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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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 农业部


关于印发《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农业厅(委、局),湖南省农村工作办公室,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步伐,优化农村能源结构,推进农村能源清洁化和现代化,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将组织实施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保障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 农业部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件:

  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利用可再生能源改善农村生活用能,推进农村能源清洁化和现代化,国家将安排资金支持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为规范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示范补助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能源是指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绿色能源示范县是指经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认定、以开发利用绿色能源为主要方式解决或改善农村生活用能的县(市)。

  第三条 示范补助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县级统筹、绩效挂钩”的原则使用管理。

第二章 支持范围及条件

  第四条 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及用途主要包括:

  (一)沼气集中供气工程。指利用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生物质资源制取沼气的项目,单个项目沼气发酵装置池容350立方米以上,年产量10万立方米以上,原则上集中供应居民生活燃气150户及以上。示范补助资金用于支持沼气提纯处理设施、储气罐、输送管网建设。

  (二)生物质气化工程。指利用农作物秸秆、林业废弃物和农林产品加工剩余物等废弃生物质资源制取燃气,可同时产炭或发电等多联产能源产品的气化项目,单个项目原则上集中供应居民生活燃气200户及以上。示范补助资金重点支持燃气清洁净化处理设施、储气罐及输送管网建设。

  (三)生物质成型燃料工程。指利用农作物秸秆、林业废弃物和农林产品加工剩余物制成成型燃料的固化成型项目,单个项目年产能在5000吨及以上,原则上用于1000户及以上的农户炊事采暖及医院、学校、政府机关、孤儿院、幼儿园、养老院等公共机构供热采暖。示范补助资金用于支持生物质炊事采暖炉具购置,生物质生活用锅炉、炕具及灶具改造。

  (四)其他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采用适合当地资源条件的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利用其他可再生能源工程(水能等传统能源除外)。

  (五)农村能源服务体系。建立健全覆盖县、乡、村三级的现代农村能源服务网络,满足当地农村能源发展需要,示范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能源资源评估、技术指导、宣传培训、考核验收等与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直接相关活动。

  已享受其他财政补助政策的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五条 申请示范补助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纳入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方案,并在三年内建成;

  (二)具备较好的项目建设条件,前期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建设方案经过主管部门审核;

  (三)项目技术工艺及产品质量符合农业部《绿色能源示范县技术管理暂行办法》要求;

  (四)项目业主原则上为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万元。项目业主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完善、银行信用良好,并按市场化原则建设和运作项目。

  第六条 申请示范补助资金的绿色能源示范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能源局关于推荐绿色能源县的通知》(国能新能[2009]343号)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要求,且示范建设期内达到《绿色能源县评价暂行办法》规定的总体预期目标(评价指标)。

  (二)示范建设期内中央财政支持项目(不含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必须达到的具体预期目标主要为:新增绿色能源生产能力超过5万吨标准煤;新增绿色能源用户2万户及以上;畜禽粪便和农林废弃物能源化利用率提高10个百分点及以上;农作物秸秆资源综合利用率达到80%以上。

  第七条 绿色能源示范县要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包括在农村中小学推行太阳能浴室,实施太阳能、浅层地能采暖工程,利用浅层地能热泵等技术解决中小学采暖需求,建设太阳房,利用被动式太阳能采暖技术为教室供暖;在县城(镇)、农村居民住宅以及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中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具备条件的绿色能源示范县要一并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工作方案,补助资金的申请、拨付及管理等具体事项,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快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6号)和《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和农村地区县级示范管理的通知》(财建[2010]455号)的规定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绿色能源示范县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章 补助方式与标准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符合支持范围及条件的绿色能源示范县给予适当补助。示范补助资金(不含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补助资金)规模根据各县符合支持方向的示范项目实际完成投资、新增绿色能源生产能力及用户数量等相关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条 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要与地方安排的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可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补助方式支持示范项目建设。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综合考虑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企业自筹资金等因素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可安排用于能源服务体系建设,资金额度应控制在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总额的5%以内。

  第九条 地方财政要安排相应资金予以支持,增强示范项目建设的可持续性,发挥和放大示范效应。具体补助资金规模和负担方式由地方视财力自行确定。地方财政支持情况将作为审核示范县实施方案和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的因素之一。

第四章 资金下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方案(编写提纲见附1),经由省级能源、财政和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组织专家对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并予以批复。批复的实施方案,将作为绿色能源示范县实施建设和考核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根据批复的绿色能源示范县实施方案,对符合支持条件且有能力达到规定目标的示范县,中央财政综合考虑年度建设计划、项目投资规模以及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等因素,分期分批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示范补助资金,其中:实施方案启动后拨付1/3;中期评估通过后再拨付1/3;实施方案完成并通过目标考核后再拨付剩余资金。对建设进度较慢的示范县,将视情况缓拨或停拨示范补助资金;对未达到规定目标的示范县,将相应扣减示范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商能源、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及实际进度,将地方财政安排资金和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及时拨付给项目单位或用户,并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填制《绿色能源示范县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表》(格式见附2),逐级上报财政部。同时,督促项目单位及时足额落实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示范建设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县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总结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批复的实施方案组织验收,将有关验收报告报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验收结果对示范补助资金进行据实清算,并将有关资金清算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监管与考核

