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进一步活跃基层群众文化生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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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活跃基层群众文化生活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活跃基层群众文化生活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7号),现就进一步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积极推进基层文化建设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基层文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基层文化建设关系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的的千家万户,关系基层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文化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是一项需要长期抓实抓好的基本任务。但由于历史、地域、经济等多方面原因,在一些地方特别是贫困地区,基层群众的文化生活依然十分贫乏,封建迷信、赌博等活动蔓延,邪教也有一定市场,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基层政权建设。各级文化部门要认真学习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对活跃群众文化生活重要性的认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扎扎实实推进基层文化建设,活跃和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

二、积极开展科学、健康的文化活动。要把内容的先进性和广泛性结合起来,努力宣传科学理论,传播先进文化,弘扬社会正气,倡导科学精神;对广大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挥文化活动在公民道德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在农村要适应广大群众脱贫致富的需要,大力开展科技普及和各种读书活动,传播生产、生活知识和实用的农业科技,鼓励和引导广大农民群众依靠科学技术摆脱贫穷和愚昧,追求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三、建立并形成基本的文化活动方式。要充分依靠和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与当地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相适应,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开展群众文化活动。要尊重群众的创造精神,总结、推广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方式,并不断推进活动方式的创新。经常性文化活动要以小型、分散、多样化为主。大型文化活动要注重实效,避免铺张浪费。文化部门要加强对群众文化活动的管理和指导。

四、为基层群众提供优秀的文艺作品。各地文化部门要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创作人员深入基层,创作反映城乡群众生活的文艺作品。要适应农民观众的审美需求,鼓励创作面向农村的中小型剧节目。省(区、市)、地(市、州、盟)群艺馆主办的群众文化刊物,要刊登适合群众演出的文艺作品。要重视对优秀作品的普及。文化部在2000年和2001年全国部分省市农村题材小戏调演的基础上,将购买版权的作品提供给全国基层文艺剧团(队)移植、改编并为群众演出。各地文化部门也要加强对本地近年来获奖优秀文艺作品的移植、改编工作。

五、切实开展好阵地文化活动。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文化馆、文化站等基层文化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充实设备和器材,坚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并不断提高文化活动质量。要建立经常开放制度和流动服务制度。定期向群众公布活动的内容、方式和时间,增强吸引力。要经常举办适合老年人和少年儿童参加的活动,为流动人口、弱势人群参加活动提供方便。要保证各级公共图书馆的购书经费,充实文献资源。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中心图书馆与分馆制,发挥中心图书馆的资源优势,对区县、乡镇、社区、学校图书馆等实行文献统一采购,集中分编,通借通还,资源共享,增强中心图书馆的辐射能力和基层图书馆的服务能力,更好地为群众服务。

六、认真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主要内容是,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步骤地整合和开发戏剧、音乐、图书等文化艺术资源,通过互联网、卫星传输等形式为城乡基层群众提供快捷、丰富的文化信息产品和文化服务,实现资源共享。各地要按照先行试点、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原则,加快基层网点建设,开发信息资源,积极创造条件,为工程实施打好基础。

七、深入开展文化下乡活动。文化下乡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从农村实际和农民的需要出发,讲求实效,持之以恒,形成制度。要认真总结几年来文化下乡的经验,动员和鼓励文化单位和广大文化艺术工作者经常下乡,为农民送戏、送书、送电影、送文化科技知识,满足广大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文化部门要继续联合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在农村开展综合性的文化活动。要通过文化下乡,加强群众业余文艺骨干的培养,促进农村贫困地区的文化建设,推进这些地区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解决这些地区农民文化生活贫乏的问题。

八、积极推动文艺院团深入基层演出。各级各类专业艺术表演团体要努力增加深入基层演出场次。中直院团和省级院团要在加强精品创作排演的基础上,每年保证一定数量的下基层演出场次,其中中直院团一般不应少于10场,省级院团要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下基层演出场次。地市级和县级剧团的演出活动,应当主要立足于基层,特别是农村,坚持常年在基层巡回演出,努力满足基层群众丰富文艺生活的需求。各级政府和文化部门应当对艺术表演团体深入基层演出给予适当补贴。今后,在文化部和省级舞台艺术的评奖中,要将深入基层演出的场次和观众的评价等作为重要条件。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在深入基层演出过程中,应当注意培养基层的业余文艺骨干。对坚持常年深入基层演出并深受群众欢迎的院团,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积极争取解决农村电影放映经费问题。当前,欠发达地区农民看电影难的问题还很突出。各地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集资方法加以解决,努力实现农村电影放映“2131工程”的目标。要制定农村电影定点、定线放映计划,组织放映队伍深入偏僻乡村,为群众放映电影,扩大观众范围。要有计划地培训放映人员,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采取奖励和补助等措施提高农村电影放映员的待遇。

