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7:07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7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㈠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为内部服务或同时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㈡ 部队编外医疗机构;

  ㈢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编外医疗机构;

  ㈣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㈤ 个体医疗机构;

  ㈥ 其他社会诊疗机构。

  社会医疗机构的类别分为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等。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㈠ 区属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向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㈡ 市属单位、驻汕单位或市外、省外单位来汕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㈢ 中外合资、合作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㈣ 驻汕部队设置的,须先经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㈠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㈡ 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㈢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

  ㈣ 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 员;

  ㈤ 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㈥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㈦ 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㈧ 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

  ㈡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㈢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



  第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设置的编外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

  挂靠上述医疗卫生单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条 临时聘用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内从事某一科目或联合开设诊疗机构,属区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书;

  ㈡ 可行性报告;

  ㈢ 选址方位图、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㈣ 业务用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㈤ 验资报告;

  ㈥ 常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发展规划,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登记校验





  第十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毕后,必须按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执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㈡ 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㈢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㈣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㈤ 设备、药品清单。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㈠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㈡ 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㈢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㈣ 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㈤ 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㈥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专科、诊疗科目等)加通用名称(医院、门诊部、诊所等)组成。不得冠以省、市、区名称,军队编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部队”“武警”“中心”等字样。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和执业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校验时间为每年1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2个月向指定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技术资格:

  ㈠ 从事医疗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㈡ 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的,必须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护士、技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类专业工作2年以上;

  ㈢ 从事中医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从事中医医疗工作5年以上。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做好各种医疗文件书写及记录。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诊病日志、检查申请单、报告单、处方笺、证明文书单等,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格式印制;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刻制;使用的牌匾不得出现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地址、科目、人员执业。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和变更地址、人员。

  禁止转让医疗机构、科室。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受聘用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本地户口或暂住证,持有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证明,并经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个体诊所禁止开展静脉输液、注射青霉素。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母婴保健、医疗美容整形、性病诊治等专项医疗技术服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诊所不得从事上述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生活美容服务机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严禁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麻醉、精神、戒毒药和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擅自配制制剂或加工药品;严禁使用伪、劣药、淘汰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应开具单据。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效果广告、诊治性病广告和人工流产手术广告。



  第三十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㈠ 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㈡ 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㈢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医疗美容和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械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擅自聘用编外医务人员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范围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范围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使用伪劣药、淘汰药和禁药以及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购进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或随意修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或从事禁止开展的诊疗项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医学教学科研、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等机构超越本业务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不按登记地址执业、一证多点或擅自跨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行医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经营单位私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在医疗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无单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不接受医疗机构监督员检查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时,应交纳费用,执业应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2004年1月11日)


《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业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财政、税务、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驻溪部队、外地驻溪单位及市属其它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属用人单位(含乡镇)及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市劳动监察机构有权查处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对于跨区域的劳动监察案件,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管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日常监察,不得拒绝、阻挠劳动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劳动监察部门超越其管辖范围、事项和违反法定监察方式、程序的监督检查行为。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必须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与被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劳动保障年检。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无偿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以及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办理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四)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必须做出答复。
第十五条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案。对发现或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过初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及时调查取证。
(三)处理。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或滞纳金、吊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等处分。
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其按未办理用工登记人数处以每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接未签订劳动合同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劳动保障年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给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得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按合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既不复议、不诉讼,又拒不执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追究,给国家、单位及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1日颁布的《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关于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关于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

吉质监法函[2006]10号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有效地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来函、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供违法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制假手段、违法活动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号码,尽可能协助调查。
  第三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人员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四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四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是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七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货值15万元以上的(含15万元)的案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按4-5%,2-3%,1-2%,0-1%给予奖励,但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二)查处的案件每件奖励最低不少于300元,原则上最高不能超过30万元。
  (三)对难以计算货值的案件,如日用化妆品原料、黑心棉等,按实际情况给予3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四)下列情况不予奖励:
  1、举报的案件查处落空。
  2、举报的案件经查处认定不属制假售假违法行为。
  (五)查处的案件结案后15天内,由案件办理机关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如举报人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不来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对同一案件涉及多人或多层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负责办理该案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举报时间的先后顺序、提供线索的确切程度和给予积极协助等情况,将该案的实际奖金分配给相应的举报人。
  对同一案件举报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九条 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或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二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省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