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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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22日 证监上字[1997]1号

 

各上市公司: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于

1997年4月30日前编制、报送并公布1996年度公司的年度报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上

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上市公司1996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基准在以《公开发行

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发

字[1995]200号文)的要求为依据的前提下,个别内容与格式略作调整, 现通知如

下:

  一、 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

[1996]7号)的要求, 上市公司应将以税后利润派送红股和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予以

明确区分。在1996年年度报告中,股份变动情况的披露也要遵照这一精神。股份变

动情况的披露格式见附件。

  二、1996年内新上市的公司,若财务报表数据中含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则

在披露年度报告第(二)部分的内容时,除按照证监发字[1995]200 号文的要求进

行披露外,还要披露扣除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各项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问题:

  1.1996年内新上市公司,其当年新股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计算依据执行中

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6]423号和发行部发函字[1996]009号文件的规定,会计处理

执行财政部财工字(1996)434号文件的规定,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2.地方财政部门对公司所得税实行全额征收、比例返还政策的, 公司在编制

财务报表时,对会计科目的处理,应当书面征得省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并在财务报

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3. 公司在报告期内因收购兼并或资产重组而使被合并对象的所有者权益全部

转移到上市公司的,应当确立合并基准日。合并当事人应就合并前后被合并单位的

资产、负债、权益的变化,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各方产权所

有者批准程序,有关的会计科目处理,应当以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为准。公司还应

当在年度报告第(八)节专门披露,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4.财务报表附注中“在建工程”的附注, 应当注明在建工程的利息资本化金

额。

  四、1996年内,注册会计师对1995年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出具了保留意

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996年度报告第(八)节中专门说明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措

施,或者表明董事会的意见。1997年内,注册会计师对1996年公司年度报告出具保

留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997年内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并在必要时报请省级

财政部门就公司董事会对经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保留意见的不同意见作出裁决。并应

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要求,公布有关说明和裁决情况。

  五、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公司,其会计核算

应遵循财政部财会字[1996]11号文的规定。

  附件:1996年度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附件

1996年度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数量单位:股 每股面值:1元

  期初数
本次变动增减(+、-)
期末数

    配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一、尚未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拥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外资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2.募集法人股              
3. 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尚未流通股份合计              
二、已流通股份              
1.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已流通股份合计              
三、股份总数              

注:1. 原此表根据中国监会证监发字[1994]161号文件附件三“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要求填制

的,现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上字[1996]7号文件的精神作了相应的修改,今后公司披露股份变动应以本表格为准。

2. 上市公司股份总额、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或未流通股份转为流通股份时均应填制本表。

3. “期初数”项新上市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公告书中公司股权结构填写,其他上市公司依据1995年末数填写。

4. 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本公司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5. 自1996年末到公司年度报告公布之日,其间公司股份已经发生变动时,应另行公布股份变动报告,并在年度报

告公布时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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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发〔2008〕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2号,以下简称《意见》),推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夯实新疆发展和稳定的社会基础,现就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新疆是我国西北的战略屏障,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也是我国战略资源的重要基地。新疆的发展和稳定,关系全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民政工作在新疆稳定和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基础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民政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的职能更加凸现。加快新疆民政事业发展,对于新疆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完善社会管理,全面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积极推进基层民主自治,巩固和发展新型军政军民关系,维护新疆稳定,促进新疆和谐,加快新疆改革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贯彻中央关于促进新疆发展与稳定的总体部署,以解决新疆各族群众关心关注的利益问题为重点,紧紧抓住对新疆民政事业发展最现实的突出问题,着力推动新疆民政事业的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活力,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推进新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改善民生,切实解决好各族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坚持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充分发挥民政工作的重要基础作用,确保各族群众安居乐业、和谐相处、共同进步;坚持协调发展,突出发展重点,科学规划民政工作,努力夯实民政事业发展基础;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支持相结合,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奋力开创新疆民政事业跨越式发展的新局面。


