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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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3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3〕11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赞助广告活动的管理,一是审批广告经营资格;二是监督检查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赞助广告收费数额及其收支,属于国家财政、审计管理范畴,其资金的筹集使用,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数额、方案办理;违反上述规定的,应由财政、审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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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全国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抓紧贯彻并转知所属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集中财力、物力保证重点建设”的方针,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促进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重点项目财务和资金,是国家赋予建设银行的光荣任务,也是我行的业务优势。全行应坚持把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第三条 建设银行管理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的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计划,精心组织、灵活调度、合理供应各项建设资金;加强财务管理,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努力完成贷款回收计划;为重点建设项目广泛筹措、融通资金;开展调查研究、反映情况、揭露矛盾、解决问题。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重点项目具有投资多、工期长、专业性强、业务量大的特点,各行必须建立健全机构。重点项目经办行机构的设置可按下列原则考虑:总投资在10亿元以上,并且服务年限在10年以上的,应设立县团级专业分支行;总投资在5亿元以上,并且服务年限在5年以上的,应设
立支行或办事处;在市区的以及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业科或工作组。
第五条 各行直接从事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的干部数量和素质,必须保证工作需要并保持相对稳定。要选派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专业知识、懂业务的干部担任领导。领导班子的人员变动,要事先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
各行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政治思想工作。
第六条 为了确保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凡是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多,中央投资任务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都要单独设处级职能机构,切实加强管理。
第七条 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和目标管理考核评比工作涉及面广,为了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总、分行要相应成立重点项目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由主管行长任组长,下设办公室,由有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

第三章 职 责
第八条 总行
一、根据国家经济建设方针,确定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任务及要求,组织做好加强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的制度建设。协调、指导和检查全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组织交流经验,推行目标管理,进行考核评比,促进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参与并组织重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项目评估和设计概算的审查,作出经济评价。利用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的项目,要在评估审查的基础上,向有关部门出具贷款意向书,作为安排计划的依据。
三、参与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贷款)计划的安排,在年度计划范围内,及时核定和下达基本建设拨款限额和各项贷款计划、指标。
四、精心组织、灵活调度、合理供应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积极开展重点项目的筹资和融资工作。
五、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问题,提出措施,妥善解决。检查、督促重点项目经办行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岗位责任制落实以及目标管理的实施,为重点项目经办行提高管理水平创造条件。
六、参加重点项目的竣工验收,审查分析投资效果,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适时开展投产项目的后评估。
七、对下级行来函、来电请示的有关业务问题要认真研究,并在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八、组织协调跨省区重点项目的联行协作,检查指导联行协作工作,负责制订和修改有关联行协作管理办法。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一、加强重点项目专业分支行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遵守职业道德,搞好廉政建设,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按照总行提出的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任务和要求,组织、协调、指导所属行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加强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制度建设,制定措施,保证目标管理的实施,并进行考核评比;分行应采取多种形式召开不同范围的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

经验,提出任务,向总行报告。
三、根据总行的布置,参与并组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项目评估;积极参与、组织设计概算审查,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按规定将审查意见报送总行。
四、对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总行有关规定,保证资金的灵活调度和合理供应。
五、组织协助经办行为重点项目广泛筹集、融通资金。
六、按照总行下达的计划(指标),保证重点项目储备贷款的资金供应。并根据有关储备贷款管理办法,对中央及地方级储备贷款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七、及时、认真、耐心地解答经办行请示的有关业务问题。对时间性强的重大问题不能立即答复的,一般应在收到经办行请示的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八、经常深入重点项目经办行和施工现场,了解建设情况,协调关系,反映和解决存在问题,帮助开展工作,检查落实重点项目经办行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岗位责任制以及目标管理的实施等工作,为重点项目经办行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保证。
九、组织落实总行下达的各项贷款回收任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贷款回收计划的完成。
十、分管重点项目工作的行领导,应深入重点项目现场,听取情况汇报,协调解决问题,指导工作。
十一、负责确定地市(州)中心支行管理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的职责范围及工作要求,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十条 经办行
一、根据总、分行安排,积极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积极主动参与设计概算审查。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评估意见和审查意见报送总、分行。
二、熟悉、掌握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发展变化过程和原因,按总、分行要求,结合项目特点,建立健全并合理使用项目的技术经济档案。
三、参与计划管理,落实年度投资。根据批准的合理工期要求,测算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和资金有缺口的项目,首先应协助建设单位清仓挖潜,平衡调剂内部余缺,节约建设资金。对内部消化解决不了的投资和资金缺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参与编制和审查建设单位财务计划。积极协助建设单位合理计算为下年度储备所需贷款,保证储备贷款的合理有效使用,按照贷款合同要求,落实各项贷款回收计划。
五、认真审查施工图预算和非标设备价格,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批准后的概(预)算等有关文件,控制各项拨(贷)款支出和办理工程结算。
六、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及财经制度,严格控制各项费用开支,揭露和制止任意摊派、挤占、挪用、浪费资金和物资的现象。认真审查财务报表,定期检查帐目,帮助、督促建设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七、依据基本建设贷款有关制度规定,严格贷款手续,及时签订、正确履行借款合同,并按规定将合同副本及时上报总、分行;监督贷款的合理使用,并按合同规定督促建设单位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努力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各项收贷计划。对逾期贷款要分析原因,并组织力量积极
回收。
八、按照总、分行要求,按期报送重点项目专户报告和各类报表,认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对重点项目建设中的突出问题,要深入调查,弄清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并向总、分行专题报告。
九、专业分支行应在加强财务资金管理的同时,开展信用业务,积极吸收存款,筹措、融通资金,搞好银企协作,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合理供应。
十、协助单位按期编报年度基建财务决算,认真做好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的审查签证工作。对审查过程中有分歧的问题,一般应协商解决,经过协商难以解决的,要详细说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签证单随决算上报汇总部门外,还应直接报送总、分行各一份。
十一、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已完工程的交验手续,编报竣工决算,清理结余资金,检查负荷试车成本,准确计算基建收入,保证其及时归还贷款或上缴财政。在工程预验收前,要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报告总、分行并抄送项目主管部门;正式验收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分析投
资使用和财务效果,认真总结财务资金管理工作经验和教训,并写出全面工作总结报告,报送总、分行及管辖行。
十二、做好重点项目的后期管理工作。根据总分行布置或自行安排,对项目竣工后的经济效益进行后评估,积极协助借款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其早日归还贷款;对经过批准,拟发放生产流动资金贷款的项目,要做好有关财务测算工作,培训业务人员,疏通结算渠道,
加强贷款管理。
十三、加强重点项目自筹基建资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足额将自筹资金存入建行;严格按基建计划控制自筹投资规模,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十四、开展调查研究,努力改进、深化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配合建设单位推行投资包干等改革工作,认真完成上级行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十五、积极参加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审查招标工程造价标底,参加评标、定标工作。对没有实行招标的工程,要认真审查工程预(结算),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审查质量。
十六、加强承担重点建设任务的施工企业(包括内包施工企业)的财务资金管理。在积极推行重点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制过程中,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协助完善施工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节约开支,加速资金周转。降低工程成本,缩短建设工期。

