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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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国家计委 水利部


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1988年10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部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陕西、内蒙古(以下简称晋陕蒙)接壤地区开发建设中的水土保持工作,促进该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晋陕蒙接壤地区,指山西省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陕西省神木县、府谷县、榆林县,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达拉特旗和东胜市。

在该地区进行采矿、筑路、修建电厂、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必须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执行“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
第四条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晋陕蒙接壤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工作。国土规划,应当将防治水土流失作为重要内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以市、县、旗和流域为单位编制,具体规定规划区内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措施,确定各个阶段的防治目标和实施步骤,并对各工矿企业(含交通、建设企业,下同)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要求。
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并有切实可行的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具体措施。
第六条 工矿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必须重视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建设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文件,应当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和要求,并附有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书面意见。评审上述文件时,应当有水土保持部门参加。凡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水土流失预测、评价的,或者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文件中没有具体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七条 工矿企业生产建设总体规划和设计文件确定的各项水土保持工程和措施,必须纳入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因情况发生变化,水土保持的工程和设施确需改变时,必须事先征得水土保持部门的同意。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工程和设施,并有水土保持部门参加。
第八条 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中产生的岩土、矸石、废渣等废弃物,应当结合土地复垦加以利用,不得向河道、水库、行洪滩地、道路、农田倾倒;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储放,并相应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对露天采矿场和土建工程开挖面等无植被地段,应当在生产建设中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九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兴建各类工程,由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承担防治费用。有条件的,有关各方可以集资联合兴建,并由联合的各方按照协议合理分担费用。上述工程建成后,投资者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
区域性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与当地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相结合,促进水土保持和生产建设事业共同发展。
第十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其防治费用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其防治费用由企业从更新改造资金或者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类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户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和水土保持。有关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应当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会同小型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确定小型工矿企业和个体户采矿后排弃岩土、矸石、废渣的场地。所需费用由排弃岩土、矸石、废渣的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户按其排弃数量负责。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矿企业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服务工作。水土保持工作人员可持专门证件进入工矿企业和各采矿点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工矿企业中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水土保持业务上受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指导,并定期向水土保持部门报告本单位责任区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情况和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情况。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情况和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晋陕蒙三省(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水土保护协调机构。协调机构由三省(区)人民政府委派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国土规划、水土保持规划、设计文件或者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二)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同意或者不在其指定的地点排弃岩土、矸石、废渣,或者排弃岩土、矸石、废渣后不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三)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水土流失防治工程、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四)拒绝水土保持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拒不负担水土流失防治费用的。
对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罚款的幅度,由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协调机构拟订,报三省(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后果,并在水土保持部门给予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行政处罚后仍拒绝承担治理义务的,由水土保持部门报请该工矿企业主管部门所在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水土保持工程或者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水土保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直接遭受损失者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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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社会需要,科学、合理地统一规划商业、文化等服务设施,设置便民服务标志。”
二、第七条修改为:“在升降国旗、举行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主要人员通道、公众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员拥挤或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部位的现场巡视、管理工作。针对人员密集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引导、疏散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携带下列物品:“(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四)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对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车辆组织实施检查。”
四、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行政部门”;第四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
(2004年3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发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3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加强对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天安门地区是指东起国家博物馆东侧,西至人民大会堂西侧路(不含西侧便道),南起正阳门箭楼南侧便道,北至故宫午门的区域。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管理工作。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对有关行政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分预案,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应急处置知识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六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社会需要,科学、合理地统一规划商业、文化等服务设施,设置便民服务标志。
第七条 在升降国旗、举行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主要人员通道、公众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员拥挤或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部位的现场巡视、管理工作。针对人员密集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引导、疏散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升降国旗、外事迎宾、节日庆典以及其他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和重点区域实行的临时管制措施。
第九条 在天安门地区举办文化、体育、演出等群众性活动的,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遵守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和管理要求。在天安门地区从事有关道路、公用设施等施工作业和建筑工程的,应当符合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条 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携带下列物品:(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四)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对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车辆组织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破坏城市绿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遵守临时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实施。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1月13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文化厅(局)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通知说,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广电总局《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5号)通知精神,规范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的使用与发放,现将《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快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的实施。