  三、加大对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一)积极推进新疆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新疆生活成本较高的实际,积极支持新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事业发展。继续加大中央对新疆城乡低保的补助资金投入,逐步建立与物价适当挂钩的城乡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适时适度调整低保标准,合理提高补助水平。不断完善城乡低保制度,坚持动态管理,推进分类施保,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规范管理。支持新疆进一步落实农村五保制度,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继续加大中央对新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健全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支持新疆积极探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和专项社会救助制度,不断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进一步加强新疆救灾减灾工作。要根据新疆自然灾害多发的实际,支持新疆灾害监测预警网络建设、减灾工程设施建设。支持新疆用三至五年时间建设区、地州、县(市)三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健全抗灾救灾物资储备体系。部有关司(局)要积极推进乌鲁木齐中央级救灾储备仓库、喀什分库项目的落实,争取项目早日启动。在奎屯建立北疆救灾物资仓库,列入中央级分库项目。支持新疆灾害救援装备建设,提高灾民生活救助和恢复重建补助标准,加快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和灾后重建步伐,全面提高减灾救灾整体水平。


  (三)大力支持新疆社会福利设施建设。要针对新疆实际,制定支持新疆发展社会福利的专项规划。根据新疆属于地震多发地区的实际,支持新疆对现有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各类福利设施进行集中维修改造。“十一五”期间要重点支持新疆“关爱工程”的建设,在“蓝天计划”、“霞光计划”等项目资金资助安排上对新疆予以重点倾斜,并积极争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立项。针对新疆老龄化加剧,养老福利设施建设滞后的实际,加大对新疆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力度,支持新疆在全疆县(市、区)各建一所综合性福利中心。部本级彩票公益金要对新疆乌鲁木齐区级老年人福利服务中心建设给予重点支持。支持新疆发展慈善事业,帮助新疆完善慈善机制,鼓励国内发达地区慈善项目和资金向新疆倾斜,促进新疆慈善与国外慈善组织、港澳台慈善组织之间的交流合作,促进新疆慈善事业发展。


  (四)扎实做好新疆拥军优抚安置工作。要积极促进新疆拥军优抚安置保障体系建设,加大对新疆优抚对象生活补助、定期定量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两参”人员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等经费的补助力度,逐步提高优抚对象生活医疗补助标准。结合新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抗震安居工程建设,支持新疆解决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老伤残军人和在乡“三属”人员的住房维修和建设问题。加大对新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及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的投入。支持新疆托里、巴楚、奇台和叶城自治区级烈士陵园申报为国家级烈士陵园。针对新疆成为上合组织军演基地的实际,支持新建伊犁、和田、叶城等军供站点,指导其他军供站建设。


  (五)切实加强新疆基层民主和城乡社区建设。总结新疆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努力探索出一条符合新疆区情、富有民族地域特色的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新路子。通过国家项目、设施设备配套等多种形式,加大对新疆农村社区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倾斜和资金投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针对城市社区基础设施差、地方财政困难的实际,在国家“十一五”社区服务设施项目建设中,重点向新疆倾斜,努力消除新疆部分城镇社区组织无办公用房、无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局面。针对新疆基层民政基础工作薄弱、机构不完善等问题,重点支持新疆尽快建立完善乡镇、街道民政所,不断夯实民政工作基础。


  (六)全面加强新疆社会事务管理。要从新疆的实际出发,进一步加大对新疆社会事务管理的指导、支持力度。切实加强对新疆民间组织发展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支持加强登记管理机构建设,帮助新疆建立健全民间组织的行政管理体制、社会监督机制和自律机制,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要加强对新疆区划调整、界线管理、地名管理指导力度;加大对平安边界建设、地名公共服务建设、沿边地名普查等工作支持力度,使之与新疆行政管理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要从新疆多民族多文化特点出发,根据新疆婚姻、殡葬公共服务基础设施落后的实际,加大支持力度,不断完善县级殡仪服务设施,加强婚姻登记场所建设。要进一步加强新疆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和教育工作,积极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争取将自治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列入“十一五”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规划建设项目,支持其他14个地州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项目和6个重点县市救助保护站点项目建设,为新疆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系统的救助、治疗、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七)进一步推进新疆民政信息化建设。要利用全国低保信息网络建设的契机,采取中央投入一部分、自治区筹集一部分、地州市县配套一部分的办法,加强集社会救助、救灾救援、基层政权管理、区划地名、社会福利、对外宣传、业务管理和指导、远程培训于一体的信息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信息网络作用,全面提高新疆民政部门社会管理和为民服务的能力。部信息中心要按照功能整合、信息共享的原则,协助民政厅提出新疆民政信息化建设方案,推动全疆民政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安全体系建设,并在国家级重大项目中,予以重点支持。


