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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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1年9月2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要依靠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单位应建立治安保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保卫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一)督促单位健全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对单位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指导单位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制定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发现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整改通知书。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职工群众维护治安秩序,同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以及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做好防盗窃、防破坏、防火灾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三)保障要害部位的安全;
(四)调解内部治安纠纷;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正在本单位发生的妨碍正常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的行为,应劝阻、制止或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必要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驻单位的派出机构履行上级公安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维护该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执勤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单位预算。

第三章 管理与防范
第十四条 单位应对职工群众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律教育、保密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第十五条 单位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以及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做好教育、改造和监督、考察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规定当日送存现金,因特殊情况滞留超限额的现金应有专人值班守护;取送巨额现金、有价证券,应使用机动车辆或派专人护送。
单位应严格票证管理制度,空白支票应与印鉴分开置放。
第十八条 金融单位的金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严格执行两人以上24小时守护和两人管库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对贵重物资、器材、设备、精密仪器应指定专人保管。在使用、流转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单位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病菌种等危险物品,要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防泄漏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和领取、使用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物资仓库必须符合安全条件,健全值班、巡逻制度。重要物资仓库、危险品仓库和大型储备库,应有齐全的防范设施,并建立专职护库队。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重点科研项目和机密文件、档案、图纸、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密措施,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枪支弹药管理、文物管理、消防管理、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管理。
单位确定的要害部位应报公安机关备案,要害部位的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办公楼、招待所、会场、俱乐部、影剧院、舞厅等场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保卫措施。
单位宿舍应制定并落实管理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涉外单位应严格执行境外人员入境、出境、居留、住宿、旅行、户口申报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治安保卫组织、制度健全,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无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成绩突出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
(四)防止治安灾害事故有突出贡献的。
对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负伤、致残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和妥善安置;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褒扬,并对其家属予以抚恤。
第二十七条 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不得评先进单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的负责人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危害和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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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慧之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354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故商业秘密具有财产的属性。同时,由于商业秘密的客体为无形性的智力成果,且具备了知识产权的人身性、财产性,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受到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同等保护。

三、基本案情
2005年3月17日,原告智慧之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兼职协议,录用刘某为智慧之源公司的兼职员工,从事词汇项目英语教学与研究工作,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5年9月17日。协议中约定,若刘某违反《保密协议》的规定或发生有损智慧之源公司权益的严重事件,智慧之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该兼职协议并不支付刘某任何报酬。同日,北京智慧共享教育研究院与刘某也签订了一份基本相同的兼职协议。
2005年4月29日,智慧之源公司与刘某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其中明确约定了智慧之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模式、泄露商业秘密的方式、刘某的保密义务及其已经或将要知悉“构件英语”商业秘密的范围。还约定了若刘某违反协议,给智慧之源公司造成损失所应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2005年3月17日,刘某与智慧共享研究院也曾签订过一份保密协议。
智慧之源公司在2003年9月的“构件英语”全国初步推广实施方案中,提到了举行教学研讨会、进行摄像讲座、完成教师讲义和学生用书、课件的制作工作、完成构件英语宣传片、培训外地授课教师等活动;在对外推广“构件英语”过程中提到:“研讨会是构件英语最突出的特色之一……我们及时和学校老师进行交流……不断从对方吸取长处来弥补自身不足。”
在2005年7月构件英语课程青岛夏令营活动安排中,安排有“构件英语简介及英语学习方法报告会”,未标明安排有专门的研讨会。2005年7月19至20日,刘某带领智慧之源公司的老师与淄博一中的老师在青岛海洋大学师范院校召开了研讨会,主要内容是关于英联构件英语与新课标的差距。淄博一中的老师提出了相应的评语。2005年7月15日,章某在青岛将听说光盘2张、加密狗1个,以及黄某转交的听说光盘1张、语法光盘1张、加密狗1个全部移交给教学负责人刘某;7月22日,常某将听说光盘2张、加密狗1个交给刘某。(章某、黄某、常某均为智慧之源公司员工)另外,刘某在青岛夏令营期间,曾从其他老师处借走过语法课件、听说课件、写作课件数天;2005年8月1日,刘某将高中词汇、阅读、初中词汇、初中语法、听说课件,加密狗2个、备课资料、打印资料等移交给智慧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
后智慧之源公司以刘某违反保密约定,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当庭勘验,智慧之源公司现场演示了其课件光盘,举例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了说明,并认为课件光盘和加密狗是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未能就其商业秘密进行更深入的说明。被告刘某认为,课件光盘的内容大部分都是市面上已有的英语学习规律的整理和总结,并不具有秘密性。智慧之源公司及刘某均认可在学生交纳费用后,拿课件光盘演示给学生看,之后学生结合构件英语的教材进行看书学习。
另查,智慧之源公司采取了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确定知悉的商业秘密范围、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由领用人打收条、制作密封档案、对随堂听课人员进行限制等方式,以限制知密范围。

