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伤害案件中自甘风险与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邵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5:47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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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动伤害案件中自甘风险与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一庭 邵丹

一、运动伤害案例的发生与解决
2003 年 9 月 6 日 下午 5 时,原告张少龙、被告袁啸与他人在湖南中医学院足球场踢 5 人对 5 人的足球赛。被告袁啸上场后,原告张少龙与湖南中医学院学生杨胡伟坐在球门一侧底线看球。被告袁啸在和他人争球时,将足球踢向球门,但足球击中了原告张少龙的左脸。当时,双方没有发生争执。
2003 年 9 月 12 日 ,原告张少龙同时在湖南中医学院,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结论均为左耳膜外伤性穿孔。此后,原告张少龙一直在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 2003 年 10 月 9 日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委托,对原告张少龙的伤情作出湘司鉴( 2003 )第 849 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左耳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 2003 年 10 月 21 日 ,原告张少龙诉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 8 000 元整。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冲撞、抢夺、扑救、射门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很可能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即既有可能被其他参赛者所伤害,也有可能伤害其他参赛者,观众也有可能在足球场这个特定的区域内受到伤害。因此,参赛者和观赛者都应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他们自愿参赛或自愿观看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视为“同意甘冒风险”,只要致害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或违反比赛规则,参赛者对引起损害后果就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受害人受到损害应当损失自担。原告张少龙作为成年人,又是足球爱好者,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活动包括在足球场内观看比赛时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在下场后坐在球门附近观看球赛,也就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甘冒风险;并且,原告张少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袁啸具有伤害其身体的恶意或严重违反规则的行为。因此,被告袁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张少龙应自行承担其所受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少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 , 原告张少龙不服一审判决 , 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足球是人们普遍爱好的体育项目。足球运动本身不存在人身伤亡的危险 , 也不能把观看该项运动视为同意甘冒风险 , 且中医学院体育场不是社会福利公用设施 , 被上诉人擅自闯入足球场 , 是违规行为。足球伤人是一种侵权行为 , 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踢伤是事实 , 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 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损失的全部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 , 认为:参赛者和观赛者都应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上诉人张少龙作为成年人 , 又是足球爱好者 , 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 , 应当知道在足球场内观看比赛时可能存在的危险 , 但其在下场后坐在球门附近观看球赛 , 其并未避免能预见的危险,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上诉人张少龙被被上诉人袁啸踢伤的事实存在 , 应认为过失过错行为 , 风险应共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 , 被上诉人袁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欠妥。据此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03) 雨民一初字第 1574 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 2、张少龙共用去的医疗费 1433.5 元 法医鉴定费 470 元 , 共计 1903.5 元 , 由张少龙与袁啸各承担一半。 [1]
二、案例引发的理论思考
(一)自甘风险理论与实践
在英美法上称之为Assumption of Risk,主要适用于过失侵权行为(Negligence),如何处理,有二种见解。英国法院有认为被告自甘风险时,原告并未违背其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不成立过失侵权行为。亦有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自甘风险的抗辩时,得除去过失侵权行为效力。无论采取何者,其结果均属相同,即原告不得请求过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在英美法上除Assumption of Risk外,尚有Comparative Negligence(比较过失)。由于Assumption of Risk 使原告完全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过于僵硬,常造成不合理的结果,甚受批评,故法院(尤其是美国法院)常越避Assumption of Risk,而认定系属Comparative Negligence。亦有试图将此二种抗辩融合为一,以利个案适用,发展趋势实值注意。 [2]
