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白银经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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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白银经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白银经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4〕69号文件精神,现就调整白银经济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白银收售价格问题
按照市场经济管理原则,为使白银价格体系与黄金价格体系相一致,将白银收售价格定价方式由现行的固定方式改为浮动方式,白银的收购价格按低于国际市场银价10%的水平制定,白银的配售价格与国际市场银价一致,并按国内外汇市场的平均汇率折人民币计算。
(一)白银收购价格
1.根据今年年初至7月28日国际市场白银平均价格每盎司5.33美元和目前人民币兑美元8.62∶1的汇率折算,以低于10%的水平计算,白银收购价定为:含银量不足99.9%的,按每公斤1330元(每克1.33元)收购;含银量达99.9%以上的,按每公斤1
350元(每克1.35元)收购,银元按每枚31.60元收购。
2.白银、银元收购价调整以后,请各行将调价之前的“收兑白银”、“收兑银元”帐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按原收购价汇总,于10月15日之前扫数上售总行。对按新价收购的白银、银元,要开立新的“收兑白银”、“收兑银元”帐户,待积存一定数量后,再按实际收购价上售。不
得将新旧收购价款混在一起上售。
(二)白银配售价格
1.含银量不足99.9%的,按每公斤1480元(每克1.48元)配售;含银量达99.9%以上的,按每公斤1500元(每克1.50元)配售。配售白银一律用人民币结算。
2.白银配售价格调整后,取消白银配售的差别价格和少数民族用银优惠价格,一律实行统一的配售价格。但用银指标仍按计划管理。
3.外贸出口用银及“三资”企业用银,按现行代理进口(按国际市场银价另加手续费收取外汇)的供应办法执行。
(三)白银联行调拨价格
1.以调入行调入白银入帐日总行发布的白银配售价(含银量达99.9%以上的档次)为准。近期以每公斤1500元(每克1.50元)计价。在分行将调入白银向辖内各行调拨时,应以原调入价为准。
2.分行调入不同价格的白银,应按照调入批次开立“配售白银”帐户,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配售业务的核算。各行要在“暂收款项”科目下设立“配售白银收益户”,在“暂付款项”科目下设立“配售白银亏损户”。今后,由于价格浮动及档次变化所产生的调入日配售价与售
出实物日配售价的价差,正价差记入“暂收款项——配售白银收益户”,负价差记入“暂付款项——配售白银亏损户”。发行(金银)部门按照调入批次,设立相应的“配售白银登记簿”(附式一),逐笔登记第一笔配售白银的数量、单价及正负差价,并定期与会计部门进行核对。年终,
会计部门根据“暂收款项——配售白银收益户”和“暂付款项——配售白银亏损户”余额,填制“配售白银收益对帐单”(附式二)和“配售白银亏损对帐单”(附式三),与发行(金银)部门的“配售白银登记簿”的正负价差余额核对相符后,将“暂收款项——配售白银收益户”和“暂
付款项——配售白银亏损户”余额逐级分别上划到省级分行。省行汇总辖内收益及亏损,填制“配售白银收益上划清单”(附式四)和“配售白银亏损上划清单”(附式五),经主管行长签字后,分别作为上划白银收益、亏损报单的附件,于12月31日上划总行“0331金银”科目(
行号为10052)。
3.联行调拨价调整后,请各行在调价日对本行配售用银的库存净值,按新价进行升值调整,并汇总填制“联行调拨差价计价单”,于8月20日之前将升值款(每克0.64元)上划总行(行号为10052)。
二、关于白银经济政策问题
白银价格调整后,取消现行白银开发基金、地质勘探基金、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白银生产建设所需银行贷款与黄金行业实行同一政策。对白银的生产和银行配售环节的税收问题,亦比照黄金税收政策执行。
三、关于加强白银收购管理问题
新的白银价格体系建立后,国家对白银仍实行统收统配政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禁倒买倒卖和私自买卖白银及相关产品,凡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各行要与有色金属工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白银流
通和生产环节的监管工作,以确保企业将白银产品交售国家。
以上规定从1994年8月1日起执行。
此文下达后,请各行注意了解、收集白银调价后的新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总行。
附:一、配售白银登记簿
批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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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调 入 |
|-------|---------|
| | | | |
| | | | |
| | |纯 重| 单 价 |
| 月 | 日 | | |
| | |(克)|(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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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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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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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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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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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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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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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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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自年初累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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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 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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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库 存| |
| | | | 正价差 | 负价差 | |备 注|
|纯 重| 单 价 |金 额| | |(克)| |
| | | |----------|----------| | |
|(克)|(元/克)|(元)| | | | | | |
| | | |单位正差|金额(元)|单位负差|金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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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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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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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 配售白银收益对帐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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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止至 年 月 日止,我行“暂收款项——配售白银收益户”余额为人|
|民币 。与“配售白银登记簿”累计正价差核对无误。 |
| |
| |
| |
| 会计处长签字 发行(金银)处长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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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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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 配售白银收益对帐单 |
|-------------------------------------|
| 截止至 年 月 日止,我行“暂收款项——配售白银收益户”余额为人|
|民币 。与“配售白银登记簿”累计负价差核对无误。 |
| |
| |
| |
| 会计处长签字 发行(金银)处长签字 |
---------------------------------------
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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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 配售白银收益上划清单 |
|------------------------------------|
| 我行一九 年度“暂收款项——配售白银收益户”金额为人民币 |
| 。与“配售白银登记簿”累计正价差核对无误。 |
|------------------------------------|
| 行 章 | 主管行长签字 | 会计处长签字 |发行(金银)处长签字|
--------------------------------------
附式:五
--------------------------------------
|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 配售白银亏损上划清单 |
|------------------------------------|
| 我行一九 年度“暂收款项——配售白银亏损户”金额为人民币 |
| 。与“配售白银登记簿”累计负价差核对无误。 |
|------------------------------------|
| 行 章 | 主管行长签字 | 会计处长签字 |发行(金银)处长签字|
--------------------------------------



