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8:42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2008年6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行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依法受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判决不服,或向市人民法院申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服的;
(四)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五)上级人大交办的信访案件;
(六)其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负责日常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查阅卷宗和调查。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接待的来信来访,应及时告知或转到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处理。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接待的来信来访应原则批给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由信访工作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其它信访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处理。
对应由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处理的信访案件应明确告知。

第三章 转 办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来信来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已受理的信访案件应及时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机关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第四章 督 办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着重解决督办下列信访问题:
(一)信访案件中的类案问题;
(二)信访案件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三)集体上访问题;
(四)上级交办信访案件。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函督办的信访案件,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主管副主任或主任签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结案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并答复信访人。逾期不能办结的,应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受理的重大信访案件应当召开听证会,有关部门、律师、人大代表、当事人参加,研究案情,分清责任,提出意见,交有关部门按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领导小组协调下,需要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办、督办的重大信访案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定期听取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领导小组、信访工作部门对重大信访案件处理情况的汇报,提出进一步处理意见后,交由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的办理时限要求办理。

第五章 信息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获得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立即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交办的案件,要实行随时办结、随时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建立来信来访接待档案,处理完结的信访案件要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定期分析来信来访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提出工作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一些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应当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下年审议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临时经营营业税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临时经营营业税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税范围内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规定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地点,且未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的;
(三)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0%征收;经营粮食的,按其营业收入额的5%征收。纳税人贩卖工业品、手工业品、销售收入额在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加成或加倍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五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以营业收入额二十元为起征点。对整批商品总值达到起征点而分次销售的,按每次销售额计征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六条 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对当日纳税额在一百元(含一百元)以上的,使用“山东省税收完税 证”并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当日纳税额不足一百元的,使用“青岛市临时经营定额完税证”,内含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定额完税证”)。



第七条 “定额完税证”由青岛市税务局统一印制,按票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定额完税证”须加盖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印章,并填写经营商品名称、征收日期方为有效,涂改、撕毁的“定额完税证”无效。

第八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青岛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8日

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或客运站),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客客运及客运站服务等。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出租车客运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道路旅客运输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客运质量。
第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优化运力结构,保持供需平衡。
第六条 旅客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须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其开业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新增客运车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一)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购买客车;
(三)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
(四)在市区客运站发车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确定发车站点。对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更新客运车辆应当随到随批、优先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客运车辆在本市发车和中途停靠的,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驾乘人员和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批准经营线路、班次之日起六个月内购置车辆,办理有关开业、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逾期未投入营运的,其被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临时报停客运车辆,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报停的车辆,应缴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每次报停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报停。对
报停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征收有关交通规费。
报停的客运车辆需要重新启封,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领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线路牌和未用票据;并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
自停业、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批准的客运线路营运,在指定的客运站(点)发、停车。
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即时交付客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时间、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无故拖班、误班、延误发车时间。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线路牌运行,沿途不得揽客。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悬挂旅游标志。定点、定期旅游客车,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非定点、定期旅游客车,须报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凭全省统一的旅游线路牌运行。
第十九条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客车状况达到国家二级以上标准,设施齐全,车容整洁,标志清晰,按核定人数载客。严禁超高、超宽、超重装载行包。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执行由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的道路旅客运输票据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客和驾乘人员携带危险品、违禁物品乘车。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站级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
客运站应当与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报车站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二)实行明码标价,按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检票记录和结算单;
(四)按协议规定的时限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五)维护站内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查堵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自觉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运输证件、票据使用、运输质量、车辆技术状况、价格执行、交通规费缴纳等进行年度审验。
客运经营者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站点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穿着标志服,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一)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客运站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线路、站(点)、区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在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六)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交通规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无《客运证》从事客运班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客运站擅自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客运经营者、客运站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