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2:01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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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2012〕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交易行为,保证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开展,根据《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出让等各类交易活动(以下简称招投标)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我市招投标活动相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受理招投标活动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全市招投标市场实施监管。

  (三)建设并管理招投标评委专家库,建立各类招投标相关各方信用管理和披露制度。

  (四)监督指导县(市、区)和开发区招标(采购)机构开展招投标活动;

  (五)承办市委、市政府、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统一的招投标交易平台,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投标事宜。

  第五条 除《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以外,下列项目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一)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且投资概算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建设工程类项目。

  (二)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涉及报刊、媒体广告经营权及影视广告经营代理权等文化产权交易。

  (三)农村集体土地、林地、“四荒地”、集体性质大型水面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

  (四)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处置的资产。

  (五)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屋租赁。

  (六)国有投资比例占到50%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广告设置权。

  (七)二氧化碳、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排放权的环境能源交易。

  (八)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经营管理权。

  (九)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设工程、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项目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

  前款所称社会项目是指除《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以外的项目。

  第七条 市属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建设工程类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八条 推行网上招投标系统,分步实施网上报名、网上投标、网上开评标、远程评标、电子身份认证等信息化管理方式。

  建立全市网上招投标统一信息平台,实行招投标信息共享。

  第九条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所称“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类项目”,是指预算金额在应当招标的限额标准以下,属于《合肥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按照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设置,招标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注册资本、资质等级、业绩、人员配置、地域限制等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设置资格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注册资本。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体现合理性原则。

  (二)资质标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质标准和承揽范围,不得擅自提高资质等级要求。

  (三)业绩条件。一般项目不得设置业绩条件;技术复杂、作业难度较大的项目,确需设置业绩条件的,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施工工艺、结构类型等内容设置合理的条件。

  (四)人员配置。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与实施项目需求相适应,不得对项目及技术负责人等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人员设置不合理的资格、学历、职称等条件。

  技术复杂、资格条件难以设定的项目,招标人可以会同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委托专家进行论证或发布项目需求公告,公开征询潜在投标人对项目需求的意见和建议。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招标人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证明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竞价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转让(租赁)、出让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的,实行资格后审。其中项目投资额巨大、技术要求复杂、社会影响度广泛、确需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向市招管局履行报批手续。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需要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的,实行资格预审。

  第十三条 资格后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以及投标人须提交审验的材料目录清单;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二)招标人不得集中组织答疑,自行招标的除外。

  (三)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告知招标工程或供货的具体位置、周边环境以及踏勘方式;招标人应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以方便投标人了解现场情况。

  (四)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人不得在发放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及其他招标资料等环节,泄露企业名称信息等与项目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中应当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二)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未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三)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

  合格制是指资格预审申请人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及标准的,均通过资格预审。

  有限数量制是指依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超过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数量。

  (四)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竞价)。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五条 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应当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的,已经相关部门审批或核准。

  (三)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审批及核准文件、图纸、技术要求等招标前期资料完备、真实有效;采用网上招投标项目,应当在提供纸质图纸的同时,提供电子图纸等资料,并保证纸质与电子图纸的一致性。

  (四)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的产权归属清晰,招标人对该产权具有完全处置权,且该处置权的实施无任何限制条件。

  招标人对所提交招标前期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履行报批手续后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

  第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合格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履行报批手续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邀请不少于三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谈判,但前款第三项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人书面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批;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失败的,招标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人书面提出,报经市招管局批准后实施。重大、特殊项目,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类项目采用现场竞价(包括电子竞价、拍卖、一次性报价、密封连续报价等)或者网络竞价方式,选定有效最高价中标单位。参与竞价的单位原则上不少于三家。

  产权交易类项目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请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交易项目应当严格按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确需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报请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市招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符合《合肥市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暂行规定》(合政办〔2009〕38号)定点招标标准的小额零星工程及服务类项目,按照规定实行定点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信息发布前,应当经招标人审查确认。未及时审查确认产生不良后果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招标信息,包括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工程量清单、控制价、变更、答疑、招标文件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等信息除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发布外,同时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发布。

  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应当载明招标项目及标的物的性质、规格、数量、地点和招标(交易)方式、报名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招标项目外,招标人不得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五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需要投标人提交投标样品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提出,并在招标文件中详细列明投标样品的名称、品种、数量、颜色、材质、规格等要求。招标人提供参考样品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前送达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并在样品上标记规格、技术指标并加盖招标人印章。

  招标人提供的参考样品不得具有影响公平竞争的唯一性、排他性指标。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明确样品递交、评审、封样及返还程序,并对中标样品进行封样鉴证。

