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优质马里兰烟配套生产技术研究和开发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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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优质马里兰烟配套生产技术研究和开发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3]号

关于对“优质马里兰烟配套生产技术研究和开发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青州烟草研究所、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及有关单位:
  “优质马里兰烟配套生产技术研究和开发应用”是青州烟草研究所和湖北省五峰县烟草公司等有关单位共同承担的国家烟草专卖局2000年科研课题(合同号110200001005)。2002年8月,该课题通过了国家局科教司组织的田间评议。该课题组经过3年的科研开发,形成了一定的生产规模,基本完成合同指标。经审查,鉴定所需的技术材料基本齐全,符合鉴定要求。国家局定于2003年7月27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召开“优质马里兰烟配套生产技术研究和开发应用”项目鉴定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鉴定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组织并主持。
  二、聘请7位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组成人选从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遴选,名单见附件。
  三、请青州烟草研究所做好鉴定文件资料的准备工作,并提前将技术资料寄送鉴定委员会成员。请湖北省五峰县烟草公司准备马里兰烟烟叶样品。
  四、鉴定会定于2003年7月27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召开,会期一天。请鉴定委员会专家于7月26日报到。
  会议地点:山东省临沂市荣华大酒店
  青州烟草研究所联系人:王元英、蒋予恩
  电话:13605369016、13869641638
  国家局科教司联系人:陈小渝、程多福
  电话:13611277581、13611135953
  五、会务工作由青州烟草研究所承担,请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科教处协助。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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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0件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七号   

  现发布《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0件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照环
                                  2000年9月2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0件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陆续制定发布了一批政府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这些规章和文件对我市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以及我市经济的飞速发展、各方面的进步,部分规章和文件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的需要。
  今年上半年,市政府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要求,对我市现行的规章和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一些不符合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规 章、文件予以废止 。废止这些规章、文件的原因是,其中有的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行为 规范,在目前的社 会经济体制下已经过时,有的主管部门和职责发生了变化,有的已被 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原来的管理内容和规范与新的法律、法规和有关 政策规定相抵触; 有的文件设定的审批、收费、处罚等内容不尽合理,管理项目过细,手续繁琐,增加了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负担,还有的是部门之间管理权限交叉, 重叠、不协调等等。
  经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26件,部门文件28件;第二批废止行政规章20件,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242件,部门文件4件。
  附件:一、第一批废止的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部门文件目录 (54件)  
     二、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市政府部门文件目录(266件)

  附件一:第一批废止的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26件)