在德国法上,自甘风险称为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 (或Einwilligung in Risiko),实物上见解历经变迁,早期认为是默示合意免除责任,其后解释为被害者的允诺,具阻却违法性。最近则强调此属与有过失问题。 [3]
王泽鉴认为,自甘风险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而为之。[4] 王利明认为,受害人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结果使自己遭受了损害。[5] 张新宝认为,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明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行为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结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认为应当同时符合四个要件:1.受害人事先明示的真实意思表示。2.行为人主观上的善意。3.不超过同意的范围和限度。4.受害人之同意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 [6]
从上述英美法及德国法的理论与实务发展和我国法学家的理解与阐述,可以看到,理论和实践中对“自甘风险”的认识有着一个逐渐的转变过程,起初的把它作为被害人的 “同意”、“允诺”,从而使得“自甘风险”成为抗辩的事由,最终使得受害人不能请求赔偿,后注意到此种结果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受到诸多诟病,虽对此理论进行了发展,现在趋向于纳入“与有过失”或者“受害人部分过错”的范围,让原被告根据其在导致损害所承担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当遇到“自甘风险”的情况时,由法院衡量当事人对损害或扩大的原因力,以合理分配其责任。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 “自甘风险”或者自愿承担危险的免责事由,但是《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受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受害人有过错采取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使得较偏重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有矫枉过正之嫌。最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条规定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权衡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于采用比较原因力说、比较过错说、还是折衷说[7] ,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二)公平责任理论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Billigkeitshaftung)或“具体的衡平主义(Prinzipderkonkreten Billigkeit)”[8] 在台湾地区侵权法中的衡平责任仅指一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衡平责任,一为雇佣人的衡平责任。[9] 王利明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10] 他认为我国民事侵权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严格责任是各种特殊侵权原则,公平责任是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不足、补救当事人的原则。[11] 但是很多学者不认同把公平责任作为一个归责原则,杨立新认为,一是《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原则是归责原则;二是公平原则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三是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使用这个规则。[12] 张新宝也不同意将公平责任原则,一是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没有具体对象;三是认识论上的考察。[13]
考量上述观点,对于公平责任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分歧比较大,但是最终《侵权行为法》支持了反方的观点,旗帜鲜明的在第6、7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且第24条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和损失分摊的规则,而不是侵权归责依据问题,是按照侵权归责原则,行为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解决的是损害的分担问题。是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不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14] 运用公平责任审理案件中应当把握两点,一是损害应当是财产性损害和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二是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情况。[15]
三、运动侵害案件的自甘风险理论与公平责任法律适用
(一)运动侵害案件中适用两种理论的基本选择理念
根据上述对自甘风险理论的分析、总结,我们可以看出现在对于“自甘风险理论”的通说理论核心是受害人的“有过错”,让原被告根据其在导致损害所承担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本上讲是过错规则原则在原被告双方都有过失的情况下的具体运用,运用“自甘风险”的法律后果也是针对受害人就其过错程度、原因力情况对侵权人的侵害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除。因此,在运动致害案件中关键问题是认定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如果受害人有过错的将自己置于风险状态中那么就可以运用“自甘风险理论”对侵害人进行相应的责任减除。法官在行使此项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判断、权衡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比较原因力说、比较过错说、还是折衷说。
