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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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4〕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并实施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是进一步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河南省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按照被评审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组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支出的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财政投资评审费用。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评审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参与项目评审招标、工程设备采购的审定工作;
(二)评估、审查财政性投资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国土资源勘探等财政专项支出项目;
(三)根据纪检、监察、财政部门查办财政性投资项目违法违纪案件的需要,提供评审报告;
(四)开展政府财政投资政策、项目管理研究,基建财务管理、投资风险、投资效益分析,为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五)配合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造价控制、工程进度、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 被评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否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三章 评审范围与内容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评审方式、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对项目评审进行安排;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文本的基本格式见附件;
(九)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遵守下列要求:
(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按程序认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原则上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如确需与社会中介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市财政部门同意。同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
5、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结论内容根据市财政部门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评审组织与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确定评审重点和任务,并向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项目,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据以编制财政投资评审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直接审查或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审查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审机构应对中介机构的审查报告进行复核,最终由评审机构出具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直接评审的项目,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评审费;由评审机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的项目,以及委托中介机构的评审费支付,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市财政年初预算安排或在项目审查节约的财政性投资中列支。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确定的重点评审项目,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做好事前、事中、事后评审监督。
市财政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送审的项目预算,应尽快组织评审。建设项目预算审核完结后,由评审机构出具“南阳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书”,经财政部门批复认可的评审结论书是确定项目投资额,办理工程拨款、贷款和竣工工程决算,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依据。
市财政评审机构对在建工程实行资金使用跟踪检查。对项目建设资金的流向、流量、工程预算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时间,将完整齐全的竣工决算文件资料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送审的竣工决算评审后,出具“南阳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决算评审结论书”。经财政部门批复认可的评审结论书作为市财政部门办理项目投资尾款清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项目交付使用和固定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预算一经评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确需更改的,应由立项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否则由此增加的投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八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投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给予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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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7日江西法院网发表了赵婵娟同志的《族谱能否作为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一文,笔者与其观点不尽相同,故撰文抒已一管之见。

  【案情】

  2011年初,黄贵生与其雇请的人一起拆除被告黄清根的旧房木料。黄大么与黄清根系同村村民,与黄贵生同姓。黄大么在经过黄贵生所拆旧房时,不慎被墙体掉落的砖头砸中头部。黄大么即被家人送入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后于2011年2月25日死亡。因两被告黄贵生,黄清根未赔偿黄大么的经济损失,故黄大么之妻李和青,黄大么之子黄外生,黄苟牙诉至法院,要求黄贵生,黄清根两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5975元。黄大么的出生日期涉及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因此双方当事人对黄大么出生日期的认定出现较大争议:原告方出示了黄大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黄大么系1944年1月1日出生。被告黄贵生向法院提交了族谱一份,黄宏有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黄大么出生系1937年出生。

  【分歧】

  族谱中所记载的个人身份信息究竟能否作为证据加以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2011年10月29日新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由于身份证、户籍资料为公安机关提供,具有公信力且证明力强,故身份证、户籍是一份重要证据。而族谱是地方流传的一种习惯,并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从证据效力上而言,户籍的证明力更大。但是族谱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就习惯而言,有些族谱都是按当地风俗以及实际状况来记载的,在一定地区范围内具有权威性和可信性,故族谱具有足够的证明效力。

  【评析】

  原文作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族谱在一定情况下能够成为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加以认定。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的部分观点,认为族谱虽具有合法性,但在有户籍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公民的出生时间首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材料为准,理由如下:

  一、公民的出生时间首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准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故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标准依次为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有关证明。本案中,被告黄贵生向法院提交的族谱、调查笔录属于其他证明的范畴,其证明效力低于户籍证明;

  二、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族谱、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低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户籍证明材料;

  三、从族谱、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看,原文作者对族谱的三性均予以采信,主张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对族谱中记载信息的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对于涉及认定身份关系事实的证据一般不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族谱是黄姓家族族人共同修订并流传,为当地黄姓族人所认可,被告作为黄姓族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族谱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采信。但族谱的真实性并不能代表族谱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族谱的真实性与其内容记载的真实性是两个概念,如族谱记载的族人出生日期是错误的,虽然它长期存在具有真实性,但它的记载的真实性却不存在。故对族谱、调查笔录的关联性不应采信。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死者黄大么的出生时间应以户籍证明材料为准,即出生时间为1944年1月1日。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乌鲁木齐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保障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是指市公安局所属的巡察部门在城市道路、广场、车站等场所进行的巡逻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监督;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具体负责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五条 巡察工作必须遵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巡察部门巡察以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主,同时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 巡警执行巡察任务应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佩带巡察标志,警容严整、举止规范、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巡警开展巡察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九条 巡察部门在巡察工作中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接受公民报警,并及时处置;
(三)参与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四)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六)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抢救伤员,维护火场秩序,疏通消防通道;
(七)参与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为行人指路,受理遗拾财物;
(八)根据主管机关的指令和部署,在交通要道设卡堵截犯罪嫌疑人,检查涉嫌车辆;
(九)对巡察中发现的违反城市市容与卫生管理以及其他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巡察部门在巡察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二)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在现场没有交通警察的情况下,制止和纠正交通违章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巡察部门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十一条 巡察部门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场所范围内进行的巡察工作中发现的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巡察部门依法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场所范围外实施巡察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或者损毁公私财物,防害社会管理秩序,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卖淫以及介绍卖淫、嫖宿暗娼的,分别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非法运输、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在现场没有交通警察的情况下,对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二)穿越红灯或者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指示的;
(三)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
(四)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专用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的;
(五)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六)非机动车有违反其他交通规则行为的;
(七)骑、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八)行人有其他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由巡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
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巡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四)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禁止超出确定的巡察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察部门应制作案件移交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在案件受理后3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一)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需吊扣、吊销驾驶证及其他证照的;
(三)按规定应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
有关部门对巡察部门依法移交的案件应当接收,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巡察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巡察部门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司法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对巡察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察部门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三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制止、纠正的;
(二)不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四)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打人骂人,污辱人格的;
(六)故意损毁被检查人的证件、物品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巡察部门在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