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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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 19 号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郑为文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乡镇客渡船舶活动及其安全管理。

  第三条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工作实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以保障客渡船舶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章 客运码头、渡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客运码头应当报经码头所在地县级以上港航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渡口设置应本着有利安全的原则,选择水流平缓、水深适宜、坡岸稳定、视野开阔、不影响港口码头作业并远离危险化学品生产、堆放和工业、公用事业取水的场所。

  客运码头、渡口应有方便旅客上下的码头、道路及必要的客渡运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专门管理人员,并在码头明显处设立公示牌。公示牌应公示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项和旅客安全知识、码头渡口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批准设置机关、所在地地方海事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救援电话号码。

  第七条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置。

  第八条 修建客运或渡口码头应当依法到港航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河道、航道通行安全的,还应当依法报地方海事机构批准。

  第九条 客运码头、渡口50米范围内,禁止采掘、爆破、倾倒泥土沙石、种植养殖动植物、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客渡船舶、船员管理

  第十条 客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客渡运输:

  (一)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二)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配备符合客渡船舶交通安全规定的船员;

  (四)其他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客渡船舶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机动客渡船舶还应当配备消防、助航及防污设备。从事夜间客渡船舶交通的客渡船舶,应当配齐夜航设备,按有关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客渡船舶使用。

  第十二条 客渡船舶应当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客渡船舶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客渡船员应当选用18周岁以上,男65周岁、女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客渡船员必须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客渡运工作。



第四章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本市范围内的客运航线,必须经市级港航管理部门批准;跨市的,必须经省港航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经营客运。

  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加强对客渡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客渡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六条 客渡船舶必须按照核定的航线航行。航行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强行横越。

  客渡船舶跳板上严禁装载,栏杆上严禁坐人。

  第十七条 客渡船舶交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维护安全秩序,做到合理配载,做好客渡船舶保养工作。严禁酒后驾船,严禁超额、超载航行,严禁在大风、大雾、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冒险航行。无夜航设备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得在夜间航行。

  客渡运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航行。

  第十八条 汽车渡船应设置防冲滑装置;机动车辆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岗位,其他人员应当下车乘船。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和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汽车渡船或非汽车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客船进出港口、码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手续。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专航次运输,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将危险化学品与乘客混载运输。

  第二十一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客渡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渡口、客渡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县(区)、乡镇、村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审批工作;加强恶劣天气、客渡船舶交通高峰期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客渡船舶安全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主管职责。做好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客渡运安全管理培训工作,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客渡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并督促村(居)委会与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选聘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并落实监督检查制度;办理乡镇客渡船舶登记,并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指导其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 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认真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维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考核事项;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安全规定,完善安全设施,使客渡运船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交通安全教育;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和组织实施客渡船舶交通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事故时,应当积极组织救援,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客渡船舶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予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客渡船舶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船员酒后驾驶的;

  (二)船舶超额、超载,冒险航行的;

  (三)危险化学品与乘客混载渡运的;

  (四)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和船舶检验机构核准,汽车渡船或非汽车渡船擅自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的;

  (五)未按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缆渡的,由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逾期 不拆除或恢复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或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泥质船舶从事客渡运输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暂扣其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用自备船、渔船或其它未经批准载客的船舶擅自从事客渡运输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拒不停航的,暂扣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客渡运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渡运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1998年11月9日原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巢湖地区乡镇客(渡)运安全管理办法》(巢行发〔1998〕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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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文 件
工商企字[2003]第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560项关于取消“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的规定,现就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企业需向有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由企业复印营业执照,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设立分公司时,分公司的登记机关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在分公司登记注册后,将分公司的登记情况书面向母公司的登记机关备案。

  三、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办理年检时,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母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二OO三年二月十一日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5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特制定本办法:
  一、法律援助案件案源
  1、当事人申请;
  2、人大、政府指定;
  3、法院指定;
  4、其他。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1、属法律援助服务事项,具体有:
  (1)刑事案件;
  (2)离婚、继承;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4)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5)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6)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7)请求医疗事故赔偿的;
  (8)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的;
  (9)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10)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1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12)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13)办理(2)、(3)(4)项的公证事项;
  (14)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2、确因经济困难。具体有:
  (1)持有杭州市民政局核发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困难);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3)其他。
  三、法律援助的方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办理公证事项;
  6、其他形式。
  四、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
  五、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法律援助申请书;
  (3)经济困难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2、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提交:
  (1)刑事指定辩护文书;
  (2)刑事起诉书(副本);
  (3)人民法院就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人大、政府指定的,应提交:
  (1)人大、政府指定文书;
  (2)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法律援助的审查和批准
  1、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院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由专人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可直接指派,有异议的报主任审批。
  2、对于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认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申请人坚持要求法律援助或经初审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由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制作审批手续,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心主任审批,并根据主任审批的结果,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3、经初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明确时,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不能补充的,不予受理。
  七、受援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1、申请人为盲、聋、哑、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2、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八、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1、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由中心专人负责。
  2、对经批准同意援助的案件,中心应在两日内确定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并尽快将案件移送案件承办人员。
  3、指派案件时,应填发“指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通知书”或者“法律援助通知书”,并分别附上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民事诉状(行政诉状)、办案所需的各种函件。
  九、回避
  法律援助案件初审员或批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1、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十、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有资格承办援助案件的人员范围:
  1、持有法律援助律师执照的专、兼职律师;
  2、持有公职律师执照的律师;
  3、各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正式律师;
  4、持有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刑事案件除外)。
  十二、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1、受援人接到“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与援助中心签订援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受援人可以了解提供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如有事实证明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
  2、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同援助人进行必要的合作,如实提供援助事项的情况;受援人因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成本费。
  3、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