  第十七条 纳入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范畴且享受财政补助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进行,不得随意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示范项目单位要建立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台账,定期向县级能源、财政和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并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示范项目质量与进度、投资资金到位及财政资金使用等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监督,按规定进行绩效考评,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会同财政部、农业部依据批复的示范县实施方案,组织对绿色能源示范县项目抽查、中期评估、目标考核和总体评价。

  第二十一条 示范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套取、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示范县、项目单位和个人,除追缴扣回财政补助资金、取消示范项目资格和示范县资格外,还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违反规定的地方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和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能源局、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4/P020110427546546972291.doc
  2绿色能源示范县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表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4/P020110427546548513043.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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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定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市场准入、资质审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评。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物业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资质认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申报材料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申报材料,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所在街道及社区意见;
  (三)对审核通过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 办理时限:区物业管理机构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情况,建设单位、产权单位,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等主要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应及时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专门的物业管理机构,按照区域划分将辖区内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纳入到社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各社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投诉受理机制和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记录档案,并对服务不到位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不良信息档案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综合质量考评和资质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每个物业小区均应成立业主大会或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对物业服务企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居委会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成。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一)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三)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辖区居委会应把物业管理与创建文明小区、安全小区、和谐小区结合起来,积极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参与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协调解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十四条 小区物业管理要坚持集中统一、科学规范、优质服务、降低成本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要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管理及便民服务等因素,临近小区或成片小区尽量选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因单位撤销、合并、破产等因素造成小区无物业管理机构的,辖区居委会要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协助业主委员会整治小区秩序,纠清各类欠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或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新开发建设的小区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不得私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新建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或移交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对上述资料不全或建设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接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的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结合各个小区实际,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建立物业小区住户信息台账,随时掌握小区住户动态,对采集的业主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严格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从已缴纳的维修基金中支付,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使用。所得收益应按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可自行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有偿代收,实行有偿代收的,物业服务企业要与各供应单位签订代收合同,代收费用及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水、电、热、气等发生故障要求修理的反映时,应及时派员到现场并在半小时内派出修理人员及时抢修,因物业服务企业耽误时间或不及时修理而造成损失扩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或所有人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私自拆、改公共基础设施。物业服务企业要对业主的装修设计及装修过程进行全面查验和监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事先告知业主。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居住小区内的路灯、护栏、楼灯等公共设施及绿地、树木、花草和体育设施,如有损坏,由造成损坏的人应予恢复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拆除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化等,不得改变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地的用途,拆除或改变用途的应当在10日内恢复,逾期不改正的由住建、体育、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的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地等损坏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5日内按原设施用途和标准修复。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将物业区域内的供热管理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实行统一管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小区供热管网各类材料规格表、施工图及验收资料表等,并明晰供热管网权属和保养、维修责任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小区整体供热合同,将小区供热纳入物业管理范畴,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热管网进行日常的维修管护,并督促业主对室内的供热管道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排气。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协助和督促供热单位搞好物业小区供热管理工作,对业主的投诉要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核查和协调处理,确保小区正常供热。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导致长时间、大面积停暖时,应当协助供热单位及时进行抢修,并做好用热户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影响房屋主体质量和住户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管: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的;
  (三)随意占用楼梯间(消防通道)堆放杂物的;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自觉维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管理和治安秩序维护。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提前解除物业合同的,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书面报告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住房新体制,支持和鼓励职工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翻建和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依法实行担保方式。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发放并与借用公积金贷款职工(以下称借款人)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有关金融手续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或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连续一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存有不低于所购、建住房总价20%、存期不少于3个月的购、建房款;
(四)有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可贷额度和最高额度。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借款人的配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包括配偶;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包括配偶)年工资总额之和×35%×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一般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
价的50%,最高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价的70%。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5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由市房改委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借用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协议;
(四)批准自建住房的文件和其它相关证明;
(五)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应分别办理手续:是购买住房的,签发公积金贷款承诺书,由其据以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是自建住房的,书面通知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贷款合同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担保:
(一)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质押合同(以记名式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再到发售单位进行出资登记);
(三)在抵(质)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或经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同意,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作为第三方保证人,并办理房产保险;
(四)将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经注记的房屋预售、预购合同、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和有价证券、保险单等,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保管(签订住房预售、预购合同的,在房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房屋他项权证》,并将《房屋他项权
证》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四条 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在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后,通知委托银行发放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住房的,由银行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内;用于自建住房的,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借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户内。

第五章 担 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用所购、建住房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用经认可的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质押金额不得低于所借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挂失或追索。
第十八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下同)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不履行贷款合同,由抵押权人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款项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费用;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
;所得款项超过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贷
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二十二条 因合法事由变更保证人,借款人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六章 保 险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办理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或房产保险,投保期限不得低于抵押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金额,且必须指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七章 偿 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本息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月还款额,逐月等额偿还,借款人可每月到银行交款,也可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转交银行。
公积金贷款期限(月数)
公积金贷款利率×(1+公积金贷款利率)
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
偿还期限(月数)
(1+公积金贷款利率) -1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质押的有价证券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在与借款人协商后,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价款用于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罚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办理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的,由保险人代为清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履行贷款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武政办〔1996〕17号)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