根据上述对公平责任的分析、总结,我们可以看出现在对于“公平责任”的通说理论、立法实践核心是受害人、行为人的“无过错”,让原被告在损害发生时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依据侵权归责原则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实现损害结果承担公平化的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解决的是损害的分担问题。在运用公平责任时,结合王利明的观点[16] ,应当注意1.损失程度与负担能力的结合,2.损害程度与受益情况结合,3.损害程度与受害人情况结合。
(二)运动伤害案件中适用两种理论的类型化问题
本文所说适用理论的类型化问题是指哪种类型的运动伤害案件使用什么理论进行分析、裁判的问题。
1.以运动员的身份为划分标准
以此划分标准可以将运动侵害划分为职业运动员运动侵害或有组织运动员运动侵害或业余运动员运动侵害。
(1)在职业体育运动员运动侵害中,不能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来救济,而是应当主要依靠非侵权行为补偿体系和社会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救济,作为自甘风险理论和公平责任理论是属于依靠侵权责任法来救济的途径。
依照王泽鉴的三阶层损害赔偿或补偿体系的理论[17] ,他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将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分成了:第一层的侵权行为法,第二层的无过失补偿(非侵权行为补偿),第三层的社会安全保障。并且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状态由低到高的不同阶段,三个层次基本上由倒金子型转为平方型(平衡型)进而转向金字塔型。
而我认为,此种理论在运动伤害中也可以得到充分的体现,在具有高度商业化、职业化、专业化的职业运动中,解决职业运动员的侵害案件中应当主要依靠社会安全体系和无过失补偿制度来解决损害补偿问题。依据有以下几点:
首先,职业运动员的运动侵害事由的发生基于其职业的特征,职业运动员把运动训练和比赛作为其谋生的手段,训练和比赛是其工作内容,运动员与其所在的运动组织、机构、俱乐部是一种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其运动过程中发生的侵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侵害在性质上应当类比因工伤害或受伤,因其伤害他人或者受他人伤害应当由其所在的组织、机构、俱乐部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职业运动特点及惯例,除非故意地以伤害对方身体至其伤残为目的的行为应当依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或者以刑法的故意伤害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其他在职业运动过程中的伤害或者被伤害事件中通常都是组织、机构、俱乐部承担相应的损害补偿、赔偿;
再次,在大多数的发达国家都规定,俱乐部、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举行比赛必须给运动员上保险,同时运动员、教练、志愿者等参加有关俱乐部的训练活动也必须上保险[18] 。在我国,体育长期以来是“举国体制”,运动员伤、残、病都由国家负责,因此基本上不需要商业保险,运动员也养成了一种“依靠”思想。而随着我国体育产业不断向市场化方向发展,体育组织、运动员都不断变成市场经济中的一员,需要自己为自身的安全保障负责。由于有关体育组织、运动员及广大普通体育健身者风险意识不强,存在侥幸心理,因此缺乏主动投保的积极性。[19] 我国现有的关于体育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定义细则》、《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试行办法》、《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等,存在如覆盖面小、保障程度低等问题。另外,并没有专门的对体育主办方、组织者、体校学生保险的规定。[20] 目前我国的体育保险主要险种有:运动员伤残和死亡保险、公众责任险、财产险等,其他的国际上较常见的有关重大赛事的保险,如“赛事取消保险”、“电视转播取消保险”、“俱乐部降级保险”、“赞助取消保险”、其他财务风险保险等,在国内还是空白。[21] 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现状和保险险种设置以及各组织、机构、俱乐部的投保现状完全可以涵摄职业运动中损害赔偿问题;
最后,在职业体育运动中,可以由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诉讼解决机制并非唯一的途径,并且具有其他解决途径优先适用的趋势。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运动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作为外部救济手段的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随着我国运动职业化进程的发展和商业化运作的正当化、规范化,利用行业内部救济途径、调解、仲裁、诉讼相结合的方式解决职业运动员的运动伤害问题是一个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
(2)在有组织运动员运动侵害中,我们这里讲的有组织运动是区别于职业运动员的组织活动,较常见的是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组织、机构等(以下简称“供职组织”)的职员、员工、成员在其组织、协调下进行的团体性比赛、联谊、聚会中的运动过程中,个体运动员不是以个人身份参加相应的训练、活动、比赛,而是有一定的代表其所在“供职组织”的性质前提下发生的伤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伤害的情况。在此种情况,我认为可以运用 “自甘风险”理论,但是运用这种理论的承担风险主体应当是具有组织作用和地位的“供职组织”,由于其运动员是为其“供职组织”的利益进行体育运动,其进入这种体育风险状态的原因是由于维护并考量后的结果,应当由“供职组织”承担相应的风险,但是“供职组织”承担的风险限于所实施运动种类的类型,较为高对抗、难度、受伤害机率较大的运动,则“供职组织”承担的风险越大,对抗程度、难度、受伤机率较小,则“供职组织”承担的风险较小,超过其风险范围内的超出部分伤害结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这种伤害如果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蓄意伤害而实施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追究民事侵权责任或者依据刑法的故意伤害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
(3)在业余运动员运动侵害中,可以充分利用两种理论来解决相关问题,如果从事的运动项目是激烈程度较高、身体对抗性较强的运动可以运用“自甘风险”理论,但是其风险程度也视运动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对抗性、激烈程度较小的运动,运动员承担较小的风险,侵权人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份额;对抗性大的运动,运动员承担较大的风险,侵权人应当承担较小的赔偿份额。但是对于侵害行为基本上属于偶发事件的基本上属于低风险、低对抗性运动中的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损害案件,不能通过“自甘风险”理论来解决问题,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损害的程度。