十、加强老年教育工作。各级文化部门要尽快制定发展老年教育事业的中长期规划,切实承担起宏观管理老年教育的职能。要鼓励各系统、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力量,根据实际,兴办老年教育设施,开展老年教育活动。要切实解决好经费、教材、师资等问题,逐步实现县县有老年大学的目标。省(区、市)、地(市、州、盟)群众艺术馆要依托现有文化设施,积极创造条件开办老年大学。县(区、市)文化馆也要逐步开办老年大学。各省(区、市)今年要确定几个试点单位开办老年大学,取得经验,逐步发展。

十一、发挥传统民族民间艺术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中的作用。根据我国人民的传统习俗,充分利用民族民间节庆日、农闲、集市,开展花会、庙会、灯会等文化活动。民间艺术之乡、特色艺术之乡要开展经常性的文化艺术活动。少数民族地区要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以开展各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形式的活动为主。要扶持民间艺人和民办文艺团体的发展,加强农民业余文艺演出队的规范管理,鼓励农民自编自演内容健康的文艺节目。

十二、积极组织开展广场文化活动。大、中城市要根据季节,制定广场文化活动计划。在气候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基本实现“周周有活动,月月有安排”。要与公安、城管等部门共同做好广场文化活动的组织安排和管理工作,保证做到安全、有序。各专业文艺团体要抽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定期参加广场演出。对广场上群众自发兴起的文艺、健身等活动,要加以积极引导,防止扰民倾向。坚决制止传播各种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等内容的违法活动。

十三、广泛开展群众性歌咏活动。各级文化部门要鼓励和发动企业、部队、学校、机关组织各种形式的业余合唱团队,并为他们参加歌咏活动提供信息和方便。要加强优秀群众艺术歌曲的创作和推广工作,筛选适合群众传唱的歌曲曲目向社会推荐,并选择适当时机,开展群众性的歌咏比赛、歌咏大会等,促进歌咏活动的健康发展。

