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献血条例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22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外来人员参与本市的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供应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献血的宣传。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献血。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公共突发事件与阶段性临床用血紧缺时的采供血应急机制。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
第九条 设立首府献血专项资金,全额用于发展献血事业。献血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政府对献血事业的专项投入;
(二)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收入;
(三)单位、团体和个人对献血事业的捐赠。
首府献血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献血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部门编制采血点设置规划,合理设置采血点。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临时采血点的设置和采血车的通行、停放以及献血宣传等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的,血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误餐、交通补贴。
第十四条 血站采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按照规定给献血者发放无偿献血证书。
发放无偿献血证书时,血站应当告知献血者可以指定配偶、直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为受益人。
第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的,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可自献血者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者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兄弟姐妹临床用血的,按献血者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受益人临床用血免交规定费用的用血合计量,限于可供受益人临床用血免交规定费用的用血总量之内。
公民参加互助献血的,享受无偿献血待遇。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在本市临床用血的,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医疗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在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在异地临床用血的,到本市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收费单据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受益人临床用血的,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用血收费单据、指定受益人凭证和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临床用血费用报销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二十次的;
(二)个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一百二十小时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
(四)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金额或者价值累计达到一万元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8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23号)
总 则
一、为了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属尽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求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市政府是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全市的国家行政机关。市政府在市委的领导下,接受市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执行宪法法和法律,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市政府对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四、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事业和行政工作,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
规定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责,领导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范性文件。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六、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七、依法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献策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十一、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有关办公室主任。
十二、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十三、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五、市长出国访问和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简称常务副市长,下同)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六、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七、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有关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室会议制度。
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有关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经济形势,总结半年或全年工作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至三次,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和人员列席会议。
二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会议精神和指示、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决定需报请省政府及省有关部门审批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政府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