┌─┬─────────────────┬──────────┬──────┐
│序│      文件名称       │   文  号   │ 发布机关 │
│号│                 │          │      │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国营合作商业│ 吉市政发[1991]14号 │  市政府  │
│ │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          │      │
│2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市工交系│ 吉市政发[1991]21号 │  市政府  │
│ │统“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指标分解考│          │      │
│ │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          │      │
│3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全市工│ 吉市政发[1991]12号 │  市政府  │
│ │业经济状况基本好转的若干规定》的通│          │      │
│ │知                │          │      │
│4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吉林化工交易│ 吉市政发[1992]59号 │  市政府  │
│ │市场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          │      │
│5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吉林化│ 吉市政发[1992]60号 │  市政府  │
│ │工交易市场章程》(试行)等三个文件│          │      │
│ │的通知              │          │      │
│6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贯彻实施《吉│ 吉市政发[1992]73号 │  市政府  │
│ │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      │
│ │》的意见的通知          │          │      │
│7 │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三资企业审│ 吉市政发[1993]41号 │  市政府  │
│ │批程序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8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有线电│ 吉市政发[1994]7号 │  市政府  │
│ │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9 │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市政发[1994]41号 │  市政府  │
│ │关于加快吉林(左家)高效农业星火密│          │      │
│ │集区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10│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贯彻执行《吉│ 吉市政发[1994]43号 │  市政府  │
│ │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通知   │          │      │
│11│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 吉市政发[1997]17号 │  市政府  │
│ │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          │      │
│12│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控制人│ 吉市政发[1997]32号 │  市政府  │
│ │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1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非农建设用│ 吉市政发[1997]38号 │  市政府  │
│ │地进行全面清理的通知       │          │      │
│14│吉林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加强税收缴库│ 吉市政发[1997]50号 │  市政府  │
│ │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          │      │
│15│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高新技│ 吉市政发[1998]13号 │  市政府  │
│ │术开发区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          │      │
│ │知                │          │      │
│16│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变市场民│吉市政办发[1991]83号│市政府办公厅│
│ │用煤价差补贴办法的通知      │          │      │
│17│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吉市政办发[1992]9号 │市政府办公厅│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吉│          │      │
│ │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18│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清理涉及《全民│ 1993年办无号(4)  │市政府办公厅│
│ │所有制工作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          │      │
│ │企业权利的法规、规章工作情况报告 │          │      │
│19│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吉市政办发[1995]21号│市政府办公厅│
│ │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      │
│20│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吉市政办发[1995]40号│市政府办公厅│
│ │整顿医药市场加强药品管理工作方案的│          │      │
│ │通知               │          │      │
│21│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城│吉市政办发[1995]59号│市政府办公厅│
│ │区牌匾用字问题的通知       │          │      │
│22│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民用液│吉市政办发[1996]40号│市政府办公厅│
│ │化石油气销售及补贴标准的通知   │          │      │
│23│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药品市│吉市政办发[1997]9号 │市政府办公厅│
│ │场加强药品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          │      │
│2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宗│吉市政办发[1997]53号│市政府办公厅│
│ │教活动场所规范化管理方案的通知  │          │      │
│25│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发布《吉林市│ 吉市政函[1993]25号 │市政府办公厅│
│ │地方工业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批│          │      │
│ │复                │          │      │
│26│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市非法│吉市政办电[1999]55号│市政府办公厅│
│ │转让抄卖土地进行全面清查的通知  │          │      │
└─┴─────────────────┴──────────┴──────┘
第一批废止的市政府部门文件(28件)
┌─┬─────────────────┬────────────┬────┐
│序│       文件名称      │    文  号    │发布机关│
