,这样才能形成巨大的压力,来促使他不断地上进,从而保证法官独立后的裁判公正。所以,我认为我们改革不应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而是尽量弱化它的职能,充分强化法官独立审判责任制。
  第二,司法改革应当强调司法的权威性。对于这一点,在实践中,认识很不够,不仅是群众,有些领导干部,甚至是中层以上领导干部认识也很不够。其实我们讲法治,最终要明确司法的权威代表着法治的权威;司法没有权威,法治就谈不上权威。如果我们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要求,就必然而且必须要提高法院的地位,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具有约束力的方式。而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的依赖,应当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应当不仅是独立裁判的机构,而且是督促机构和个人严格守法的机构。司法什么时候有权威了,我们国家的法治什么时候才真正有希望了。所以强化司法的权威性,应当作为我们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那么这里有几点需要讨论。
  第一,对法院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不能以实事求是等名义对生效的判决反复提审、反复查处。有一个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对于这一点,有的学者批判我们的裁判没有终局的效力,这一说法不一定对,但是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提审、复查等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我不是说程序上讲它不符合程序正义,但从司法的权威性上讲,这是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如果一个领导批个条子说复查,这的确损害司法的权威。另外,对二审以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已经走完了,我们只能推定这个裁判是公正的,我们没有办法确定经过多少次审判,最后确定的结果才是公正的,只能认为经过了这个程序,最后推定它是公正的。这种多次重复进行审判的作法不仅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而且是一种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第二,我们讨论司法权威,是不是说法院什么都管,什么都能管。我认为法院既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机构,那么所有的纠纷都应该提交到法院来解决;司法在任何时候,权限都是有限的,所以美国讨论可司法性问题,就是说某一纠纷它能不能到法院来解决。过去我们对这一问题讨论不够,后来有几个案件涉及这个方面,大家才认为这是一个问题。如北大那个告学位委员会的问题,我觉得如果纯属学术的问题,司法界不宜过多地介入,除非它违反了一种程序,那么应该给予一种司法的救济。但是,如果假如说纯属一个学术的评判,我看司法最好不要介入,否则司法代替了一种学术的评判,这是一种比较危险的作法。司法在任何时候,它的权限都是相对的、有限的;同样,司法的资源也是非常有限的,如果我们非要管一些我们根本就管不了的事情,那么执行起来也是相当困难的;最后,管的执行不了的话,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所以,我认为法院不是什么都能管。什么都管,不一定会强化司法的权威,可能会损害司法的权威。
  第三,加强司法的权威性,要注意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守法是对于一般公民的基本要求,法官不仅仅是一般的公民,对他不仅仅是一般的要求,从事这种职业具有特殊性,对他应有特殊的要求。一般公民可以广泛地交朋结友,而法官则不能,弄得不好就会陷入到人情案、关系案中。一般公民什么地方都可以去,对于法官可能恐怕要有更高的要求。这确实是一种自律问题。我认为假如你要当法官的话,可能就要陷入孤独的一群,这个意思就是说,法官不宜介入太多的社会关系,太多了对于法官的独立、法官的形象、法官的权威可能都有些损害。我们过去对于法官过分强调平民化,要和老百姓打成一片,要密切联系群众,这在当时来说是对的,但这与当代社会司法现代化的要求是不太符合的。法官要保持他的权威性,特别是在上级法院,确实不是什么人都能做朋友。只有做到让人见到法官有一种肃然起敬的感觉,这样我们的司法才会更有权威。
  第三,应当强化司法的统一性。当前司法权隔裂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地方法院,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确实成了名符其实的地方法院。对于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我个人认为确实还没有根本解决,在个别地方甚至是越来越严重,特别是表现在执行方面尤为突出,所以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是当前解决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当前,我们强调法院垂直领导十分必要,这对于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应当能够起到它应有的作用。但是,仅仅通过强调强化这种垂直领导是不够的,还应当从人、财、物等各个方面来隔断司法和地方的密切联系,真正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保障司法权在全国的统一。首先从人事制度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我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提名必须都由同级人大来解决。当然,现在我们不可能修改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不违反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我觉得是否可以考虑提名由上级人民法院来决定,最后选举产生的权力归人大。但是这个提名的权力是否适当的与地方分离,由上级法院来决定,应当非常必要。其次,从经费管理体制方面,我们目前的经费管理缺乏统一的法定化的标准,不同的地方法院待遇不一样,因为当地的经济情况不同,办案条件等等情况也不一样,这种现象不仅造成了法官之间的一种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法官之间的交流;所以我个人认为法官的待遇,包括办公条件等等都应当法定化,尽可能地法定化,这现在看来是非常困难的,但应当是我们努力的一个方向。同时,在财政预算方面也应该有所改革,当然现在要实现司法机构的独立预算是十分困难的,但完全由地方来供给法院资金看来是有问题的,这与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有着不可分隔的联系,所以,我呼吁在这方面有所改革,尽可能地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关于法院设置的改革,现在也是讨论得非常热烈,有的建议要设置大区法院,或者使法院系统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这都是很好的建议,我觉得可以借鉴。
  第四,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虽然已经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但仍需要进一步深化。改变的目标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民主的、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鉴于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既不利于追求客观的真实,也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所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要加强法官的职权,而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和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和作用,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禁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贯彻调解的自愿原则,减少法官依职权所从事的调查取证活动。庭审方法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和责任制,判决书应当详细阐述判案理由并应当公开出版,尤其是在法院内部的审判机构的设置方面,也应当促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离,废除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逐步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同时要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使审判委员会从讨论和决定过多的案件中解脱出来,工作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工作总结上。在司法解释方面,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们今后在有关知识产权、投资、国际贸易、金融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使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也尽量与国际接轨。
