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50:18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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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化客运线路,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环保机动车及优质车用燃油、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申请执行严于国家现阶段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批准执行的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现阶段实施标准的机动车。

新购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燃油经营者应当保障供应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的燃油。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现阶段实施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对持特定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道路、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闲置、擅自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单位应当逐步更新不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六条 新购属于国家安全技术免检范围且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可以免予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其他新购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外地转移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同地进行。

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检测方式进行检测。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三)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出厂合格凭证,对在维修质保期内排气污染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维修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对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连续三次检验仍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六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并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和举报者反馈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监督抽测或者投诉和举报核实为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维修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活动没有实施监督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根据职责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的;或者未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进行检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属单位拒绝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或者在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持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并检测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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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


关键词: 新证据/举证期限/既判力/实体公正
内容提要: 考察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运行特点和基本样态,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比较宽容的总体现状。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有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目前严格限定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还缺乏现实基础,但也不能过于放宽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必须在既判力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


关于再审新证据,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07 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都极其简单,仅仅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 第 44 条、2008 年 11 月 8 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审监解释》) 第 10 条及2008 年 12 月 11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称《举证时限通知》) 第 10 条对再审新证据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再审新证据?再审新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如何?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出现是否不可避免?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的价值何在?如果肯定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那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如何设置?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要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本文将从这些方面进行深入剖析与探讨。

一、再审新证据制度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特点

新证据的界定是再审新证据制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为了准确把握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有必要从微观的角度审视再审新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的状况,以务实的心态分析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态度和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破解再审新证据法律适用中的难题。本文的实证调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课题组的安排,选择了我国东、中、西部四个省的法院作为考察的目标,主要采取了阅卷、问卷、座谈、访谈、个案分析、数据分析等方式,根据这些调研资料所做的分析和结论不一定能反映再审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全貌,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再审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特点和基本样态。

(一) 再审新证据的收集主体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有的是当事人自己收集的,有的是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为调查案件事实而收集的,也有的是再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还有的是其他权力机关在另案中调取的(注:如司法实践中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一般都是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在另案中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形式出现,只有极少的证人证言是当事人自己提供的,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后来找到的目击证人的证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认为原审裁判事实认定错误,当然可以收集新证据启动再审,但是检察院能否对已被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调查取证?调取的能证明原审事实认定有错误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检察院为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合法或系伪造、变造而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检察院为证明原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证据而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另外由于申诉上访严重、领导交办查清事实等原因,法院在再审复查阶段甚至在再审审理阶段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还有,其他权力机关在另案中调取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

(二) 再审新证据的种类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种类涉及《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的 7 种证据类型,但主要是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也有极少的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运用最广的证据种类,[1]在再审新证据中占的比例也最高。[2]书证的真实性比较容易确定,以书证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问题不大,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主观性强、真实性往往难以认定,若允许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会造成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就鉴定结论而言,《审监解释》明确了作为新证据的鉴定结论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实践中,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推翻原结论的情况几乎没有,以新的鉴定结论启动再审的大多是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那么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推翻原结论的,能否作为新证据?当不同的委托主体选择不同的鉴定机构而出现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时,法院如何取舍?

(三) 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多样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新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但由于这一标准的模糊性又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的弥补,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采取的是必然性标准,即新证据必须能够推翻原裁判,有的法院采取的是盖然性标准即新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到底应该如何理解?何谓“足以”?何谓“推翻”?“足以推翻”是采取必然性标准还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在再审的不同阶段即立案阶段、审查阶段和审理阶段是否要采取不同的标准?“推翻”的对象是推翻生效裁判的主文,还是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抑或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任何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足以推翻”是指再审新证据本身还是再审新证据结合原有证据?