  第二十六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应当合理划分标段或合同包,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确定各标段或者各合同包的工作内容和完成期限。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项目分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标段及合同包划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或合同包;一个单位的建设工程类项目,技术要求相同,施工条件相似,在同一时限、同一场地施工的,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或合同包。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标段划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市政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2000米、投资额不少于3000万元;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投资额不少于200万元;路灯安装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1000米、投资额不少于200万元。

  (三)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设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招标人原则上不得限制投标人所投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数量。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类项目招标前,应当根据已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资料、计价定额、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根据上述规定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不得擅自取消和调整。

  建设工程如需设立预留金的,不得超过工程预算价的5%。

  第二十八条 市招管局建立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审专家库,重大、重点工程项目在工程量清单发放之前,招标人可以聘请专家对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进行会审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类项目,依据财政预算及设备技术指标确定招标预算价。

  产权交易类项目挂牌价,依据经备案或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

  土地出让类项目挂牌参考价,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对施工图纸设计深度达到国家规范要求、能够满足连续施工需要和工程量清单编制要求、各分项工程内容和数量确定的项目,原则上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优质优价。实行优质优价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优质工程奖,建筑科技示范工程奖,用户满意工程奖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实行建设-移交(BT)、建设-运营-移交(BOT)等模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项目法人。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控措施,回购条件与程序,回购资金的来源、依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建立评标第三方评估制度;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评估和完善。

  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从本地、本行业技术权威人士中产生,本地专家数量不足的,可以从外地聘请。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符合并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或者转让(租赁)公告的规定及要求。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或转让(租赁)公告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及方式交纳投标(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在开标前应当对照施工设计图纸等文件认真核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发现工程量存在项目划分误差、计量单位误差、数量误差、遗漏项目的,可以在清单发放后三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其中对于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单项子目工程量的误差,投标人应当在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的同时提交计算书。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应当进行核实,确认工程量单项子目误差在±3%(含±3%)以内、且估算价不超过1000元的,招标人可不予调整工程量,投标人应当将其误差考虑在综合单价内;若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3%(含±3%)以内、但估算价超过1000元或有遗漏项目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3%的,招标人应当进行修正并重新公布准确的工程量清单。

  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的,中标后,招标人不再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数量进行校对调整。投标人应当按照其投标报价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招标设计图纸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合理测算投标成本,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及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当当众宣读投标人的报价,并记录报价备查。

  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递交的,不予接收。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邀请招标人、特邀监督员或者公证员参加开标。

  第三十九条 评标应当在封闭情况下进行。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区域封闭和评委名单保密,并设立音频视频同步监控系统。

  第四十条 市属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的招投标项目应当按下列办法及原则评标:

  (一)建设工程类项目采用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从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起开始评审,只要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和商务标、技术标的评审要求,即确定为中标人。

  (二)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从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起开始评审,在满足招标文件中初审指标及符合性审查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三)智能交通及楼宇弱电、防疫药品、医疗器械、消防设备、教学仪器设备、警用装备、抢险救灾及特种设备、重要机电设备等采购项目,可采用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在通过招标文件初审指标及量化评审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符合商务标评审要求且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四)规划、设计、软件开发、监理、艺术创意、咨询及课题研究等服务类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五)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采用有效最高价定标方法。

  有效最高价定标方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或转让(租赁)公告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列明的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并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投标人投标被否决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四十二条 招标结果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中标候选人的组织结构、经营状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新的书面材料,证明其能够履行合同。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审查确认。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制度。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农民工工资担保。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取回中标人的样品封样及中标资料,妥善保存封样标志并作为合同签订及履约验收的标准。逾期未取回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转让(租赁)公告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提出超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和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或中标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及相关担保文件复印件报市招管局备案。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交易鉴证。

  第四十八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招投标活动中的相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第三方监督员或者公证员制度,结合信息化监控系统的运用,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控。

  第五十条 按照“有效最低价中标、风险包干、标后监管、市场清出”的要求,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各方在项目进度、质量和投资控制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应当联合质监、工商等部门组成验收小组,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及投标文件承诺,对中标人合同履约情况严格验收把关。对重点产品、重点材料应当采取抽检或普检方式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库,鼓励诚信履约行为,遏止恶性竞争,预防并打击恶意质疑或者投诉以及中标后不履约等不诚信行为。

  市招管局应当与国内相关城市、同行机构适时建立招投标各方主体诚信体系互认及联动机制,加大诚信体系建设力度。

  第五十二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失信企业公开谴责和惩戒制度,会同市城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等有关执法部门联动执法,对招投标活动中相关各方不良或违规行为应及时登记、披露、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立重大项目中标预警约谈制度。招标活动结束后,市招管局应当会同招标人或者有关部门联合约谈中标人,要求中标人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履约。

