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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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10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四日

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花爆竹。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共同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必须先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颁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执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购货台帐和购货凭证,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章 购 销

第八条 全市批发企业要充分发挥流通主渠道的作用。
第九条 批发企业要严格按自治区和市有关部门确定的生产厂家进货,严禁私自从区内外不定点生产厂、批发点进货。
第十条 《批发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实行经营单位申请,并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申报,实行市、旗县两级发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销售许可证》也可在城区规定的范围内自销。对烟花爆竹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批发企业应优先考虑购销当地产品。
第十二条 常年性烟花爆竹销售网点(包括生产企业自销点)的数量由旗县市区安监局自行确定(原则上一个旗县最多不得超过10家),由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后,旗县市区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市安监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安监局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临时性(季节性)从事烟花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数量,由旗县市区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布设,进行资格审查后,核发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销售许可证》颁发营业执照。乡镇设点由旗县市区安监局根据情况确定临时、季节性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批发单位《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常年性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壹年。每年8月份由市安监局进行年检,不符合条件和违法经营的网点不予年检,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销售许可证》或予以经济处罚。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新调运的烟花爆竹产品包装要粘贴自治区、市公安局,安监局准入封标签。
第十六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常年性网点,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到本市指定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购货,也可到本市生产厂家自产销售点购货。
第十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证照齐全,场所固定,无明火作业,符合安全经营条件和具备经营能力,严禁设立或形成烟花爆竹集贸市场一条街。禁止在经销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三无”产品(无厂名、无厂址、无品名)和摔炮、拉炮等烟花爆竹。一经发现将吊销《许可证》并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均应设立独立的仓库和库区,仓库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规范》(GB50161—92)标准、规程要求。库区要安装避雷设施,划定消防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二十条 仓库要保持干燥通风,库内严禁烟火,仓库必须设专人保管,不准与其它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零售网点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1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5公斤,储存场所要有安全管理制度和储存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三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二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核批准,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三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通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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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市政府三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推动本市软件产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以下政策。
第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方面的资源,努力开拓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深圳能有若干国内软件骨干企业,能够创建若干知名品牌,能够满足国内市场部分需求。力争到2010年使深圳软件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成为我国软件的主要开发基地、生产基地和出口基地。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在2004年前,市政府从财政拿出5亿元人民币作为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软件产业的发展。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建立国家级的软件开发园区。软件开发园区由政府出部分资金牵头吸收社会资金参与、按市场规律建设和管理。“十五”期间,市政府每年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安排5000万元,用于软件开发园区建设。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科技发展资金年度计划时应优先支持软件研究开发,每年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
第六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征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实行“两免八减半”;国家规划布局内的软件企业,或省、市政府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实行“五免五减半”,其中第三至第五年已交的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给
予补贴。
第八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到深圳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鼓励和支持深圳有条件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结合深圳的实际和行业要求,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所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比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
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深府〔1999〕171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CMM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凡通过CMM—2级以上国际资质认证的,市外贸发展基金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出口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可凭本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按有关规定报关出口。
第十四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及时提供通关便利。软件企业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享受“红色通道”专柜服务。
第十五条 对软件技术或管理人员出国,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方法。软件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业务需要经常往返港澳,可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港澳证件;因业务需要派员赴境外培训,不受本市因公出国培训计划的限制。
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境),经有关部门审核,市外事部门批准,可持因公护照(证件)出国(境)。
第十六条 鼓励深圳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或软件专业,举办软件专业职业培训;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的人才。
第十七条 设立软件企业孵化器。对于进入孵化器的新创软件企业,政府在科技专项经费中安排资金补贴。
第十八条 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软件开发人员,准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深圳落户(不分随迁或工作调动),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十九条 鼓励高校扩大软件专业招收规模;支持和鼓励软件大中型企业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优化工作站环境,吸引国内外软件类青年博士来深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政府机构在同等条件下采购国产优质软件产品。优质软件产品应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市内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信息产品(含软件,下同),企业利用政府拨款或专项优惠贷款购置电子信息产品,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
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为2年。
第二十一条 遵照国家规定,对软件企业实行认定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软件企业的资格,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将软件企业认定的初选结果,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政策所述的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是指在深圳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批准认定后的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政策由市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