2.以业余运动的激烈程度、身体对抗性、强度为划分标准
以此划分标准可以将业余运动侵害划分为高风险性运动侵害、一般风险性运动伤害、低风险性运动伤害。
(1)在高风险性运动伤害中,高风险运动是指在运动过程中比较激烈、具有很强的身体对抗性、甚至运动本身就是鼓励一种符合规则的“暴力”,比如拳击、击剑、摔跤、柔道、跆拳道等运动,在此类运动中业余运动员在运动开始之初就应当以理性人能够认识到侵害后果的角度认识到参加此类运动就意味着伤害到别人或者被别人伤害,只要在规则允许范围内的伤害都应当由双方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自己参加此项高危险运动的相应后果,但是不能违反规则,如违反规则引起的伤害则不在“风险”涵摄内容中,不能运用“自甘风险”理论予以违法性阻却,行为人在违反规则的情况下依照侵权法理论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在一般风险性运动伤害中,一般风险是指在运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身体对抗性、激烈性,在此项运动中业余运动员在运动开始之初就应当以理性人能够认识到的一般侵害后果的角度认识到,参加此项运动就意味着有一定可能性会伤害到他人或者被他人伤害到,比如棒球、垒球、篮球、足球、排球、手球等运动,但是此类运动所涵摄的“风险”要明显小于高风险类运动,机率也明显低于高风险类运动,因此参加此项运动的运动员所承担的风险要略低,对侵害人的风险要求较高,对受害人的风险要求较低,而且“风险”只涵盖在规则允许情况下所导致的损害,超过“风险”程度的重大伤害的超出部分应当由侵害人承担,由于违反规则导致的伤害由于不为“风险”所涵摄,因此违反规则的伤害只能由侵害人承担。
(3)在低风险性运动伤害中,低风险是指在运动过程中具有轻微的身体对抗性、激烈性,如羽毛球、网球、乒乓球等运动,在此项运动中业余运动员在运动开始之初即使以理性人的角度也不会预见到伤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伤害的后果,伤害发生的机率、程度都是比较小的,在从事此项运动中发生伤害是一种低概率事件,因此运用“自甘风险”理论就不具有合理性,从事此类运动不能视为是进入了一定“风险”范围。在此类损害发生后,只能根据公平责任来衡平双方利益,对损失进行合理分摊。但是在运用此项公平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应当对损害的性质进行划定,对于财产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可以归入损失费用,由双方分担损失。非财产性损害中的精神损害则不能提出依此公平责任进行分担。
第二、应当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这些经济条件包括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收入、必要经济支出、应对家庭和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法院可以考量双方经济条件和能力将损失在两方之间进行分摊,也可以在进行考量双方财产状况对比、损失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裁定由一方承担所有损失。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好于或等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更多的经济损失。由受害人承担更多损失时应考的主要是:(1)当受害人因损害发生造成经济条件严重恶化时,可考虑由经济条件较好的承担全部损失;(2)当行为人自身经济条件非常困难时,可以考虑有经济状况较好的承担全部损失;(3)当损失显著轻微时,可以考虑由受害人承担;(4)如果受害人已经通过保险分散了部分风险,那在分担损失时,可以酌情让受害人承担更多损失。[22]
3. 以受害人是否业余运动员为划分标准
以此划分标准可以将运动侵害划分为对业余运动员运动侵害或对其他人员运动侵害。
(1)在对业余运动员侵害中,由于业余运动员是运动的参加者,对于所参加运动的类型、激烈程度、对抗程度、风险程度有最为直接的了解,而且对于该运动的风险大小、可能发生的损害他人、被他人损害的可能性有较为直观的了解,根据“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衡量,使得受害人在“风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受侵害风险,侵害人在“风险”范围内免除相应的侵害责任,但是此种“风险”应当是运动中的合理冲撞、规则允许的身体接触所导致的伤害,而不能是违反规则的身体伤害或者以故意给他人身体带来伤害的故意报复,不能运用“自甘风险”理论来减轻或免除相应责任。
(2)在对其他人员运动侵害中,由于其他人员也分成与运动相关的人员和与运动无关人员两类,因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区别。与比赛相关的裁判人员等,属于运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他们应当与运动员一样承担与运动类型相匹配的相应程度的“风险”。而与运动无关的人员就不能适用“自甘风险”理论,例如,在一个开放的运动场内,跑道上有人在散步或者慢跑,操场上有自行组织的人员进行足球运动,在一方前锋进行射门时,将球射偏,打在跑道的散步或慢跑人员的脸上,造成眼睛视网膜脱落,那么就不应当适用“自甘风险”理论,而是运用公平责任进行损害分担。正如合同领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甘风险”也应当有其限定范围,在其限定的与此项运动有关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超过了此范围“自甘风险”理论就失去了适用的合理性,只能是根据双方均无过错的事实,运用“公平责任”比较双方的经济实力、条件和损失的大小进行衡量,以合理分摊伤害所带来的损失。
(三)前述案例适用理论分析
利用上述的两种理论运用类型化分析的结论,案例中的伤害为业余运动中运动员对参观比赛人员的伤害问题,应当运用“自甘风险”理论进行分析判断。总的原则为参观比赛人员应当是与比赛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况且其观看比赛的地点是球门旁边,“风险”程度也相对较大,因此法院可以判令侵害人承担少量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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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2001、2002、2003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2001、2002、2003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人民在文化及教育领域的友好关系的愿望,根据1993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就2001、2002和2003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同克罗地亚科学艺术院之间的直接合作。

