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调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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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调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调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的暂行规定

为了继续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依据《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 标准租金
钢筋混凝土和砖混结构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标准租金从1.08元提高到1.28元;半永久住房、地下室、半地下室住房、抗震加固平房、煤棚、独立厨房间仍按市政发(1989)17号文件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暂不做调整。
二、 租金调剂因素差价
住房的应收租金依据层次、设备、朝向、地面、环境类别等因素以标准租金为基数进行差价调整。
1、层次差价
(1)无电梯住房的层次差价按下表调整;




(2)有电梯住房一层按标准租金计租,顶层调减2%,其它各层调增3%。
2、设备差价
(1) 已供暖气的住房调增2%;
(2) 已供煤气的住房调增2%;
(3) 无纱窗的住房调减1%;
(4) 楼房室内平房院内无上水设备的住房调减1%,无下水设备的住房调减1%;
(5) 有洗浴设备的住房调增3%。
3、朝向差价
在一套住房中,只有北窗的调减3%,无南窗有东西窗的调减2%,斜向住房不调整。
4、地面差价
素土和三合土地面的住房调减2%。
5、环境差价
一类环境区的住房调增8%,二类环境区调增5%,三类环境区调增2%,四类环境区不做环境差价调,五类环境区调减2%,六类环境区调减5%,七类环境区调减8%。
环境类别区的划分除下列住宅小区做了部分调整外,其余小区仍按市政发(1989)17号文件中环境类别区划分明细表执行。
环境类别区调整如下:
(1) 路北区与路南区
调整到二类的小区:35号、40号、42号、48号、49号、50号、51号、52号、59号小区、张西小区、翔云西里、红星楼、小山小区。调整到三类的小区:河北1号、河北3号、河北4号、5号、43号、47号、74号、龙泉南楼、龙泉北楼、电厂楼、许庄小区、文北小区(不含大洪桥楼)、卫生路以西北新西道北侧的各单位住宅。
(2) 古冶区(原东矿区)
赵各庄片的9号、10号、11号、14号小区调整到三类。
唐家庄片的2号、3号、4号、8号、9号、17号小区,永安楼调整到三类。
林西片的5号、6号、7号、10号、11号小区、立春楼(330加固楼)调整到三类、17号、18号、东南楼调整到四类。
(3) 开平区
马砖小区、普光里小区、马矿新区调整到三类。陡电工房、荆各庄工房调整到四类。
(4) 新区的住房均调整到三类。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基数和计算方法继续执行市政发[1989]17号文件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布的各项具体办法,补贴额从1996年1月1日起按补贴标准的80%发放。但1995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职工住房补贴暂按原额发放,1996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职工按原额的80%发放。
四、减免补办法
租金提高以后,离退休职工、社会优抚和救济家庭按下列规定给予减免补照顾。
1、在享受抚恤金待遇的烈属、因公牺牲及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在乡经济待遇的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复员军人家庭中,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公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核免;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按上述人员数每人核免12平方米的租金。
2、享受定期救济的社会救济户,公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核免。
3、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全家领取的住房补贴交纳租金后的个人负担部分由产权单位核免;1937年7月7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在住房控制标准内,全家领取的住房补贴交纳租金后个人负担10元以上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在下列标准内适当补助;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补助80%,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补助50%,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及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加入中国共产党的补助30%。
4、离休干部去世后,其配偶仍居住原分配住房的,可享受原住房限额待遇和照顾标准,离休干部及配偶均去世后,其子女不再享受离休干部的住房限额和减免补助待遇。
5、退休职工在住房控制标准内,全家领取的住房补贴交纳租金后增加的支出占全家工资总收入6%以上的部分由退休职工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6、根据冀政(1995)36号文件《关于发放“两停一亏”企业特困户职工优待证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家庭在享受特困户职工待遇期间可缓交租金,缓交的租金待家庭收入政党后补交。
7、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孤老职工遗属家庭,在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租金,由产权单位核免。
8、在住房控制标准内,低收入职工家庭因为增加标准租金使人均收入降低到困难补助标准以下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根据职工家庭的经济状况按困难补助程序适当补助;有个体工商人员的家庭,增加的负担自行解决;与子女(或父母)分居的家庭,原则上由子女(或父母)负担。
9、对离休干部及配偶的补助资金按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渠道列支,对低收入职工、退休职工家庭的补助资金在单位的住房基金或福利基金项下列支。
10、减免补一律由个人提出申请,经负责减免补的单位审核,每年核定一次。
11、住房控制标准暂按市政发(1985)19号文件规定执行,享受核免租金待遇的家庭应服从产权单位对其住房的调整。
五、收取租赁保证金
新分配公有住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取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交纳标准按不低于成本价的七分之一和不超过成本价的30%掌握,具体数额由产权单位确定。租赁保证金在解除租赁关系或达到成本租金时偿还,并按规定交纳房租。特困户可凭“特困职工优待证”申请缓交租赁保证金。
六、本规定适用范围为路南、路北、古冶、开平、新区、港口、南堡、高科技开发区境内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职工。
七、本规定由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八、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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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165号