(四) 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有的是为了证明原审已经主张的事实,有的是为了证明原审未主张的新事实;有的是为了证明原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也有的是为了证明原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如果新证据只能证明原审中未主张的新事实,是否有必要启动再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当事人既可以通过上诉撤销一审裁判,也可以通过再审寻求救济。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持有或应该持有新证据但出于各种考虑放弃二审而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是否允许?如果当事人以新证据提起上诉后又撤诉,但撤诉后又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是否可以?如果允许这样的证据作为新证据进入再审推翻原裁判,是否会导致“不打二审打再审”的情形无法限制,是否会损害程序的公正与效率,是否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是否会影响判决的既判力?

(五) 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界限不清。新证据以外的其他再审事由也需要有证据来证明,而证明其他再审事由存在的证据既有新形成的证据也有新发现、新收集、新提交的证据,在这种再审事由有交叉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如何选择再审事由的问题,如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证据是伪造的,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伪证事由启动再审?有新证据证明作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依据的另一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裁判基础被撤销启动再审?再审中提出原审未质证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启动再审?再审中提出的原审应当调取而没有调取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启动再审?再审提出的证明原审适用经验法则错误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法律适用错误启动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新证据事由相对其他再审事由,还存在一个“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条件,但是当事人和法官都倾向于选择新证据为再审事由,因为新证据再审事由更有希望获取审委会的认同,也可以淡化原审业务庭责任。[3]

(六) 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方式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时,有的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有的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也有的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新证据既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是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但没有明确不同途径的先后顺序,而《审监解释》第 39 条第 2 款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里关键的问题是,是否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可以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是否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不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却舍近求远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当事人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有优先顺序,即是否要规定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应该先向法院申请再审?

(七) 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不固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有的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有的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有的在再审审理阶段提出,还有的是在裁判生效两年后才提出新证据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证据规定》第 44 条规定新证据应该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出。问题是,再审审查阶段或再审审理阶段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提出?如果当事人以其他事由启动再审,在再审审理阶段是否可以提出新证据?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对再审新证据的主张时限是否要进行限定?也就是说,裁判生效两年后当事人是否可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如果新证据在裁判生效两年后才发现的,是否可以在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二、再审新证据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基本样态

根据如前所述方式获取的调研资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真实案例,可以对再审新证据的基本样态形成初步的印象,司法实践中的再审新证据既包括原审未曾提出的证据,也包括原审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原审未曾提出的证据既包括新形成的证据,也包括“新发现的老证据”;而“新发现的老证据”又包括原审已形成但未发现的证据,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以及原审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

(一) 原审已形成但未发现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四种形态:1.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已经形成的证据。如离婚案件的判决生效后,丈夫提出的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有关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DNA 鉴定结论等,因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妻子故意隐瞒事实,丈夫是很难发现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真相。2.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知道已经形成但无法发现的证据,如某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到医院调取的有关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一周化名治疗肝病的有关病历资料,因为通常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知道被保险人隐瞒了健康状况,但因为化名治疗而无法找到相关的证据。3. 由于当事人自己的疏忽未能发现的证据,如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是 1998 年 12月 21 日,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书是 1999 年 9 月 29 日的,原审败诉后,当事人通过清理材料找到了 1998 年 6 月 16 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这个催款通知书显然是由于当事人的疏忽而导致未能发现的新证据。[4]4. 当事人误以为没有形成的证据,如借款担保案件的判决生效后,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债务人的借款是“以贷还贷”的证人证言、转账支票等证据,这些证据在原审就已形成,但担保人在原审中误以为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注:参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镇民二再终字第 14 号民事判决书。)。

