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温政令[2008]108号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 一 德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温州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测绘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测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建立本地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和房产测绘中的基础地形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测绘市场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管理建设工程的规划放线、验线、竣工测量和变形观测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温州城市坐标系统。测绘基准和系统的引用应当以四等(含)以上控制点为起算点。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测绘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市测绘技术规定。测绘技术规定,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检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水下基础地形图;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卫星连续运行综合服务系统等基础测绘设施;
(七)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八)实施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条 市、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含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的测绘项目或者购置遥感影像资料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发改、财政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或者重复购置的,不得批准立项及预算支出。
第十二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城市、村镇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500或者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主要江河水域、近海应当覆盖适宜比例尺水下基础地形图。
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2年,水下基础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其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机构,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地理空间信息的需求。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符合国家、省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当地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为基础数据平台;
(三)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使用符合保密规定。
电子政务信息平台使用地理信息数据时,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房产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测绘规划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专业测绘、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拨地定桩、规划放线、变形观测和竣工测量,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与该工程有关的地籍变更登记测绘和房产测绘应当以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竣工测绘成果为基础。
第三章 测绘资质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外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备案,但测绘项目已备案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规定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九条 本市测绘单位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测绘分支机构。本市以外的测绘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设立独立法人或者非独立法人的测绘分支机构。
测绘分支机构的派出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同时应当提供派出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函件和人员名册。测绘分支机构的技术人员及仪器设备数量不得低于测绘资质丁级标准。
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以测绘分支机构的名义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必须以派出单位的名义在核定测绘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项目,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含分支机构)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如实记录持证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和处理结果。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四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工程预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者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者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县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县级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符合备案条件的,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技术方案会审的测绘项目,应当提交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县(市、区)测绘项目的备案,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包测绘业务。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五)违法分包、转包测绘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向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落实专门人员和岗位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管理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者个人身份证件;
(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使用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省规定程序办理。索取的密级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归档管理,接受省、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保密检查。
应对突发事件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与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收费。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三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属财政投入的政府重大民生工程的;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不得接受、使用来源不明、非法、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本市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脱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点和本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需重点保护管理测量标志点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有关信息纳入规划和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在建设工程规划和土地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同意并支付拆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六章 地 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五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公开出版本市各类地图的,编制单位应当向地图表现地的测绘管理机构索取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纸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和省界线的示意性地图的,地图样图应当由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纸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的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示意性地图的,地图样图应当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七条 编制单位在编制公开出版的本市各类地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地图表现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图编制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合法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证明材料;
(四)地图试制样图;
(五)作业人员名册;
(六)地图采编活动守法诚信承诺书。
其中在地图上登载广告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地图广告证明单、加盖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合同书或者协议书、加盖受委托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海关应当查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停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暂停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发包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城市地下管线探测、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为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7〕52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六日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
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推进绩效财政建设,充分发挥财政监督预警、惩戒、防范的作用,建立从财政预算编制、执行及使用全过程的跟踪问效制度,促进监督与绩效管理的有效结合,提高财政资金监管水平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主管部门和单位以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与使用效益为目的,在有效开展财政支出合规性监督的基础上,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监督管理方法,按照绩效的内在原则,对照部门预算要求,对财政支出行为过程及其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地检查评价和反馈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和单位,是指与市财政直接发生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监督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采用“统一领导、分级组织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绩效监督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有关行政规章和市有关文件;
