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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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配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编写了《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八日


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疫苗储存、运输管理,保证疫苗质量,保障预防接种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条例中规定的疫苗储存、运输过程中的管理。
第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接种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疫苗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配备保证疫苗质量的储存、运输设施设备,建立疫苗储存、运输管理制度,做好疫苗的储存、运输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范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疫苗储存、运输中的管理
第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除提供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同时应提供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供应或分发疫苗时,应提供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和检查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提供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及资料。收货时应核实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并对疫苗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生产厂商等内容进行验收,做好记录。符合要求的疫苗,方可接收。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对验收合格的疫苗,应按照其温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冷藏设施设备中,并按疫苗品种、批号分类码放。
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按照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销售、供应或分发疫苗。
第九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定期对储存的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或超过有效期等情况,应及时采取隔离、暂停发货等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异常或过期的疫苗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定期对储存的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供应、分发和接种,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异常的疫苗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储存的疫苗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过期、失效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疫苗的发货、装箱、发运工作。发运前应检查冷藏运输设备的启动和运行状态,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发运。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使用的冷藏车或配备冷藏设备的疫苗运输车在运输过程中,温度条件应符合疫苗储存要求。
第十四条 疫苗的收货、验收、在库检查等记录应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储存、运输的温度监测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有关疫苗储存、运输的温度要求,做好疫苗的储存、运输工作。对未收入药典的疫苗,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储存和运输。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对储存疫苗的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一)应采用自动温度记录仪对普通冷库、低温冷库进行温度记录。
(二)应采用温度计对冰箱(包括普通冰箱、冰衬冰箱、低温冰箱)进行温度监测。温度计应分别放置在普通冰箱冷藏室及冷冻室的中间位置,冰衬冰箱的底部及接近顶盖处,低温冰箱的中间位置。每天上午和下午各进行一次温度记录。
(三)冷藏设施设备温度超出疫苗储存要求时,应采取相应措施并记录。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对运输过程中的疫苗进行温度监测并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疫苗名称、生产企业、供货(发送)单位、数量、批号及有效期、启运和到达时间、启运和到达时的疫苗储存温度和环境温度、运输过程中的温度变化、运输工具名称和接送疫苗人员签名。
第四章 疫苗储存、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
(一)用于疫苗储存的冷库,其容积应与生产、经营、使用规模相适应;
(二)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三)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
(四)冷藏车应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
(一)专门用于疫苗储存的冷库或冰箱,其容积应与使用规模相适应;
(二)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三)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或配有冷藏设备的车辆;
(四)冷藏车应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第二十条 乡级预防保健服务机构应配备冰箱储存疫苗,使用配备冰排的冷藏箱(包)运输疫苗。并配备足够的冰排供村级接种单位领取疫苗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具备冰箱或使用配备冰排的疫苗冷藏箱(包)储存疫苗。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有专人对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接种单位应对疫苗储存设备进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建立健全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档案,并对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进行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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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厦府[1995]综130号

(厦府[1995]综130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条 为有利于识别专利产品,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为厦门市的中国专利产品(以下简称专利产品)认定部门。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经合法许可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出口经营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申请专利产品认定。

  第四条 对申请专利产品认定,采取一专利一申请原则;对于一件产品,包含几项专利的,可以就其中一项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专利产品认定应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领取和填报《专利产品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及物品:

  (一)申请人身份资格证明;

  (二)专利证书、年费交纳凭证、专利文件;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专利产品实物或者反映其特征的图纸、照片或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五)必要时应提交其它有关的材料或者物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专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发给认定证书和标记:

  (一)产品具备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二)专利权有效;

  (三)生产、销售或进出口者是该专利的合法实施者。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物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七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记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对认定的专利产品及其生产、销售、进出口者登记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可在专利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认定标记,或标以“中国专利产品,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认定”的字样。

  第十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权利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凭交纳当年专利年费的证明到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办理年审手续,否则专利产品认定证书视为作废,权利人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专利权终止之日起,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该专利产品认定证书也同时作废。

  第十一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必须将该专利权的无效、终止、转让等变动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厦门市专利管理局。

  第十二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收回认定证书和标记,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将标记使用在未经确认的产品上;

  (二)将标记使用在非专利产品上;