│号│                 │            │    │
│1 │关于在清理整顿土地市场中对涉及房地│  吉市土字[1997]5号  │ 土地局 │
│ │产开发企业用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            │    │
│2 │关于在清理整顿土地市场中对涉及各类│  吉市土字[1997]15号  │ 土地局 │
│ │经营性用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            │    │
│3 │吉林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复检换│ 吉市土联发[1998]1号  │ 土地局 │
│ │发新版土地使用证的通告      │            │    │
│4 │关于加强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计│ 吉市技监字[1997]35号 │ 技术 │
│ │量管理的通知           │            │ 监督局 │
│5 │关于印发《吉林市医疗卫生单位收费专│ 吉市财综联字[1997]31号 │预算外资│
│ │用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            │金管理局│
│6 │关于加强城区林政管理工作的通知  │ 吉市政局发[1997]41号 │ 城建局 │
│7 │关于办理《开户卡》《现金许可证》收│ 吉市人银发字[1991]1号 │人民银行│
│ │取工本费的函           │            │    │
│8 │关于清理托欠贷款和支援农业的措施 │ 吉市人银发字[1991]4号 │人民银行│
│9 │关于派驻员制度和信用代办站设立、撤│ 吉市人银发字[1991]56号 │人民银行│
│ │销的暂行办法           │            │    │
│10│关于储蓄的批复和管理       │ 吉市人银发字[1991]73号 │人民银行│
│11│关于粮食经营体制改革试点的贷款划转│吉市人银发字[1991]103号 │人民银行│
│ │和贷款管理意见          │            │    │
│12│关于印发《加强结算监督严格结算管理│吉市人银发字[1991]106号 │人民银行│
│ │会议纪要》的通知         │            │    │
│13│关于加强重要凭证印签密押和提取现金│吉市人银发字[1991]144号 │人民银行│
│ │安全管理措施的通知        │            │    │
│14│关于首批股份制试点有关政策的意见 │ 吉市人银发字[1992]1号 │人民银行│
│15│关于三角债工作管理的几点意见   │ 吉市人银发字[1992]39号 │人民银行│
│16│关于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年│ 吉市人银发字[1993]57号 │人民银行│
│ │检及未经批准各种形式集资进行登记的│            │    │
│ │通知               │            │    │
│17│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及有关存贷款利率方│ 吉市人银发字[1993]61号 │人民银行│
│ │面的通知             │            │    │
│18│关于加强保险市场管理的通知    │ 吉市人银发字[1994]2号 │人民银行│
│19│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管理的紧急│ 吉市人银发字[1994]8号 │人民银行│
│ │通知               │            │    │
│20│关于加强保险市场管理的意见    │ 吉市人银发字[1994]23号 │人民银行│
│21│关于金融机构代理企业发行债券有关问│ 吉市人银发字[1994]42号 │人民银行│
│ │题的通知             │            │    │
│22│关于我市代办金融机构进行清理并核准│ 吉市人银发字[1994]66号 │人民银行│
│ │颁发《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            │    │
│23│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   │ 吉市人银发字[1995]89号 │人民银行│
│2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 吉市人银发字[1995]97号 │人民银行│
│ │实施意见             │            │    │
│25│关于印发加强现金管理、严控现金支出│吉市人银发字[1996]144号 │人民银行│
│ │、增加货币回笼几点措施的通知   │            │    │
│26│关于对商业银行联代办储蓄机构进行整│吉市人银发字[1996]154号 │人民银行│
│ │顿规范的通知           │            │    │
│27│关于清理整顿基金工作实施方案   │吉市人银发字[1997]155号 │人民银行│
│28│关于开展公用枪整治的通知     │吉市人银发字[1998]197号 │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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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20件)
┌─┬─────────────────────┬────────┬────┐
│序│         文件名称         │   文号   │发布机关│
│号│                     │        │    │
│1 │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 市政府第9号令 │ 市政府 │
│2 │吉林市人才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10号令 │ 市政府 │
│3 │吉林市交通安全工作奖励处罚暂行办法    │ 市政府第12号令 │ 市政府 │
│4 │吉林市人才流动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23号令 │ 市政府 │
│5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26号令 │ 市政府 │
│6 │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30号令 │ 市政府 │
│7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 市政府35号令 │ 市政府 │
│8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 市政府39号令 │ 市政府 │
│9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 市政府49号令 │ 市政府 │
│ │行规定                  │        │    │
│10│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 市政府第53号令 │ 市政府 │
│11│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55号令 │ 市政府 │
│12│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59号令 │ 市政府 │
│13│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 市政府第62号令 │ 市政府 │
│14│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69号令 │ 市政府 │
│15│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 市政府第70号令 │ 市政府 │
│ │定                    │        │    │
│16│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 市政府第84号令 │ 市政府 │
│17│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 市政府第90号令 │ 市政府 │
│18│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 市政府第93号令 │ 市政府 │
│19│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95号令 │ 市政府 │
│20│吉林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105号令 │ 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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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
             文件目录(242件)