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7〕2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广电总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电影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38号)文件精神,根据财政部、广电总局制定的《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资金发放行为,确保农村电影放映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是指由政府采购,在全国县级以下农村地区开展的、面向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数字电影放映和胶片电影放映活动。放映1部故事片或1部长纪录片(90-120分钟)或1部长科教片(90-120分钟)为一场,短科教片累计放映3-5部为一场。
  第三条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专项资金是指国家财政为保障农民群众观看公益电影,对放映活动进行补贴的专项资金。凡经电影主管部门委托招标中标的国有、集体、民营、个体等各种形式的农村电影放映主体(含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或中心、16毫米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农村电影放映队),在县级以下农村地区开展公益电影放映活动,均可享受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
  第四条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实行先放后补,由财政部门和电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场次补贴一年分别于2月、8月两次发放。
  第五条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的发放接受财政审计、电影主管部门的监管检查。

第二章 制定年度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计


  第六条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放映和补贴计划按每个行政村每年12场编制。广电总局会同财政部编制年度全国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放映和补贴计划,并逐级下达场次任务。地方电影主管部门会同地方财政部门编制本省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放映和补贴计划。同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场次补贴专项资金发放、结余情况和当年资金需求上报财政部和广电总局。
  各省电影主管部门配合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控制数,编制场次补贴预算,并按财政部要求的时间报送。
  第七条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资金实行先放后补,放映计划和场次补贴应当年完成。对12月31日前未完成当年的放映计划,原则上用于抵扣下一年度放映计划;对于当年结余的补贴资金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财政补贴预算。
  第八条地市级电影主管部门会同地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已委托或招标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提供的放映场次结果,将财政部下达的场次补贴和本级配套场次补贴资金下发到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经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下发到各个应聘的放映队。

第三章 农村电影公益场次采购程序


  第九条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实行采购招标制度。各地、市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公平、公正招聘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的原则,根据农村电影放映场次及配套的场次补贴组织招标。
  第十条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本辖区的农村电影公益场次中标单位(院线公司)签订《年度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放映责任书》,报经省级电影主管部门备案后,获得相应的公益电影放映场次任务和场次补贴。
  第十一条承担放映任务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应与应聘的放映队签订《年度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放映合同书》,将年度电影场次放映任务分配至放映队,并组织完成放映任务,落实场次补贴的发放。

第四章 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上报程序

  第十二条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原则上按季度进行统计;为方便农忙农闲,放映队可适当调剂放映场次。
  第十三条放映队每放映一场公益影片后,应填写一份放映情况回执单,回执单要经当地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各院线公司应于每年的1月、4月、7月、11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的放映回执和农村电影放映情况统计表上报市级电影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各地市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对各院线公司上报的材料要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准后于每年1月25日、7月25日前上报省级电影主管部门备案,由省级电影主管部门向广电总局电影局备案。如不及时上报,将按比例核减下一年度场次补贴额度。

第五章 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的监督管理,确保场次补贴资金先放后补、绩效挂钩、公开透明、简化程序、及时到位、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最低为一村一月一场(每年12场),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最低为100元/场,其中:西部地区由中央财政补助80元/场,地方财政最低补助20元/场;中部地区由中央财政补助50元/场,地方财政最低补助50元/场。东部地区和有条件的中西部地区,可根据当地运营成本适当提高发放标准,场次补贴由地方财政自行解决。场次补贴主要用于以下内容:
  一、放映员劳务
  二、放映人员养老与人身意外保险
  三、放映技术服务费(含影片片租)
  四、其它直接用于电影放映环节的费用
  除第一项费用须占国家补贴费用的70%外,其余各项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
  场次补贴政府部门不得用于提取管理费、维护费、折旧费等。
  第十七条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制定资金发放细则和操作规程,并建立公益放映公示制度、放映回执审核制度、放映单位奖励制度、社会监督及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放映情况及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专项报告,上报广电总局抄送本省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使用,对以下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对场次补贴专项资金发放不及时的、未按使用范围和发放程序发放场次补贴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除追回冒领款项外,将取消相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对截留、挪用、克扣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一经核实,立即停止拨付专项资金,限期追回并给予通报批评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并取消从业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利用财政专项资金进行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的院线公司,将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区、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发放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广电总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