                一、文化和艺术

                  第二条

  双方支持互办优秀的艺术展览。

  1、2002年在克举办一个中国文物展览或中国国画展,而举办中国文物展的条件可通过外交途径另议;

  2、2003年华举办“克罗地亚稚拙艺术”展;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民俗展览。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中国美术家参加以下国际美术交流活动:在里耶卡举办的每两年一届的国际绘画展;在萨格勒布举办的每三年一届的国际书籍装帧展;在萨格勒布举办的每三年一届的国际陶艺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克罗地亚美术家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的相应的国际美术展。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将与克罗地亚共和国相应组织互派一个5人代表团,进行为期一周的交流访问。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组织克罗地亚共和国一个小型乐队在华巡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小型乐队赴克巡演中国传统民乐。

                  第六条

  双方支持中克两国文物保护部门之间旨在互换文物专家和交流两国文物状况信息的直接合作。

  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两位中国专家到路德伯瑞格文物修复中心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两位克罗地亚专家到华工作。文物专家的种类可通过外交途径另外商议。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一个中国民间歌舞团参加萨格勒布国际民间艺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一个克罗地亚民间歌舞团赴华巡演。

  2、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中国少儿艺术团参加在什贝尼克举办的国际少儿艺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克罗地亚少儿艺术团或少儿艺术剧院赴华巡演。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一个中国木偶剧团参加萨格勒布国际木偶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一个克罗地亚木偶剧团来华巡演。

                  第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青年音乐家间的直接合作。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中国艺术家参加在克举办的国际比赛和演出:“瓦茨拉夫·胡莫尔”国际小提琴比赛、“安东尼奥·亚尼格罗”国际大提琴比赛、“洛夫若·马塔契奇”国际青年指挥家比赛以及EPTA国际钢琴比赛。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克罗地亚艺术家参加在华举办的相应的国际比赛和演出。

