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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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26号


现公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 局长 邵琪伟
公安部 部长 周永康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主任 陈云林

2006年4月16日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须由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以团队形式整团往返。参游人员在台湾期间须集体活动。

第三条 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从已批准的特许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除被指定的组团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第四条 台湾地区接待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经大陆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旅游局确认后,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

第五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实行配额管理。配额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下达给组团社。

第六条 组团社在开展组织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前,须与接待社签订合同、建立合作关系。

第七条 组团社须为每个团队选派领队。领队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地方旅游局向国家旅游局申领赴台旅游领队证。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派人全程陪同。

第八条 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不得引导和组织参游人员参与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的活动。

第九条 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团队日程安排活动;未经双方旅行社及参游人员同意,不得变更日程。

第十条 大陆居民须持有效《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及旅游签注(签注字头为L,以下简称签注)赴台旅游。

第十一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须向指定的组团社报名,并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及签注。

第十二条 赴台旅游团须凭《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团名单表》,从大陆对外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第十三条 旅游团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大陆的,组团社应事先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成员因紧急情况不能随团入境大陆或不能按期返回大陆的,组团社应及时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参游人员应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滞留。当发生参游人员非法滞留时,组团社须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有关滞留者的遣返和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对组团单位和参游人员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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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应用先进技术促进交通产业升级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应用先进技术促进交通产业升级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交通运输产业整体水平和竞争能力,更好地实现“十五”交通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现将《关于应用先进技术促进交通产业升级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应用先进技术促进交通产业升级的若干意见

一、前言

1、利用先进技术,促进交通产业升级,是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交通运输产业整体水平和

竞争能力的主要途径,是迎接经济全球化,为我国入世做好充分准备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实现我国经济发展两个根本性转变、贯彻落实 “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具体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利用先进技术,实现交通产业升级的战略意义,作好指导和服务工作。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先进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提高竞争力。

二、加快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行业生产服务效率

2、促进交通产业升级的总体设想是:以一系列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的开发应用为手段,逐步实现工程建设养护管理的机械化,提高基础设施的质量和使用性能;在全面推广应用成熟的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的基础上,加大智能运输系统(ITS)等先进信息管理技术的研发力度,逐步推进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的智能化,最大程度发挥现有交通设施功能;全面提高交通运输组织、管理的现代化水平,提高交通运输服务水平,逐步实现交通运输的高效化和专业化,发展现代物流业;以环保技术、安全技术开发为重点,逐步建立快速、畅通、安全、便捷、高效的新型交通运输网络体系,提高我国交通运输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3、面向公路建设主战场,重点推广应用计算机设计集成系统,改变传统公路规划、设计工作方式,逐步实现公路规划决策的科学化,测量和设计的一体化、电子化;开发应用公路建设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公路使用的耐久性和安全性,保证工程质量,延长公路使用寿命,降低公路建设总体成本;开发跨海大桥建设新技术,适应运输大通道建设要求;开发推广高等级公路维修养护技术,保持高等级公路的服务水平;开发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维修养护成套技术装备,逐步实现工程建设、养护自动化。

4、提高公路网的运营管理和服务水平。重点开发应用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收费系统技术,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一卡通”;开发推广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应急系统,提高公路安全性和事故防范能力;建设中国公路交通管理数据库和统计分析系统,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公路联网管理。

5、以适应船舶大型化、专业化的发展需求和货种变化的需要为目标,重点开发应用深水枢纽港建设技术,降低建港成本、缩短施工工期、延长使用寿命;开发推广港口码头改造新技术,优化码头泊位结构;应用计算机技术、无线电数字通讯技术,建立集装箱码头智能化系统,开发港口生产作业优化与自动控制技术,提高港口作业效率及现代化水平;开发应用内河水运主通道航道建设新技术,提高水运资源利用效率。

