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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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外汇营理局已经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监管司局。为加强对外汇业务的监管,现决定从1999年6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原承担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杨
、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按金融机构类别分别移交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应监管部门。
一、外汇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应将上述外汇监管职责划入中国人民银行所在地分行、营业营理部:(一)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银行监管一处;(二)有关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银行监管二处;(三)
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质公司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非银行金融机构处;(四)有关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合作金融监管处。
二、外汇局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分局以及外汇局各支局,应按以上移交原则,将上述职责移交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相应监管部门。
三、移交过程中,人民银行分行和外汇局分局应进行组织和协调,并协商调配监管人员。同时,确保文件和档案资料移交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保证对外汇业务益看的持续性。
四、以上职责移交后,外汇局各分支局仍保留的部分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要按照《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银办发〖1999〗112号)执行。
五、对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请按有关文件执行。


(1998年10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银办发〖1998〗112号)


外汇局、银行一司、银行二司、非银行司、合作司: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职能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能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以上职能移交后,外汇局仍保留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现就人行和外汇局对金
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分工通知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的监管。外汇局负责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人行提供国际收支统计数据。
二、对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
人行通过与金融机构协商,制定交易风险监管模型;外汇局负责监督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及有关外汇市场的发育、成长及相关事宜。
三、对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汇兑换等业务的监管。 人行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在经营国际结算业务中的风险状况,将金融机构的国际结算业务纳入授信管理;外汇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及办理进出口核销中执行外汇管
理政策法规的情况。
四、对金融机构资本项目交易活动,如境外借款、发债、境外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担保等的监管。
人行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政策协调和统一金融机构有关信用评级问题的对外口径;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具体审批;包括制定合同规范,审核金融条件,协调发行市场,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审批,对外担保的审批和外债的统计监测等。
五、对金融机构境外帐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管。
外汇局负责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帐户,审核各银行总行制定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对金融机构使并对金融机构使用境外帐户的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检查。
六、对金融机构外币资本金和营运资金调整的监管。
人行负责审批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作本外外币种调整;对银行本外币调整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事先征得外汇局的同意;近期内逐笔商议。
外汇局负责对外汇指定银行外汇结售汇周转头寸的调整和监管。
七、对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考核。
人行负责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由人民银行监管司局与外汇局共同制定,以人行为主,涉及外汇方面的,由外汇局制定。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外汇从业人员的考核由外汇局负责。
八、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检查。
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全面检查以及风险监控方面的检查,由人行负责;如涉及对金融机构处罚,应在处罚之前商外汇局,以便协调政策。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由外汇局负责;处罚中涉及停止外汇业务经营权的,由外汇局提供
材料和意见转请人行发处罚通知。检查和处罚情况以及发现的金融机构在日常外汇业务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互相沟通。
九、人行和外汇局在制订涉及金融机构外汇务法规时,事先互相征求对方意见并相互抄送;同时加强双方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共同做好金融监外汇业务监管工作。
十、人行在审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时要考虑该机构整体上遵守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情况。
十一、金融机构统计报表。
外汇局可根据汇兑管理和国际收支统计的需要,编制并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外汇业务报表,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将外汇业务报表抄报总行。
十二、外汇局负责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及其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



19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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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源论
----浅析劳动法律基本原则