  第五十四条 建立项目履约情况回访反馈制度。市招管局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财政、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人反馈的中标人履约情况,依法处理违约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招管局依法实施。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管局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招标人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三)与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应当确认的招投标信息不能及时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擅自终止招标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七)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九)不认真履行验收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其投标(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记入投标人不良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三)以阻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四)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六)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或低价风险等担保的。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的,招标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市招管局应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中标人不良信用档案;造成招标人损失的,中标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清单缺项、高估冒算、单价及计算错误等原因,导致项目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误差幅度超出规定,以及因造价咨询机构原因延误工程项目招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市招管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造价咨询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记入不良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禁止造价咨询机构参与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招投标活动;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等情况的,市招管局应取消其专家资格,并书面告知其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投标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合政〔2009〕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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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南通建设,依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加工、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企业信用状况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征信机构依据采集到的各类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状况所进行的综合信用评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信用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

  第五条 在全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对企业基础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全市政府部门之间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形成联动监督管理的平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可以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但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应当为征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

  第六条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的信息主要来源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机关组织。

  上述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提供企业基础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住所、注册资本、股东、经营范围,以及年检、变更、投资、各类知识产权等。

  (二)经营信息:经营状况、财务、信贷、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

  (三)资信信息:合同信用、资质认证、资格认定、有关部门对企业单项或综合的监督管理信用评价认定以及征信机构信用评级等记录。

  (四)荣誉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各类荣誉记录。

  (五)失信信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处罚的记录,诉讼、仲裁败诉等记录。

  (六)警示信息:各类行政警示、经营能力警示、投诉警示、各类民事违约等记录。

  (七)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获取;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以及中介组织获取;

  (三)从新闻媒体等公开渠道获取;

  (四)通过企业自愿提供的渠道获取;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九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窃取、欺骗、贿赂、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被征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真实和准确。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发现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供信息的企业予以纠正,该企业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及时给予更新和维护。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企业串通,为其录入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等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等活动中,发现被采集信息可能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加工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据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出具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备;

  (二)已建立符合评级和查询要求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三)已具备自行组织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能力。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评定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国家和省未制定评定标准的,应当依照经信用管理机构认可的评定标准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机构可以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一)根据企业委托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二)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四)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特定的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为该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出具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调低对该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一年;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变化的,征信机构可以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运用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的用户。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向企业提供信用评估和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的,暂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以及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但不得将查询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评估和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实施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有权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经对方要求,有义务出示本企业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在与企业发生信用交易、信用消费、信用担保、商业赊销和租赁等业务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对企业进行合同、金融、纳税、质量、用工、环保安全等单项或者综合监督管理信用评价时,应当要求被评价企业提供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同时应当参照市基础信息数据库的记录,涉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的,还应当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征询;被评价企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一票否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组织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将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纳入审查范围,并对获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的企业实行加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结果对相关企业制定信用激励、惩戒和分类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除依法或者依照本办法公开相关信息外,不得擅自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公开披露:

  (一)企业注册基本信息;

  (二)企业年检信息;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存在偷税以及被实施行政处罚等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五)企业无履约能力等警示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产生的信息共享,不属于上述公开披露的范围。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企业信用修复是指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因素,致使信用监管评价等级降低,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条件和程序,主动纠正失信行为,获准消除本评价年度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影响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

  (二)自纠正失信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两年或者信用修复累计满3次的;

  (五)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信用修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认定其失信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修复申请;

  (二)经审查符合修复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修复,并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征信机构依据修复后的信用信息重新评级。

  (三)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根据重新评级提前解除信用警示提示,有关行政机关同时相应调整年度监管类别。

  第六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异议申请人和有关征信机构;有关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该处理决定对相关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更正,并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在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四十四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征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信用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征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亚洲公路网政府间协定

中国 日本 韩国等


亚洲公路网政府间协定

本协定向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成员国开放供签署,从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在中国上海;嗣后从二○○四年五月一日直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缔约各方,

意识到需要促进和发展亚洲及其与周边地区的国际公路运输,

忆及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成员在亚洲公路网的规划和投入运营方面的合作,

考虑到为加强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并推动它们之间的国际贸易和旅游事业,必须根据国际运输和环境的要求并着眼于采用高效率国际多式联运发展亚洲公路网,

继续合作努力促进在亚洲内部以及亚洲与周边地区之间的国际公路运输的规划、发展和改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亚洲公路网的采用

