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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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本决定自《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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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府[2001]6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38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齐抓共臂、综合治理,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均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县(区)、乡(镇、街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计生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各级党政负责人担任正副组长。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配备2名行政管理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各职能部门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办公室,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或杜区配备流动人口信息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常住人口管理范围,并及时将流动人口的婚育状况反馈给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柱壹;
(二)实行婚育证明发放和查验制度,实行合同管理和档案管理,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三)开展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宣传教育,指导生殖保健、孕(环)情检查等工作,督促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

(四)会同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等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治理,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监督、检查、考核评估有关部门、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调查统计工作;

(六)按有关规定落实奖励和处罚措施。

第八条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计生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主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翻印。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经常性管理与服务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聘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负责;
(二)从事务类经营或劳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证、照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村(居)委会负责;
(四)随亲属居住或租赁他人房屋的,其亲属或房屋出租人应主动配合。

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之前,应凭其身份、婚姻的有效证件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发证机关在接到成年流动人口的有关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
(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外生育未处理完毕的;
(五)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建立统一、规范的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及时收集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保持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联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以上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参加孕(环)情检壹(一年4次孕检.2次环检),并将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孕(环)检证明及时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了解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已婚育龄妇女连续6上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的,应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限期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方可生育。


流动人口生育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井通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常住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

流动人口的持证、计划生育信息交流及计划外生育情况,分别纳入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后,应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在办理有关居住、从业手续时,应主动出示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成年流动人口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按要求参加孕(环)情检查,主动提供婚育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办理《婚育证明》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每季度必须查验一次《婚育证明》,建立规范的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计生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孕(环)情检查等服务。

第十九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本辖区内务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责任的单位、人员,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等部门应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流动人口的统计资料,并协助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证否办”制度。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或年审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营运证、占道证等有关证、照时,均须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同时做好登记,并将办理或审核结果于15日内面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婚育证明)或未经壹验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定期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公安派出所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户的管理,同房屋出租人签订合同,做好承租私房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商部门要加强集贸市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设有管理机构的市场要配备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医疗机构在开展孕产服务时.必须查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并详细登记,每月应将出生人员向市计生委反馈;对无证生育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县(区)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作用,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用自理。流动人口的孕(环)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外省流入本市就业人员每月征收2元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实行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奖励。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奖励;工商个体户由工商部门采取免收登记费或减收工商管理费的形式奖励;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经济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按《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采取补救措施、节育措施,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连续6个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按要求逾期未返回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其现居住地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成年流动人口中的孕(环)检对象在现居住地不按规定参加孕(环)情检查.按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本实施细则要求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要求限期补办、交验,逾期仍未补办或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井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务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未查验《婚育证明》,给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的或不按规定核发相关证、照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先、评优等综合考核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否决,井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行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报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先行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对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淮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凡在本细则施行之日前,已核发的证、照,必须在两个月之内按本细则要求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注销有关证、照。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性质及法律地位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组成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职责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工作程序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工作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同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依法作出具体规定,各专门委员会要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性质及法律地位
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根据需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及名称变动,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指导。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协调;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进行协调。
第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要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总体安排开展工作。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组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根据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和工作任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专职的一般应占二分之一。
第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的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需要,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职责
第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六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中长期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汇报,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交市人民政府。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大会主席团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作出决议或决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市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或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整或变更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事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或决定。
第十七条 对本年度的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对下年度城市维护费使用安排,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该议题前,听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汇报,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该议题做准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该议题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八条 对建立国内外友好城市关系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该议题前,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研究的重大事项,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作出报告,提出意见、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进行审议。对不清楚的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有关机关办理的代表意见、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督促检查办理情况,提出办理的要求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督促检查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地方立法工作任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规划,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工作,提出立法建议,并负责地方立法规划有关任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提交大会表决。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应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职责分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论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供法律依据及有关资料。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起草或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讨论,征求意见,综合整理,提出修改意见,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或不适当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决议、决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发现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或规定的不适当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执法中的问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或者进行视察、检查、调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参加活动,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的申诉和控告,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受理,认真对待。对重大问题和重要案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

当进行讨论研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办理意见,由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经常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他们对本级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对本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工作需要还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每年都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还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下年度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专门委员会日常重要工作,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并接受指导。
第三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承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工作程序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例会制。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集。
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依法履行职务,按时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时,必须请假。无故在一年内未出席二分之一以上会议的,应自动辞去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应将开会日期、会议议题提前七天通知全体组成人员,并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专门委员会对重大问题提出的审议意见,应事前征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原则同意。
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生效。
表决方式,由本委员会会议决定。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写明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如果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将不同意见附上。
会议纪要,除印发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外,应当发给本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工作
第四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下设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搞好调查研究,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问题,提供情况;
(二)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认真进行准备,提供审议和决定问题的依据;
(三)负责本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办理本专门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办事机构的重要工作,实行集体办公会议制度。
办公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主要讨论研究下列事项:
(一)研究、草拟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草拟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三)听取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和专项调查的介绍;
(四)听取有关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五)研究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同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职能部门行使监督权。
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对待,积极配合,回答并提供真实情况。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方面的工作,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如实汇报,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会议涉及有关方面的重大问题,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管领导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之间,是工作联系关系。
根据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的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交换全年工作安排计划;
(二)工作通报制度,互相通报上级有关指示精神和本级有关工作情况;
(三)文件抄送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