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洁剂。
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机动车的污染排放情况,省环保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审核后,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未列入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审核认定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十七条 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所在市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报省环保部门,省环保部门定期发布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等情况,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
经抽查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油未加清洁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监狱执法中应注意的法律知识点
(昌吉监狱 周青江)
[摘要]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监狱执法中,确保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是依法治监、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在目前监狱工作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的情形下,我们必须运用法学原理,充分考虑各个法律、法规颁布实施的时间先后、效力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处理,才能保证监狱执法中工作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适用。
一、《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正确适用。
我国现行《监狱法》是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3月17日修改,1997年1月1日施行的。《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已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取缔,不再适用“免予起诉”。监狱狱侦部门在具体工作中,不能仅依据《监狱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适用“免予起诉意见书”,而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意见书”。对犯罪情节轻微,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请“不起诉意见书”。因为《刑事诉讼法》是我国专门的刑事程序法,其法律效力大于《监狱法》中刑事程序方面的规定。
二、对申诉罪犯减刑的正确处理。
由于现行法律对申诉罪犯是否可以减刑,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对申诉罪犯的减刑问题较难正确把握。一种观点认为:申诉就是不服判,就是不认罪服法,不能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其它方面改造表现好,也可以减刑。笔者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正确的做法为:
(一)对申诉罪犯“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一概不予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罪犯可以减刑的情形之一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由于“确有悔改表现”较为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解释是指“同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第二条同时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所以,对于申诉罪犯不能一概不予减刑,应区别对待。
(二)对申诉罪犯应当结合其具体改造表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区别对待。
1、可以减刑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根据此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申诉罪犯可以减刑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
(1)申诉被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的次数不超过二次(不含二次)或者申诉被两级人民法院两次书面通知驳回后不再申诉的。
(2)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解释中除“认罪服法”外的三个方面情形,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不可以减刑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存在“确有悔改表现”,不可以减刑。
(1)申诉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三百零三条规定的两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后,仍然坚持申诉的。
(2)不具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情形。
(3)不具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情形。
(4)不具有“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情形。
三、服刑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补偿的法规、法理依据。
监狱服刑罪犯在劳动改造中发生工伤的事件时有发生,罪犯或其亲属因为不能接受监狱对工伤偿的处理意见,进行上访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因为罪犯及其亲属无理纠缠;二是由于监狱处理此项工作的民警对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法理论依据理解不透,依法说理解释工作没做到位所造成的。因此,监狱具体处理此项工作的民警必须对“罪犯工伤补助金”的法规、法理依据有较准确的认识,进而做好对工伤罪犯或其亲属的解释工作。以妥善处理罪犯工伤善后工作,减少或杜绝上访。
近十年来,笔者曾协助监狱领导处理了多起罪犯工伤事件,除一起发生上访外,其余均得以圆满解决。体会主要是:对罪犯工伤补偿产生分歧的原因、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法理依据要有充分的认识。
(一)罪犯工伤补偿产生分歧的原因。
发生罪犯工伤后,罪犯或其亲属往往是以《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以前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计算补助金的依据,月补助标准为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约为1000—2000元。而监狱计算补助金的依据是《罪犯工伤补偿办法》,月补助标准为罪犯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约为150—400元。罪犯或其亲属对工伤补助金的心理期望值比监狱的处理意见要高出很多,因而难以接受。
(二)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依据。
1、法律依据
处理罪犯工伤补偿的法律依据是《监狱法》。《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条确定了罪犯工伤处理主管机关是“监狱”。《监狱法》的这条规定很重要,一是可以增加工伤罪犯或其亲属对监狱处理意见的认可、信任度;二是打消了工伤罪犯或其亲属直接起诉的想法。可以避免滥用诉权对处理问题的不利影响。
2、规章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