(二) 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五种形态:1. 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受害人明知有目击证人,但原审中未找到而在原审结束后才通过悬赏或其他方法找到的目击证人。又如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提出的关键证人因为在外地打工拒绝回乡作证,但在判决生效后,该证人又同意出庭作证。这些在再审中新提出的证人证言是由于证人出国、在外地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在原审中虽然已经发现但无法收集的证据。2. 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而法院也未释明,有的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未申请法院调取。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同意调取证据有的是因为法院的过错如故意不去调取,有的是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而未调取,有的是因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未调取(注:参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泰民再终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支持原告的申请,但泰州中院再审时同意调取该证据。),有的是因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而未调取(注: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 沪二中民四(商) 终字第 692 号判决书》。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应该自己去邮局查询挂号信为由拒绝调取,但按规定,挂号信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可以自行查询,而本案至起诉时已过查询期,故再审法院同意调取该挂号信。)。4. 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但未取得的证据。法院未取得证据有的是因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里而对方拒不提出,有的是因证据掌握在第三人手上而第三人拒不提出或出国等原因无法提出,这种情况由于我国没有规定文书提出命令等强制取证制度,法院往往无能为力。5. 因为当事人的过错如懈怠或疏忽或未意识到证据的重要性而未收集或者收集方法不当而未取得的证据。如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才找到未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单,这种证据是由当事人持有掌握,如果不是疏忽,在起诉前是完全可以收集到的(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 民二终字第 207号民事判决书》。)。6. 因为法律规定的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界限不清导致原审法院应该收集而没有收集或认为不必要收集的证据。如某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调取某外地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为由拒绝,但再审法院却依职权调取了不愿出庭作证但同意法院询问的外地证人的证言。

(三) 原审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1. 因为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而未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有的是因为原审法院应追加当事人但未追加导致的,有的是因为原审缺席审理导致的,而缺席审理有的是因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导致的,也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被起诉导致的,如公告送达时当事人就不一定能知晓诉讼的情况,因为公告送达仅仅是从法律上推定当事人已知晓诉讼的情况,而推定的状态和真实状态有可能不符。2. 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如故意或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而未提交的证据。如有的当事人是为了拖延诉讼而未提交;有的当事人是因为对证据的重要性、关联性认识不足等原因而未提交(注: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通中民二再终字第 135 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申请再审时表明,“之所以没有在原审中提供该证据,是因为一审胜诉,证据是足够的,但对方当事人上诉后,申请人二审败诉。在前诉讼程序中法官没有告知再行提供证据,败诉后,发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行提供新证据。”);也有的当事人是因对财务账册、合同、借条、发票等证据保管不善而未提交。3. 因为当事人没有请代理律师,自己不知道要提交而法官也未释明当事人应提交的证据。如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法官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房屋权属证明,导致将家庭共有财产误判为夫妻共有财产,再审时被告提供房产证证明房屋为其母亲所有,在该案中,如果原审法官予以释明,则完全可以避免再审的发生。4. 对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后,在延长的期限内仍然未能提供的证据。5.对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当事人未申请延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收集到的重要的证据。6. 由于法官没有给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机会如原审未将某问题作为争议的焦点导致原审没有提出的证据(注:参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常民二再终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原审中,保险公司的理赔人记载保险金额为 1.6 万元,被保险人提出异议认为是 16 万元,但法院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而直接认定为 1.6 万元,再审时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人的证言证明 1.6 万元是笔误,应该是 16 万元。)。

(四) 原审已提交但未质证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1. 由于法官的业务能力或“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原因导致未质证的证据。2. 由于原审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虽然属于新证据但由于法官的原因未组织质证的证据(注: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通中民再终字 25 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开庭后宣判前,原告向法院邮寄了工伤认定书,但二审法院未质证也未采纳该证据,再审法院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但该证据仍属于新证据。)。3. 由于原审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但不属于新证据对方也不同意质证的证据。《审监解释》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实际上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况。[5]