  程序制度的改革需要建立一套公正的、合理的、充分反映效率要求的程序制度。此外,也要保障程序的完整性和体系性。在我国现行的程序法中并没有充分体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尤其表现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之上的,而并不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终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具体表现在: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因此,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无次数限制的再审。同时根据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只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一审或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非常正确的,然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运用在程序法中必须遵循程序的规律,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也就是说实事求是是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为前提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即时终结,因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限期地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限期地收集和提供,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交给法官继续审理。对于再审程序而言,它只是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目的在于纠正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能对案件反复审理。
  第五,建立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制度,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加入世贸组织必须要尽快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可以说,现有的队伍素质整体上不能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需要。法官制度的改革,就是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为了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全面提高法官的队伍素质,需要努力建立严格的法官的选拔和淘汰制度,实行法官的精英政策,同时要完善法官的任职保障制度、高薪制以及责任制,尤其要建立一套法官职业道德和纪律,加强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训练,努力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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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前准备程序中几对关系问题的定位

陈冲
(海门市人民法院)


摘要: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共同选择。我国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构建审前准备程序应考虑三大关系问题的定位:(1)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2)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3)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关键词:审前准备程序;民事诉讼;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审前准备程序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对审前准备作出了规定,但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不具备审前准备程序所具有的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设立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性已成为不争之论,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设立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实现两大目标:一是促进审理集中化,二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可能 。审理准备程序的构建应考虑以下几对关系问题:(1)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2)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3)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一、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
各国不管设置什么样的审前准备程序,其设立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庭审目标的实现 。基于程序公正和公开的要求,法律设定某种特定的形式和程序来约束法官的审理行为是必须的,这种形式和程序便是开庭审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是法官应当通过公开、对决的开庭审理获得有关案件的信息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案件当事人孰胜孰负的最终结论,即以庭审为中心。庭审需要当事人和法官对席、公开、直接、言词,故庭审应尽可能通过一次性集中审理而结束。审前准备程序基此产生了存在的必要。“完备的庭前准备+一次性集中审理”成为理想的纠纷解决模式。各国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最初目的都是为了实现集中化审理,避免当事人的诉讼突袭,提高庭审的效率。
审前准备程序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除了实现立法者在设立时确立的上述价值外,渐渐衍生出其具有削减纠纷的独特价值,通过当事人和解、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等审前排解纠纷的形式,使大量案件消减在庭前。使庭审程序真正适用于哪些存在实质性争点的案件。这可能是当初立法者没有明确确立的立法目的,在不经意间反而成为审前准备程序一个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审前准备程序的存在决不是程序的繁琐和复杂,而是程序公正和庭审效率的内在要求,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的消减纠纷、排除庭审的功能,使“准备程序+一次性开庭审理”成为既确保程序公正,又保证诉讼效率的一种理想的诉讼模式,现代西方国家纷纷采用这一模式即说明了这一点。