┌──┬─────────────────┬───────────┬────┐
│序号│      文件名称       │     文号     │发布机关│
│1  │关于提请审议“三个条例”的报告  │ 吉市政发[1980]18号 │ 市政府 │
│2  │关于颁发《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 吉市政发[1980]27号 │ 市政府 │
│  │法》的通知            │           │    │
│3  │关于颁发《吉林市计量管理暂行实施办│ 吉市政发[1980]28号 │ 市政府 │
│  │法》的通知            │           │    │
│4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放宽财贸政│ 吉市政发[1980]90号 │ 市政府 │
│  │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
│5  │公布《关于收取排污费的暂行规定》的│ 吉市政发[1980]95号 │ 市政府 │
│  │通知               │           │    │
│6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在粮食│ 吉市政发[1980]103号 │ 市政府 │
│  │征购期间加强粮食、油料市场管理的指│           │    │
│  │令》的紧急通知          │           │    │
│7  │关于试行吉林市农村人民公社敬老院暂│ 吉市政发[1980]109号 │ 市政府 │
│  │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8  │关于试行《吉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 吉市政发[1980]112号 │ 市政府 │
│  │理办法》的通知          │           │    │
│9  │批转市外贸局、供销社、工商局《关于│ 吉市政发[1981]12号 │ 市政府 │
│  │加强畜产品经营管理的报告》    │           │    │
│10 │转发市经委、财政局、支行《关于加强│ 吉市政发[1981]21号 │ 市政府 │
│  │工交企业更新发行资金和利润分成资金│           │    │
│  │使用管理的规定》         │           │    │
│11 │转发市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 吉市政发[1981]64号 │ 市政府 │
│  │理暂行办法》           │           │    │
│12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社会科学专│ 吉市政发[1981]92号 │ 市政府 │
│  │业干部业务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13 │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招用退休、退职│ 吉市政发[1981]96号 │ 市政府 │
│  │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           │    │
│14 │印发《关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工作的几│ 吉市政发[1981]100号 │ 市政府 │
│  │项规定》             │           │    │
│15 │关于积极发展集体和个体经济安排城镇│ 吉市政发[1981]108号 │ 市政府 │
│  │待业青年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           │    │
│16 │批转市科委、经贸、建委、财政局制定│ 吉市政发[1981]118号 │ 市政府 │
│  │的《吉林市地方工业企业办科研的暂行│           │    │
│  │办法》              │           │    │
│17 │关于颁发《吉林市个体兽医开业和办兽│ 吉市政发[1981]142号 │ 市政府 │
│  │医联合诊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18 │关于颁布《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81]144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9 │关于批转市经委等五个部门制订的《吉│ 吉市政发[1981]150号 │ 市政府 │
│  │林市企事业单位治安和安全管理规定(│           │    │
│  │试行)》的通知          │           │    │
│20 │关于加强运输石油液化气槽车管理几项│ 吉市政发[1981]162号 │ 市政府 │
│  │规定的通知            │           │    │
│21 │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1981]251号文件 │ 吉市政发[1981]179号 │ 市政府 │
│  │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        │           │    │
│22 │批转市教育局制订的《吉林市社会办学│ 吉市政发[1982]10号 │ 市政府 │
│  │暂行管理办法》          │           │    │
│23 │关于发布《吉林市统建卖房暂行办法》│ 吉市政发[1982]61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24 │关于发布《吉林市城市建设义务劳动暂│ 吉市政发[1982]64号 │ 市政府 │
│  │行办法》的通知          │           │    │
│25 │批转市社队企业局《社队企业整顿方案│ 吉市政发[1982]77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26 │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征收│ 吉市政发[1982]111号 │ 市政府 │
│  │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27 │批转《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 吉市政发[1982]112号 │ 市政府 │
│  │行条例》的通知          │           │    │
│28 │关于小汽车定编和管理使用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发[1982]154号 │ 市政府 │
│29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私心政策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2]162号 │ 市政府 │
│30 │关于居民住宅收取供暖费办法的补充通│ 吉市政发[1982]174号 │ 市政府 │
│  │知                │           │    │
│31 │关于颁发《吉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 吉市政发[1982]181号 │ 市政府 │
│  │行规定》的通知          │           │    │
│32 │关于颁发《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暂行规│ 吉市政发[1982]183号 │ 市政府 │
│  │定》的通知            │           │    │
│33 │关于提请批准吉林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吉市政发[1982]192号 │ 市政府 │
│  │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报告    │           │    │
│34 │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小│ 吉市政发[1983]2号  │ 市政府 │
│  │商品实行企业定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35 │关于地方国营工业企业进一步扭亏增盈│ 吉市政发[1983]13号 │ 市政府 │
│  │的决定              │           │    │
│36 │转发市房产局关于拖欠房屋租金情况及│ 吉市政发[1983]20号 │ 市政府 │
│  │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           │    │
│37 │关于加强蚕场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3]44号 │ 市政府 │
│38 │关于发布结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 吉市政发[1983]58号 │ 市政府 │
│  │补充通知             │           │    │
│39 │关于全民义务植树有关问题的规定  │ 吉市政发[1983]64号 │ 市政府 │
│40 │关于发布试行有偿转让科技成果组织技│ 吉市政发[1983]67号 │ 市政府 │
│  │术协作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的暂行│           │    │
│  │规定的通知            │           │    │
│41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若│ 吉市政发[1983]74号 │ 市政府 │
│  │干规定的报告           │           │    │
│42 │关于转发市工商局大牲畜市场管理暂行│ 吉市政发[1983]83号 │ 市政府 │
│  │办法的通知            │           │    │
│43 │关于批转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 吉市政发[1983]87号 │ 市政府 │
│  │办法的通知            │           │    │
│44 │关于进一步改善知识分子待遇的几项规│ 吉市政发[1983]97号 │ 市政府 │
│  │定                │           │    │
