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8:46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6〕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5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规范管理和有效使用,根据《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是指对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和资金核算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辖三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长和卫生、财政、审计、农业、民政、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工作。
  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基金监督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监督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预算。
  第五条 监督委员会职责:
  (一)定期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工作例会,监督、指导和协调合作医疗基金管理;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督查方案和督查内容;
  (三)组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督查和督促整改;
  (四)督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合作医疗基金征缴、参保农民医疗费用补偿和基金管理等规章制度;
  (五)监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的基金征缴和使用执行情况;
  (六)其他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在已成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内设立基金监管机构,负责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核算管理。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管实行行政、审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来源于参保农民缴纳的入保金、提取的集体扶持资金、政府补助资金和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资金。基金筹集监督主要为:
  (一)基金筹集渠道和方式是否合法、合理;
  (二)基金筹集使用票据是否规范和统一;
  (三)基金筹集存入专户是否及时。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建立基金存款专户,统一存储通过各种形式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并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基金筹集会计核算科目。
  第十一条 基金存款利息为基金筹集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基金使用监督主要为:
  (一)医药费用补偿是否合法、合理;
  (二)医药费用补偿的程序、手续是否完善、规范;
  (三)医药费用补偿所需材料是否完备、齐全;
  (四)医药费用补偿是否及时。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当制定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管理办法,作为受理参保农民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在受理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时,应严格履行补偿手续。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建立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支付专户,并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分类核算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基金结余会计核算科目,反映基金的年度结余情况。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结余必须划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监督委员会对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组织监督检查每年应不少于2次,必要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同级审计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监督委员会组织或委托实施的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有书面总结,作为监督委员会监督指导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或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监督委员会应责成相关单位或部门限期整改,并追踪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监督委员会应当责成相关部门予以纠正,并根据其行为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合法、不合理的方式或渠道筹集基金的;
  (二)筹集基金未按规定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基金存款专户的;
  (三)违反医药费用补偿程序和手续的;
  (四)基金核算和管理不规范的;
  (五)虚报、截留、挤占、挪用和贪污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市场,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汇集和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公开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办理土地交易事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承办机构)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职责)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土地交易活动专门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二)汇集、发布本市土地交易信息;
  (三)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四)从事与土地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五条(政务公开)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和工作人员监督办法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抽选评标专家)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招标的评标专家库。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前,应当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第七条(公开土地交易信息)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发布以下信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二)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三)经济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转让信息和交易结果公示;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不包括居住房屋)的信息和交易结果公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土地交易信息。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的信息,还应当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海房地资源网、房地产交易服务网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范围)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经济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不包括居住房屋),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公开交易规则)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统称“公开交易”)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规则,组织公开交易活动。
  经公开交易活动后,中标人、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协议规则)
  工业用地和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供地公告发布后,规定的申请用地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用地申请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协议出让规则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意向书,并将该意向书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示。公示期满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的,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示交易结果。
  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规则)
  经济开发区下列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一)涉及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二)除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经公开交易活动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规则)
  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报告,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报送原出让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意向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也可以直接委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实施拍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人与意向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的,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示转让意向书,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接受意向用地申请。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没有其他意向用地者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转让双方当事人出具公示结果报告单,由当事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其他意向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则)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报告,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土地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经审核需要收购并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同意收购的,通知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收购储备;经审核同意转让的,核发准予转让通知书。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准予转让通知书的,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交易活动。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交易活动,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也可以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房地产转让结果、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数额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示。
  第十四条(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约定公开交易的方式。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活动后,由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交易服务费用)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接受委托提供土地交易服务的,可以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用。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土地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制订业务规则)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13日)

深府〔2005〕122号

  《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务车辆的管理工作,从严处理公务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车辆是指我市各机关公务车辆及驻深国家机关、军队及武警部队的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警部门)对公务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公务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管理,配合市交警部门做好对有关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警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公务车辆上月交通违法情况抄告车辆所属单位。
  市交警部门可以根据交通违法未处理宗数,对有关单位核发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驾驶员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对交通违法未处理数较多的单位,市交警部门应将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
  第六条 有关单位接到市交警部门关于公务车辆交通违法情况通报或整改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并督促违章车辆驾驶员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驾驶员不按规定接受处理的,有关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视情节对该驾驶员给予处分。
  第七条 对交通违法行为较多、又不依照有关规定接受处理的公务车辆,市交警部门可以将车辆所属单位、车牌号码及交通违法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在媒体上公布时,对于军队、武警车辆,不公布车辆所属单位。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