缔约各方采用本协定附件一所载明的拟议公路网(以下简称“亚洲公路网”),作为他们在其国家规划框架内发展具有国际重要性的公路线路的协调计划。

第二条

亚洲公路网的定义

附件一所载明的亚洲公路网由亚洲境内具有国际重要性的公路线路组成,包括大幅度穿越一个以上次区域的公路线路,在次区域内的公路线路,包括连接周边次区域的公路线路,以及在成员国境内的公路线路。

第三条

亚洲公路网的发展

亚洲公路网线路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二所载明的分级和设计标准。

第四条

亚洲公路网的标志

一、亚洲公路网线路应依照本协定附件三所载明的线路标志标明。

二、自本协定根据第六条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五(5)年内,应在亚洲公路网所有线路上设置符合本协定附件三所载明的线路标志。

第五条

签署本协定和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程序

一、本协定向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成员国开放供签署,从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在中国上海; 嗣后从二○○四年五月一日直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二、各国可通过以下方式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a) 最后正式签署;

(b) 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字,随后加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三、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正式文书方可生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生效

一、本协定应在至少八(8)个国家的政府根据第五条第二款同意接受本协定的约束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二、对在本协定生效条件满足之日以后最后正式签署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的国家,本协定将在其最后正式签署或交存上述文书之日起九十(90)天后对其生效。

第七条

亚洲公路工作组

一、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须设立一个亚洲公路工作组,以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任何修订建议。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国家均是工作组的成员。

二、工作组每两年开一次会。任何缔约方也可通知秘书处,要求召开工作组特别会议。秘书处须将该要求通知工作组所有成员,若在秘书处通知之日起四(4)个月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表示同意该要求,则须召集工作组特别会议。

第八条

修订本协定正文的程序

一、对本协定的正文可通过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提出对本协定的修订建议。

三、秘书处须在召开拟通过修正案的工作组会议至少四十五(45)天之前向亚洲公路工作组所有成员通报任何修订建议的案文。

四、修正案须获得亚洲公路工作组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秘书处须将业经通过的修正案转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后者通报所有缔约方接受。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获得通过的修正案,得在获得三分之二缔约方的接受十二(12)个月后生效。除在修正案生效之前就宣布不接受修正案的缔约方之外,修正案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任何根据本款宣布不接受业已通过的修正案的缔约方可在此后任何时候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对该修正案的接受书。该修正案得在上述接受书交存之日起十二(12)个月之后对该国生效。

第九条

修订本协定附件一的程序

一、对本协定附件一可根据本条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

二、任何缔约方在与直接有关的邻国磋商并得到其同意后,均可提出修订建议,但不改变国际边境过境口的国内线路走向的修改建议除外。

三、秘书处须在召开拟通过修正案的工作组会议至少四十五(45)天之前向工作组所有成员通报任何修订建议的案文。

四、修正案须获得亚洲公路工作组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的多数通过。秘书处须将业经通过的修正案转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后者通报所有缔约方。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如在通知之日起六(6)个月内无直接有关的缔约方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其反对该项修正,则被视为接受。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在本条第五款提及的六个月期满后三(3) 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七、以下被认为是直接有关的缔约方:

(一)如有新增的大幅度穿越一个以上次区域的亚洲公路线路或对现有这种线路的调整,其领土被这类线路穿越的任何缔约方;以及

(二)在次区域境内如有新增的亚洲公路线路(包括与周边次区域相连的线路以及在成员国境内的线路)或对现有这类线路的修改的情况,与该提出要求的国家相毗连的其领土被那条线路穿越或该线路与穿越其领土的大幅度穿越一个以上次区域的亚洲公路线路相连的任何缔约方,而无论这段线路是新增的或是将修改的。就本项而言,在大幅度穿越一个以上次区域的亚洲公路通往出海口线路上或上文规定的线路上,在其各自领土有该出海通道终端的两个缔约方,也可被视为是相毗连的。

八、为根据本条第五款表达反对意见的目的,秘书处须将修正案直接涉及的缔约方名单和修订案文一并转交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条

修订本协定附件二和附件三的程序

一、对本协定附件二和附件三可根据本条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提出修订建议。

三、秘书处须在召开拟通过修正案的会议至少四十五(45)天之前将任何修订建议的案文通报工作组所有成员。

四、修正案须获得亚洲公路工作组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中的多数通过。秘书处须将业经通过的修正案转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后者通报所有缔约方。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通过的修正案,若在自通知之日起六(6)个月内向联合国秘书长通报反对该修正案的缔约方不到三分之一,该修正案则被视为接受。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被接受的修正案得在本条第五款提及的六(6)个月期满后三(3)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第十一条

保留

除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第十二条

退出本协定

任何缔约方均可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书面通知,宣布退出本协定。退出决定将在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1)年后生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停止生效