│45 │关于批转市支行驻厂信贷员管理暂行办│ 吉市政发[1983]98号 │ 市政府 │
│  │法的通知             │           │    │
│46 │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     │ 吉市政发[1983]121号 │ 市政府 │
│47 │关于贯彻经济合同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 吉市政发[1983]125号 │ 市政府 │
│  │的几项规定            │           │    │
│48 │批转市教育局关于改革中学招生办法的│ 吉市政发[1983]126号 │ 市政府 │
│  │请示的通知            │           │    │
│49 │关于重新修订印发《吉林市联合运输工│ 吉市政发[1983]139号 │ 市政府 │
│  │作办法》的通知          │           │    │
│50 │关于改革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工制度的通│ 吉市政发[1983]142号 │ 市政府 │
│  │知                │           │    │
│51 │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 吉市政发[1983]146号 │ 市政府 │
│  │于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
│  │》                │           │    │
│52 │关于公布试行《吉林市殡葬管理试行条│ 吉市政发[1983]151号 │ 市政府 │
│  │例》的通知            │           │    │
│53 │印发《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暂行办法》│ 吉市政发[1983]158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54 │关于加强卷烟散白酒市场管理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3]182号 │ 市政府 │
│55 │关于公布施行《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 吉市政发[1983]199号 │ 市政府 │
│  │定》的通知            │           │    │
│56 │发布《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 吉市政发[1983]212号 │ 市政府 │
│  │充规定》的通知          │           │    │
│57 │《关于对社队企业贷款管理意见的报告│ 吉市政发[1983]214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58 │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制定的《吉林市祭英│ 吉市政发[1983]216号 │ 市政府 │
│  │堂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59 │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农副产品│ 吉市政发[1983]241号 │ 市政府 │
│  │贩运情况的报告》与《农副产品和三类│           │    │
│  │工业品贩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60 │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吉林市社会办学情│ 吉市政发[1983]254号 │ 市政府 │
│  │况的报告》的通知         │           │    │
│61 │关于印发《吉林市民间艺人、小剧场演│ 吉市政发[1983]264号 │ 市政府 │
│  │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           │    │
│62 │关于加强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3]265号 │ 市政府 │
│63 │转发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 吉市政发[1983]268号 │ 市政府 │
│  │强标准计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    │
│64 │关于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的补充规定  │ 吉市政发[1984]8号  │ 市政府 │
│65 │印发《关于计划生育奖惩问题暂行规定│ 吉市政发[1984]24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66 │关于发布试行《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 吉市政发[1984]50号 │ 市政府 │
│  │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           │    │
│  │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           │    │
│  │知                │           │    │
│67 │关于发布《吉林市城市私房交易管理办│ 吉市政发[1984]51号 │ 市政府 │
│  │法》的通知            │           │    │
│68 │关于印发《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暂行│ 吉市政发[1984]67号 │ 市政府 │
│  │规定》的通知           │           │    │
│69 │关于公布实行《吉林市单位自管房产暂│ 吉市政发[1984]86号 │ 市政府 │
│  │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70 │关于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处理规定  │ 吉市政发[1984]87号 │ 市政府 │
│71 │关于发布《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 吉市政发[1984]98号 │ 市政府 │
│  │规定》的通知           │           │    │
│72 │关于发布《吉林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 吉市政发[1984]104号 │ 市政府 │
│  │例》和《吉林市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           │    │
│  │办法》的通知           │           │    │
│73 │批转市科委《吉林市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吉市政发[1984]153号 │ 市政府 │
│  │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74 │关于批转市城乡建委、工商局《吉林市│ 吉市政发[1984]174号 │ 市政府 │
│  │路牌广告、张贴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           │    │
│  │通知               │           │    │
│75 │批转市经委《关于国营工交小型企业放│ 吉市政发[1984]175号 │ 市政府 │
│  │开经营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           │    │
│76 │关于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放宽物│ 吉市政发[1984]176号 │ 市政府 │
│  │价政策的若干规定》的补充通知   │           │    │
│77 │批转市经委、劳动局、总工会《关于进│ 吉市政发[1984]178号 │ 市政府 │
│  │一步搞好工矿企业安全生产的意见》的│           │    │
│  │通知               │           │    │
│78 │批转市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在市、区│ 吉市政发[1984]184号 │ 市政府 │
│  │医院实行两种医疗收费办法的报告》的│           │    │
│  │通知               │           │    │
│79 │关于印发《吉林市燃料统一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84]208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80 │批转市养老金保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 吉市政发[1984]209号 │ 市政府 │
│  │扩大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点的报│           │    │
│  │告》的通知            │           │    │
│81 │批转市审计局《关于制定内部审计工作│ 吉市政发[1984]219号 │ 市政府 │
│  │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           │    │
│82 │关于加强罚没管理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4]222号 │ 市政府 │
│83 │关于施行《吉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 吉市政发[1985]18号 │ 市政府 │
│  │规定》的通知           │           │    │
│84 │关于施行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 吉市政发[1985]45号 │ 市政府 │
│  │行办法的通知           │           │    │
