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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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31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除道路、河道、防洪墙、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公共绿地、广场等市政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适用本办法。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补偿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法定代管人和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商业、教育、卫生、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供电以及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对经审核许可拆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期限、实施步骤以及拆迁偿款的测算方案等);
(五)有关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总额80%的资金证明;
(六)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因净地出让拆迁的,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政府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确需延长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实行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审核制度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未取得拆迁资格的申请人,需要拆迁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自管房屋,必须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不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申请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 实施道路建设补偿用地项目拆迁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补偿用地的净地评估价值,向银行申请拆迁补偿专项抵押贷款,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建、工商行政、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办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房屋租赁备案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事项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应当对拆迁政策、办事程序、补偿价格实行公开。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监证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开具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需要以拆迁补偿支付其购房款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经监证的拆迁补偿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以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款使用通知,由银行支付给售房人。
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款中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被拆迁人购房后拆迁补偿有余额的,余额不超出拆迁补偿款总额20%的部分,被拆迁人可以现金提取。
被拆迁人提取拆迁补偿现金的,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得提出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附加条件;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评估,并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交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拨借房产、国家经租房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和居住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其计算方法如下: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经济住房价格-(砖混一等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居住区位补偿款=居住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拆迁补偿款:
(一)产权置换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城市或者单位住房基金(视同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二)产权置换补偿款的80%和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购买本市成套住房的被拆除房屋承租人。
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现住房面积(含他处住房)超出房改政策规定的现住房购房面积上限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居住区位补偿不再支付,产权置换补偿款归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私有自住房屋(含已购房改房),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三条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赁关系由租赁双方自行建立的,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的,拆迁人应当以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本市成套住宅房屋,补偿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以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
蹩畹模Φ弊飨嘤π薷?。
(二)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等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除租赁双方另有约定外,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选择以房屋补偿,并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或者选择货币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
拆除房屋的承租人。
租赁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处置好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并对拆迁补偿款提存公证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货币补偿与住房分配货币化相结合。没有领取过住房补贴、且在拆迁范围以外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人,以按照本办法计算的补偿款所能购买的届时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与被拆迁人应享有的购房规定的补贴标准面积有差额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足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对不足部分按届时房改标准予以补贴;
(二)超出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不再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因原住房面积过小(不含空挂户),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过渡住房,拆迁人按照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的标准,提供过渡住房。被拆迁人缴纳过渡住房入住费后,承租过渡住房。
承租过渡住房的租期未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离时支付拆迁补偿款。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均不计利息)。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确有另处住房,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后,可以现金提取产权置换补偿款。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一次性过渡补助费;
(三)电增容费、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拆装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系指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前,具有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款和一次性综合补助费三部分组成,其计算方法如下: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非住宅价格-(砖混非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商业区位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应当根据被拆除营业用房的实际使用人上缴税费情况综合确定,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四十条 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的不同,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节:
(一)以商业区位一级为基价,每降低一个区位等级补偿款依次递减;
(二)营业用房以一层房屋补偿额为基价,二层递减20%,三层递减40%,四层及四层以上递减50%(最低不低于同区位居住区位补偿标准),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递减70%;
(三)非沿主干道房屋按照所在区位的次一级区位补偿,区位等级最低的不再降低。
第四十一条 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房屋补偿或者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选择房屋补偿的,由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购买房屋补偿给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结算拆迁补偿款与补偿房屋价格的差价。
以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期在1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承租期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8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20%支付给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6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40%支付给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4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60%支付给承租人;
(五)承租期超过10年,在20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80%支付给承租人;
(六)承租期超过20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对拆迁范内被拆迁人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按照区位给予补偿。
本办法所称生产场地系指直接用于生产的露天场地,包括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厂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场地。
第四十三条 拆除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补偿,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欧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17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有关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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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9年8月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牧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加工的胴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等动物疫病以及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的其他A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附后)。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没有前款动物疫病即规定动物疫病危害,并达到国家综合考核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界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本条例适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牧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的详细规划,报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以县(市)、区为单位。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场,大型饲养场和铁路、主要公路沿线两侧乡(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重点区域。

第八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按照病种的不同,必须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猪、羊病死率控制在5%以下,禽病死率控制在13%以下,马、驴、骡、牛、鹿病死率控制在1%以下;

(三)产地检疫率,屠宰动物受检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均达到100%;

(四)具备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动物防治技术和管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信息网络,对有关法律、规划、标准、疫情动态、重大事件资料、牧业发展状况及国际动物卫生管理办法等,分别归档,并实现微机联网。

第十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扑灭动物疫病应当组建快速反应队伍,配置扑灭动物疫病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

第十一条市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药残监控和与国际同类化验室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能力。