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省法学会,省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
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管理行为,明确和界定厅管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增强厅管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根据《浙江省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厅管领导干部是指纳入省厅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单位和部门中,经省厅任免并负有经济责任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本办法所称离任是指领导干部因调任、转任、免职、辞职、辞退等职务变动而离开原职务岗位。
  第三条 领导干部离任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清理单位财政、财务、资产事项和个人使用的公有财物,并办理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
  第四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内容:
  (一)离任时单位全部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
  (二)离任时单位全部债权债务、固定资产、土地数量情况;
  (三)离任时单位尚未了结的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及相关书面资料;
  (四)任期内与外单位发生但尚未了结或尚未到期的承包、租赁、合作、抵押、担保、资产(资金)出借等经济往来事项及相关书面资料;
  (五)任期内发生但尚未处理或尚未处理完毕的经济纠纷、诉讼事项;
  (六)离任者个人保管、使用(借用)的公用物品;
  (七)其他需要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方法:
  (一)列出离任时上月末单位各账套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数和分布情况清单,并附该财务报表(下同),财务报表数与账面金额不相一致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列出离任时上月末单位债权债务金额清单,已入账的债权债务金额按照单位各账套的财务报表、会计总账和明细账账面金额,未在单位账面上反映的债权债务金额按照实际发生的明细金额,并说明相关情况和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列出离任时上月末单位拥有的固定资产金额和土地数量清单,已入账的固定资产金额按照单位各账套的财务报表和账面金额;未在单位账面上反映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明细金额和分布情况,土地数量按照单位实际拥有的土地数量,并提供相关的土地证明材料或已移交单位档案室归档的档案卷宗号。
  (四)列出任期内发生但尚未了结或尚未归档保存的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及相关性的可行性报告、上级批准文件、项目概预算、招投标文件、评标记录、合同或协议、项目调整或变更、项目决算和验收、项目审计和款项结算等书面资料清单。
  (五)列出任期内与外单位发生但尚未到期、尚未了结或尚未归档保存的有关承包、租赁、合作、抵押、担保、资产(资金)出借等经济往来事项及相关的合同、协议、款项结算等书面资料清单。
  (六)列出任期内已发生但尚未处理或尚未处理完毕的经济纠纷、诉讼事项和相关书面资料清单,并对发生的事项进行书面说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七)列出个人保管、使用(借用)的公用物品清单。
  (八)离任当月至交接前发生的经济责任事项,已入账但未列入本款交接清单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明确离任者应负的责任和具体时间界限,未入账的应当按照本款有关交接方法进行交接。
  (九)其他需要列出和说明的经济责任事项及相关资料清单。
  前款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应当制作《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表》进行交接。
  第六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程序:
  (一)由厅政治部向离任者发出《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通知书》(下称《通知书》),并抄送离任者所在单位、接任者和有关部门。
  (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的十日内办理完交接手续。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交接的,应当向厅政治部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和具体交接期限。
  (三)离任者与接任者办理交接手续,由离任者组织,下列相关单位的纪委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1. 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由所在单位纪委、监察室负责监督;
  2. 厅机关及厅直属单位由厅纪委、监察室负责监督。
  (四)交接内容应当经交接双方和监督方签字后,报省厅、省局政治部(处)和省厅审计处备案。
  第七条 任期内发生但未在单位帐面上反映的暂存款、暂付款、应收款、应付款、工程款、借款、集资款、押金等款项,离任者和所在单位应当在离任交接前进行清理,及时通知往来单位和个人进行结算;暂时不能结算的,按照正常的财务审批程序进行财务账面登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
  第八条 离任交接清单,作为离任领导干部与接任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界限的重要依据,同时作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离任交接工作应当列入领导干部考核内容,离任者未按规定办理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的或因未办理交接和交接不清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离任者责任。
  第十条 离任者对移交的经济责任事项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办理交接后,接任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现有未办理交接的债权、债务和担保、承诺等经济责任事项,由接任者负责处理,并向交接备案部门书面报告。除接任者在处理中有过错责任外,离任者对处理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未向交接备案部门书面报告的,接任者对处理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实行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制度,可按照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厅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通知书