19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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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1]24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发布《成都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被拆迁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含高新区)内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被拆迁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第五条 安置房屋的评估方式,属于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按幢或者住宅区进行评估,不作分户评估;属于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

第六条 拆迁人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分类评估,也可以从申请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中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确定估价机构时,拆迁人可以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监督。

拆迁人委托确定估价机构时,应向委托的估价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委托的估价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书面委托合同。但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估价机构不得进场评估。

第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等规定,对被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向评估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由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动员时,应向被拆迁人公布所委托的估价机构和估价机构进场评估的工作安排。

估价机构进场后,被拆迁人应当配合估价机构对其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工作。

第九条 估价机构应在拆迁动员后的10日内出具分类评估估价报告。实行现房集中成片安置的,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住房应当同时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进行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和集中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价格,由拆迁人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安置房屋的价格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评估确定,但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协议按期搬迁。

第十一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和集中或者成片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拆迁人只能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一次性评估。

第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参照公布的人评估价格协商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价差时,安置房屋的价格,属于集中或者成片安置住房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楼层差价确定;属于非住宅房屋或者零星安置住房的,按照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属于过渡安置的,待安置房屋建成后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余额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采取抽签等方式确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公证。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达不成一致,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对该被拆迁房屋已作过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不得作为指定的估价机构。

第十五条 进入裁决程序后,被拆迁人不配合的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该房屋原已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原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因被拆迁人无理阻挠,估价机构无法进行评估,而进入裁决程序前该房屋又未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收取评估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承担50%;裁决涉及的评估由申请裁决方承担。评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二)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真,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不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评估的监督。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房地产评估资格,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管迁理暂行办法》配套施行。省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

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使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行政区域内对无劳动能力残疾人进行生活困难救助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救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对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给予最基本生活、医疗保险救助。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简称“残联”)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工作。

第六条 下列人员均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依照本办法享受救助,但已享受农村五保的农村无劳动能力残疾人不再进行救助。

(一)年满18周岁、无劳动能力、无个人收入来源的残疾人;

(二)18周岁以下的残疾孤儿;

(三)父母离异或其他原因导致随他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残疾人。

无劳动能力残疾是指依据国家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肢体一、二级残疾。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做到优先保障,应保尽保。

第八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不论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均发放生活救助补贴,城镇的每人每月补贴60元,农村的每人每月补贴40元。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每人每月增加发放救助补贴30元。

已享受生活困难救助补贴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在计算家庭收入、评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救助补贴金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九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交纳的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财政承担,个人不再交纳。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的,实行零起付,每段报销比例相应提高10%。

第十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救助,国家、省和市另有其他救助或救济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救助,由残疾人本人或其监护人于每年1月或7月提出,填写《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残疾人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同意上报的,应在村(社区)公开栏公示7日。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收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 县(市、区)残联收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在村(社区)公开栏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在《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批准意见,并从申请之月起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档案管理,一人一档;各县(市、区)残联应通过微机对救助对象基础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主要通过财政预算、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方式筹集。生活救助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20%和80%;医疗保险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统筹安排,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金融机构开设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并及时将预算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拨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统一管理,县(市、区)残联根据救助人数和补贴标准按季度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乡(镇、街道办事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专户。

乡(镇、街道办事处)收到当期救助资金后,应在10日内通过金融机构采用社会化形式发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个人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金,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追回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核、审批,接受社会监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