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决定了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必然性,无论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其进入民事诉讼便意味着审前准备程序的启动。所不同的只是: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的审前准备程序相对简单,而复杂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前准备程序则应当相对复杂而已。我们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复杂程度,在程序的设计上安排多种形式的审前准备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那种认为简单民事案件可不适用审前准备程序直接实行“一步到庭”的观点,是对民事诉讼规律的漠视。
庭审程序对于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但并非每一案件都必经庭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本质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事实争议,因程序公正的需要,法官必须通过直接、言辞、公开的庭审方式听取。如果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者自愿放弃庭审权利,案件就没有必要通过开庭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在程序的设计上,除了设置司法ADR等当事人庭前和解程序,还必须设置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等无须通过开庭解决案件的程序。西方国家纷纷改革民事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就是改革审前准备程序,而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一定程度上就是如何发挥审前准备程序消减纠纷的功能,以适应民众诉求与司法资源不匹配的矛盾,以缓减司法迟延,司法ADR等由此应运而生。我们在改革审前准备程序的时候,必须注意到这一新动向,在保证当事人有被听审权利的同时,发挥审前准备程序消减纠纷的功能,节约国家宝贵的庭审资源,同时减轻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投入。
二、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 。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是推动诉讼程序运行的动力,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在程序控制中的动态均衡,决定了不同诉讼结构、模式及其功能的差异。审前准备程序作为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该阶段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不同配置,决定了不同的审前程序的模式。
以诉讼中法官职权和当事人诉权的不同作用来划分,根据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类型化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基本模式。至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各自的构成特征和划分标准问题,学者们在认识上分歧很大。主要有两种划分标准。一种是根据程序主体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权作划分,如果当事人掌握了诉讼程序运行的主导权,就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反之,如果法官负责程序的运行,就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另一种是根据程序主体在形成审理对象上的不同作用作划分,如果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就称之为辩论主义,反之,如果法官在收集证据及诉讼资料上拥有主导权,则称之为职权探知主义 。
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运作中的不同主导权来加以区分。英美法系审前准备程序采当事人进行主义,程序的运作由当事人主导,比较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相对消极。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审前准备程序采职权进行主义,法官被课以一种促进诉讼的义务,准备程序展开后的各种程序问题几乎都是由法官主动负责处理,法官甚至可以采取所有具有准备性质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在案件早期阶段就积极介入,以求得案件的迅速解决。大陆法系的法国虽然在法律上赋予准备程序法官极大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可以决定程序的启动、终结、确定当事人准备活动的期限,但大部分法官的职权活动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两大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目前都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因此各国都在加强法官职权作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官依职权运作诉讼,是一种加强法官职权作用的做法。英美法系加强法官职权作用是另一种做法,并不是以法官职权运作程序的方式完全取代当事人运作诉讼,而是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加强管理和监督。美国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对发现程序的管理作为法官的职责,通过从发现程序开始时指定其结束期限,到实际展开过程中对种种程序问题的调整,法官开始日益普遍地发挥更为积极的管理职能。
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争点确定和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供上的不同主导权加以区分。无论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当事人决定事实争点并负责就争点提供证据而言,两大法系国家均采同一立场,采辩论主义。辩论主义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间私权利的纠纷,在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要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和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实,法院不能主动审判。在辩论主义的原则下,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所限制,禁止法官主动处理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在这个意义上,体现了当事人主张对法官行动的限制。就决定被审理的案件实体而言,两大法系当事人均处于支配诉讼的地位,实际均是当事人主义。
我国目前诉讼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诉讼迟延,而是法官的超职权作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模式被认为是一种超职权主义模式,此模式片面地认为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法院查清案情,解决纠纷,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传统民事诉讼模式要求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审核,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要求在庭前把案件事实搞清,造成庭审形式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认识到了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危害,逐步弱化法官的职权。可以说,与世界各国不断强化法官职权的时代潮流相较而言,对于实行典型职权主义模式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恰恰是从英美法日等国的对岸出发,向他们迎面走去,需要弱化法官的职权 。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应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本位,把诉权置于制约审判权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就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而言,就是要发挥当事人对争点形成和证据收集的决定作用,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官应当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官庭审中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