  (三)将标记或证书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超过认定登记有效期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不符合使用标记、证书情况的。

  第十三条 对擅自印制、销售、使用认定证书和标记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赔偿费,是否合法?
林晓 律师
始于20年前的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旋风,终于从日本刮到了中国大陆。受此风波鼓动,有觉悟者在去年小试牛刀旗开得胜后,今年更多的“维权者”纠合起来开始大张旗鼓。
据报道,自3月1日开始,受中外数十家唱片公司的委托,北京市天为、盈科律师事务所联合国内其它大中城市的50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万2000多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要求卡拉OK经营者停止擅自使用权利人的音乐电视/MTV、音乐电影/MV、卡拉OK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金若干。
开口要钱的理由是,MTV、MV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且,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第15条参照),因此,未得到制片者授权使用的均涉嫌侵权和非法使用他人作品。
那么,“维权者”们的理直气壮、代理人们的“号令天下”,果真合理、合法吗?他们是在维护权利,还是在滥用权利?
不可否认,日本国内此起彼伏的向卡拉OK经营者讨要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风潮,确实对岛国的著作权法的修改、对著作权人补偿金制度的完善,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他国的经验也说明,法律权利的维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必须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实现。
无论是卡拉OK作品,还是MTV、MV作品,它所涉及的著作权人是多层次、大量的;在一部卡拉OK作品中,涉及的著作权人至少包括作词者、作曲者、演唱者、演奏者、音乐制作者和影视制作者,而在MTV、MV作品中,除词曲作者外,表演者的权利更受到著作权法的尊重和保护。因此,作为MTV、MV作品制片者的唱片公司,他们不过是卡拉OK作品、MTV作品众多著作权者之一,那么,他们是否有权就全部作品委托律师同作品使用人交涉收取使用费呢?回答无疑是否定的。唱片公司既无权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在无法核实涉及1万多首歌曲的几万名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也无权接受委托。
也许唱片公司会振振有辞,他们仅是就MTV、MV作品的影视部分的著作权(放映权)提出损害赔偿。那么,人们不禁要问,音乐电视、音乐电影与音乐能够分割吗?如果一部MTV、MV作品剥离音乐,其影像集合能够作为独立作品在市场上流通、为消费者使用吗?事实上,在日本已经公布的几十个判例中,从来都没有过原告单独将放映权的侵害作为诉由提起诉讼的。
在我国,对音乐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唯一组织机构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不仅有著作权法的概括性规定,也有国家版权局对该机构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的认定。因此,任何脱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具体包括:1.进行音乐著作权人和音乐作品的登记和档案管理;2.依法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者交纳的作品使用许可费,并发放使用许可证;3.根据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向音乐著作权人定期分配作品使用费;4.对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提出法律交涉)。该组织可视为经特别批准成立的著作权信托管理机构,其行为是信托行为。与之相比,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既不是信托公司,也不是经特别批准的著作权信托管理机构,因此,他们无权征收、分配著作权使用费。也就是说,律师事务所只能根据知识产权人的委托,同涉嫌侵权者单独进行损害赔偿交涉,而无权进行大规模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活动。
另一方面,必须指出,联合50多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万2000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这种行为是不当的、违法的。
当没有确定卡拉OK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如此造势,必然给全国卡拉OK经营者正常营业秩序造成混乱,并对行业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在美国、欧洲,由于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而给他人造成商业信誉损害被判损害赔偿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国外律师界非常慎用律师函,不象国内如此满天飞。律师函的使用应仅限于律师交涉和出具法律意见书,而不应成为虚张声势、别有用心的手段。
本文的目的仅在于指出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放映权损害赔偿费的方式、方法的不当性和违法性,而对于没有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要求缴纳费用的卡拉OK经营者来说,其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著作权人应承担的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幸免。
此外,由于各个国家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差异,有关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内容的规定是不同的,所以,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参考和借鉴外国判例法理,必须以现行中国著作权法为限界。同时,卡拉OK作品使用涉及的是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还是多者的结合,以及各项权利的内容和权利的行使等问题,不是仅凭情节不同的几例基层法院判例能够定论的,必须通过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法律修改、著作权信托管理制度的完善、著作权人补偿金制度的建立,才能最终合理解决。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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