6、运用先进的运输装备,提高市场竞争能力,适应交通运输的发展需要。重点引进开发客车及专用车成套技术,提高大型客车的生产制造水平及其技术含量,满足国内运输发展需求;开发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诊断设备,逐步实现我国汽车检测诊断自动化;开发研制先进的运输船舶,调整船型结构,优化船队构成;开发研制沿海大型、高效集装箱及大宗散货装卸机械,同时针对集装箱支线港、中转站及内河港口的发展需要,开发灵活适用、价格低廉的内河及集装箱支线港装卸机械(包括集装箱专用机械),提高港口装卸效率,实现港口装卸现代化。

7、结合西部大开发战略,研究开发适合西部地区特殊地理、地质、环境条件及经济发展特点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关键技术,提高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改善西部地区交通条件,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发展。重点研究大断面特长公路隧道关键技术、山区高等级公路修筑技术、西部地区航道建设整治技术等一系列成套技术研究,并与其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工作相结合,广泛开展相关的交通环保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8、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全面提高客货运输组织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加速建立现代化的公路、水路运输体系。主要包括:加快客运组织信息系统的开发、应用,实现全国客运信息联网服务;以主枢纽港站为依托,以货运组织技术开发和信息系统建设为重点,全面改善货运业组织管理水平,促进传统交通产业向现代物流产业的转化,提高货运业的生产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建设网络发达、经济合理、技术先进、快捷灵活的货物运输系统。

9、开发应用公路、水路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促进交通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水平,降低事故率,保障运输安全。重点开发应用的专项技术包括:开发航运安全保障系统,港口重大危险事故控制系统,海上大面积溢油应急系统及关键技术,公路环保专项技术等。

三、充分发挥各方面作用,形成完善的技术创新运作机制

10、交通产业升级要靠政府、企业、科研院所与中介组织的共同努力来实现。要加快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以各行业协会(学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为纽带、以科研院所和大学为技术创新源泉和主力军的产业升级运作机制。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和社会等多方面的优势和积极性,逐步形成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先进技术研发推广为重点、以企业技术进步为目标的运行机制。

11、落实交通部2000年282号文(“交通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推进交通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科技进步激励政策的研究与制定工作。同时,要通过制定交通产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政策,明确行业发展方向和技术走向,指出国家重点支持和鼓励的技术领域及产业改造方向,调动和发挥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为交通产业的优化升级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通过制定本地区交通行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推广应用规划,合理引导、分步实施,推动本地区交通行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工作的顺利进行。对符合交通产业政策及技术政策要求、有利于交通行业整体科技进步的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研发项目,部将给予优先安排国家立项申请等优惠政策。

12、交通行业企业要以提高市场占有率、增加经济效益和强化竞争能力为目标,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并与科研院所、院校相结合,形成科工贸一体化的发展模式,通过技术创新、技术改造,不断提高企业的总体技术水平和人员素质水平。具体措施包括设立研发基金,解决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核心技术,加大技术储备,为交通产业升级奠定技术基础,使企业真正发展成为产业升级的主体。

13、科研院所与大专院校,要以交通运输的发展为主线,面向生产第一线,面向交通发展主战场,积极促进科研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交通行业协会(学会)和社会中介组织要充分发挥纽带和桥梁作用,实现科技成果与市场的有机结合,同时要大力组织开展科技中介咨询服务和高新技术培训,加快科技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加速科技信息交流,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四、加大科技投入和人才培养力度,为产业升级提供动力和源泉

14、进一步加大交通科技投入力度。除按部282号文要求,各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每年提取交通规费的1-1.5%用于重大专项技术研究开发外,对重点公路、水运基建工程项目,还要提取其投资的1%建立先进技术研发专项基金,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加大政府对技术推广应用和产业升级的扶持力度。一些应用基础性研究与前瞻性研究项目,企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及重点领域的实验室建设费用,可在此基金中列支。

15、对重大科研项目实行招标制,改变传统科研项目管理模式,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建立竞争、择优的技术创新机制,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率和效益,加大对重大科研项目的投入,避免低水平的重复研究开发。对共性、关键性和前沿性的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工作,要逐步采用招标制,以实现研发队伍的优化组合,充分发挥交通及社会各界的智力资源优势,提高重大科研项目的综合技术水平。