  (八)对南疆三地州(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民政事业发展给予重点支持。科学编制南疆三地州社会福利基础设施项目专门规划,不断加大对南疆三地州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针对南疆三地州的实际,南疆三地州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老伤残军人和在乡“三属”人员住房维修和建设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对南疆三地州城市社区和农村村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有关司(局)要给予重点支持。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措施


  (一)认真落实支持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各司(局)、直属单位要抓紧做好有关新疆民政专项规划与国家规划的衔接工作,做好重大项目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要针对南疆三地州的特殊问题,指导新疆编制专项规划,落实扶持项目,保障规划实施。根据《意见》中“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其他中央专项资金,都要加大对新疆的投入力度”的要求,及时编制支持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各类预算方案,与财政部对接落实。同时,要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研究提出适当降低地方配套投资比例的具体办法。


  (二)加大对口支援工作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出发,把援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支持新疆民政事业的发展。要完善和创新对口支援方式,不断拓宽援疆工作领域,全方位开展援疆工作。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培育当地自我发展能力上,鼓励各省市在资金、人才、技术和项目等方面加大对新疆特别是南疆三地州的支持力度。要进一步扩大民政干部和专业人才的支援规模,加大对新疆民政各类人才的对口培训力度,鼓励更多的省、市、县民政部门向新疆民政提供人才、资金、项目援助。


  (三)努力夯实事业发展基础。新疆各级民政部门要大力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依靠自身力量加快发展。要科学规划新疆民政事业的发展前景,进一步加强事关民生的各项工作,认真落实好党的各项惠民利民政策。要加强协调,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把民政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大对民政事业的投入。要着力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民政工作机制,切实提高新疆民政事业创新发展的能力。


  (四)加大新疆民政工作队伍建设力度。要将新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和民政工作队伍建设,纳入全国民政干部队伍建设规划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给予有力支持。支持新疆民政干部到民政部机关学习锻炼。以部属院校为基地,组织对新上任的县级以上民政局长进行岗前培训,定期组织民政局长进行更新知识轮训。支持新疆建设民政干部培训中心,以基层民政干部为重点,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采取请过来、走下去的做法,加强各级各类民政干部业务培训,全面提升新疆民政系统干部队伍的能力素质,为推动新疆民政事业发展提供智力和人才支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定责任

胡波

  案例:甲、乙因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均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乙履行了11000元的交强险赔付①义务。甲请求乙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向其履行9000元的交强险赔付义务。丙以“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为由予以拒绝。丙是否负有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
  一般观念(一般理性)认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甲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就应该自己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可要求丙或其他任何人、法人或组织承担。故,丙不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也支持上述观点,即,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承担的份额。该次交通事故是甲的全部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损失。
  法律观点A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丙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即属于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律观点B认为: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有“交强险”,当该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当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不能以“第三人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丙应当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

  上述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是基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合同责任?
笔者认为:丙负有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既不是基于“过错责任”也不是基于“无过错责任”。虽然,基于“合同责任”的观点较为趋近于“交强险赔付义务”的实质,但是,根本上是基于“法定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因为其既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害人”,因为法律规定其负有“赔偿”义务,所以才加入到前述两类纠纷中来,其仅为“法定的第三人”;
  其二,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第三人”,其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既未实施“积极的行为”,也未实施“消极的行为”,既无“过错”也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故而遑论“过错与否”;
  其三,如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义务系基于“保险合同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缔结“交强险”不是基于“自愿”,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具备合同有效的要素之“自愿”,所有的“交强险”均为“无效的民事合同”;
  其四,虽然“交强险”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但其不具备“行政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并非“行政合同”。
  故,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加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可归入“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可归入“合同法律关系”,其加入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并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完全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其负有的“交强险”赔付义务系“法定责任”,唯一的免责事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保险公司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加害人,用“赔偿”一词,容易误导人们认为保险公司系该类纠纷的被告或共同被告,故本文使用“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