(五) 原审未形成而无法提交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新形成的证据种类涉及《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但比较多的还是鉴定结论。新形成的书证,如原审判决生效后针对同一事实或能证明原审事实错误的另案判决书(注:如《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7) 下民一再字第 2 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提供另案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证明合同无效。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 苏民二申字第 325 号民事裁定》,申请人提供另案认定为出资的判决书证明原审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新形成的证人证言,如证人陈述债务人在借款不存在的判决生效后向其炫耀自己借钱未还的事实的证言(注:不过,原审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原审应当到庭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现了原审未出现的新的证人证言等都不是新形成的证据,而是原来存在的老证据。);新形成的当事人陈述,如原审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笔录;新形成的视听资料,如原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拍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身体恢复无需他人照顾从而无需再支付护理费的视频;新形成的鉴定结论主要有三种类型:1. 原审未鉴定,裁判生效后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注:参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08 江宁民二再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法院笔迹鉴定。)。2. 原审已鉴定,裁判生效后原鉴定机构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推翻了原结论或对原结论予以补充(注:这种情况非常少见,但也有,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市通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如泉、王锡泉拆迁安置纠纷案中,申请人王如泉提出的原鉴定机关作出的原鉴定结论中存在漏评的补充说明。)。3. 原审已经鉴定,裁判生效后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

综上分析,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产生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既有当事人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原因;既有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等原因,也有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举证意识等原因;既有法官主观过错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审理水平等因素;既有证据收集制度、法官释明制度、律师代理制度等不完善的因素,也有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的因素。但是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基本上未考虑原审中当事人未发现、未收集、未提交、未质证的主观原因,也未考虑法官是否释明、是否有过错以及既判力标准等因素,凡是再审中提交的能够证明原审事实认定有错误的都属于新证据。

三、再审新证据制度在我国的处境及原因

如前所述的实证研究不一定能涵盖我国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全貌,因为也有案例表明在某些个案中再审法院对新证据的要求很严,但是有理由相信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比较宽容的总体现状。问题在于,在司法实践中,为何法院和检察院调查取证的现象会如此普遍?为何没有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为何基本不考虑原审未发现、未收集、未提交、未质证的主观原因?为何新形成的证据会成为最常见的一类新证据?为何允许当事人有新证据可以不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为何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新证据启动再审?为何允许当事人有新证据可以不经法院审查而直接申请抗诉?为何法院基本未限定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对实证调研中发现的这些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基于现实的解释。

(一) 立法技术层面的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1991 的《民事诉讼法》和 2007 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都极其简单模糊,仅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至于何谓新证据,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而《证据规定》、《审监解释》和《举证期限通知》等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又明显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这就会导致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适用难以把握。首先,再审新证据的客观范围不一致。《证据规定》第44 条界定的再审新证据包括新形成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但不包括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已收集但未提出以及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6](P312)而《审监解释》第 10 条界定的再审新证据既包括新形成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已收集但未提出以及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显然,就原审已经存在的证据来说,《审监解释》认可的新证据的范围比《证据规定》更广泛,但就新形成的证据来说,《审监解释》认可的新证据的范围比《证据规定》更小,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次,再审新证据的主观标准不一致。按照《证据规定》,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必须考虑主观要件,只要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管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抑或一般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新证据。按照《审监解释》,再审新证据的界定无需考虑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即使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在原审中应该发现而未发现、应该收集而未收集或者应该提交却未提交或未在举证期限提交的重要证据,只要满足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属于新证据。而按照《举证期限通知》,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必须考虑主观要件,但与《证据规定》对主观要件的界定有所不同,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能作为新证据,也就是说,如果只是一般过失,仍然可以作为新证据。最后,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的制裁方式不同。《证据规定》是通过证据失权来制裁,对那些因为当事人的过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实行失权,以此来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遵守举证期限。《审监解释》是采取费用制裁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遵守举证期限,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为此给对方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而《举证期限通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仍采用《证据规定》所确定的证据失权的制裁方式促使当事人遵守举证时限,而对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不再实行失权,这显然与《审监解释》规定的费用制裁相矛盾。

