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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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教科发〔2006〕10号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大力倡导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积极引用现代科学技术,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文化创新的积极性,使创新活动渗透到文化艺术生产、流通、服务和管理等各个环节,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现将重新修订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2004年3月29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文化创新的积极性,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结合文化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创新奖授予在文化行业各领域的实践中以科学理论、科学方法、科学技术实施创新,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推动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

第三条 文化部创新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届奖励项目不超过15项,设特等奖和创新奖。其中特别优秀的项目授予特等奖,特等奖项目不超过2项。获得文化部创新奖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由文化部给予颁发奖状、奖金和证书的奖励,奖励人数限额为特等奖项目15人,创新奖项目10人。

第四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授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文化部创新奖是对文化实践过程的奖励。文化部创新奖针对项目的创新性、科学性、实践性、有效性、示范性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一)创新奖项目应有一套相对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推广应用价值。

(二)特等奖项目应有一套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具有较大的借鉴和广泛的推广应用价值。

第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参评项目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时间距申报时间不超过3年;

(二)在参评期间不涉及法律纠纷;

(三)申报书及有关材料真实、完整。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向文化部推荐本行政区域内的参评项目;文化部直属单位及原文化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可直接向文化部申报参评项目。参评项目申报工作包括材料报送、资格审查和选拔推荐等。申报时间以当年所发申报通知为准。

第八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部教科司,负责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文化部创新奖专家资源库中产生,并予以聘任。

(一)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委员若干人,并设专业评审组。

(二)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四年。

(三)文化部可以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从专家资源库中聘请适当数量的特邀评委。

(四)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评项目主要完成人为评审委员的,在评审与其有关的项目时应当回避,其本人不计入实到评审委员人数。

第九条 评审办公室对申报的参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分为初评和终评。

(一)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参评项目申报书及相关材料,根据参评项目门类按专业进行分组审查,并以分组投票的方式产生初评结果。

(二)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终评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评审委员参加,票数超过实到评审委员半数以上,评审结果有效。

第十一条 进入终评的项目,完成单位可派代表赴现场答辩。

第十二条 评审结果由文化部审核批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日。

第十三条 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交异议书。

异议书应当写明项目名称、事实理由等事项,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写明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评审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该项目推荐单位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评审办公室负责将评审委员会裁决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异议方、项目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参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在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文化部撤销奖励,并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参与文化部创新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评审委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评审办公室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全程接受驻文化部监察局的监督。

第十七条 每一届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可由评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文化创新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1日起实施。2004年3月29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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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1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政府投入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权属,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 〔2005〕355号)和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投入到自治州范围内的国有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含国债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自治州范围内国有控股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申请的政府投资补助,按法定程序转成的国家资本。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是指从事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城市公共交通、垃圾处理等的企业。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所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和自治州范围内的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情况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州、县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协助国资监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国有控股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七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下列情况为国家资本:
  (一)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已明确作为国家资本或要求有关部门承诺作为国家资本的,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二)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未明确作为国家资本的,30%作为企业资本公积,70%作为国家资本;
  (三)州、县市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八条 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申请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资金累计额超过总投资比例的50%时,该项目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九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为国家资本的股权比例以增资扩股方式确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时,应同时将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拨付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先记入企业资本公积,达到一定额度时实施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一)国资监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投入到企业中的国家资本;
  (二)国资监管机构与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明确股权比例;
  (三)使用政府投资的企业召开股东会,确定股权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法人治理结构等,形成股东会纪要,签署公司章程;
  (四)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负责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县市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核把关不严、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资料、侵占政府投资补助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政府投入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权属,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 〔2005〕355号)和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投入到自治州范围内的国有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含国债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自治州范围内国有控股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申请的政府投资补助,按法定程序转成的国家资本。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是指从事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城市公共交通、垃圾处理等的企业。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所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和自治州范围内的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情况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州、县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协助国资监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国有控股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七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下列情况为国家资本:
  (一)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已明确作为国家资本或要求有关部门承诺作为国家资本的,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二)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未明确作为国家资本的,30%作为企业资本公积,70%作为国家资本;
  (三)州、县市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八条 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申请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资金累计额超过总投资比例的50%时,该项目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九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为国家资本的股权比例以增资扩股方式确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时,应同时将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拨付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先记入企业资本公积,达到一定额度时实施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一)国资监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投入到企业中的国家资本;
  (二)国资监管机构与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明确股权比例;
  (三)使用政府投资的企业召开股东会,确定股权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法人治理结构等,形成股东会纪要,签署公司章程;
  (四)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负责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县市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核把关不严、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资料、侵占政府投资补助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9号 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文件精神,推动网上交易健康发展,逐步规范网上交易行为,帮助和鼓励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开展网上交易,警惕和防范交易风险,商务部现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请参照本指导意见内容,积极开展网上交易活动,依法维护各方权益,创造和维护网上交易良好环境,不断总结经验,共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三月六日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网上交易是信息技术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产物,是一种新的交易方式,是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模式。鼓励开展网上交易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拉动消费,促进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服务。

  当前,网上交易正在我国城乡市场普及,发展速度快,社会潜力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维护网上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网上交易健康有序发展,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网上交易及其参与方

