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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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活动中侮辱、谩骂、围攻、殴打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等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现象时有发生。为此,中央政法委于2005年1月19日下发了《关于认真解决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问题的意见》政法20052号。为切实解决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问题,保护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现就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认真解决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问题的意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工作


开庭审判和出庭支持公诉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检察权的重要司法活动。保护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审判、公诉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认识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工作的重要性,积极采取措施,为审判、公诉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做到公正、文明司法,不断改进司法形象,以公正司法赢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二、大力加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以及安全保障工作管理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审判法庭建设以及安全保障工作管理,切实解决司法人员履行职务所必要的设施条件和庭审环境。一是将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严格分离,并分别设立专用通道;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抓紧配置监控、安检等设备,并配备安检司法警察;三是在审判场所显眼位置设置告示牌,警示、教育诉讼参与人员、旁听人员遵守法庭规则;四是司法警察部门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有关规定,庭前严格落实值庭司法警察的警力配备,明确值庭司法警察的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要对开庭审判的全过程进行监控,严禁携带器械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人员进入法庭,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并保护司法人员庭审后安全离开审判场所。


上述设施建设所需经费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认真解决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汇报,妥善解决。各基层法院的法庭建设可纳入三年发展规划系统解决。


三、配备司法警察,保证公务用车,保障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庭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二人。对于可能出现妨碍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配合出警,并依照有关规定携带、使用警械具。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加强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配合,必要时护送检察人员出庭和返回,保障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人身安全。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检察人员出庭所需公务用车。


四、制定临庭处置预案,组织落实应变防范措施


在法庭审理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情分别制定临庭处置预案,充分预测可能发生的妨碍司法行为。对可能出现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况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共同制定处置预案,研究对策,采取措施,并视情况需要通报公安机关。必要时,可向党委政法委、上级机关汇报,共同做好协调、防范工作。


五、依法严肃处理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在法庭审理中,诉讼参与人员、旁听人员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制止、训诫、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应当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情况公之于众,以儆效尤。对于严重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造成恶劣影响的典型事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党委政法委、上级机关等有关部门汇报,既要依法严肃查处,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又要注意方式方法,及时化解矛盾,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


六、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保密工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组织专项培训,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司法警察处理紧急事件的能力;强化案件保密工作,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案情以及办案人员的通讯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对于泄密行为,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惩处;加强司法工作人员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以及安全防范技能的教育培训,建立健全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和救济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为其办理人身保险;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维护司法的良好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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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处罚:
  (一)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不包括对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备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其下级单位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青机构依照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应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处罚机关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构备案,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等备案文书和材料。
  有关备案文书由青海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 备案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处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向处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处罚机关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应将案卷或材料报送备案机构。


  第六条 备案机构对备案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书面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合法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指定合法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足的,建议处罚机关重新作出;
  (三)处罚机关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
  (四)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五)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处罚机关应在接到变更、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构。


  第八条 备案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拒绝备案的,可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对处罚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备案机构对处罚机关报送的备案文书可先行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有关备案文书样式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备字〔  〕   号

      :
  现将  年  月  日,对    作出    案    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   批准请予备案。
  附:1、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印章)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   | 处罚实 |                        ||处 罚|     |                        ||   | 施机关 |                        ||   |-----|------------------------||   |批  准 |                        ||机 关|     |                        ||   |机  关 |                        ||---|------------------------------||办案人|                              ||姓 名|                              ||职 务|                              ||---|------------------------------|| | | 名  称|                        || | |-----|------------------------|| |法| 住  所|                        || |人|-----|------------------------||被|或| 所  属|                        ||处|组| 系  统|                        ||罚|织|-----|------------------------||当| |法人代表 |                        ||事| |(负责人)|                        ||人|-|------------------------------||基| |姓|     |工|                    ||本| | |     |作|                    ||情|公| |     |单|                    ||况| |名|     |位|                    || | |-|-----|-|--------------------|| | | |     | |                    || | |职|     |住|                    || |民| |     | |                    || | |务|     |址|                    || | | |     | |                    ||----------------------------------|| 案 |                              ||   |                              || 由 |                              ||---|------------------------------||立 案|        |处罚决|                 ||日 期|        |定日期|                 ||---|------------------------------|| 处 |                              || 罚 |                              || 决 |                              || 定 |                              ||---|------------------------------||处 罚|        |   |                 ||决 定|        |执 行|                 ||送 达|        |结 果|                 ||日 期|        |   |                 ||---|------------------------------||   |                              || 主 |                              || 要 |                              || 违 |                              || 法 |                              || 事 |                              || 实 |                              ||   |                              ||----------------------------------||   |                              ||   |                              ||   |                              || 处 |                              ||   |                              || 罚 |                              ||   |                              || 依 |                              ||   |                              || 据 |                              ||   |                              ||   |                              ||   |                              ||---|------------------------------||   | 承 |                          ||   |   |                          || 备 | 办 |                          || 案 |   |                          || 机 | 人 |                          || 构 |---|--------------------------|| 意 | 负 |                          || 见 |   |                          ||   | 责 |                          ||   |   |                          ||   | 人 |                          |------------------------------------