若缔约方的数目在任何连续十二(12)个月内少于八(8)个,本协定将停止生效。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一、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存在任何争端,而争端各方无法通过谈判或协商解决,可在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提交给争端各方相互同意选定的一位或多位调解人进行调解。在提出调解要求之后三(3)个月内,如争端各方未能就一位或多位调解人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缔约方均可要求联合国秘书长指定单一的调解人,向其提交争端。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指定的一位调解人或多位调解人的建议虽然不具有约束性,但应成为争端各方重新审议的基础。

三、经相互商定,争端各方可事先同意接受关于一位或多位调解人的建议具有约束力。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得解释为排除争端各方相互同意的解决争端的其它措施。

五、任何国家在最后正式签署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时,可交存一份保留,声明其并不认为自己受本条关于调解的规定的约束。其它缔约方对于与交存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方相关的调解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第十五条

对本协定适用的限制

一、本协定内任何规定不得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采取它认为对其外部或内部安全所必要的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并限于紧急事态的行动。

二、各缔约方须尽力在各自预算和其他形式的资金范围内,依照各自的法律和法规,根据本协定发展亚洲公路网。

三、本协定内任何规定不得理解为任何缔约方接受允许货运和客运交通通过其领土的义务。

第十六条

通知缔约方

除本协定第七、八、九、十条所规定的通知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保留以外,联合国秘书长须向缔约方和第五条所提及的其它国家通报以下内容:

(一)第五条所规定的最后正式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情况;

(二)根据第六条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三)根据第八条第五款,第九条第六款以及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本协定修正案生效日期;

(四)根据第十二条规定的协定的退出情况;

(五)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本协定的终止。

第十七条

本协定的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一、二、三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协定秘书处

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担任本协定秘书处。


第十九条

本协定交存秘书长

本协定原件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向本协定第五条所提及的所有国家发送核对无误的副本。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中国上海开放签署,用中文、英文和俄文写成,各一份,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附件一

亚洲公路网


 

一、亚洲公路网由亚洲境内具有国际重要性的公路线路构成,包括大幅度穿越东亚和东北亚、南亚和西南亚、东南亚以及北亚和中亚等一个以上次区域的公路线路;在次区域范围内、包括那些连接周边次区域的公路线路;以及成员国境内的那些亚洲公路线路,它们通向:(一) 各首府;(二) 主要工农业中心;(三) 主要机场、海港与河港;(四) 主要集装箱站点;(五) 主要旅游景点。

二、线路编号以“AH”开头,表示“亚洲公路”,后面接一个一位数、两位数或三位数。

三、从1到9的一位数线路编号分配给大幅度穿越一个以上次区域的亚洲公路各线路。

四、两位数和三位数的线路编号用于标明次区域范围内的线路,包括那些连接周边次区域以及成员国境内的公路线路,如下所示:

(一) 10-29和100-299号线路编号分配给东南亚次区域,包括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

(二) 30-39和300-399号线路编号分配给东亚和东北亚次区域,包括中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日本、蒙古、大韩民国和俄罗斯联邦(远东);

(三) 40-59和400-599号线路编号分配给南亚次区域,包括孟加拉国、不丹、印度、尼泊尔、巴基斯坦和斯里兰卡;

(四) 60-89和600-899号线路编号分配给北亚、中亚及西南亚,包括阿富汗、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联邦1 、塔吉克斯坦、土耳其、土库曼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


亚洲公路线路一览表


大幅穿越一个以上次区域的亚洲公路线路


亚洲公路线路号

线 路


AH1
东京-福冈-轮渡-釜山-庆州-大邱-大田-汉城-茂山-开城-平壤-新义州-丹东-沈阳-北京-石家庄-郑州-信阳-武汉-长沙-湘潭-广州(-深圳)-南宁-友谊关-Huu Nghi-同登-河内-永安-东河-顺化-岘港-会安-芽庄-边和(-头顿)-胡志明市-Moc Bai-巴维-金边-波贝-亚兰-甲民武里-Hin Kong-邦巴因(-曼谷)-北榄坡-达府-湄索-渺瓦底-勃亚基(-仰光)-密铁拉-曼德勒-德穆-Moreh-Imphal-科希马-迪马布尔-Nagaon-焦拉巴特(-Guwahati)-西隆-道基-Tamabil-锡尔赫特-Katchpur-达卡-杰索尔-贝纳博尔-本冈-Kolkata-伯尔希-坎普尔-阿格拉-新德里-Attari-Wahgah-拉合尔-拉瓦尔品第(-伊斯兰堡)-哈桑阿卜杜勒-白沙瓦-多尔汗-喀布尔-坎大哈-迪拉腊姆-赫拉特-伊斯兰卡拉-多加伦-马什哈德-萨卜泽瓦尔-达姆甘-塞姆南-德黑兰-加兹温-大不里士-Iveoqlu-巴扎尔甘-Gurbulak-多乌巴亚泽特-阿什卡莱-雷法希耶-锡瓦斯-安卡拉-Eyvoghi-盖雷代-伊斯坦布尔-Kapikule-保加利亚边境

