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遭受意外伤害应如何索赔/张建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32:39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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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遭受意外伤害应如何索赔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冯兵

铁路旅客在旅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精神和肉体痛苦,并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旅客往往不知道如何索赔,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学会如何索赔就显得特别重要。
一、 旅客一旦受到意外伤害时,应当立即告知铁路工作人员请求救助,并要求其作出书面记录。旅客有权要求铁路工作人员按照铁道部《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检查旅客伤害程度,及时采取抢救措施,调查意外伤害的发生经过,作出详细的书面记录,并收集不少于两份的受害人、同行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这样既可以使自己得到及时的救助,也可以使铁路工作人员尽早发现问题,防止更大的意外伤害的发生。同时也留下了经过双方认可的第一手资料,避免将来旅客索赔时与铁路运输企业就损害事实产生分歧。
二、保存好相应的证据材料,如车票、现场目击人的证言、医疗诊断证明和检查治疗费用的单据等。车票是证明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医疗诊断证明是证实旅客是否受到伤害及损伤程度的必要证据,而检查治疗费用的单据更是确定索赔数额的有力证据。缺少这些,就很难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了。必要时,还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把当时的情况记录下来,以便更充分地证明所受伤害的真实性。
三、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旅客可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与铁路运输企业积极配合、协商处理并尽量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这样既能节省时间、减少损失,也能避免不必要的讼累。
四、 诉诸法律。在协商未果或旅客不愿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旅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在什么情况下,旅客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均规定了对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人身伤亡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旅客在运输中出现伤亡,只要不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论铁路运输企业主观上有无过错,旅客均有权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2、 应列谁为被告?《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据此,旅客因遭受意外伤害起诉时,应列给自己造成损害的铁路分局为被告,而不应列铁路分局下属的车站或客运段等单位为被告。
3、 应向哪个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旅客遭受意外伤害的,可以选择到意外伤害发生地、铁路运输企业主要营业地(铁路分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4、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旅客有权请求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因遭受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旅客死亡的,旅客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

通信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路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电 话:0379——2722967、272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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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76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地租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下建设用地应当缴纳地租: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使用国有划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除外); 

(三)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改变用途出租的;

(四)出让土地部分改变用途和规划条件,未补缴出让金差价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定使用条件,按政策规定应当缴纳的。

第三条 地租征收标准根据基准地价确定和调整。基准地价尚未涵盖的区域,参照所在乡镇同类用地基准地价确定。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租征收标准为: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

(二)国有划拨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的,根据分摊占地面积,按同区位同类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和基准地价的60%折算年地租;用于工业等其他用途的,根据分摊占地面积,按同区位同类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和基准地价的50%折算年地租;

(三)出让土地部分改变用途和规划条件,未补缴出让金差价的,按应补缴数额、出让年限等折算年地租。

第四条 地租缴纳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或地租征收合同的约定缴纳地租。

未签订合同的,每半年缴纳一次,按核定金额及缴纳通知书的规定,到地租征收机构或指定银行缴纳地租。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租征收的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地租征收的具体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单位的地租,由市里直接征收;其他单位的地租,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泰山区、岱岳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地租,由高新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征收。各级所征的地租缴入同级财政。

第六条 地租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地租全额纳入同级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地租缴纳人逾期不缴纳地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财政拔款的,必要时,可由同级财政从应拨付的经费中予以抵扣。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审批、土地登记、土地转让等手续时,一并审查该宗土地的地租缴纳情况,应当缴纳地租而没有缴纳的,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地租缴纳人对征收地租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阻挠、妨碍地租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租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泰政发〔2001〕5号)同时停止执行。


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适应因特网(又称国际互联网络)的发展,规范利用因特网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上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利用因特网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包括在因特网上设立网站或提供链接,自己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通过因特网利用他人网站、电子信函、网上公告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以下统称为“网络经营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利用因特网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侵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网络经营实行登记制度(下称网络经营登记)。网络经营登记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网络经营行为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进行登记,并在其网站(或主页)设置登记标志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网络经营行为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网络经营登记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办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网络经营行为的经营者应当申请网络经营登记:
(一)利用因特网发布商业广告;
(二)利用因特网举办商品展销会;
(三)利用因特网直接从事网上书店、网上销售、网上拍卖等经营活动;
(四)利用网络或其他设备专门从事因特网接入业务、网络技术服务、开设网吧、提供经营性的网络内容服务和信息服务等;
(五)其他利用因特网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网络经营登记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进行网络经营登记应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从事网络经营的经营者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仍按现行体制的事权划分办法办理。
(三)经工商注册登记后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持有效证明文件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网络经营登记。
(四)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准网络经营登记或者不批准登记的答复。
(五)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网络经营登记申请,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八条 网络经营登记事项包括:网站名称和网站的域名、IP地址、镜象站点、经营者身份和地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或经营者个人、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电子邮件地址、网站所在地点、网络提供商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九条 网络经营申请人进行网络经营登记应当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经营者个人签署的《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登记申请表》;
(二)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经营者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因特网接入单位出具的接入证明文件;
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行政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网络经营登记管理机关在接到网络经营登记申请后,经核准登记的,通过因特网为其提供登记标志及编号。网络经营的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的左上方设置登记标志及编号。
第十一条 第八条中规定的网络经营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向网络经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提供网络上经营场所或网络上集中交易服务的网上市场开办单位应承担对网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相关服务,并在为经营者提供链接起15日内将在其网站经营的经营者的相关资料报送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终止网络经营的,应在终止之日起的15日内向网络经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在接到注销申请后,注销其网络经营登记。
第十四条 利用因特网进行网上拍卖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利用因特网进行网上拍卖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未经网络经营登记注册的拍卖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或个人不得开设涉及拍卖业务的网站。
(二)委托网上拍卖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买受人与拍卖人应当及时签署成交确认书。
(三)网上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并在拍卖网页的明显位置上标示拍卖师的资格证书。
(四)网上拍卖人应做好拍卖记录,制作拍卖台帐,妥善保管网上拍卖活动的有关资料,其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网上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网络经营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网络经营的信息、资料,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络经营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被依法取缔经营资格的,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网络经营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从事网络经营,按无照经营或超经营范围论处。
第十八条 未经网络经营登记,或者利用网络从事国家禁止的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国家限制的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所从事的网络经营行为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网上格式合同、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伪造、盗用网络经营登记标志;
(四)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采用技术手段破坏、篡改竞争对手的网站、主页、数据库、电子信函,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
(六)在网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从事网络经营活动;
(八)在网上制作发布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
(九)网站所有人自行或委托他人发布未经电子邮箱所有人同意的广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进行网络经营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