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6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开展、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等级划分,并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划分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物资、技术和人才储备制度,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救治一线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救治工作人员家属的现实困难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指挥与组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领导和指挥工作。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的等级和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人民政府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成,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代表政府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决定先行就近征用物资、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负责督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防准备措施落实情况、通报监测信息、组织培训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全省应急预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和实施情况,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下列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三)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五)发生传染病菌株、毒种丢失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增强全社会的防范和应对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自觉按要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卫生事业投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障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和卫生防护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确保信息通畅、监测到位、应急反应灵敏、应急队伍业务能力强、技术良好、设备完好、能应对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防保科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国家标准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储备资金,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分级分类储备制度,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增强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护运转机制和调配机制,提高医疗体系的应急能力。
省人民政府设置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储备相应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健全平时和疫情出现时的运转机制和调配机制。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条件暂不具备的,可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有条件的可以在综合医院中设置相对独立的传染科。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资源,加强和完善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投入,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机构,完善农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治体系,提高其协助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财政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的建设,保障应急队伍平时和应急期间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医疗卫生技术人才储备库,定期对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四章 应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州)、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及市(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事件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事件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报告应当采取电传、电话、网络等快捷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医疗机构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机构确诊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按规定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及时向毗邻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及时向各市(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毗邻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当地驻军通报。
接到通报的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五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八条 全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信息发布与宣传
第二十九条 全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条例》和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措施。
第三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应急预案规定的相关部门、单位,向社会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引导公众制定相应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道有关信息,不得发布内容不实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群众宣传、传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和防护知识。
有关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加强防护知识的学习,支持和服从指挥,不信谣不传谣,对捏造事实造谣惑众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和等级,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
省、市(州)、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组织成立应急处理队伍,具体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采样监测、医疗救治、交通安全、治安管理、交通运输和其他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应当优先、及时、安全地运送。
各地、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人员、物资、设备的统一调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不明原因的疾病,应当组织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尽快查明原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碍其开展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的社会稳定工作,依法查处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对往来和途经疫区的乘客加强检疫、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视需要设立留验站(室)。对从重大传染病疫区返回或者往来人员中发现有疑似病症者,应当对其及与其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必要时可采取隔离检查措施,相关人员应当服从检查、医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可以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以及其他相关准备工作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督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认真调查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效措施的;
(三)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任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未能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干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二)阻碍、干扰、破坏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发布、传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截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重大职业中毒事件、传染病菌株、毒种丢失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
1.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
2.动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流行;
3.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者多例死亡;
4.发现已消灭的传染病例;
5.发生新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病例;
6.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疫情。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
局部区域短时间内出现多个有共同临床表现的患者尚不能明确诊断的。
(三)重大食物中毒事件:
1.食物中毒人数100人以上的;
2.在传染病疫情期间,或自然灾害情况下,或重大活动期间,或学校学生,食物中毒人数50人以上的;
3.食物中毒,死亡1人以上并有发展或扩大趋势的;
4.定型包装食品、食品生产环节受污染的。
(四)重大职业中毒事件:
1.短期内发生1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2.有毒有害化学品、有毒有害气体引起有发展或扩大趋势的集体急性中毒事件。
(五)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事件:
在使用、储存、运输中列入传染病管理的菌种、毒种丢失,或者相关的传染性较强的标本、污染物等物品流失。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医源性感染暴发;
2.因药品质量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
3.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
4.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丢失、泄漏等严重威胁或者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5.水、空气等环境受到化学性的、生物性的或者放射性的污染,严重威胁或者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2〕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管理,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资、融资,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按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等单位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建设程序、财务收支和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需要检查建设项目的质量情况、环保措施和投资效益。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实施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到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
未经开工前审计而进行开工建设的,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项目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
(五)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和到位情况;
(六)项目开工条件的落实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预算的编制以及调整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项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七)项目设计和设计费用的收取情况;
(八)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十)项目工程监理情况;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情况;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会计核算和财务收支情况;
(八)资金到位和未到位情况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九)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有关法规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或在审计核减工程造价中支付。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出具审计结果性文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审计人员的责任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有国有资产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各区、县建设项目的审计,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天津市审计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