AH2
登巴萨-泗水(苏腊巴亚)-梭罗(苏拉卡尔塔)-三宝垄-Cikampek(-万隆)-雅加达-默拉克(孔雀港)-轮渡-新加坡-Senai Utara-芙蓉-吉隆坡-北海(巴特沃思)-Bukit Kayu Hitam-沙道-合艾-曼谷-邦巴因-北榄坡-达府-清莱-湄赛-大其力-Kyaing Tong-密铁拉-曼德勒-德穆-Moreh-Imphal-科希马-迪马布尔-Nagaong-焦拉巴特(-Guwahati)-西隆-道基-Tamabil-锡尔赫特-Katchpur-达卡-Hatikamrul-Banglabandha-西里古里-Kakarbhitta-Pathlaiya-Narayanghat-Kohalpur-马亨德拉格尔-Bramhadev Mandi-本巴萨-兰布尔-新德里-Attari-Wahgah-拉合尔-木尔坦-罗赫里-奎达-塔夫坦-Mirajaveh-扎黑丹-克尔曼-阿纳尔-亚兹德-Salafchegan(-德黑兰)-萨韦-哈马丹-霍斯拉维


 

 

 

AH3
乌兰乌德-Kyahta-Altanbulag-Darkhan-乌兰巴托-纳莱哈-Choir-赛音山达-扎门乌德-二连浩特-北京-塘沽

上海-杭州-南昌-湘潭-贵阳-昆明-景洪(-打洛-勐腊-Kyaing Tong)-磨憨-波乔-Nateuy-会晒-清孔-清莱

AH4
新西伯里亚-巴尔瑙尔-Tashanta-Ulaanbaishint-科布多-Yarantai

乌鲁木齐-喀什-红其拉甫-Khunjerab-哈桑阿卜杜勒-拉瓦尔品第(-伊斯兰堡)-拉合尔-木尔坦-罗赫里-海得拉巴-卡拉奇

AH5
上海-南京-信阳-西安-兰州-吐鲁番-乌鲁木齐-奎屯-精河-霍尔果斯-阿拉木图-卡斯克连-科尔达-格奥尔吉耶夫卡-比什凯克-卡拉巴尔塔-恰尔多瓦-梅尔克Shymkent-Zhibek Zholy-切尔尼亚夫卡-塔什干-锡尔达里亚-撒马尔罕-Navoi-布哈拉-阿拉特-Farap-Turkemenbashi-马雷-Tejen-阿什哈巴德-Serder-土库曼巴什-轮渡-巴库-阿拉特-Gazi Mammed-甘贾-哈萨克-红桥-第比利斯-姆茨赫塔-哈舒里-Senaki-波季(-通往保加利亚、罗马尼亚、乌克兰方向轮渡)-巴统(-保加利亚、罗马尼亚、乌克兰方向轮渡)-Sarpi�Sarp-特拉布宗-Samsun-梅尔济丰-盖雷代-伊斯坦布尔-Kapikule-保加利亚边境

AH6
釜山-庆州-江陵-杆城-高城-元山(-平壤)-清津-Sonbong-Khasan-哈桑-拉兹多利诺耶(-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参崴)-纳霍达卡)-乌苏里斯克(双城子)-波格拉尼奇内-绥芬河-哈尔滨-齐齐哈尔-满州里-Zabajkalsk-赤塔-乌兰乌德-伊尔库茨克-克拉斯诺亚尔斯克-新西伯里亚-鄂木斯克-伊西利库尔-卡拉库加-彼得罗巴甫洛夫斯克-Chistoe-佩图霍沃-车里雅宾斯克-乌法-萨马拉(古比雪夫)-莫斯科-克拉斯诺-白俄罗斯边境

AH7
叶卡捷琳堡-车里雅宾斯克-特罗伊茨克-Kaerak-特罗伊茨克-库斯塔奈-阿斯塔纳-卡拉干达-布雷尔拜塔尔-梅尔克-Chaldovor-卡拉巴尔塔-奥什-Andijon-塔什干-锡尔达里亚-Khavast-Khujand-杜尚别-Nizhniy Panj-希尔汗-Polekhumri�Djbulsarcj- 喀布尔-坎大哈-Speenboldak-杰曼-奎达-卡拉特-卡拉奇

