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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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管理,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避免或者减轻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受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全国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四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称论证机构)进行。
论证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
第八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十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下列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评审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属于审批制和核准制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请报告前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专业性意见。属于备案制的,按照相关备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咨询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估意见。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相应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三)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气候可行性论证科技研究成果,提高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气候变化状况,制定和完善与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应用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应当尽快转化为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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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管三字[2002]9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2002年以来,部分民用爆破器材使用单位,特别在一些煤矿,爆破器材丢失、被盗案件连续发生,严重危及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暴露出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尤其是使用环节上存在重大隐患。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多次做出批示,要求加强爆炸等危险物品的管理。9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又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国办发[2002]52号文件的精神,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有关法规与安全规范,严格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监督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及民用爆破器材丢失被盗案件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督促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以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为契机,结合民用爆炸物品专项整治,依法督促爆破器材从业单位建立健全民用爆破器材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与管理责任,确保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等全过程的安全。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民用爆破器材专项整治工作。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民用爆破器材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有些地方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基础薄弱特别是使用环节存在的问题尚未得到彻底解决。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认识开展民用爆破器材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坚决克服松懈、麻痹和厌战思想,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针对本地区、本系统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深入地、有重点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三、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专用储存仓库、储存室的管理。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特别是对内、外部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的,要采取限期搬迁或限量储存等措施;严格仓库的保管、看护制度,落实人防、技防和犬防等措施;严格人员和爆破器材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登记;健全使用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严防民用爆破器材丢失和被盗。

四、加强民用爆破器材储存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及行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岗位责任制,尤其要建立健全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法规,加大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单位的监督监察力度,狠抓储存管理责任的落实。对责任不落实造成民用爆破器材丢失、被盗或发生爆炸事故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4号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推进机构编制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负责机构编制领导工作。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委办),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部门,具体承担本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编委会和编委办(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集体研究决定机构编制事项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规则,规范行政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和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险、开设银行帐户等的依据。
  对违反规定超编使用的人员,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
  第七条 省政府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各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在一届政府任期内,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在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机构设置限额内,省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综合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由相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4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3名。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统一,并与其机构的职责和层级相对应。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机构称局,为正厅级;部门管理机构称局,一般为副厅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为正处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为正科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县以上人民政府个别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称办公室。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称科、室,为正科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及所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名称及规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四)编制和领导职数。
  设立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或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划转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和人员的调整情况。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依法行政、权责一致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权限和责任。
  在确定行政机构职权的同时,必须明确行政机构的责任。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构依法委托,不得将行政机构的职责交由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由本级编委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行政机构调整职责,由行政机构或者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构管理的事项,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编委办备案;协商不一致的,由本级编委办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编委决定;重大职责调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行政机构设置变化的;
  (二)行政机构之间产生职责交叉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调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调整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调整职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职责的依据;
  (二)调整职责的内容;
  (三)承担职责的机构;
  (四)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二条 全省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各地区各层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编委办在国务院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编委批准。
  省、市、县编委办按照省编委批准的本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提出本级各行政机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报本级编委批准。乡(镇)机关行政编制由县编委办提出分配方案,报县编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需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同意后,报上一级编委办审核,并由省编委办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机构设立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行政机构增减编制,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
  行政机构调整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及职位分类情况;
  (四)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现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编制标准由省编委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市、县编委办可以根据省政府颁布的编制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在机构设立时核定。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4名;
  (二)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3名。
  综合、协调任务较重的行政机构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七条 省、市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4名以下配1名;
  (二)编制5至7名配2名;
  (三)编制8名以上配3名。
  编制20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情况;
  (三)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现状;
  (四)行政机构现有领导的分工情况。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工作考核制度,将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编委办应当如实向上级编委办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省、市、县编委办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编委办、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编委办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交任免机关处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机构编制信息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