(二)市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的绩效评价工作规范;
(四)主管部门、单位的职能、职责及绩效目标与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主管部门、单位申报项目预算的相关材料及项目验收报告与审计结论及财政预算批复;
(六)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绩效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内、预算外及专项补助资金。具体指事业发展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基金)、大型修缮项目、大型购置项目、大型活动项目及其它专项项目。
第七条 绩效监督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监督,也可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立项监督、实施过程监督和项目完成结果监督。项目立项监督,是指对项目的设立及申报通过相关人员评审进行的前期考核和评价。项目实施过程监督,是指对项目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项目完成结果监督,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
第八条 绩效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完成情况、组织管理水平等;
(二)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所需财政性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实际支出情况、会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四)项目立项、预算、竣工决算及工程造价相关情况等;
(五)部门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它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绩效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日常监督、聘请监督、社会监督、集中检查等。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应合理选择和运用绩效监督方式。
(一)日常监督。即采取座谈、调查、抽查和查阅帐簿等方式取得第一手资料,并通过采集、对比、分析等方式增强对财政预算编制、执行情况的监控。
(二)聘请监督。邀请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实施对财政项目资金的审核评价工作。
(三)社会监督。由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市政协经济委员会委员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评价审核。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重点项目应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参与监督评价。
(四)集中检查。按照各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程序,组成若干检查小组,对重点预算单位财务收支情况或重大项目资金运行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条 绩效监督的方法。主要包括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价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等,在实施时,可采用一种或多种评价方法。
(一)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评价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二)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本的内外因素进行分析评价。
(三)公众评价法。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其效果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进行评价。
(四)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的方法。
第四章 监督评价的指标设置
第十一条 科学、完整、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是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以评价内容为基础,并要考虑系统性、相关性、可比性、重要性、可行性等因素。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指标,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绩效评价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共性指标主要包括:立项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会计信息质量、项目资金落实、支出和调整情况等,并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随着绩效评价工作的展开而逐步完善。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个性指标主要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效益等,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单位根据被评价对象的绩效目标制定。
第五章 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绩效监督评价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审计和监察机关以及主管部门、单位分级组织实施。各部门、单位应密切配合,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确保监督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价工作,按照所报项目的轻重缓急排序,把好项目申报绩效监督的第一道关口。
(二)市财政局负责绩效监督评价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制定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制度、办法、指标体系、评价报告格式及下达评价工作计划。
(三)市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项目资金运行情况进行调查或检查,对重点部门、重点项目的审计检查结果可作为该项目绩效监督评价的重要依据,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第十六条 绩效监督评价组织方式主要是采取部门或单位自行评价和财政部门重点抽查相结合。各部门、各单位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相应的内设机构。
(一)部门或单位自行评价
对确定的自行评价项目,部门或单位要按规定进行绩效监督自行评价。自评结束后,部门或单位要撰写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应当于评价结束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门备案,逾期不报的,视同该项目未达到预期绩效目标。
主管部门应认真编报年度项目评价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好评价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自评工作,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报送自评报告。
(二)财政部门重点抽查
财政部门可以组织力量对报送的自评报告进行复核、审查,并对重大项目的自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对当年或跨年度结束的项目,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在项目结束后的3个月之内将评价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对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关注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实行项目库、专家评审、公示制、听证制等现代监督管理办法,提高财政支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十九条 被列入市财政或主管部门年度绩效监督评价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应积极提供反映项目绩效的相关材料,做好绩效监督评价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对中介机构或专家评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反评审制度和末位淘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绩效监督评价所需经费应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监督评价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的程序一般分为监督前期准备、监督评价实施、撰写监督评价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监督前期准备。
(一)确定绩效监督评价对象。评价对象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编制、执行要求确定。对确定的评价对象,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向市财政编报年度预算时,应提报评价对象的预期绩效目标。如遇特殊情况需对绩效目标作出调整的,应及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成立绩效监督评价工作组。工作组分别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成立。并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选择评价机构和审核评价报告。
(三)下达绩效监督评价通知。在具体实施绩效监督工作前,组织实施绩效监督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目的、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评价实施。
(一)资料审核。评价机构应对主管部门或单位提交的相关监督评价材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核实。通过实地勘测、核对、调查取证,并审查立项、审批手续是否齐全,重大项目有无可行性报告等。
(三)综合分析评价。评价机构在实地核实取证的基础上,运用相关监督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二十五条 撰写监督评价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监督评价报告。报告要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楚。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将评价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按规定上报并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将评价报告、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七章 监督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绩效监督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类型,并作为主管部门或单位年度实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依据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结果,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后续资金拨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酌情调整支出预算。对于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依据项目绩效监督结果,提出后续资金安排或拨付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及主管部门、单位应根据财政资金支出绩效监督结果认真分析诊断单位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认真落实整改意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为增强财政资金使用的透明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监督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监督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八章 监督行为罚则
第三十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监督,确保监督评价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评价人员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业务文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廉洁自律、客观公正、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绩效监督中若发现违法行为,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旗区财政支出绩效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