  (一)网上交易

  网上交易是买卖双方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常见的网上交易主要有:企业间交易、企业和消费者间交易、个人间交易、企业和政府间交易等。

  (二)网上交易参与方

  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具体指:

  (1)卖方,利用互联网出售商品或服务。
  (2)买方,利用互联网购买或获得商品或服务。

  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格的,交易方应当符合其规定。

  2.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服务内容可以分为:

  (1)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从事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是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开展网上交易提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互联网、计算机、相关硬件和软件等。

  (2)网上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为优化网上交易环境和促进网上交易,为买卖双方提供身份认证、信用评估、网络广告发布、网络营销、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辅助服务。

  生产企业自主开发网上交易平台,开展采购和销售活动,也可视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网上交易辅助服务。

  二、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网上交易的参与各方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网上交易以互联网环境为基础。为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网上交易参与各方,特别是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三)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格自律,健康有序地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网上交易参与方规范行为

  (一)网上交易的交易方

  1.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

  网上交易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洽谈、签订合同乃至履行,效率高,成本低。但交易方在了解对方真实身份、信用情况、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一定难度,存在一定的违约和欺诈风险。交易方应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谨慎交易,积极防范风险。

  2.了解交易相对方的真实身份

  交易各方在交易前要尽可能多的了解对方的真实身份、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交易信息,可以要求对方告知或向交易服务提供者询问,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管理、服务机构查询。

  交易各方应在适当的时间将自身与交易有关的真实信息告知对方,如:营业执照和特殊业务许可证照的有关信息,实体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如果一方拒绝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另一方要谨慎对待,慎重交易,警惕和防范利用网上交易进行欺诈的行为。

  3.遵守合同订立的各项要求

  交易各方采用电子邮件、网上交流等方式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下列事项:

  (1)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有关的事项;
  (2)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以及承诺的撤回;
  (3)自动交易系统形成的文件的法律效力;
  (4)价款的支付,标的物和有关单据、凭证的交付;
  (5)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选择,准据法的确定;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方采用格式合同的,制定合同的一方应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并注意适应网络特点,相对方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谨慎操作。

  4.依法使用电子签名

  交易各方通过电子签名签订合同的,要遵守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选择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认证服务。

  5.注意支付安全

  交易各方选择网上支付方式的,要通过安全可靠的支付平台进行,及时保存支付信息,增强网上支付的安全意识。交易各方进行网下支付的,要充分考虑货到付款、预付货款等方式的特点,注意资金的使用安全。

  6.依法发布广告,防范违法广告

  交易各方发布的网络广告要真实合法。浏览广告的一方要增强警惕性和鉴别能力,注意识别并防范以新闻或论坛讨论等形式出现的虚假违法广告。

  7.注意保护知识产权

  交易各方要尊重知识产权,依法交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8.保存网上交易记录

  交易各方可以自行保存各类交易记录,以作为纠纷处理时的证据。大宗商品、贵重商品与重要服务的交易,可以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或采取其它合理措施留存交易记录。

  (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服务提供者提供网上交易相关服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的,应依法办理;需要具备一定物质条件的,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应符合要求的条件。

  2.规范服务,完善制度

  服务提供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3.信息披露

  服务提供者应以合理方式向用户公示各项协议、规章制度和其他重要信息,提醒用户注意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有密切关系的内容,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的阅读和保存。

  4.维护交易秩序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和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交易风险警示机制。

  5.维护用户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用户的注册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交易各方发生争议时,应依照法律和约定协商解决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服务提供者应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卖方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方便消费者选择可靠的卖方。

  网上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应根据网上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保障使用人的身份信息和账号信息的安全。

  6.保存交易记录,保证数据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特别注意保存网上交易的各类记录和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7.监督平台信息

  服务提供者应注意监督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依法删除违反国家规定的信息,减少垃圾邮件的传播。

  8.维护系统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提高网上交易的安全性。
 
  四、网上交易促进

  (一)加强网上交易的环境建设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范围广、层次高的电子商务工作体系,完善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环境、法制环境和促进机制。

  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创新,不断发展网上交易技术,构建有利于网上交易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

  鼓励行业协会、交易社区建设有利于网上交易的各类机制,包括预警、欺诈投诉、争议处理、信用评估、行业与交易社区联动机制等。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协助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规范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为,规范物流配送行为,促进电子签名应用,提高网上支付的安全性和物流配送的准确性。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网上交易的标准和规范,参与建设网上交易的安全认证体系、信用体系、网络仲裁和网络公证体系等。

  (二)促进全国网上交易的协调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网上交易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合作,特别注意促进中西部地区网上交易的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城市网上交易向农村扩展,提高农产品网上交易的比例。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扶持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建设,引导中小企业通过网上交易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

  (三)参与电子商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参加电子商务国际组织,参与电子商务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参与电子商务相关国际规则、条约和示范法的研究和制定。

  (四)倡导网上交易理论研究和案例研究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开展网上交易模式、交易平台建设、交易主体行为分析、网上营销、网络广告、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安全、纠纷解决、统计标准等方面的理论研究,为促进网上交易发展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与政府相关部门、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合作,总结网上交易的经验教训,形成具有推广价值的网上交易模式和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