│85 │印发《关于放宽食品工业政策规定的试│ 吉市政发[1985]100号 │ 市政府 │
│  │行办法》的通知          │           │    │
│86 │关于发布《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 吉市政发[1986]11号 │ 市政府 │
│  │法》的通知            │           │    │
│87 │关于发布《吉林市蔬菜生产销售暂行管│ 吉市政发[1986]34号 │ 市政府 │
│  │理办法》的通知          │           │    │
│88 │印发《吉林市关于推动工业企业技术进│ 吉市政发[1986]41号 │ 市政府 │
│  │步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           │    │
│89 │批转《关于请批〈对出口生产的鼓励措│ 吉市政发[1986]52号 │ 市政府 │
│  │施及管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           │    │
│90 │印发《关于保护猪源的规定》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6]62号 │ 市政府 │
│91 │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6]72号 │ 市政府 │
│92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有│ 吉市政发[1986]73号 │ 市政府 │
│  │关问题的通知           │           │    │
│93 │发布《关于实行全民义务清除冬季冰雪│ 吉市政发[1986]76号 │ 市政府 │
│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94 │关于发布《吉林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 吉市政发[1986]77号 │ 市政府 │
│  │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95 │发布《关于加快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 吉市政发[1986]80号 │ 市政府 │
│  │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    │
│96 │发布《吉林市统建动迁户新房安置和收│ 吉市政发[1986]82号 │ 市政府 │
│  │缴扩大面积建设费实施细则》《关于城│           │    │
│  │市建设动迁安置中补助、补偿费用的标│           │    │
│  │准》的通知            │           │    │
│97 │发布《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吉市政发[1986]88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98 │发布《关于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 吉市政发[1986]94号 │ 市政府 │
│  │知                │           │    │
│99 │关于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6]95号 │ 市政府 │
│100 │关于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制定│ 吉市政发[1986]99号 │ 市政府 │
│  │的《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的│           │    │
│  │通知               │           │    │
│101 │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吉市政发[1987]3号  │ 市政府 │
│  │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           │    │
│  │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旅馆、招待│           │    │
│  │所征收城市建设附加费的规定》的通知│           │    │
│102 │关于印发《改革废钢铁计划管理实施办│ 吉市政发[1987]11号 │ 市政府 │
│  │法》和转发省政府吉政发[1987]2号文 │           │    │
│  │件的通知             │           │    │
│103 │关于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市│ 吉市政发[1987]18号 │ 市政府 │
│  │财政局制定的《吉林市乡(镇)级国库│           │    │
│  │代办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104 │关于发布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费标准│ 吉市政发[1987]24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05 │印发《关于企业扭亏增盈工作几项规定│ 吉市政发[1987]25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06 │关于发布《吉林市煤气工程市区输配管│ 吉市政发[1987]29号 │ 市政府 │
│  │网建设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    │           │    │
│107 │关于建立吉林市钢材市场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7]32号 │ 市政府 │
│108 │关于批转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实│ 吉市政发[1987]33号 │ 市政府 │
│  │施方案的通知           │           │    │
│109 │关于发布《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87]40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10 │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产销管理的报│ 吉市政发[1987]41号 │ 市政府 │
│  │告的通知             │           │    │
│111 │关于批转《吉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 吉市政发[1987]42号 │ 市政府 │
│  │施细则》的通知          │           │    │
│112 │关于印发《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 吉市政发[1987]45号 │ 市政府 │
│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113 │关于批转《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 吉市政发[1987]49号 │ 市政府 │
│  │营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114 │关于发布《吉林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吉市政发[1987]50号 │ 市政府 │
│  │实行经营警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115 │关于印发《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 吉市政发[1987]58号 │ 市政府 │
│  │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116 │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保持市场物价基本│ 吉市政发[1987]60号 │ 市政府 │
│  │稳定的通知            │           │    │
│117 │关于印发《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吉市政发[1987]66号 │ 市政府 │
│  │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118 │关于批转《吉林市黄金生产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87]70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19 │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的暂行规│ 吉市政发[1988]1号  │ 市政府 │
│  │定》的通知            │           │    │
│120 │关于印发树木补偿费恢复植被补偿费标│ 吉市政发[1988]2号  │ 市政府 │
│  │准的通知             │           │    │
│121 │关于印发《吉林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 吉市政发[1988]3号  │ 市政府 │
│  │办法》的通知           │           │    │
│122 │关于对吉市政发[1986]94号文件有关问│ 吉市政发[1988]9号  │ 市政府 │
│  │题进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           │    │
│123 │关于改革市内城区和左家特区财政管理│ 吉市政发[1988]23号 │ 市政府 │
│  │体制的通知            │           │    │
│124 │关于发布《吉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88]25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25 │关于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和权限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8]28号 │ 市政府 │
