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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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影响环境优化、妨碍经济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含聘用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处理方式
(一)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二)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组织处理:暂停职务、免职、解聘、辞退;
(四)其他处理: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上所列处理方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章 错误行为与处理
第一节 行政许可类错误
第五条 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行使已被取消事项的行政许可权,或者越权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不颁发许可批文、证照的;
(三)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有偿培训,或借行政许可之机,要求服务对象提供赞助的;
(四)擅自设置行政许可条件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
(二)在法定程序以外增设许可环节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或公开承诺期限内办结许可申请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节 执法检查类错误
第八条 执法主体不具有合法资格,或使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接受、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不如实反映检查结果,在执法检查中徇私枉法的;
(三)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检查对象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进行检查的;
(二)调取查阅检查对象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索要检查对象的财物,或收受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四)参与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
(五)要求检查对象报销费用的;
(六)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本人、亲友和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第十一条 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商)品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以抽检为名借机刁难当事人或借用抽检职权营私舞弊,将样品私分或据为己有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三节 行政处罚与收费类错误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两告知、一签字”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处罚权限或超过处罚规定实施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侵入、非法搜查执法对象的住处和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物的;
(四)收缴罚没款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缴入规定帐户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范围、幅度、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强制措施的;
(六)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第十三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路“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国道、省道、水路设置检查站(卡)拦截车船检查的;违法扣押车船物资和收费、罚款的;以及未经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乡道路检查的;
(二)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
(三)对所辖地方和单位的公路、水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收费范围、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期限的;
(三)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以服务名义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继续执行或按原标准收费的;
(五)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方式收费的;
(七)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有偿服务,强行收取费用的;
(八)搭车收费的;
(九)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第四节 治理投资环境类错误
第十五条 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违法建设,非法阻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哄抢、偷盗施工材料,敲诈勒索,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
(二)支持、放任亲友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实施违法建设、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复垦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六条 招商引资联系单位违反招商引资有关规定,对所联系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帮助、不服务,或帮助、服务不到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招商引资、企业经营和项目申报优惠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执行应给予企业和工商户优惠政策的;
(二)对规定的优惠政策,附加其他条件才予以落实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和索要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第十八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对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航运服务的运输企业和个人出现的宰客、拒载、强行服务、不文明服务等行为查处不力,影响较大的;
(二)对农资、粮食、工业品、建材、装潢材料、农村集贸等市场出现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现象查禁不力,影响较大的。
第十九条 违反投诉受理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受理的投诉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
(二)对上级组织、领导人和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时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对投诉受理机构组织的处理投诉问题的活动,要求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不落实投诉受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
(四)在处理投诉中隐瞒实情、掩盖护短的。
第五节 机关作风类错误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解聘、辞退处理:
(一)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的;
(二)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串岗,从事打牌、下棋、看小说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或在电脑上玩游戏、聊天、听音乐、炒股的;
(三)把当事人的解释、说明、申辩视为态度不好,予以加重处罚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不到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一年内发生一起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发生两起的,给予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发生三起以上(含三起)的,暂停或免除单位主要领导的职务,影响较大的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主动承认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或举报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从轻或减轻处理;同时出现本办法第二章所列两种以上错误行为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责令退还或依法依纪予以收缴;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宿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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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兰政发【2007】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使本届政府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广大市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二)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贯彻市委的决定,依法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支持市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执行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推进依法行政
(一)市政府及各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推进地方政府立法进程,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法规和规章的质量。
(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
由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
(五)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 加强行政监督
(一)市政府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市政府各部门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四)市政府及各部门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政府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办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条 工作安排布局
(一)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七条 完善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实行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直属机构、单位和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2、研究和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3、通报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4、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研究讨论向国家和省政府、市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2、讨论决定市政府重要工作;
3、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
4、听取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5、决定人事任免;
6、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常务会原则上每月不少于2次。
(四)对于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专项事宜,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
(五)市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各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六)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形成会议纪要,分送有关部门和县区落实。
第八条 行政公文审批
(一)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二)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市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呈报市长签发。
(六)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条 严明作风纪律
(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好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私利。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
(五)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兰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六)市政府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有多种说法,其中一种说法称附条件不起诉是与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并立的第四种不起诉制度。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相对不起诉。

首先,从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来看,二者具有种属关系,即相对不起诉包含了附条件不起诉,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不论罪名如何,只要综合全案看,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情形,均应属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相对不起诉的表述是“犯罪情节轻微”,而没有限定是重罪名还是轻罪名,如果将犯罪情节轻微限定为轻罪名就人为地限制和缩小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性质没有重罪和轻罪之分,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前提是认罪、悔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看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有可能适用缓刑,就认定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要求,从而就有可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如下:(1)适用的对象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适用的罪名和刑罚只是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有悔罪表现;(4)符合起诉条件。这些条件无论是从罪名、还是可能判处的刑期,以及有悔罪表现等,均包含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内。可见,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条件上具有包含与被包含、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其次,从附条件不起诉导致的最终法律后果来看,附条件不起诉一般来讲导致的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之所以说是一般,是因为在个别情况下还有可能作出起诉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适用的对象是未成年人。那么,在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如果在考验期满其未违反相关规定和履行了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作出何种不起诉决定呢?

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绝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前提是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构成了犯罪,显然,附条件不起诉的最终结果不可能是作出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前提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至于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符合起诉条件。可见,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也不应是存疑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前提是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其“实质是对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允许斟酌情节不予起诉。”

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是具备起诉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也是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因此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满后只可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不可能是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况且,从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和落脚点来说,设立附条件不起诉的初衷是为了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鼓励其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早日回归社会,其落脚点是不起诉,即一般地在考验期满后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是作出起诉决定。如果一般地作出起诉决定,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就不会认真地遵守考验期的相关规定和履行为其义务,也不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可见,附条件不起诉的最终法律后果一般是相对不起诉,它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不过,附条件不起诉虽然在适用的对象、罪名、刑期等方面包含在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之内,但又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一是附条件不起诉比相对不起诉在适用范围上要狭窄;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并不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是只有在考验期内满足了检察机关为其设定的条件,考验期满后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