(二) 价值观念层面的解释。我国经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虽然程序正义的理念已得到强调,但实体正义的理念仍然根深蒂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把握比较宽松。首先,从社会大背景上看,我国普通民众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现最大程度的实体公正而非程序公正。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如果严格实行证据失权,那么因此而败诉的当事人就会不断地申请再审或者到处申诉,无法实现生效判决的案结事了。普通民众对那些的确存在着本该胜诉的证据,仅仅因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就败诉的当事人也充满了同情,质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而设立的举证时限制度。[7]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持比较宽容的态度,就可以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判。其次,从司法环境层面看,法官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体正义而非程序正义。我国民事诉讼原先实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审判方式被概括为“重实体、轻程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程序正义理念得到强调。但《证据规定》出台后,又出现另一种“重程序、轻实体”的错误理念。为了防止唯程序论误导民事司法改革,为了保证实体公正不至于被淡化、忽略,2007 年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明确提出,对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实体不公的裁判现象,必须予以有效遏制。2008 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要防止因片面追求程序正义而“机械司法”、“一判了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宽容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法官对发现真实和实体公正的追求,这种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契合了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调整。在很多法官看来,证据失权制度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为在许多情形下,拒绝新证据就是拒绝实体公正,可能导致证据不足而无法定案或者某些案件的判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法官往往更注重证据的可靠性而非证据的提出时间,因为这样才能降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可能性,而改判率或发回率是司法系统内评价审判人员绩效考评的重要因素。考虑到现实利益的因素,法官对逾期提交的证据的取舍总是会倾向于有利自身利益的解释。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99号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经贸委(经委)、科委(科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抄送:各国家经贸委直管协会

附件: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总则

1.1为引导危险废物管理和处理处置技术的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技术政策。本政策将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适时修订。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本技术政策所称特殊危险废物是指毒性大、或环境风险大、或难于管理、或不宜用危险废物的通用方法进行管理和处理处置,而需特别注意的危险废物,如医院临床废物、多氯联苯类废物、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废电池、废矿物油、含汞废日光灯管等。

1.3 我国危险废物管理的阶段性目标是:

到2005年,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产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贮存,有条件的实现安全处置;实现医院临床废物的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将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控制在2000年末的水平;在全国实施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到2010年,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的危险废物基本实现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

到2015年,所有城市的危险废物基本实现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

1.4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分类、检测、包装、综合利用、贮存和处理处置等全过程污染防治的技术选择,并指导相应设施的规划、立项、选址、设计、施工、运营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5本技术政策的总原则是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1.6鼓励并支持跨行政区域的综合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1.7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处置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

1.8各级政府应通过制定鼓励性经济政策等措施加快建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理处置体系,积极推动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2、危险废物的减量化

2.1 危险废物减量化适用于任何产生危险废物的工艺过程。各级政府应通过经济和其他政策措施促进企业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企业应积极采用低废、少废、无废工艺,禁止采用《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2.2对已经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建设符合标准的专门设施和场所妥善保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示牌,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处置或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理处置。在处理处置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体积、重量和危险程度。

3、 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

3.1危险废物要根据其成分,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门容器分类收集。

3.2装运危险废物的容器应根据危险废物的不同特性而设计,不易破损、变形、老化,能有效地防止渗漏、扩散。装有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贴有标签,在标签上详细标明危险废物的名称、重量、成分、特性以及发生泄漏、扩散污染事故时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

3.3居民生活、办公和第三产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如废电池、废日光灯管等)应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通过分类收集提高其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源危险废物的回收网络。 3.4鼓励发展安全高效的危险废物运输系统,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专用车辆,对危险废物的运输要求安全可靠,要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运输的管理规定进行危险废物的运输,减少运输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和可能造成的环境风险。

3.5 鼓励成立专业化的危险废物运输公司对危险废物实行专业化运输,运输车辆需有特殊标志。

4、危险废物的转移

4.1 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应遵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的要求,危险废物的国内转移应遵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要求。

4.2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的流向进行有效控制,禁止在转移过程中将危险废物排放至环境中。

5、危险废物的资源化

5.1已产生的危险废物应首先考虑回收利用,减少后续处理处置的负荷。回收利用过程应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5.2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积极推行生产系统内的回收利用。生产系统内无法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通过系统外的危险废物交换、物质转化、再加工、能量转化等措施实现回收利用。