│126 │关于批转《吉林市城市基层预防保健工│ 吉市政发[1988]29号 │ 市政府 │
│  │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127 │关于《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 吉市政发[1988]30号 │ 市政府 │
│  │金统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    │
│128 │关于印发《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88]33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29 │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给职工发放水价补│ 吉市政发[1988]34号 │ 市政府 │
│  │贴的通知             │           │    │
│130 │关于印发《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 吉市政发[1988]36号 │ 市政府 │
│  │办法》的通知           │           │    │
│131 │关于清理个体靠挂集体企业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8]38号 │ 市政府 │
│132 │关于贯彻《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 吉市政发[1988]41号 │ 市政府 │
│  │法》的通知            │           │    │
│133 │批转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管理的报告的通│ 吉市政发[1988]42号 │ 市政府 │
│  │知                │           │    │
│134 │关于批转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方案│ 吉市政发[1988]43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35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持政府机│ 吉市政发[1988]48号 │ 市政府 │
│  │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的规定》的通知 │           │    │
│136 │印发《吉林市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 吉市政发[1988]50号 │ 市政府 │
│  │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    │
│137 │印发《吉林市鼓励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暂│ 吉市政发[1988]51号 │ 市政府 │
│  │行规定》的通知          │           │    │
│138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兴市若│ 吉市政发[1988]52号 │ 市政府 │
│  │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           │    │
│139 │印发《吉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吉市政发[1988]56号 │ 市政府 │
│  │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140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城区放权│ 吉市政发[1988]57号 │ 市政府 │
│  │和放宽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
│141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 吉市政发[1988]58号 │ 市政府 │
│  │中小学勤工俭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           │    │
│142 │关于印发《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 吉市政发[1988]68号 │ 市政府 │
│  │标准》的通知           │           │    │
│143 │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地下水资源等问题│吉林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市政府 │
│  │                 │   [1988]2号    │    │
│144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属全民│ 吉市政发[1989]19号 │ 市政府 │
│  │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           │    │
│  │挂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
│145 │印发关于贯彻〈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 吉市政发[1989]27号 │ 市政府 │
│  │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           │    │
│  │〉、〈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           │    │
│  │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实施方案│           │    │
│  │的通知              │           │    │
│146 │重新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兴│ 吉市政发[1989]34号 │ 市政府 │
│  │市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           │    │
│147 │水资源、收取城市水资源费、地下水等│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 市政府 │
│  │问题               │  纪要[1989]13号  │    │
│148 │印发《吉林市工业技术进步发展基金管│ 吉市政发[1990]6号  │ 市政府 │
│  │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           │    │
│149 │关于加强对新增载货汽车计划管理的通│ 吉市政发[1990]11号 │ 市政府 │
│  │知                │           │    │
│150 │关于印发《吉林市工业质量技改基金管│ 吉市政发[1990]39号 │ 市政府 │
│  │理的规定》的通知         │           │    │
│151 │批转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企业和市│ 吉市政发[1990]41号 │ 市政府 │
│  │场秩序方案的通知         │           │    │
│152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处理空│ 吉市政发[1990]44号 │ 市政府 │
│  │闲和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的若干规│           │    │
│  │定》的通知            │           │    │
│153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农田水利基│ 吉市政发[1990]45号 │ 市政府 │
│  │本建设集资投劳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
│154 │关于印发《吉林市煤气工程建设资金征│ 吉市政发[1990]51号 │ 市政府 │
│  │集办法》的通知          │           │    │
│155 │印发《政府关于企业兼并的若干规定》│ 吉市政发[1991]16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56 │关于印发《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基本好转│ 吉市政发[1991]29号 │ 市政府 │
│  │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
│157 │吉林市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养老制度改革│ 吉市政发[1991]39号 │ 市政府 │
│  │的决定              │           │    │
│158 │转发《关于加速发展我市城镇集体工业│ 吉市政发[1991]101号 │ 市政府 │
│  │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159 │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水养│ 吉市政发[1991]1号  │ 市政府 │
│  │水问题)             │           │    │
│160 │关于印发《吉林市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 吉市政发[1992]6号  │ 市政府 │
│  │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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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

