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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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已经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正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地质矿产监察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土地监察工作,直接查处全市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的监察机构受其委托履行具体土地监察职责,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监察机构的指导。
  行政执法、监察、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务、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应坚持全市城乡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过程快捷,程序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并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法行为。举报属实或协助查处违法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调查及查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
  (五)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级管理部门、本级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国土资源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内容:
  (一)土地管理方面
  1、耕地保护情况;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3、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利用情况;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5、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征地补偿费及有关资金的使用情况;
  7、土地权属登记情况;
  8、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二)地质矿产管理方面
  1、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2、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3、矿业权有偿取得、转让情况;
  4、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缴纳情况;
  5、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情况;
  6、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情况;
  7、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情况;
  8、古生物化石保护情况;
  9、地质遗迹保护情况。
  (三)土地、地质矿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一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不得阻挠。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其工作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四)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办理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正在进行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应向行为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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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对律师停止执业后申请重新执业如何办理执业证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对律师停止执业后申请重新执业如何办理执业证的批复

1998年3月19日

全文
山东省司法厅:
你厅鲁司发律(1998)5号《关于律师停止执业后申请重新执业可否按照颁发律师执业证程序办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受停业处罚的,停业期满按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二、因患病、上学、出国等其它原因停业又申请重新执业的,律管部门应审核其执业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如无法定不发证的情形,可发证注册。对申请重新执业的人员不再要求实习。
此复。

商业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饲料产品的质量责任,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以及从事商品饲料生产、储运、销售的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饲料产品质量管理任务是:饲料企业应经常了解畜牧饲养业对饲料的需要,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采用科学方法,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努力生产质量好、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经济效益
高、有竞争能力的产品。

第二章 原 料
第五条 饲料企业采购、调拨、兑换的各种饲料原料,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执行专业(部)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而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根据确保产品质量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原料入厂时,必须按批次严格验收,弄清名称、品种、数量、等级、供货单位、质量指标、包装等情况。常用品种经过感官检验,无异常时,每批抽取一个样品存库备查。新产品或有异常现象的常用品种,要抽样分析。质量合格的方能使用。
第七条 凡有霉变、污染等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原料,饲料企业不得用于加工饲料。
饲料厂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以治疗为目的的药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种饲料原料必须分仓和分垛储存,加强保管检查,防止霉变、虫蛀、鼠啮。原料仓库禁止存放农药、化肥及其它有害、有毒物品。各种饲料添加剂要按规定要求储藏,标明有效期限。使用时注意推陈储新。

第三章 配方设计
第九条 饲料企业的配方设计人员,要由具备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专业人员或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饲料配方设计要符合质量标准,讲求经济效益,并要遵循科学、实用、经济、卫生的原则。
第十条 饲料企业设计的配方,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使用。企业在不降低营养指标、不影响饲养效果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原料组成及配比。

第四章 生产过程
第十一条 饲料厂的清理工序要随时注意清除金属杂质和其它杂质;粉碎工序要随时检查粉碎粒度,以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饲料厂要严格按照配方生产,并制定批量配料表,不准随意变更原料品种及配比数量。预混合饲料在更换品种时,要科学安排换批顺序,注意做好必要的清理工作,防止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生产饲料用的药物,要有专人负责接收、配料、盘存,严防差错。
第十三条 计量设备及器具要定期检验,没有合格证的计量设备及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厂的混合机要定期测试,确定最佳搅拌时间,确定物料的添加顺序,以利混合均匀。
第十五条 饲料厂的制粒工序要根据物料水分和蒸汽温度、压力,随时调节物料流量和蒸汽流量,要重视制粒前的调质处理和制粒后的颗粒冷却,以保证颗粒饲料质量。
第十六条 饲料厂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工序、各岗位的工作质量指标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 饲料包装与标记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包装必须符合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适于保存,方便运输和使用。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外包装要有标签。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登记编号、批号、净重、出厂年月日、厂名、厂址等。预混合饲料要注明有效期。
对长期供应户或散装运输的配合饲料,经双方协商可免贴产品标签,但需附上产品合格证。
第十九条 各类饲料产品应有产品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等级、原料组成、主要营养成分及保证值、添加剂的组成成分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产品有效日期、包装规格与重量、饲料厂名称、地址等,加药饲料应说明药品名称及含量。
标签可以代替产品说明书,但需要增添说明书中的内容。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经检验合格,有出厂合格证的方能出厂,没有出厂合格证的不准出厂。

第六章 储存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种饲料产品均应分品种储存,加强保管检查。对于生物学效价降低的产品,需补足应含成份,方可出售。
第二十二条 不合格的、霉烂变质的饲料产品,不准销售。对成品库收集起来的散落混杂料,不得当做成品销售。
第二十三条 饲料企业要建立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和坚持走访用户制度。要通过各种渠道调查饲料产品使用效果和经济效益,了解产品存在问题和用户意见,不断改进配方,提高产品质量。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要负责包退、包换。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监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系统。
第二十五条 饲料企业要有一名领导抓质量管理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县以上饲料公司、预混合饲料厂和年双班产量二万吨以上的饲料厂,要设质量检查机构;年双班产量低于二万吨的饲料厂,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技术考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饲料检验员证书,才能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验员负责签发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向经理(厂长)报告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对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员有权制止进货,禁止出厂。
质量检验员在质量问题上同经理(厂长)有分歧时,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仲裁。
第二十七条 省级饲料主管部门应建立中心化验室,配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化验人员。化验人员的主要任务是:
(一)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检验方法;
(二)制定各地校验常规检化验项目的标准样品,培训基层化验人员,校准分析结果与方法,协助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三)承担预混合饲料产品的分析检验,对本系统配合饲料产品进行重点抽检;
(四)负责优质产品各项指标的分析、鉴定,参与质量检查评比。
第二十八条 年双班产量二万吨以上的配合饲料厂、预混合饲料厂及市、县饲料企业建立化验室,化验员需具备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或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原料和饲料产品的常规分析,定期测定粒度和混合均匀度,制定本地(厂)常用饲料原料成份表;记录各类分析数据、报表。
(二)负责分析中间物料状况,配合生产管理人员检查各工序的工作质量,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不断提出改进措施。
(三)抽取并保存各种样品,参加质量检查评比等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保证饲料产品质量,作为评定综合奖的首要条件。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对被评为省级或部级优质产品,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优质产品奖。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管理混乱、产品质量长期低劣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令其停产整顿。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企业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除负责包退、包换外,确因饲料中含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畜禽死亡的,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要报省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和商业部饲料局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宜均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