杨青贵


关于法律本源问题,我在《法律本源论》中已作出了初步的大体预测和论述。我依然坚持认为法律的本源问题在于“利益”。法律的职能,亦既特定的立法本体,以一定价值`观念为基础取向,在保护相对稳定与和谐的利益体系前提下,在一定限度内给主体划定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追求利益的领域。法律旨在建立`维护与不断完善相对和谐`稳定”法律利益关系体系”。
当今法学界,将法划定为三大类,即公法`私法`社会法。民法作为以调整“利益”为基础的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作为法本源的利益也贯穿其间,劳动法的主体基于利益关系而联系;其调整对象正是主体双方之间某些程度或方面之利益与不利益关系状态;调整方法也是维护立法本源价值,“法律利益关系体系”。至于劳动法基本原则问题,法学理论界存在宪法移植说、高度抽象说、主辅关系说等莫衷一是的学说观点。在此,我想以“利益”角度出发提出一些希望具有建设性的原则。
一.“利益”兼顾原则。劳动法宗旨在于维护劳动者利益,这不仅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之社会主义国体的体现和要求,更是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顺应法治潮流的要求。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存在一个思想的“利益”法律体系,和谐、稳定是其特征,劳动者作为该体系之一方成员,其活动和行动基础是“利益”,劳动法正好司基于理想膜态中对劳动者利益保护问题而设定为法律宗旨,并实践。就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标准制约同按劳分配(生产要素)相结合来讲,不仅是机遇国体和劳动付出的不可回复性和返还性原因,更是基本发源的要求,维护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安全性!
此外,劳动法在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用工方也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方,理应受法律的保护,其利益获得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法律允许用工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一定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从而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如经营活动中制定合适的规章制度,搞好经营,尽可能充分发挥各种积极因素,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行为,正是兼顾劳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利益的体现。法律允许其自由行使权利(限度内),以利益为这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二.向“劳动者利益”倾斜保护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利益仅为相对稳定和谐状态,如果放任双方自由“逐利”,而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来讲,其利益之获得难以得到安全保护,所以,为了维护已成“法律利益和谐体系”免受破坏,必须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劳动法中,正式予以体现了。例如:
1.建立工资制度,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津贴制度,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问题,并对劳动者基本安全利益进行维护,以实现相对弱者的利益。
2.规定了劳动者其他方面的权利,还规定了用工方义务,以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实现。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如:劳动者安全制度,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制度以及对争议进行处理,劳动监督制度等,
总之,我国劳动者“利益”的保障不仅限于宪法保护,并以基本法,法律及法规规章中都能发现。这正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正确体现,也是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利益的体现。更体现了国家法律对“相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实践保护,最终实现“法律利益和谐体系”的维护和科学完善。
三.实现主体利益而受义务归制原则。正如作为市民社会表现的民法之安全价值,其基本要求之一,为私域安全,即“一个人的自由应该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限”(《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方法》 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坚决反对一方利益的实现及其最大化以另一方利益的牺牲为基础的“不当行为”。法律在创造和谐而稳定的相对“法律利益和谐体系”的时候,必然考虑到人的逐利本性和私性,在法的体系中为关系主体双方(或几方)设定追求各自“利益”行为或不作为的可能性,但是,仅有权利则会产生破坏行为,甚至可能破坏“法律利益和谐体系”,对他人、社会、国家造成无比巨大的危害性和破坏力。所以,必须对“逐利”行为进行一定标准的归制,便有了义务之存在必要性,这正是基于维护和完善以一定价值取向为基础的“法律利益和谐体系”的要求和必然性而存在。
劳动法中,不仅考虑到双方利益的实现问题,赋予了主体相应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法定权利,并在一定限度内给予自由,如:自由协商等问题,更为了他人、社会、国家利益和价值的实现而归制了许多必要义务。力求兼顾双方利益,维护以国家为代表的国家社会利益,不允许“过分”行为的存在与破坏。其实,作为以社会和谐为正常状态的表象的国家社会“法律利益和谐体系”也是劳动法规制的更本,主体的行为自由以法定为限,只能在划定之行为空间作为或不作为,这也是限制较严的!例如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正是在维护佣工方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劳动者利益方面进行的保护,属于法定和一定限度内的归制。
四.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和谐、稳定、安全原则。这属于劳动法原则的根本性要求。法律在法权模型中为人们创立了较使用的,可行性强的社会法律和谐状态模型。既有权利与义务的赋予与最制,又有纠纷解决及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其以法定权利与义务为基础,以责任承担等为保障手段,利用公权利对法权模型状态进行维护,正式在这种背景和社会发展,人的主观认识提高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相对和谐,稳定的“法律利益和谐体系”正在不不断形成维护和发展完善。
综上所述,我们从“利益”本原角度可以对劳动发了做以上四个基本原则的归纳。这正是从发了本原的角度对劳动法问题的论述与解决,从而,简单地概括和分析了劳动法基本原则,这种从本源上论述法律问题的方法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实在性,存在问题也是不可忽律的,值得商榷!
西南政法大学经贸法学院04级7班
杨青贵
2005年9月28日


印发河源市教育强镇督导评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30号



印发河源市教育强镇督导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河源市教育强镇督导评估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反映。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河源市教育强镇督导评估办法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指导和监督,根据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意见》(粤发〔2001〕14号)和《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河源市教育强镇(乡、街道办事处、农场,下同)督导评估办法。

  一、创建教育强镇,是落实市委、市政府科教兴市战略的具体行动,是推动我市教育现代化进程和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的有力措施,对提高我市教育综合实力和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开展教育强镇督导评估,是对全市各镇一个时期内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以及乡镇教育综合水平进行评定的督导制度。

  三、创建教育强镇,由县区、镇政府以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四、教育强镇的督导评估工作,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组织和实施。通过市评估的,授予“河源市教育强镇”称号。

  五、督导评估程序

  (一)自评。镇对照督导评估标准,认真进行自查、自评,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差距,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

  (二)申报。凡自评达到市督导评估标准要求的镇,由镇政府向县区政府教育督导室申报,审查同意后经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县区政府教育督导室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申报。申报时间为每年9月份。

  (三)评估验收。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组织。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镇政府自评报告和县区政府的推荐报告;

  2.查阅有关档案资料;

  3.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座谈会及专访、问卷调查;

  4.采取重点抽查和一般抽查相结合的方法,随机抽查各类学校(幼儿园)1/3以上;

  5.评估组对采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逐项评分,形成评估意见;

  6.评估组向镇政府反馈评估意见;

  7.评估组将评估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审核。

  六、对获得“河源市教育强镇”称号的镇,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考核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教育领导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七、落实动态管理。教育强镇每4年复评1次。复评不合格的,撤销其称号及待遇,2年后方可重新申报。

  八、教育强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河源市教育强镇”称号:

  (一)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存在乱收费,克扣、挪用教育经费,或者向学校乱罚款、乱摊派等现象的;

  (四)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四率”达不到标准要求,或连续2年严重滑坡的。

  九、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开展创建河源市教育强镇(乡)工作的通知》(河府〔2002〕59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源市教育强镇督导评估方案(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