AH8
芬兰边境-Torpynovka-维堡-圣彼德堡-莫斯科-坦波夫-Borysoglebsk-伏尔加格勒-阿斯特拉罕-Hasavjurt-Mahachkala-Kazmalyarskiy-萨穆尔-苏姆盖特- 巴库-阿拉特-Bilasuvar-阿斯塔拉-拉什特-加兹温-德黑兰-萨韦-阿瓦士- 霍梅尼港



各次区域内亚洲公路线路,包括那些与相邻次区域相连接的线路,和在成员国国内的亚洲公路线路


东南亚  
AH11
万象-班劳-他曲-塞诺-巴色-文坎-Tranpeangkrea-上丁-桔井-金边-西哈努克城

AH12
Nateuy-乌多姆赛-巴蒙-琅勃拉邦-万象-塔纳琅-廊开-乌隆-孔敬-呵叻-Hinkong

AH13
乌多姆赛-孟昏-Huai Kon-程逸-彭世洛府-北榄坡

AH14
海防-河内-越池-老街-河口-昆明-瑞丽-Muse-腊戍-曼德勒

AH15
荣市-Cau Treo-骄诺山口-班劳-他曲-那空帕侬-乌隆

AH16
东河-辽保-Densavanh-塞诺-沙湾拿吉-穆达汉-孔敬-彭世洛府-达府

AH18
合艾-双溪乞罗-兰陶潘姜-哥打巴鲁-关丹-新山(柔佛巴鲁)-新山公路

AH19
呵叻-甲民武里-兰差邦-春武里-曼谷

AH25
班达亚齐-棉兰-直名丁宜-杜迈-北干巴鲁-占碑-巨港(巴邻旁)-丹戌加兰-Bakauheni-轮渡-默拉克(孔雀港)

AH26
拉瓦格-马尼拉-黎加实比-马特诺格-轮渡-艾伦-塔克洛班 (-奥尔莫克-轮渡-宿务)-利洛安-轮渡-苏里高-达沃 (-卡加延德奥罗)-桑托斯将军城-三宝颜

   
东亚和东北亚


AH30
乌苏里斯克-哈巴罗夫斯克-别洛戈尔斯基-赤塔

AH31
别洛戈尔斯克-布拉戈维申斯克(海兰泡)-黑河-哈尔滨-长春-沈阳-大连

AH32
Songbong-元汀-圈河-珲春-长春-阿尔山-苏木贝尔-乔巴山-温都尔汗-纳来哈-乌兰巴托-乌里雅苏台-科布多

AH33
哈尔滨-同江

AH34
连云港-郑州-西安



 

南亚

AH41
缅甸边境-代格纳夫-科克斯巴扎尔-吉大港-卡奇布尔-达卡-Hatikamrul-杰索尔-孟拉

AH42
兰州-西宁-格尔木-拉萨-樟木-科达里-加德满都-纳拉扬格-Pathlaiya-Birgunj-拉克绍尔-Piprakothi-穆扎法尔布尔-伯劳尼-伯尔希

AH43
阿格拉-瓜廖尔-那格浦尔-海德拉巴-班加罗尔-克里希纳吉里-马杜赖-特努什戈迪-轮渡-塔莱曼纳尔-丹布勒-库鲁内格勒 (-康提)-科伦坡-马特勒

AH44
丹布勒-亭可马里

AH45
Kolkata-克勒格布尔-巴拉索尔-布巴内斯瓦尔-Visakhapatnam-维杰亚瓦达-金奈-克里希纳吉里-班加罗尔

AH46
克勒格布尔-那格浦尔-图利

AH47
瓜廖尔-图利-Thane (-孟买)-班加罗尔

AH48
庞措林宗-印度边境

AH51
白沙瓦-德拉伊斯梅尔汗-奎达



 

北亚、中亚和西南亚

AH60
鄂木斯克-切尔拉克-Pnirtyshskoe-巴甫洛达尔-塞米巴拉金斯克-Taskesken-乌恰拉尔-阿拉木图-卡斯克连-布鲁拜塔尔

AH61
喀什-吐尔尕特-图鲁加特山口-纳伦-比什凯克-格奥尔吉耶夫卡-科尔达-梅尔克-Shymkent-克孜勒奥尔达-阿拉尔斯克-Karabutak-阿克纠宾斯克-乌拉尔斯克-卡缅卡-奥津基-萨拉托夫-Borysoglebsk-沃罗涅日-库尔斯克-克鲁佩茨-乌克兰边境

AH62
彼得罗巴甫洛夫斯克-阿尔卡雷克-热兹卡兹干-克孜勒奥尔达-Shymkent-Zhibek Zholy-切尔尼扬卡-塔什干-锡尔达里亚-撒马尔罕-古扎尔-铁尔梅兹-Hairatan-马扎里沙里夫

