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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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卢旺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卢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卢旺达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卢旺达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基奔戈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卢方供应。

  第五条 卢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以下费用:
  一、往返卢旺达和中国的旅费。
  二、住房费,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费。
  三、交通费,包括交通工具、维修、油料费。
  四、生活费,中国医生享有卢旺达同级医生的同等待遇。每次结算时,他们的生活费剩余部分,可兑换成可兑换的货币。
  五、其他,包括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
  上述一、四、五项费用,在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中、卢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中方提供的当地费用中支付,每半年结算一次,由中方提出结算确认书,经双方确认后,中方据此开出账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卢旺达国家银行办理结算,并记入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帐户;二、三项费用,由卢方自理。
  当卢旺达政府增加其本国医生的待遇时,中国医生的待遇相应提高。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卢旺达工作期间,卢方免除他们生活物资的进口税和其他税收,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卢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卢旺达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度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卢旺达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从医疗队到达卢旺达之日算起。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卢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认。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基加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          卢旺达共和国外交
    共和国临时代办              和合作部长
     冯  明           恩加卢基英特瓦利·弗朗索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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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各储蓄所(柜)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的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各储蓄所(柜)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的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4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京办事处,各筹备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通证券有限公司:
现将《交通银行各储蓄所(柜)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的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行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实施。总行要求目前尚未发行太平洋信用卡的分支行,在年底之前都必须受理太平洋信用卡,办理太平洋信用卡的存取款业务。各行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与总行联系。

附:交通银行各储蓄所(柜)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的办法
为了扩大太平洋信用卡使用的覆盖面,方便持卡人,进一步拓展我行的信用卡业务和增加低成本存款,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机构。本行所有的自办营业网点的储蓄柜台(不包括联办和代办所)。
二、受理卡种。太平洋万事达卡和太平洋威士(VISA)卡(包括单位卡和个人卡;金卡和普通卡)。
三、受理业务。太平洋信用卡的存款、取款、索权、挂失及止付。
1.存款,凭卡或卡号办理存款。
2.取款,凭本人的卡和身份证件(带照片的卡可免用身份证件)由本人签字取款。
3.索权,对取款未超过规定限额的,即普通卡500元(含),金卡1000(含)及取现部分未超限额,加手续费后超限额的,无需索取授权;对取款超过规定限额的,应及时通过电话或传真向发卡机构办理索权,在得到同意付款的授权后,方能支付。
4.挂失,持卡人可持身份证件或有关证明在遗失地受理点办理挂失。
5.止付,对每笔取款业务,都应及时核对止付名单,对受理点经办人员截获止付卡和伪冒卡的,由发卡机构按规定给予奖励。
四、有关费用。对挂失和异地非职工卡存取款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五、止付名单。未发卡但受理太平洋信用卡的各分(支)行储蓄部,应在每月的7日、17日、27日(遇例假日顺延)把从总行接收下发的“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止付名单”,及时发往各受理点,受理点要根据止付名单上的号码及时止付。
六、有关帐务处理和会计核算手续,按交银发〔1994〕090号文的规定办理。
七、各分支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八、本办法由交通银行总行制订,解释和修改权均属交通银行总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