县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多发病的检验诊断能力。

乡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的常规检验能力。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乡(镇)冷链系统,应当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保证疫苗的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完善市、县、乡、村四级动物疫病防疫网络,建设一支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适应的防疫队伍。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专项资金,并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家畜、家禽实行封闭(圈、舍、庭院)饲养。

马属动物、反刍动物和鸭、鹅限定地点放养。

第十六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以及防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七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和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免疫规定进行免疫。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订购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大型畜禽饲养场也可按规定程序进口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但必须按规定报防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生产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所有的动物性原料必须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外引进的种用畜禽,应当来自过去3年内未曾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的产地,或者来自非疫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的畜禽场或者农场。

第二十三条对进出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查证验物,查验证明不相符的,可进行抽检或者再次免疫。

第二十四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费,应当由动物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饲养数量承担;属于乡(镇)、村组织防疫的,由乡(镇)、村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乡(镇)经营管理站监督审计。



第四章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五条动物疫情实行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均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报告动物疫情同时,应当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及同群易感动物分别进行隔离观察,并停止销售、使役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疫病诊断,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疫情。当地不能确诊的,应当采取病料送交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

第二十八条确定动物已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时,市、县(市)、区牧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按照程序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动物和其他物品组织扑杀、销毁或者隔离处理:

(一)已患有或者疑似感染了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与前项动物接触或者邻近的动物;

(三)已接触或者靠近传染源的动物产品、副产品、秸秆、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应当予以扑杀的动物拒绝扑杀,不得拒绝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得任意弃置或者剖检,应当在远离住宅、饮用水源、河流、道路和家畜、家禽不易接近的地点进行烧毁后深埋。

第三十一条禁止输出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粪便、秸秆、饲料及其他污染物品。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对允许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物品应当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对疫区所发疫病至少一个潜伏期的监测,确定无病原存在后,按程序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对因扑杀动物给动物所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不按照计划免疫或者不接受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扑杀后,对其所有者不予补助。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动物、动物产品实行检疫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时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对出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依据国际惯例或者进口国检疫标准。

第三十六条动物、动物产品离开原产地之前,必须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检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和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进行防疫检查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屠宰加工厂的待宰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不得屠宰加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屠宰的动物,必须对其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

第三十九条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动物、动物产品交易的,必须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条凡经营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在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24小时内,持海关、出入境检疫检验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四十一条进入动物交易市场的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十二条动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动物交易档案,保存期为1年。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禁止无证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动物饲养场所、交易市场、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以及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贮存、运输、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购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动物检疫证明、印章、标志不得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和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污染的饲料、垫料、包装物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有关场所进行消毒的。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动物。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分别由牧业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进行处理,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暂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动物防疫合格证》,没收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有关证、章,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买卖、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动物及其产品作出控制或无害化处理的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违法出具检疫证明,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规定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口蹄疫、猪瘟、猪伪狂犬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猪囊虫病、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白血病、鸡产蛋下降综合症、兔病毒性出血症、鸭瘟、水泡性口炎、牛瘟、小反刍兽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皮肤结节性疹、裂谷热、蓝舌病、绵羊痘和山羊痘、非洲马瘟、非洲猪瘟、鸡瘟。

上述规定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如有变动,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 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
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
批准实施。
第八条 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
、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雍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
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 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
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不准在河道、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凡需要营造护岸林、护堤林、防风固沙林的,须经县(区)河道管理部门批准。风口、沙带既有的防风固沙林,应按顺水流方向间伐成林带。其它阻水林木,要限期清除。
第十二条 不准向河道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
期治理。对因排污而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排污单位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向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要按规定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未经审批,擅自开采
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地)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区)下达。各级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都必
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堤防及两侧护堤地、堤内外原有取土坑、废堤,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大型河流堤防防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于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不得少于五至二十米。中、小型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护堤地必须营造护堤林。河道上游山区丘陵应营造水源涵养林,搞好水土保持,加强河道整治,防御山洪为害。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
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及护林的各种标志、助航设施、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车辆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要在汛前修复堤防,保证汛期堤防完整。利用堤顶作公路、乡路的堤段,由使用单位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第二十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
堤防安全。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由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并采取多种承包办法进行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护堤林、护岸林,由乡、村集体或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归乡、村或个人;国家投资营造或土地属于河道部门管理而由乡、村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实行县级河道管理部门和乡、村、个人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要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按分级、分段管理权限,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的,报县(区)林业部门或城建园林部门批准;年采伐量超过一百立方米的,报省林业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遵守本条例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或罚款处分;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乱砍盗伐护堤林、护岸林和防风固沙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未按限期要求完成治理任务的,按国家规定,根据危害程度,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持《检查证》的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河道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不服河道管理部门经济制裁,拒交罚款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的各种费用,均作为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的专项收入,用于河道管理和工程维修。罚款由河道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交地方财政;河道管理部门所需的奖励等经费,可报请地方财政部门,在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退库中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198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