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4:14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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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补充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的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每只基金发行时,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和我会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文件及证办〔1998〕4号、10号文件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规行为,并与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工作配合。
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如发现违规申购等情况,应于T+2日上午9:00之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要求证券交易所及时剔除违规申购帐号,并对违规申购份额不予配号。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未能在T+2日上午9:00之前将有关情况通知证券交易所,并造成违规申购基金帐号得以中签的,应于T+3日中午12:00之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冻结该违规申购帐户下的中签基金份额
,并将剩余的违规申购资金从T+4日起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四、各地证管办(证监会)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T+3日中午12:00之前将有关情况通知证券交易所的,应最迟在该基金上市公告书公告日后1个工作日内,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冻结违规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
五、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在基金上市后一个月内,对冻结的违规申购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备案,同时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对冻结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解冻,并对一个
有效帐户以外的其他帐户予以注销。
六、今后凡涉及冻结(解冻)基金违规处理事宜,均由两个交易所的监察部门统一归口处理。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及时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监察部(电话:021-68805768,传真:68805769)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电话:0755-2083909,传
真:2083914)联系。
《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
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请及时剔除违规申购帐号,并对违规申购的份额不予配号。
违规申购情况如下: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申购基金的名称、代码、日期、数量和申购资金数量;
4.申购所在证券营业部、申购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
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如配号的违规申购份额已中签,请将违规帐户下的中签基金
份额予以冻结,并将剩余的违规申购的资金在T+4日后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违规申购情况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申购基金的名称、代码、日期、数量和申购资金数量;
4.申购所在证券营业部、申购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
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请将该违规帐号下的全部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违规申购
情况如下: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冻结帐户名称和冻结基金代码、数量;
4.冻结帐户所在证券营业部、冻结帐户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年××月××日,我办(会)曾通告你所,请你所协助将下列违规申购帐户内
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现我办(会)决定,除保留××(姓名)一个有效帐户外,其
他帐户予以继续冻结,并在6个月后予以注销,同时,将其违规申购的中签基金份额在
基金上市后予以卖出,所得收入收归国库所有。
请你所将违规中签基金份额解冻,并督促证券经营机构从违规中签基金份额解冻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违规中签基金份额卖出,同时,督促违规申购者将保留帐户以外的
其他帐户中合法持有的其他证券在6个月内卖出,并在6个月后对这些帐户予以注销。违
规中签基金情况如下:
1.冻结的日期;
2.冻结的帐户名称;
3.冻结的基金份额数量;
4.请予以解冻帐户的时间;
5.请予以解冻的帐户名称;
6.请予以解冻的基金份额数量;
7.请予以继续冻结帐户的号码。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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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单位工作后如何确定职务和工资等问题给河南省人事厅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单位工作后如何确定职务和工资等问题给河南省人事厅的复函
人事部


你厅(1990)豫劳人惩便字第1号函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因为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以,原国家劳动总局(82)劳总字029号文件中的“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可回原单位安置工作,……其工资待遇,可按捕前的工资等级执行”之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
单位受刑事处罚的工作人员。
二、按照1982年10月29日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160号文第五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应区别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对仍保留公职,在劳动教养期间悔改表现好的,期满后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分配工作时,其职务和工资级别,可比照原劳动人
事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劳人干[1987]62号)第六条中“察看期满分配正式工作……,一般按低于受撤职处分的职级待遇重新予以确定”的原则办理。



1991年3月27日

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淄博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以及旅游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大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商、海外侨胞、台湾澳门同胞、香港特别行政区客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进行管理。
计划、建设、外事、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市旅游资源和旅游线路的宣传。
第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旅游区和旅游景点建设,应当按照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和旅游景点,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和旅游景点项目,应当避免盲目和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齐文化、蒲学等独特优势。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安排筹集一定资金,加快重点旅游区和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
第九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的开发、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损害景区环境风貌和有污染的项目。
旅游区内原有的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出。
第十条 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筑风格应当与景区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进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倾倒处理废弃物,采伐树木和捕猎野生动物等损害旅游资源、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应当以旅游为主,配套发展相关产业,发挥本地优势,体现地方民俗风情,逐步建立综合性的旅游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和加收各种不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的各种摊派和收费。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超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对外宣传促销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合同文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旅游行程、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
旅行社接待境外游客应当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导游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导游员不得带境外旅游者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不得收受回扣,私收佣金,索兑外币。
导游员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九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二十条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应当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旅游饭店申报星级评定,须事先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申报评定。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申请评定的协调、服务工作。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所定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游乐场所、旅游车船公司等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能开展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每年复核一次,经复核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定点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旅游商品生产定点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非旅游商品生产定点企业不得在广告中使用“旅游商品生产定点企业”或者“旅游定点产品”等字样进行宣传促销。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行投诉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被投诉单位应当认真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旅游景区内进行禁止性活动的,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超许可证范围经营的,不与旅游者签定合同的,或者将境外游客安排在非涉外定点单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
程序,吊销其经营旅游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导游员私自从事导游业务,或者违法收受回扣、佣金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收受的回扣、佣金,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回其导游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星级饭店不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未评定星级饭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开展旅游涉外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