5.3各级政府应通过设立专项基金、政府补贴等经济政策和其他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对已经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利用,实现危险废物的资源化

5.4国家鼓励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逐步提高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和装备水平,积极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可行的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

6、危险废物的贮存

6.1对已产生的危险废物,若暂时不能回收利用或进行处理处置的,其产生单位须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贮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志,或委托具有专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单位进行贮存,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贮存危险废物的单位需拥有相应的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以任何形式转移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转移到非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中。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6.2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6.2.1 应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脚,地面与裙脚要用坚固防渗的材料建造。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

6.2.2 基础防渗层为粘土层的,其厚度应在1米以上,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7厘米/秒;基础防渗层也可用厚度在2毫米以上的高密度聚乙烯或其他人工防渗材料组成,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10厘米/秒;

6.2.3 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及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

6.2.4 用于存放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地方,还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地面无裂隙;

6.2.5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堆放区必须有隔离间隔断;

6.2.6衬层上需建有渗滤液收集清除系统、径流疏导系统、雨水收集池。

6.2.7 贮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的场所应配备消防设备,贮存剧毒危险废物的场所必须有专人24小时看管。

6.3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的选址与设计、运行与管理、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及应急措施、以及关闭等须遵循《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7、 危险废物的焚烧处置

7.1 危险废物焚烧可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并可回收利用其余热。焚烧处置适用于不宜回收利用其有用组分、具有一定热值的危险废物。易爆废物不宜进行焚烧处置。焚烧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控制管理应遵循《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7.2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7.2.1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前必须进行前处理或特殊处理,达到进炉的要求,危险废物在炉内燃烧均匀、完全;

7.2.2 焚烧炉温度应达到1100C以上,烟气停留时间应在2.0秒以上,燃烧效率大于99.9%,焚毁去除率大于99.99%,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小于5%(医院临床废物和含多氯联苯废物除外);

7.2.3 焚烧设施必须有前处理系统、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

7.2.4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过程中产生的飞灰,须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7.3危险废物的焚烧宜采用以旋转窑炉为基础的焚烧技术,可根据危险废物种类和特征选用其他不同炉型,鼓励改造并采用生产水泥的旋转窑炉附烧或专烧危险废物。

7.4鼓励危险废物焚烧余热利用。对规模较大的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可实施热电联产。

7.5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一些传染性的、或毒性大、或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宜在专门焚烧设施中焚烧。

8、 危险废物的安全填埋处置

8.1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适用于不能回收利用其组分和能量的危险废物。

8.2未经处理的危险废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安全填埋为危险废物的最终处置手段。

8.3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必须按入场要求和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接收危险废物,达不到入场要求的,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填埋场入场要求。

8.4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须满足以下要求:

8.4.1 有满足要求的防渗层,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小于1.010-7厘米/秒,且厚度大于5米时,可直接采用天然基础层作为防渗层;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为1.010-7-1.010-6厘米/秒时,可选用复合衬层作为防渗层,高密度聚乙烯的厚度不得低于1.5毫米;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大于1.010-6厘米/秒时,须采用双人工合成衬层(高密度聚乙烯)作为防渗层,上层厚度在2.0毫米以上,下层厚度在1.0毫米以上。

8.4.2 要严格按照作业规程进行单元式作业,做好压实和覆盖;

8.4.3要做好清污水分流,减少渗沥水产生量,设置渗沥水导排设施和处理设施。对易产生气体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排气孔、气体收集系统、净化系统和报警系统;

8.4.4 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对填埋场地下水、地表水、大气要进行定期监测;

8.4.5填埋场终场后,要进行封场处理,进行有效的覆盖和生态环境恢复;

8.4.6填埋场封场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才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8.5危险废物填埋须满足《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9、特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9.1 医院临床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