             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法备调字(  )第  号
        :
  你单位    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构已备案。根据需要,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    行政处罚案的卷宗及材料报送本机构。

                           (备案机构名称)
                             年  月  日

  内容提要: 商法是企业法的学说,是近30年引起广泛争议的一个论题。文章从对企业概念的梳理入手,详细介绍了企业概念在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不同表象。并分析了为什么出现此种不同的认识的基本理论依据,即在经济学领域,仅仅把企业理解为一组契约,不具有实体地位;在民法学领域,企业已生成为权利客体;发展到商法视域,企业更是成长为权利主体,这就是商法是企业法之认识的基本来源。但是,目前,商法调整对象还无法实现从商人到企业的转变。


一、企业概念的经济学阐释

严格说来,企业不是一个完全的法律概念。[1]企业这一概念原本是由会计人员发明的,但是,随着企业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首先对其进行科学而系统地研究的却是经济学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企业都是游离于法律概念之外,而基本上属于经济学上的概念。由此,我们的考察将从经济学开始。从严格意义上讲,企业理论是近几十年来经济学界在对新古典经济学的反思和不满中发展起来的,以现代企业理论的观点看,新古典经济学是没有企业理论的,[2]因此,企业理论是现代的产物,企业理论亦即现代企业理论。不过我们要探讨的企业的概念问题,并不限于这种严格意义上的企业理论中的思想,不仅包括现代企业理论,而且可以追溯到新古典经济学理论。

1.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对企业的定义

新古典理论是在过去大约100年的时间里建立起来的。这种理论主要是从技术的角度来看待企业,按照美国学者曼斯菲尔德的说法是:“简单地说,企业就是生产商品和劳务以供销售的单位。与福特基金会那样不追求盈利的机构相反,企业是尽力创造利润的单位。”[3]因此,在新古典理论看来,企业是一个生产单位,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其功能是把土地、劳动等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等生产要素进行投入并转化为一定的产出。[4]

2.法律与经济学派对企业的定义

法律与经济学派作为西方新制度学派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是在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基础之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个理论流派。在这一学派中,关于企业的定义,有两种影响较大的观点:一是科斯的定义;二是詹林和麦克林等人的定义。

科斯对企业的定义是以交易费用为其理论支柱、并运用市场与企业的比较方法来进行的。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科斯指出,市场的运行是存在交易费用的,为了减少市场运行而存在的交易费用,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即企业便产生出来了,企业之所以替代市场,是因为企业内部的交易费用要比市场内的交易费用小。科斯认为,“企业的显著标志是对价格机制的替代”,一方面,企业作为一种交易形式,它可以把若干个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和产品的所有者组成一个单位参加交易,从而减少了交易者的数目和交易中的摩擦,因而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另一方面,在企业之内,市场交易被取消,伴随着市场交易的复杂结构被企业家所替代,企业界指挥生产。[5]显然,科斯基本上把企业理解为一种与市场协调机制有相同职能并且更具有节省交易费用的组织。

在科斯对企业的性质进行开创性的研究之后的半个世纪,人们对企业“性质”的兴趣日渐浓厚,并形成了解释企业性质的各种理论。在这些各式各样的企业理论中,能为大多数人接受并具有影响的为企业的契约理论。首先提出企业的契约理论并对企业的契约理论研究产生重要影响的学者为阿曼艾尔奇安和德姆塞茨。他们首先从企业的投入要素入手,认为企业是各种要素(包括劳动、土地、资本)投入者的联合。美国学者詹森和麦克林则进一步认为,企业为了实现其生产功能,需要从生产要素的所有者那里获取生产要素。据此他们认为,企业是这样一个组织,它和其他大多数组织一样,是一种法律虚构,其职能是为个人之间的一组合约充当“连接点”。这一组合约是在劳动所有者、物质投入和资本投入的提供者、产品的消费者之间建立的。[6]

二、企业概念的法学理解

在立法上,各国基本上不对企业概念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也极少从法律主体甚至组织体意义上使用企业概念,而是从不同角度出发使用企业概念,从而使企业概念表现出不同的含义。

1.企业的法学概念

在德国法律中,企业的概念并没有被统一规定在哪一部具体的法典、法规之中,有关企业的法律问题,许多法律都涉及。德国著名学者海德曼指出:“近年来,企业已慢慢地占据了研究者头脑中原先企业主的位置。一个崭新的权利人顺时而生,也许会成为重新构造私法体系的主导概念。”[7]

