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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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沿海有关省、市、区交通厅(委):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有效地标示我国沿海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SN/Circ.259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我局制定了《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贯工作。


附件: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更有效地标示在我国沿海发生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相关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海区及其港口、通海河口为标示新危险沉船而紧急设置的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航标管理机关,分别按照航标管辖范围负责管辖水域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途、特征和技术标准
第四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或系泊在新危险沉船之上,或尽可能靠近新危险沉船的地方,标示新危险沉船所在,船舶应参照有关航海资料,避开本标谨慎航行。
第五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见下图)的特征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颜色 浮标表面是等分的蓝黄垂直条纹(最少4个条纹最多8个条纹)
形状 柱形或杆形
顶标 如装有,为直立/垂直的黄色十字
灯质 黄蓝光互闪3秒,蓝光和黄光轮流各闪1秒钟,中间暗0.5秒 Bu 1.0s + 0.5s + Y1.0s + 0.5s = 3.0s
其它 如果为标示同一危险沉船设置了多个标,其灯质必须同步闪光;可以考虑加设雷达应答器(莫尔斯编码“D”)和/或 AIS应答器。

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章 设置、撤除和通告
第六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灯光颜色和表面色色度应符合国家标准GB8417和GB8416的规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的尺寸由抛设场所来决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灯光射程应使航海人员易于发现和识别。
第七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为临时性标志,应在沉船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设置。
第八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在沉船靠近航道或船舶习惯航线一侧。两个或两个以上应急示位标一起使用时,应将新危险沉船标示在标志的联线上或联线范围内。
第九条 为提高新危险沉船的标示效果,应急沉船示位标可与灯光节奏为甚快闪或快闪的侧面标志或者方位标志结合使用。
第十条 由于气象、水深或船舶调遣距离较远等客观因素,不能及时为新危险沉船设置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可先行设置AIS虚拟沉船航标。
第十一条 在以下情况下经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可撤除应急沉船示位标:
1、沉船已经充分勘测并掌握了详细资料,沉船在航海通告上公告或航海出版物上标注,并采取了必要的永久性标识措施(如设置孤立危险物标或其它类型的标志等)。
2、新危险沉船碍航危险消除(如已经被打捞)。
第十二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撤除,应按照《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布航标动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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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8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保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增强全民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意识。

  学校应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标识,宣传大气污染防治知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市环保部门核准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环保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立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情况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对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环保部门和经济部门。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

  列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市环保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控制总量和削减量制订年度削减计划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一)列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范围的;

  (二)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检查: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四)有关监测记录或结果;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热电联产,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或使用清洁能源供热,集中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时监测和抽检工作,逐步推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对高排放车辆采取限行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安装使用油烟、异味净化设施,通过专用烟道排放,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专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烧烤炉具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无烟煤并配备简易消烟设备,其他餐饮炉具应使用电、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严禁原煤散烧。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

  (二)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废料、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三)建筑物内的建筑垃圾不得从高空直接抛洒;

  (四)车辆出入应采取清洗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五)建筑物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喷水降尘措施;

  (六)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七)施工现场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四章 大气污染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预警制度,分为黄色、红色两个预警等级。

  黄色预警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向公众发布;环境空气质量出现五级重度污染并预计持续48小时以上时,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红色预警。

  第二十五条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向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环保、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烟气黑度达到二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烟气黑度达到三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50%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烟气黑度达到四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有多项指标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前款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30日起实施。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采用防伪技术制成、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防伪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产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六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二)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保密制度;
(三)有熟悉防伪技术知识的生产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实行资格证书制度。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单位,必须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签定合同,承接生产业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申办《资格证书》,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防伪技术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向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
(二)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三)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五)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六)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业务时,必须查验并备存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该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防伪技术产品用于在商标标识或者专利标志上的有效商标或者专利权属证明;
(四)委托方是境外个人或者企业,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到所在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生产防伪技术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三)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第十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并将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执法人员,检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情况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执行检查的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重要产品必须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单位,未取得《资格证书》签定合同、承接生产业务的;
(二)涂改、伪造、转借、买卖《资格证书》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三)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
(四)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
(五)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
(六)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七)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八)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