第( )号

:
  根据《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组织有关人员做好任期内经济事项的清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书面经济事项交接材料,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接任领导办理交接。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植物保护行为,减少农业有害生物的危害,控制农药残留,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控制和植物检疫的行为。

第四条 植物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灾害治理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具体的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植物保护作为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稳定植物保护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植物保护专项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

(三)制订农业有害生物的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发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五)管理农药的使用,组织植物保护新技术、新农药、新药械的试验、示范、评价和推广;

(六)培训植物保护技术人员、植物检疫人员,并进行资格审查与认证;

(七)宣传普及植物保护科学技术知识;

(八)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和社会化服务;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测和预报

第八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第九条 按照监测农业有害生物预报的需要,建立健全布局合理、信息共享、分级负责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监测预报网络的建设由各级财政共同投资,逐步完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计划,按照国家测报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发布本辖区范围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和预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及预报信息。

第十一条 农业有害生物测报场、站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占用或者拆迁测报场、站的,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区域测报站,须征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所需搬迁费的数额予以补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测预报工作。气象主管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享农业有害生物预报和气象预报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预报信息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无偿发布。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 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坚持经济、安全、有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农产品污染,减少农业有害生物造成的损失,降低防治成本,控制农药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结果和控制方案,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工作,有效控制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科学用药技术规范、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标准和农药使用规划,开展综合防治技术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推广和使用禁用农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农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时段内禁用、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章 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

第十八条 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疫情和灾区、疫区,由省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疫情和重大生物灾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制订治理方案,开展灾害治理和疫情封锁控制。

第二十条 本省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前,到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调运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必须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由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检疫登记和引种检疫审批。在本省繁育种植的,应当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种植区内种植,并接受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疫情监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当地未曾发生过的有害生物接种试验;在室内进行当地未曾发生过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有害生物的遗留、扩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当地农业、财政、气象、民政、交通、民航、供销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开展对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疫情的控制,对灾区实施紧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防治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控制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可以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调配和征用的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抗灾救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抗灾结束后,应当将征用的物资及时返还被征用者。造成被征用物资损毁的,由征用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防治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需要使用航空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作业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航空器防治作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作业准备和配合工作,并于作业五日前公告作业范围、时间,保障作业安全。

第五章 科研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加大对开发和推广植物保护高新技术的资金投入,并组织科研、教学、推广相结合的植物保护技术攻关,重点开展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技术创新,推广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疫情防治、生态控制、抗药性和无公害治理等植物保护先进技术。

第二十七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和农药、药械新品种,应当事先经过在推广地区试验、示范并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跨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农药新品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使、诱导和强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生产者实施不当植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植物保护技术服务资格认证制度。从事植物保护技术推广、咨询和防治技术服务的组织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责任事故与违纪违法案件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植物保护措施和农药的使用及其农产品质量的影响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因采取植物保护措施不当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植物保护事故纠纷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委员会由植物保护、土壤肥料、栽培、种子、农药、环境保护等方面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鉴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测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

(二)侵占、破坏测报场、站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即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农药和药械新产品的;

(四)指使、诱导、强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实施不当植物保护措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五)应当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而拒不办理的;

(六)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未在指定的隔离种植区内种植的或拒不接受疫情监测的;

(七)擅自接种试验当地未曾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和推广禁用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责令其销毁所引进的繁殖材料及生长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植物保护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重大生物灾害治理和疫情控制中,由于组织不力而贻误治理时机,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漏查、漏报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有害生物防治资金和物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和农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草、鼠等生物。

农业重大生物灾害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等生物灾害。

疫情是指国家和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境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