                  第十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在对方国家举办本国的电影成就展,即于2001年举办中国电影周,2002年举办克罗地亚电影周。

                  第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作家及科学和文学专业翻译家的交流。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出版汉克词典和克汉词典。

  双方支持互相翻译出版中克两国作者的优秀文学作品及其他著作。

                  第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和大学图书馆间的直接合作。

                  第十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画廊和档案馆在直接协商的基础上就交换专家、出版物和文献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直接协商的基础上就交换节目和专业人员进行合作。

                  第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记协和通讯社在直接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和交流。

                 二、教 育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高等院校间建立直接的校际合作关系,继续支持业已建立直接合作关系的两国高校进一步发展校际交流。

  业已建立直接合作关系的大学之间将在直接协议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性交换科学家。

                  第十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每年互换包括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在内的奖学金留学人员,每方在对方国家学习、进修的奖学金留学人员的总数将不超过7人年,至少包括两个奖学金名额提供给克罗地亚的学生学习中文以及两个奖学金名额提供给中国学生学习克文。

                  第十九条

  双方将研究签订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的可能性。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在本国高等院校学习对方的语言及文学。

  双方将完全根据本国高校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聘请对方国家的语言教师到本国高校任教,以促进两国汉语和克罗地亚语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一条

  双方同意在对等的基础上决定应予以资助的教员数额,即:

  应克罗地亚国内大学的需要,安排一名中国教员到萨格勒布大学的哲学系执教。

  应中国国内大学的需要,安排一名克罗地亚教员到北京外国语大学执教。

                 三、体 育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具体交流事宜由两国对应的体育机构或协会商定。

                 四、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互派代表团的规定如下:

  1、派遣国应将所派人员情况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两个月通知接待国;

  2、接待国在接到通知后,应在四十天内就是否接待对方和接待日期向派遣国作出答复;

  3、派遣国在接到对方同意接待的通知后,应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20天将确切的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国。

                 第二十四条

  互派展览的规定如下:

  1、送展国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展国提供筹办展览所必需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文字、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海报和其它宣传材料);

  2、送展国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四天将展品送交接展国;

  3、接展国将保证展品的安全。若发生展品丢失、破损或毁坏等情况,接展国应向送展国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破损情况的资料的一切费用由接展国负担;

  4、未经送展国同意,接展国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二十五条

  互派奖学金留学人员的规定如下:

  1、双方将每年至迟于4月15日以前相互提供互换奖学金留学人员候选人的一切必要材料,并至迟于当年7月15日以前相互通报录取结果;

  2、本科生和研究生的学习期限按接受国的学制确定,进修生的进修期限为3-12个月;

  3、双方将力求录取的互换奖学金留员人员掌握接受国语言并达到一定的水平。

  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规定对已被录取却尚未掌握接受国语言的本科生和研究生进行必要的语言补习,语言补习时间将不计入学习期限。

  经商接受国同意,高级进修生可以使用英语作为工作语言。

                 第二十六条

  互派语言教师的规定如下:

  1、语言教师的任期一般为2年,经双方协商可延长,但总任期不得超过4年;克语语言教师的任期应为一学年,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任期可延长。服务期不得超过3年。

  2、接受国应事先提出聘请对方国家语言教师的要求和具体条件;派遣国应至迟于4月1日以前提交教师候选人的个人简历、最高学历证明和健康证书;接受国应至迟于当年6月1日以前发出正式书面邀请;派遣国所派教师应至迟于当年9月5日以前到任,以保证学校教学的正常进行。

                五、财务条款

                 第二十七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至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接待国负担对方代表团和人员的住宿、膳食、零用金、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接待国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慢性病、非紧急的大手术、牙科病及长期住院治疗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互派艺术团组的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组至接待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及乐器的往返运费;

  2、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的住宿、膳食、零用金、配备翻译、国内交通费(如接待大团,届时应配备一辆专车)和组织费用。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接待国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慢性病、非紧急的大手术、牙科病及长期住院治疗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互派展览的财务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将展品送至接展国首都的往返运费及保险费;