同时,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也应尽量避免西方国家走过的弯路。法院除对当事人的争议拥有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权外,还有一个主要职权,就是保障当事人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框架内顺利进行。我们在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时,除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实现,还必须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以促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正当功能,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主要来自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传统,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程序设计应借鉴德国和日本等国的经验。程序运作由法官依职权主导,但就争点的形成和证据资料的提供而言,应采辩论主义原则,由当事人进行主导。
三、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在其《诉讼法系之再考察》中的总结报告中指出,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妥当和公正代表了诉讼的正当性概念,迅速和廉价代表了诉讼的效率性要求。诉讼的正当和效率要求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两者有时能相互促进、相互补充,但有时又处于相互抵触、相互矛盾状态 。
在制度上以获得判决为目标的民事审判中,法官被要求必须主要通过开庭审理这种场合和形式来了解把握案情,这个规范性的要求主要来自于诉讼的正当性要求,而并非效率性要求。以典型的调解过程为例,调解者可以不拘形式地分别询问当事人,随时提示自己的解决方案并说服当事人接受这种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要比公开对抗的庭审程序更为容易“吃透案情”,更具效率。但是为了使判决本身获得正当性,审判者的权力必须受到当事人诉权的制约,法官把握了解案情的过程在相当程度上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要求,于特定的场合或形式下进行,这就是开庭审理。开庭审理不可能随时随地进行,如无必要的准备,往往会造成审理时间的拖延,庭审的内容也无法达到充实及集中的要求,大大影响庭审的功效。为了使法官真正通过有限的开庭审理来取得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在开庭之前作一定的准备就成为必要。为防制当事人滥用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介入和控制审前准备程序便成为必要。如何合理界定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的介入度,既保证法官不至于在没有充分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形成对案情的实体性判断,又保证为开庭作好准备,使庭审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有效进行,便成为准备程序设计和运作中最基本的问题之一。
我国传统“四步到庭”的弊端在于法官在庭前对案情介入过深,职权过大,容易形成思维定势,庭审成为法官验证先验观点的场所,使庭审形式化。而“直接开庭”、“一步到庭”的弊端却在于法官对案情丝毫不介入,法官与当事人间缺乏案件信息的必要交流,造成庭审的非效率化。
合理界定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的介入度,既保证审前准备程序有序进行,不致拖沓,又防止法官介入过深,导致思维定势。理想的制度设计是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在实体和程序均已作好充分准备,而法官只能在程序上作好充分准备,而不能在实体上作好充分准备。法官在准备程序中只能从事准备行为,而不能从事审理行为。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和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所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守的原则:
(一)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进行;

(二)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对解决本行政区全局性问题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行性;
(四)坚持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作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各项地方性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和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牲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
过,经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和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并附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可以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八条 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分别组织起草或者联合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九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审议的重点是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审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该项法规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十天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材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审议准备。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审议报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次主要是对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有关
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于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于《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包头日报》。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即按其规定的日期,在本市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时,原提出法规案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由法规授权机关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