第四章 考核与奖罚
第十一条 各级行都要认真履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重点项目经办行实行目标管理,年度提出具体目标实施方案,并认真落实条件,努力完成;分行要积极创造条件,合理确定实施目标,督促检查并组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对目标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总行根据分行上报的考核结果和推荐意见,进行全行性的总结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按照各级行的职责实行逐级考核。对重点项目经办行实行目标管理,既要考核基础工作,又要考核能够充分反映和体现工作深度和工作成就的各类指标。
第十三条 各级行每年在目标管理考核基础上,评选重点项目管理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并给予奖励。对个别目标管理工作完成差的行,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实行联行管理的重点项目,在执行本办法的基础上,具体联行协作的管理应按有关联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研究制定大中型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86)建总一字第34号文所附的《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有关改善重点项目经办行工作生活条件等问题,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1990年6月25日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兵人数、时间和要求,以及适龄女性公民和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特殊征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年度财政预算。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利用征兵工作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费用。


第六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国家的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规定落实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七条 征兵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应当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兵役机关及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征兵宣传教育和适龄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九条 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且事迹突出的公民,以及在征兵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兵役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征兵工作法律法规;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并对征兵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文化、身体素质的审查、检查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负责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征兵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县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 役 登 记



第十四条 县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公安、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承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或者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全省实行兵役证制度。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机构进行兵役登记,并领取兵役证。

已经领取了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以后每年应当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机构进行核验,直至年满二十二周岁止。

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机构登记、核验的,经兵役登记机构同意,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兵役登记机构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核验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县征兵办公室负责签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发放、审核和管理。征兵办公室、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适龄公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对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办理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证,发现没有登记或者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登记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按照规定人数,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县征兵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的预征对象,县征兵办公室和基层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单位或者组织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省、市(州)、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体检站的建设,完善体检设施器材,改善征兵体检站工作环境。县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体检站的管理,规范体检工作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县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有关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县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和复查。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省、市(州)、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基层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非本地户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政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

建立和完善征兵政审工作中的逐级政审、联审和互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其单位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向县征兵办公室择优推荐预定新兵。

县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体检、政审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县征兵办公室应当优先批准其入伍。

第二十五条 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原就读学校按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并按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不愿复学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有关部门凭《入伍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应征公民自批准入伍之日起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县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县征兵办公室应当按规定向新兵部队移交完整的新兵档案并将入伍新兵花名册抄送县民政部门。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经济组织)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当地另有其他优待规定的,可一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工作计划,做好派人送兵、新兵自行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实施方案,严密组织,确保安全,保证新兵按时到达部队。

各级征兵办公室对派人送兵、新兵自行报到和部队派人接兵应当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车站、码头、机场、军供站对新兵乘车(船、机)和中转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省征兵办公室按规定核查,并通知市(州)征兵办公室,由原征集的县征兵办公室接收,注销其入伍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或者院校学生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职、复工、复学。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处以年优待金标准一至二倍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从拒绝、逃避征集之日起二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对其录用;教育部门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在职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晋级或者增加工资,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是在职人员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或者隐瞒、伪造病史的;

(二)伪造兵役证或者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假现实表现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干涉、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四)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六)冒充军人身份或者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人员提供方便或者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文化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指使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收取应征公民及其家属费用的;

(五)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被处分的单位应当承担的征兵工作任务,被处分后仍应当按规定如期完成。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经所在部队、兵役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