四、法院审理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属违约之诉,但违约的标的指向的仍是商业秘密,因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所谓“商业秘密”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如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就谈不上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智慧之源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是课件光盘和加密狗,并现场向法院演示其课件光盘所承载的商业秘密,明确商业秘密的核心就是课件光盘所载明的教法。但从法庭现场勘验来看,课件光盘内容主要是对于英语学习的规律和原理进行的分类总结和归纳,而这些规律、原理以及学习方法本身在英语教学界已经为人所熟知,能够从公开的渠道获得;且智慧之源公司通过课堂演示、书籍发行等方式事实上已使其课件的主要内容和原理处于公众可以知晓的境地。由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信息非公众所性。如果该信息属于行业中的公知知识或者进行了形式上的整理编排,即便有关经营者予以投资开发并采取了严密的保密措施,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本案中,智慧之源公司加密的课件是通过整合市面上的英语资源,进行采集、汇编和加工制成的,虽以新教案的思路和要求来体现,但仍难以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刘某接触其他课件和加密狗的情况,从员工间转交课件、加密狗的情况来看,有关课件的保密规程和制度并未得到严格贯彻执行。另外,智慧之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接触其他课件和加密狗的行为存在恶意。同时,由于课件和加密狗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即使刘某恶意接触其他的课件和加密狗,也不能认定其具有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海淀区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侵犯了原告智慧之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决驳回了智慧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智慧之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刘某非法获得的9套课件实际上是9套计算机软件,这些软件及控制这些软件的加密狗是上诉人独立开发的,不能为公众轻易取得,构成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简单陈列一些已为社会所用的英语学习方法和规律,而是用这些规律、方法对学习的英语内容进行了创造性的研究和开发,其中还包括了上诉人多年研究所得的在英语学习方面还没未被其他人发现的规律。且被上诉人获得的该9套软件是上诉人投入了100多万元,于2005年5月完成的最新的升级软件,仅仅在被上诉人违约期间首次使用。故被上诉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刘某则辩称其没有违反保密协议,青岛夏令营的工作由其负责,出于工作、教学的需要,把其他老师的加密狗拿走以便教学能够正常进行是正当的。
经审理后,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根据智慧之源公司的主张,刘某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的关键在于其与智慧之源公司订立的保密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就本案而言,首先,智慧之源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课件光盘的内容主要是对英语学习各个方面的规律、原理及学习方法的总结和归纳,这些规律、原理及学习方法在英语教学中经常被使用,并为一些英语书籍所介绍,已经为人所熟知。智慧之源公司仅仅是对这些规律、原理及方法进行了简单的组合;其次,智慧之源公司已经在课堂上演示构件英语课件的内容并发行配套的教师用书和学生用书,使得课件的内容流传范围较广,为公众所知悉。因此,智慧之源公司的课件内容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综上,智慧之源公司主张刘某违反保密协议侵犯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一中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跟众多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样,即当事人所主张权利的有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才能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并受法律的保护。那么,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为何,为什么(除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信息之外)只有确定为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才应提供保护呢?
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问题,国际、国内学界都存在着重大争议。我国法律虽对商业秘密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若干的规定,但对商业秘密本身性质的界定却未有任何的明文规定。因此本案中,我们也仅是就学理层面进行讨论。
首先,商业秘密应属于财产的一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商业秘密必然是权利人付出了智力、体力劳动,或使用金钱购买、通过法定继承等方式获得的,一经使用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同时,权利人还可通过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来实现该商业秘密的价值。另外,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商业秘密,这与《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内容相同。可见,商业秘密应属于财产的一种。
其次,商业秘密是一项无形财产,是权利人付出了劳动所创作出的智力成果,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的智力成果,是人通过在科学、技术、文化等领域从事智力活动而创作出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按照传统观点,知识产权仅包括智力成果中的著作、商标和专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而商业秘密是具有无形性、价值性、实用性、秘密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正符合了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同时,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众多国际条约都已将商业秘密包括在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应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而商业秘密权也理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同时,由于商业秘密的客体为无形性的智力成果,且具备了知识产权的人身性、财产性,理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受到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人口性别结构,维护人口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具有鉴定胎儿性别技术条件的机构、人员以及妊娠期间的妇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经市(地)以上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医学上为了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情况。
第四条 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技术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负有对有关技术人员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有关工作场所应有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示。
第五条 医学技术人员、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技术的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要求,应予拒绝。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了解原因。如发现属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后要求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妊娠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后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推迟安排其第一胎生育,或不再安排照顾第二胎生育。
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检举、揭发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对检举、揭发者,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八条 医学技术人员、计划生育服务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诊所、其他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或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提供场所、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设备,依法取消个体诊所的执业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管理不善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该机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