16、牢固树立“人才竞争”观念,优化人才结构,加强人才梯队建设。经济竞争其实质是技术的竞争,技术竞争的实质是人才的竞争。为适应世界经济形势与交通产业升级的要求,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重视技术人才、管理人才、经营人才的培养,通过政策的引导、激励机制的建立,造就一支以学科带头人为龙头、以技术骨干为基础的高素质技术人才梯队,提高交通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

17、建立多种方式的人才培养机制,提高交通人力资源开发。通过改革人事聘任制度,建立人才准入制度,完善分配制度,改进职工在职培训制度,制定研究基金制度,建立合理的人才流动制度,创造一个有利于中青年技术、管理、经营骨干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

18、采取多种方式,加快西部地区交通运输人才的培养。针对西部地区人才需求状况,建立以高校为依托的西部地区交通运输人才培养体系。同时,对西部交通职工广泛开展短期培训,提高员工学习运用新知识的能力,提高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掌握和使用技能。并通过对口支援、挂职锻炼等方式鼓励人才西进,要重视对少数民族技术人员的培养。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9月1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督促公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并在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


  第五条 乡级(含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人由副乡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一名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
  村应分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由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该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量确定。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配备,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含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享受岗位津贴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责任制,严禁虚报、瞒报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政府规定的数额和时限,足额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支和挪用。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因违法行为致残者,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规定不适用于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独生子女含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
  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十四条 农村中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一对夫妻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条件照顾生育。


  第十六条 照顾二胎生育费用于: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计划内双女结扎户父母的奖励或养老保险;
  (二)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奖励。


  第十七条 按以下规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内生育:
  (一)已依法领取《结婚证》;
  (二)已依法领取《生育证》;
  (三)生育时间从领取《生育证》起,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条例》规定集体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凡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领取《生育证》后,在计划年度内未生育的夫妻,应当在年度末到发证机关登记签证,列入下一年度出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管理单位同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节育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育龄夫妻按以下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的,除患有禁忌症者外,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不满40周岁的,一方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放置宫内节育器,待子女四周岁后再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四)女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照顾生育后,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规定按受月访视、季普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免费对已婚育龄夫妻(流动人口除外)提供避孕药、具。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不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后子女夭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照顾生育条件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到有条件的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施行输卵(精)管再通手术,其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给予免费治疗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由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的并发症,其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奖励婚假、产假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奖励假天数加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一)计划内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生育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在7周岁前夭亡的。


  第三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只享受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一)独生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夫妻,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再婚前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也可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三十三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的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申请生育时必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除适用第一款规定外,并返还已享受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给予不低一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的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从职工福利费项下列支,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可用其他机关经费或事业费补充;
  (三)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一方为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职工的,由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职业居民,或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从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五)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私营企业主支付。


  第三十六条 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按《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下达决定书,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征收。征费后,必须向被征收者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夫妻有权拒绝缴纳:
  (一)未下达决定书或与决定书征收数额不一致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的;
  (三)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第三十九条 一次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经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缴纳,但必须在2年内缴清。


  第四十条 对足额交纳计划外生育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处分的夫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发给《计划外生育结论证》。


  第四十一条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市、镇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倍。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虽够法定婚龄但未登记结婚而生育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二)依法结婚后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按本人2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6个月的,按本人1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夭亡或将其送他人收养后又计划外生育的,均应累计计算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的,其子女总数按多子女的一方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不得以离婚、丧偶、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理由,要求减免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已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因措施失效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夫妻,在怀孕45天内主动报告,并始终要求做补救手术,经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证明,确属手术禁忌症不能补救的,生育后征收相当本地照顾二胎生育费数额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计划外生育统计,但免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单位处以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处罚,超过一万元的按一万元处罚。
  农村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村处以五百元罚款。
  对村和乡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由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对机关、团体和县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无故不按规定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拒不按规定落实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四)对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和私自实施催产、引产或剖腹产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滥发生育指标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计划外生育夫妻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五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和使用,按《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的实施办法,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后实施,并报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