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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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5〕62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经营团体保险业务的行为,维护团体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团体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现将团体保险经营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包括团体定期寿险、团体终身寿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保险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保险。

  三、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参保条件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四、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退保金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

  五、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改变或事实改变团体保险退保、给付条件及金额。除批单和附加批注外,不得以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

  七、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其他人员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

  八、保险公司营销员可以销售团体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团体保险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严禁误导、欺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发生。

  九、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成员统一承保。投保人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为非法人的,只能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保险公司应确保为团体所有被保险人提供优良的保险服务。

  各保险公司在经营团体保险业务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以上各项规定。对于《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中所做规定与上述规定有抵触的,以此文件规定为准,没有抵触的应继续执行。

     

  二○○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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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国家计量局 铁道部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1986年6月12日,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维护国内外贸易的正常进行,节约能源和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确保铁路罐车容积量值准确可靠,特制订本规则。
第2条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以下简称“分站”),根据国家计量局的授权,对本分站管辖范围内的铁路罐车的容积进行检定和计量管理,业务上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的指导,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量局的监督。
第3条 分站可设置在具有制造或修理铁路罐车能力的工厂内,以“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分站所在单位名称)分站”开展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4条 铁道部所属的分站负责全国进厂修理和新造铁路罐车的容积检定;其他分站负责本单位或本系统自备罐车的容积检定。除以上分工外,各分站均应接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或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安排的其他铁路罐车容积检定任务。
第5条 分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铁路罐车进行检定管理。
第6条 分站对铁路罐车进行检定必须执行铁路罐车容积检定规程。
第7条 分站对检定完毕的罐车出具检定证收,注明各项检定参数的实际数据和容积表号,并按月向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报送。
第8条 分站有权与送检单位签订铁路罐车检定协议。
第9条 参加有关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方面的下述工作:计量纠纷的仲裁和计量认证方面的技术工作以及有关技术考核工作;检测技术方面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10条 收集特殊罐车资料,及时反映和研究解决检定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第11条 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分站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实施细则,站长、技术、管理、检定及其他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检定设备、器具的维护保管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12条 铁路罐车容积检定按国家规定的检定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

第三章 人 员
第13条 分站应设专职或兼职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负责铁路罐车容积计量的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14条 分站应设一定数量的检定人员负责铁路罐车检定工作。检定应由三名检定员执行。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培训考核合格并执有检定人员证书。检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15条 各分站应组织检定人员日常业务学习,经常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坚持计量法制管理,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16条 检定铁路罐车用计量器具(套管尺、钢卷尺、超声波测厚仪和专用计量器等)的型式、型号,由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统一规定。
第17条 检定铁路罐车使用的计量器具应按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18条 新购置和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应经检定合格后方准投人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19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和铁道部批准颁发,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规定,按本规则执行。
第20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负责解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后制定的又一部行政方面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规范了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完善了国家行政法律
责任制度,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程序,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省的贯彻施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全面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既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有计划地
组织本系统的干部职工进行学习,掌握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重要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新闻单位要把《行政处罚法》列入宣传报导计划,采取生动活泼和行之有效的形式,进行相对集中和富有声势的宣传活动。各级各类企事业组织和广大公民也要学法、
知法、守法,提高运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行政处罚法》作为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组织,积极行动,迅速掀起学习宣传的高潮。
二、抓紧清理和修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法公布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该法不符合的,应当于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这是一项繁重而艰巨的任务,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要在制订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尽快有计划、分
步骤组织实施。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按立法程序办理。清理、修订工作要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在《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后、修订工作完成之前,现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实施处罚的主体和程序,必须认真执行。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所属部门要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对其中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而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人员,原则上要于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前清理完毕。要在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
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对违反规定仍然雇佣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试点工作,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
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今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涉及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法设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
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设定罚款的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超过
上述限额的,应当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以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加强法制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依法行政和廉政勤政的自觉性,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
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保证实施行政处罚规范、合法、有序;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完善行政监督手段,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滥施处罚的行为
。要进一步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和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中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积极行使审判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行政处罚法》的施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和工作监督,推动这部法律全面、准确、有效地实施。



19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