十四、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各级文化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单位的协调与合作,发挥他们在设施和人才方面的优势,广泛开展企业文化、校园文化、军营文化、社区文化、乡镇文化、家庭文化活动,进一步丰富和活跃广大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文化部 二OO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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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3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统计法规检查工作的需要,逐步实现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部门转办的材料和信访材料,是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重要材料来源。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对案件材料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并将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信访材料依照统计违法案件管辖权限进行处理。不属于统计法规检查机构职权范围或不属本级管辖的,由接受案件材料的单位填发《统计法规检查信访转办单》,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有关部门处理。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按上级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对于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坚持有告必理的原则,对举报材料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均属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的立案范围。
  第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
  (二)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三)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统计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统计工作关系,分工立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国家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国家统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立案查处本部门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向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统计部门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予协助。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或同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办案人员必须对案件来源所依据的材料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
  (二)案件的违法的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第七条 拟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办单位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分工范围的;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须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九条 确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根据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及难易程度,组成调查组(或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在实施调查前,调查组应制定调查方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首先应找知情人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也可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对严重违反统计法规的当事人,必要时建议有关部门令其停职检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取得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必须持有政府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统计检查员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注意做好调查笔录。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可以使用党的纪委检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与本案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
  调取证据时,调查人员对证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搜集物证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拍照、影印或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等。取证时,要向出证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对于有争议的问题,调查组有权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分析、鉴定和判断,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有关统计专业问题的鉴定,应由具有统计师以上职称的自然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材料。故意出具伪证或毁弃证据材料的,查处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调取证据必须做到充分、客观,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的应予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立案依据;
  (二)违法事实;
  (三)案件性质;
  (四)有关人员责任;
  (五)被调查者态度;
  (六)处理意见;
(七)调查组成员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五条 主管领导应及时召开有调查组全体成员参加的会议对调查材料进行讨论。案件性质和处理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主管领导与多数同志意见不一致时,应提交局办公会议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作出的处理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在审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手续不全的,应责成调查组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定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构依法处理:
  (一)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副本)交由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国家监察对象的,可同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之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的统计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或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二)依照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当事人拒绝执行的,统计部门可申请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写明情况,予以销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应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按有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签发的处理意见或处罚决定,应由被送达当事人或单位在《送达证》上签名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如当事人不在或拒绝签收,可由单位领导代为签收,或右其他有关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拒收原因。
  第二十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对查处的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同意,予以结案。同时,要报上一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条,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进行立卷归档。
  调查组整理的案卷,必须具备下列材料原件: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
  (三)被调查单位领导的意见;
  (四)被调查人的检查材料及其对核查事实的意见;
  (五)审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六)结案报告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进出境检疫和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卫生检验、监督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动物防疫工作应当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经费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对日常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的强制免疫、疫病监测、净化、检疫、监督等经费以及扑灭疫情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未设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商务、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依法负有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村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科技、林业、园林、水务、城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受同级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指导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做好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区、县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
承担兽医卫生监督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联系,及时通报防疫情况,共同做好防疫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结合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动物疫病防治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消毒和防护设备等有关防疫物资的储备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据国家规定的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鹿等动物应当佩带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耳标、标牌、芯片等免疫标识。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养殖、经营、诊疗、收容,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贮藏,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等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厂、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与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水源保护区等保持符合防疫要求的安全距离。具体距离标准由市农业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饲养者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健康标准,并取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种用、乳用动物定期进行疫病监测,实施疫病净化。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管理。
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具备防止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生物安全防护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从事动物诊疗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动物诊疗单位和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开办动物交易市场,举办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其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交易市场、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的动物防疫监督。
第十六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在装前和卸后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取得启运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运输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动物的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丢弃或者遗洒。
第十七条 使用冷库储存动物产品的,冷库管理者应当建立动物产品出入库台帐;动物产品入库时,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出库后,应当将检疫合格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留存三个月。
第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市场销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章,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的,应当移交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购进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并留存原件或者复印件三个月。
第二十条 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及其排泄物;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四)与染疫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接触过的物品;
(五)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
(六)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
(七)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实行统一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大型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应当具备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能力。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需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经营、科研教育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承担无害化处理工作。
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犬类的收容处理,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和报告体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发布疫情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决定,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并立即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决定。
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封锁的疫点,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置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疫点外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
(四)对疫点内扑杀和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垫料和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
(五)对易感染的非同群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对封锁的疫区,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流出和疫区外动物进入;
(二)对疑似染疫动物和死因不明动物进行隔离检查,确诊为染疫的,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并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处理;
(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消毒点,对进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饲养的动物实施圈养、栓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与易感染动物有关的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六)停止易感染动物及其产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受威胁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实施动物疫情动态监测;
(三)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和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组织做好防疫工作。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或者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执行一类动物疫病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条 本市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监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信息;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当立即查找疫源,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疫病传播。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本市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外发生有可能影响本市的重大动物疫病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动物疫情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领导、协调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控制和扑灭工作。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应急处理预备队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兽医、卫生防疫人员、公安人员等组成,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需要在本市疫区以外采取限制性行政措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为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可以对疫区以外地区的易感染动物实施收购。
第三十三条 在疫区内所有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 对为扑灭疫情而强制扑杀的动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所有者补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扑杀损失评估小组对扑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在检疫证明上签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三十七条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三天报检;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而出售、调运、携带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随报随检。
运输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启运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到达预定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向到达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引进的种用动物实施隔离检疫,对引进的种用动物的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进行跟踪监管。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定点屠宰厂(点)应当符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要求。
牛、羊、鸡、鸭等动物的屠宰厂(点)应当领取定点屠宰证,定点屠宰证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厂(点)派驻或者派出动物检疫员,查验、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标识,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收取的检疫费用缴入同级国库。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员证件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四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实施查证、验物和消毒。
动物和动物产品经铁路、航空运输进入本市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铁路、航空运输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不得转让、涂改、买卖和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禁止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的;
(二)未经备案擅自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三)冷库、市场、饭店、宾馆、餐厅、食堂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做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为饲养、经营的动物及时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未给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鹿等动物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运输途中卸下、丢弃或者遗洒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品的;
(五)未按规定对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停止其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加工、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重检或者补检;无法实施重检、补检的动物产品,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重检、补检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加工、经营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牛、羊、鸡、鸭等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检,并处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不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再次修订的《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