  2、接展国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费、展厅租用费、印制目录和海报的费用、宣传费和保证展出所必需的其它技术费用;

  3、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于展览陪同人员。

                  第三十条

  互派奖学金留学人员的财务规定如下:

  1、接受国免收互换奖学金留学人员的学费、住宿费、医疗费、教材使用费,并按各自现行规定向其提供奖学金生活费;

  2、派遣国负担互换奖学金留学人员自本国首都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国负担其自本国首都至学习、进修地点及留学结束后自学习、进修地点至本国首都的旅费。

                 第三十一条

  互派语言教师的财务规定如下:

  接受国为对方国家语言教师免费提供住宿(带厨房、配有家具、冰箱、彩电、电话的单元住房)、图书馆使用以及医疗服务,并按各自现行规定向教师支付月工资。

                 第三十二条

  本计划自双方呈上核准并经外交途径确认之日起生效,至2003年底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于2000年11月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家正                  武伊奇

关于发布《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计委


关于发布《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31日,铁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各合资铁路公司、铁路建设指挥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以及《〈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计交通〔1993〕2209号),加强和规范合资铁路管理,促进合资铁路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规定的原则要求,在总结近年合资铁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国家计委、铁道部联合制定了《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试行。
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合资铁路应运而生,不断发展。现有合资铁路必须做好规范化工作,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合资铁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今后新建合资铁路,一律按《办法》的规定要求办理。与此有关的合资铁路统计、运输收费清算、劳动工资管理等实施细则,铁道部分项颁发执行。
合资铁路是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多方筹集资金,加快铁路发展,振兴地方经济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深化铁路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积极探索。各单位要团结合作,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全力支持合资铁路的建设与经营,促进合资铁路的发展。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以及《〈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计交通〔1993〕2209号),加强和规范合资铁路管理,促进合资铁路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与其他部委、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第三条 铁道部对合资铁路实行行业归口管理,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铁路局〔含铁路(集团)公司,以下同〕受铁道部的委托,指定专门机构对管内的合资铁路负责归口管理。
第四条 合资铁路的投资各方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互相配合,给予优惠政策,创造宽松的环境,扶持合资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投资各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运作。
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负责。

第二章 前期工作管理
第六条 合资铁路建设要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切实做好前期工作。
第七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筹划。投资各方经协商可签署合资建路的意向书。意向书中应明确合资铁路项目的建设资金筹措方案,投资额或投资比例、优惠条件、建设及经营管理方式等有关事项。意向书签署后,可成立筹备组开展建设前期工作。
第八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立项。由筹备组选定符合资格条件的勘测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经投资各方联合审查后,共同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有关程序报批。
项目建议书除规定的一般内容外,还要明确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资金来源、筹措方案等。可行性研究中要加强经济评价及项目资本金的论证工作,按预测运量提出铁路运价建议并进行风险分析。项目资本金不落实的项目,不得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同意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各方共同协商签订合资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对公司的项目资本金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投资各方授权的产权代表、董事会名额分配、公司名称和所在地、运营管理方式、优惠条件及其它重大问题等。
第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需要对国家铁路(以下简称国铁)接轨站及其相关工程进行改扩建时,所需资金列入合资铁路投资范围,所形成的资产通过协议移交铁路局。与合资铁路相关的通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一条 合资铁路的设计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要充分体现改革思想,注重投入产出,合理选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由铁道部和各投资方联合组织审批。
第十二条 合资铁路的前期工作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公司成立前暂可由投资各方垫付。

