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加强1995年春运期间收容遣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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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1995年春运期间收容遣送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1995年春运期间收容遣送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1995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现将春运期间收容遣送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根据以往的经验,在每年的“民工潮”中,都有一部分民工,因盲目进城务工不着,无力返乡,滞留城市靠流浪乞讨或捡破烂、偷摸谋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每年民政部门收容遣送这部分人就达二、三十万人次。据有关部门分析和预测,1995年春运期间民工流动的规模和数
量要大于往年,因此,收容遣送工作量将会相应加重,各地民政部门和收容遣送站一定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春运期间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主动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好国务院的部署。
二、凡承担社会面上收容任务的站,要加强收容的力度,及时、正确地将流浪乞讨人员收容起来;凡不承担社会面上收容任务的站,要积极地接收有关部门移交的流浪乞讨人员。对入站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及时审查,依法文明管理。在查明被收容人员地址等情况后,要及时遣送。各收
容遣送站要保证24小时有人值班,通讯和交通工具要保持良好的状态,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三、要积极配合劳动、公安、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做好劝阻劝返工作,使春运期间民工能有序流动。同时,要注意防止收容遣送站自行扩大收容范围。为切实保证上述任务的完成,各地要认真解决收容遣送站的工作条件。凡经费有困难的,要向当地政府报告,以便得到妥善解决。在
春运期间的收容遣送工作中,如遇有重大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民政部报告。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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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保障船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在本市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船舶和人员(含船舶经营人、所有人),以及相关管理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运输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监管部门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公安、旅游、工商、物价、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活、生产提供交通服务的乡镇渡船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于《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七条 设立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水路旅客运输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应设立本企业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规定为船舶和船员责任保险。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和交通行政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营运船舶应按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十二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等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和人员的管理,落实运输生产安全岗位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保障所属营运船舶适航、船员适任,督促船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的安全。

第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应保持申请开业时的经营资质条件,接受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必须的凭证、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浙安委〔2009〕12号),制定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档案。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交通、港航管理部门依照《水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的经营活动实行行业管理。

(一)传达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工作要求;

(二)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组织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培训;

(四)组织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参与水路旅客运输企业水上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协助企业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六)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海事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水路旅客运输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传达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工作要求;

(二)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船舶安全适航、船员安全适任,以及船舶航行、停泊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组织和管理船员职务资格证书的培训和发证;

(四)组织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组织对船舶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责任认定;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一)传达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工作要求;

(二)研究分析和协调解决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加强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水路旅客运输专项整治,维护运输市场和航行安全秩序,制止非客船载客等违规违章行为,保障本辖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五)组织海上应急救援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交通事故的报告、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企业所在地交通、港航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救援。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条 事故的报告程序、报告时限、报告内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务、海事等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委负责解释。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三章 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督促执法机关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三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处罚)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的罚没款、罚没物品和不返还赃物的变价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法机关罚没收入的票据管理和财务结算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的开支,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六条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的规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罚没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罚没处罚项目。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票据。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罚没处罚,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制发的执行公务的证件,无证不得处罚。
第十条 任何执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也不得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实施罚没处罚。

第三章 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或认可并登记备案的罚没票据、凭证,禁止使用其他收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执法机关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设立罚没收入财务帐册,建立罚没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罚没收入的结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并在地方财政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财物时应制作清单,载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查封的财物时,当事人应凭单验收,扣押财物丢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对尚未结案而暂时扣押、查封不易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可经物价部门评估后进行拍卖,拍卖的变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以及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专管或专营金银、外汇、证券业务的金融、证券机构予以收购、兑换、兑现;
(二)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古玩、文物,经专门管理部门鉴定估价后,应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可拍卖处理;
(三)烟草专卖品和其他专营商品,进行定向拍卖;
(四)粮油和鲜活等易腐、易变商品,委托所在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出售或拍卖;
(五)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由有经营权的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七)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违禁品,由收缴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利用价值的,由有关部门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第十八条 拍卖物品应经物价部门评估后拍卖。严禁任何机关和个人采取调换、私分、压价、内部选购等手段处理罚没物品。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罚没物品的拍卖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结案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铁路、海关、外汇管理等隶属于中央机关的罚没收入以及公安、工商部门缉私罚没收入的上缴,按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截留、隐瞒、转移、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有权从该机关的预算经费中扣除。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的罚没处罚实行监督,可以依法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审计、人事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罚没处罚行为有权控告、检举、揭发。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送达处罚决定书和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纠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执法机关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设置或变相设置罚没处罚项目,提高罚款标准和扩大适用范围,滥施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擅自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施罚没处罚的;
(三)利用罚没收入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向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罚没处罚职责的;
(二)擅自制发、伪造罚没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私分、贪污、挪用、侵占罚没收入的;
(四)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罚没处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