  (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六十条》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申请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但依照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因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因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或者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

  第七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

  (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

  第八条 原由乡(镇)农场使用的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或者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的,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对乡(镇)农场闲置、撂荒的土地,原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且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无争议的,确定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六十条》公布后至1982年5月14日《征用土地条例》发布以前,国有农场和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现由国有农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国有农场;现由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对国有农场已经依法确权发证的土地,现使用者没有合法使用依据的,应当退还给国有农场,也可以经双方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明确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部分成员和土地并入国有农场,未并入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未并入场农民目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入国有农场后又退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商有关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并场前已经在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村镇条例》)实施以前,个人在村镇范围内用于建房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或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连续使用至申请确权时的土地,依法确定该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者与有关部门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复划拨的土地,已经使用的,按照目前的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还未使用的,按照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归属作出过多次处理的土地,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最后一次的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由不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兴办的农、林、牧、茶、渔、盐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依法确定该单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照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连续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企事业单位。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可以按照批准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至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农村宅基地至土地确权时的,按照确权时本省规定的面积限额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超过本省规定面积部分不予以登记发证,但应当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对前款规定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将超面积使用的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超面积部分的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可以由其继续使用,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土地权属时,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归侨、华侨要求在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农村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章 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合并、分立国有农场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五)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

  (七)地形图、航片、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的,以面积数量和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附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附图已标明的,以附图为主,参考协议书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和附图均不清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查验有关权属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未颁发过权属证书的土地进行确权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时,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将核定界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核定界线通知书应当载明主持核定的机构和人员,拟核定的土地、位置、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等有关事项。

  申请人和相邻人应当按照要求到场参与指界;因故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指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时间等内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中止指界。

  部分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可以按照到场的相邻人和申请人指定的界线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全部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按照申请人指定的界线和土地使用现状、用地习惯等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主持核定的人员应当有2人以上。核定事项完成后,参与核定的人员应当在现场对核定结果签名和签署日期。对不签名的参与人,主持核定人员应当在核定结果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申请人、相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带1至2名熟悉土地权属界线的人员协助指界。

  第三十二条 核定事项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核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和相邻人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核定书上签字盖章送回;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书送达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申请重新核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重新核定的事项、事实、理由和证据等。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和相邻人提出的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重新组织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决定不予重新核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最终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仍提出异议的,终止土地权属登记程序。申请人和相邻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签字盖章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后,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申请人所在地和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张贴公告,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公告地登记部门应当将公告同时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拟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核定的权属界线、四至;

  (三)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受理异议的机关;

  (五)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前,书面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异议申请,提供具体的处理请求和有关证据材料;没有书面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异议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有权机关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告期满,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四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四)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农垦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以下简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争议案件的有关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三)争议土地的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

  第三十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权属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又反悔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经人民政府调解并作出生效调解书,一方反悔的;

  (三)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人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新证据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已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另一方侵占其土地的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地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争议各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和调取相关的证据。对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的陈述、辩解和意见。

  对土地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调解或者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向有关权益人办理登记发证的,登记部门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告。但应当将发证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及土地四至等内容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公布的土地登记发证情况法定期满后视为送达相邻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六条 在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或者隐匿证据,不得以暴力、胁迫、贿赂等方法阻挠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证人不得作伪证。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除继续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外,不得有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下列行为:

  (一)砍伐、损毁争议土地上的作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在争议土地上套种、抢种、圈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损毁作物侵占土地的;

  (三)越界耕作、扩大耕作面积和范围、改变耕作方式或者将短期作物改种长期作物的;

  (四)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五)在争议土地上更新种植长期作物或者重新种植新的长期作物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时,勘测土地界线需要依法缴纳费用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清除其新种的林木、农作物或新建的附着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生效后,依法不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期退出土地;逾期不退出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者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所有权的确定和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本条例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