第三章 合资铁路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的章程以及成立公司申请报告由投资各方的产权代表共同起草,报铁道部和其他投资方联合审批。批复文件由控股方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建设项目资本金总额,公司成立后需增加注册资本时,应经投资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投资各方注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可分期缴纳,具体到位时间在合资合同书中规定。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公司向投资各方签发出资证明书。首期缴纳注册资本不到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组成部分,必须首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投资各方经协商确定的以实物资产或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必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各方依出资比例通过产权代表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分享所有者权益,并依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司主要管理者由董事会聘任。经理班子成员必须专职。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机构以市场为取向,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科学设置,合理定编。
第十九条 投资各方的投资须授权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作为各自的产权代表负责产权管理。授权方要对被授权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选派的董事需经授权单位批准。产权代表要定期考核派出董事的工作情况,并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董事因不称职、工作变动、退休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要上报授权单位批准,及时更换。
第二十一条 公司要遵循和执行国家、铁道部颁布的有关建设、运输等法规和规章。其执行情况应接受项目所在地的铁路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公司按照国铁有关统计法规向投资各方及时报送建设、运输、劳资等统计资料。具体实施细则另行颁布。

第四章 建设管理及验收交接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技术设计或施工设计由公司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审查,并报投资各方核备。公司应根据资金筹措情况及运量需求确定施工组织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合资铁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开展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合资铁路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开工,其建设的组织工作可由公司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成套设备采购按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程序,由公司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招标、投标要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干预。投标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中标的施工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六条 合资铁路建设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的具体事宜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资铁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严格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1、合资铁路项目由公司组织竣工初验,并向铁道部和其他投资方提出报告,由控股方向国家计委申请国家验收。
2、合资铁路可采取分段竣工、分段初验、分段运营的办法,由公司组织初验合格,与施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后,即可由公司组织运营并报铁道部及其他投资方核备,待工程全部竣工后再办理正式验收。
3、合资铁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竣工或分期分段竣工的工程,已具备投产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交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交付使用时(包括分期、分段工程),竣工验收与交付手续均应齐备。
4、合资铁路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的其它有关事宜按铁道部铁路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六个月内,编好竣工决算报告。交付使用第五年,由公司组织编制项目的后评价报告,报送投资各方主管部门。

第五章 投资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合资铁路的建设计划按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列入控股方的基本建设计划规模,投资分别在投资各方的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三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实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总额原则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建设项目资本金以外的建设资金由公司负责筹措,投资各方应积极协助。
第三十一条 投资各方提供该项目资本金以外的建设资金,均按有偿使用,由公司办理借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及资金落实情况编制年度建设执行计划,由董事会批准后施行,并分别报投资各方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合资铁路的运营管理方式主要是公司自管自营,也可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联合经营,或由铁路局或分局(公司)承包经营。
第三十五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间的运输形式,可以商定直通运输或换票运输。
第三十六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办理直通运输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由公司向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提出办理直通运输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括合资铁路的线路、车站名称及其主要技术条件,客货营业范围、办理种别等内容。
2、铁路局提出分界站名称,连同公司的直通运输申请报告一并上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3、经铁道部运输局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设立的分界站,按照铁路分界站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客货列车进入国铁的有关业务和数量,必须同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签订运输协议或合同,执行国铁的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计划,服从国铁的集中统一指挥,执行国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确定联合经营或承包经营时,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四十条 公司的年度运输计划纳入与之签订协议或合同的铁路局的运输计划,按《铁路年度运输计划管理办法》(铁计〔1991〕16号)的规定执行。根据合资铁路的客货运输工作量、运输组织方式等,公司的年度运输计划、月度货运计划和技术计划等相应纳入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公司)的计划。
第四十一条 铁路局编制运输计划时,对合资铁路的过轨、排空、接重、运量分配、通过空车、车流径路和“限制口”装车量等,应征求公司的意见,在坚持总量平衡的原则下,予以合理安排。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间有关运营费用的清算,比照国铁办理。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要依照财务“两则”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控股方的产权代表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报上级单位。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向控股方报送合并会计报表所需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首先用于偿还债务和配套工程建设。向投资者分配红利,必须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在扩资、增资、送配股时不得侵犯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于会计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间内,经法定机构审计验证后,报送投资各方,并接受投资方的监督。
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要自觉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合资铁路劳动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颁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