AH63
萨马拉-库林-Pogodaevo-乌拉尔斯克-Atyrau-别伊涅乌-Oazis-努库斯-布哈拉-古扎尔

AH64
巴尔瑙尔-Veseloyarskyj-Krasny Aul-塞米巴拉金斯克-巴甫洛达尔-Shiderty-阿斯塔纳-Kokshetau-彼得罗巴甫洛夫斯克

AH65
喀什-阿克什坦-Irkeshtam-萨雷塔什(-奥什)-Karamyk-Kofirnigan-杜尚别-图尔孙扎德-乌尊-铁尔梅兹

AH66
库尔马山口-霍罗格-Kulab-Kofirnigan

AH67
奎屯-巴克图-巴赫特-Taskesken-塞米巴拉金斯克-Pavlodar-Shiderty-卡拉干达-热兹卡兹甘

AH68
精河-阿拉山口-Dostyk-乌恰拉尔

AH70
乌克兰边境-顿涅茨克-伏尔加格勒-阿斯特拉罕-科佳耶夫卡-Atyrau-别伊涅乌-热特巴伊 (-阿克套)-别克达什-土库曼巴什-Serdar-Gudurolum-Inche Boroun-戈尔甘-萨里-塞姆南-达姆甘-亚兹德-阿纳尔-阿巴斯港

AH71
迪拉腊姆-Zarang-米勒格-查布尔-达什塔克

AH72
德黑兰-库姆-伊斯法罕-设拉子-布什尔

AH75
Tejen-Sarahs-萨拉赫斯-马什哈德-比尔詹德-内赫班丹-达什塔克-扎黑丹-恰赫巴哈尔

AH76
Polekhumri-马扎里沙里夫-赫拉特

AH77
Djbulsarcj-巴米扬-赫拉特-Tourghondi-Serkhetabat-马雷

AH78
阿什哈巴德-Chovdan山口-Bajgiran-古昌-Shabzevar-克尔曼

AH81
Larsi-姆茨赫塔-第比利斯-萨达赫洛-Bagratashen-Vanadjor-阿什塔拉克-埃里温-Eraskh-萨达拉克-纳西切万-焦勒法(-Jolfa)-奥尔杜巴德-阿格拉克-Megri-Aghband-格拉迪兹-加济马哈迈德-阿拉特-巴库-轮渡-阿克套

AH82
俄罗斯联邦边境-Leselidze-Sukhumi-Senaki-哈舒里-阿哈尔齐赫(-维拉)-日丹诺夫-Bavra-Gumri (-Akurik)-阿什塔拉克-埃里温-Eraskh-戈里斯-卡班-Meghri-阿加拉克-努尔杜兹-焦勒法-Iveoqlu

AH83
哈萨克-乌尊加拉-帕拉瓦卡-埃里温

AH84
多乌巴亚泽特-迪亚巴克尔-Gaziantep-托普拉卡莱 (-伊斯肯德伦)-阿达纳-厄切尔

AH85
雷法希耶-阿马西亚-梅尔济丰

AH86
阿什卡莱-Bayburt-特拉布宗

AH87
安卡拉-阿菲永-乌萨克-伊兹密尔



注: 括弧“( )”内的路段表示从括弧前的地点出来的支路。划底线的部分表示潜在的亚洲公路线路。

不能将“轮渡”一词理解为对缔约方强加任何义务。


附件二

亚洲公路分级和设计标准


一、总则

亚洲公路分级和设计标准为亚洲公路线路的建设、改善和养护提供最低标准和指南。各缔约方应尽其所能在新线路的建设以及现有线路的升级改造时遵循这些规定。这些标准对已建成区不适用。

二、亚洲公路线路的分级

亚洲公路的分级见表1。


 

表1. 亚洲公路的分级



等级
说明
路面类型

干线
控制进入的汽车专用路
沥青或水泥混凝土

一级
4车道或4车道以上公路
沥青或水泥混凝土

二级
2车道
沥青或水泥混凝土

三级
2车道
双层沥青表处




分级中“干线”级指控制进入的汽车专用路。控制进入的汽车专用路只供汽车专用。只能通过立体交叉口进入。为确保交通安全及汽车的高速行驶,禁止摩托车、自行车以及行人进入汽车专用路。汽车专用路沿线不设平交路口,车道中间应有中央分隔带。

“三级”只应在修路资金缺乏或是供道路使用的土地有限的情况下才可使用。路面铺设将来应尽快升级到沥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鉴于三级道路也被视为最低要求标准,应鼓励任何低于三级的路段都实行升级以符合三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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