德国学者里特纳认为,企业这个法学概念含义不明,因此有必要将它从广义和狭义上予以区别。广义上讲,企业是“一个人的单位”,即为独立的意思表示单位、行为单位和生产单位,它为人们提供产品和服务,在市场经济的规则下与其他企业竞争。[8]涉及经济学上的和经济法上的企业概念,须从整体上定义。当现代经济意义上的立法谈及“企业”时,指的是这个主观的、独立的单位。这些立法使用企业这个词,与“主观性的特殊形式”无关,与企业形式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无关,而仅仅涉及整体经济的功能和调整。与此相对应,狭义上讲,企业为“质的有体物”,具有民法和商法上的意义,即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或商事企业可被继承、买卖和出租。里特纳认为企业是企业形式的权利对象(虽然是非常特殊的形式),企业形式将企业的主观性具体化。因此,正如科施密特所说的那样,企业形式是“企业全部权利、义务的归集主体”,而企业是“这种整体上归集的连接点”,“一个企业有必要被赋予一种企业形式,一个企业形式有必要归于一个企业”。[9]

20世纪20年代以来,法国社会法学者们已经采用了社会实体这一概念,认为企业就是一种社会实体,是一种基本的甚至是最基本的机构。在当时流行的企业政治理论中,有两种将企业视为法律的课题,也就是说将企业当做财产的一个因素来分析,另外两种则将企业看做法律的主体,使企业成为人格化的社会经济细胞。[10]

法国学者Durand认为企业是企业主、职员、动产、不动产及其他各种财物构成的类似于国家的协同体。这里所谓协同体,指在一定的职位阶级制度下工作的职员的组织体。所以Corniot的法律辞典中指出,法律上还没有对企业下定义,学者一般在企业系进行生产的经济单位这一点上看法一致,企业的本质是用于组成一个作业班而结合在一起的人们的活动,为了达成特定的经济目的的组织体。企业经常与经营作为同义进行使用。[11]Despax在1957年的著作《企业与法》中,详细考察立法、判例以及学说后认为,“企业的法律概念应当这样理解:构成企业的两个细胞,即经济的细胞和社会的细胞紧密地结合形成了独立的组织体。经济的细胞是生产所必要的物的要素的结合,社会的细胞是将经济细胞的物的要素进行活用的人的要素的结合”。这是现今在法国学界具有支配地位的学说。

在日本,石井照久教授认为所谓企业,“是指在资本主义经济组织之下的一个统一的、独立的经济单位,在带有持续性的、有计划的意图之下进行的资本的计算方法来实现营利行为”。大隅教授认为,“企业是遵从一定的计划,有着持续性的意图,实现营利行为的独立的经济单位”。[12]

企业,与消费经济的家计不同。以一定的金额(即资本)从事经济活动,以该金额作为基础进行收益的计算,在所谓资本的计算下以财产增值为目标的营利经济,这一点是企业的特点所在。

2.民法中企业的概念

在民事立法上,企业始终是被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集合体对待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55条规定:“企业是企业主为企业的经营而组织的全部财产。”在俄罗斯法律中,企业也在作为交易客体的财产意义上被使用。如《俄罗斯民法典》第559条第1款规定:“根据企业出卖合同,出卖人有义务将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整体移转于买受人所有,但出卖人无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除外。”[13]因此,企业在民事关系中是一种纯粹的客体存在,是物的范畴而非人的范畴。在欧共体条约中,则出现了直接用企业概念代替公司、法人等概念的现象,表明了欧共体对企业作为法律主体的认同。

企业是含有物质要素和非物质要素,只作为权利客体的一定财产综合体,这种财产综合体属于企业主。这是由德国法学家提出来的,在资本主义国家文献中得到广泛承认的传统法学概念。[14]

3.商法中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商法长期沿用的一个术语。1808年《法国商法典》第632条有关商业交易的条款就列出了生产、供应等一系列“企业”,并将“涉及企业的商业交易”与个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并立,而且指出,只有当“涉及企业的商业交易”在企业业务范围内,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时才具有商业性。[15]

在商法上,因为商事关系的特殊性及商法快捷、简便、迅速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商事立法赋予了企业一定的人的色彩。一般认为,商事主体创制的企业要想存在,需要由下列要素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统一结合成一个组织体:第一,是企业设施、加工材料、生产用具、商品仓库等物的要素;第二,是与顾客间产生的赊销价金及其他继续供给的债权,与其他商主体的信用关系,与受雇人、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之间的雇佣或租赁等无数的法律关系;第三,是基于商标、商号、专利等所谓的无体财产权的特殊利益;第四,是企业特有的技能或熟练技术与基于此而产生的良好信誉等事实上的利益。[16]据此,商法上的企业范畴实际上是一个通过企业组织起来的权利、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的统一体。

日本学者田中诚教授认为,商法中的企业是:为了获得不定量的利润(收入和支出的差额,也就是不只是剩余利益,还包括为达到收支平衡而进行的费用充足)有计划地持续地投入资本和劳力,为经济上给付的供给行为,具有这种特别的设施或者是组织的独立的经济单位体。[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