9.1.1 鼓励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分别进行处理处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制品、沾染血液、体液的织物、传染病医院的临床废物、病人生活垃圾以及混合收集的医院临床废物宜建设专用焚烧设施进行处置,专用焚烧设施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9.1.2 城市应建设集中处置设施,收集处置城市和城市所在区域的医院临床废物。

9.1.3 禁止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

9.2 含多氯联苯废物

9.2.1含多氯联苯废物应尽快集中到专用的焚烧设施中进行处置,不宜采用其它途径进行处置,其专用焚烧设施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9.2.2含多氯联苯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还需遵循《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的规定。

9.2.3 对集中封存年限超过二十年的或未超过二十年但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含多氯联苯废物,应限期进行焚烧处置。

9.2.4对于新退出使用的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原则上必须进行焚烧处置,确有困难的可进行暂时性封存,但封存年限不应超过三年,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含多氯联苯(PCBs)废物的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设计规范》的要求,集中封存库的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2.5 应加强含多氯联苯危险废物的清查及其贮存设施的管理,并对含多氯联苯危险废物的处置过程进行跟踪管理。

9.3生活垃圾焚烧飞灰

9.3.1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飞灰必须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焚烧残渣等其它废物混合,也不得与其它危险废物混合。

9.3.2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不得在产生地长期贮存,不得进行简易处置,不得排放,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在产生地必须进行必要的固化和稳定化处理之后方可运输,运输需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必须密闭。

9.3.3生活垃圾焚烧飞灰须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9.4 废电池

9.4.1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制定技术、经济政策淘汰含汞、镉的电池。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调整产品结构,按期淘汰含汞、镉电池。

9.4.2在含汞、镉的电池被淘汰之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建立分类收集、贮存、处理设施,对废电池进行有效的管理。

9.4.3提倡废电池的分类收集,避免含汞、镉废电池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9.4.4废铅酸电池必须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用其它办法进行处置,其收集、运输环节必须纳入危险废物管理。鼓励发展年处理规模在2万吨以上的废铅酸电池回收利用,淘汰小型的再生铅企业,鼓励采用湿法再生铅生产工艺。

9.5 废矿物油

9.5.1鼓励建立废矿物油收集体系,禁止将废矿物油任意抛洒、掩埋或倒入下水道以及用作建筑脱模油,禁止继续使用硫酸/白土法再生废矿物油。

9.5.2废矿物油的管理应遵循《废润滑油回收与再生利用技术导则》等有关规定,鼓励采用无酸废油再生技术,采用新的油水分离设施或活性酶对废油进行回收利用,鼓励重点城市建设区域性的废矿物油回收设施,为所在区域的废矿物油产生者提供服务。

9.6 废日光灯管

9.6.1各级政府应制定技术、经济政策调整产品结构,淘汰高污染日光灯管,鼓励建立废日光灯管的收集体系和资金机制。

9.6.2加强废日光灯管产生、收集和处理处置的管理,鼓励重点城市建设区域性的废日光灯管回收处理设施,为该区域的废日光灯管的回收处理提供服务。

10、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相关的技术和设备

10.1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效危险废物收集运输技术和设备。

10.2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效、实用的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和设备,包括危险废物分选和破碎设备、热处理设备、大件危险废物处理和利用设备、社会源危险废物处理和利用设备。

10.3加快危险废物处理专用监测仪器设备的开发和国产化,包括焚烧设施在线烟气测试仪器等。

10.4鼓励研究开发高效、实用的危险废物焚烧成套技术和设备,包括危险废物焚烧炉技术、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技术和危险废物焚烧余热回收利用技术等。

10.5鼓励研究和开发高效、实用的安全填埋处理关键技术和设备,包括新型填埋防渗衬层和覆盖材料、填埋专用机具、危险废物填埋场渗沥水处理技术以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封场技术。

10.6 鼓励研究与开发危险废物鉴别技术及仪器设备,鼓励危险废物管理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10.7 鼓励研究开发废旧电池和废日光灯管的处理处置和回收利用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