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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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7日,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六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对《细则》第四十四条中有关费用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现就此作如下通知:
一、参加扑救保险企业、事业单位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是指起火的保险单位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不包括公安消防队。
二、保险公司对“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参加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负责补偿,但不补偿各种器材装备的折旧费用。
三、“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是指参加保险的单位起火后,保险公司认为有必要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时,由公安消防部门聘请的有关科研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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