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华福周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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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华福周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华福周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接受华福周(女)辞去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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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健全财务会计手续,加强税务监督,促进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限制非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和偷税漏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货票是财务、会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依法计税的原始根据。
在本省境内,凡是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工业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搬运装卸、建筑维修、服务业务及经营其它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货款和业务款项,必须依照本办法开出发货票;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在发生上述财务支出时,必须向
对方索取发货票。
任何单位都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单据付款入帐。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统一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货票,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发货票和收款收据两类。发货票用于产品、商品销售,收款收据用于劳务、服务等业务收入。
统一发货票(含收款收据,下同)分为甲、乙、丙三种:甲种为专用发货票,乙种、丙种为统一发货票;
甲种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供销社和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它单位;
乙种用于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
丙种用于个体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城乡居民出售自产和自有物品以及提供临时劳务者。
第五条 发货票的式样:甲种发货票由县以上企业或市县企事业主管部门自行设计,标明监印机关名称,经市、县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准印证,到指定印刷厂印刷使用,不套印税务机关印章;对用量小,不便自行印制发货票的国合企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乙种发货票。

乙种、丙种发货票,由市、县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套印市、县税务局发货票专用印章,统一印制,收取印制 一13一工本费。
印制各种发货票,要在以下几方面统一:(一)各种发货票都要在右上角分别标明所属票种的甲、乙、丙字样;(二)都要有字头和顺序号;(三)一律采用复写式。
第六条 一切印刷企业和单位,没有税务机关核准证明,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承印发货票。
第七条 下列专业性单据,不在统一发货票的管理范围之内:
1、银行、邮电、新华书店、医疗保健、市场管理等单位的专用单据;
2、铁路、交通部门使用的各种车船票、行李票;
3、商业、供销等单位使用的收购单、调拔单;
4、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的,不属于商品交易等营业活动的单据等。
第八条 商业零售业务一般可不开发货票但购货人索取时,不得拒开。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准领用统一发货票;需用时,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填开。
第十条 按“扣税法”实行增值税的企业,购入零配件包含的税金,须由对方在发货票上专项列明,凭以在计税时扣抵;此项发货票所列税金,如有不实或伪造者,应作偷税论处。
第十一条 统一发货票应逐栏填写齐全、清楚,各联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不准涂改、挖补、销毁、伪造和弄虚作假。作废票要原份保存,并和发货票存根一起,按照发生的时序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统一发货票只准本单位或领用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转借、转让、买卖或代开。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使用的发货票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做好领发、登记、使用和保管工作。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查明原因,报告税务机关。企业关停并转,须将剩存发货票清点,报税务机关缴销或封存。
第十四条 市、县税务机关为检查发货票使用情况,可用“发货票换票证”抽换购货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发货票,购货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帮助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依照税法补税、罚款或处以五百元以下定额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司法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依照国家规定,对检举人给予适
当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有关执行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县的具体实施细则。



1982年8月28日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出。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监事会的主管部门,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五条 监事会具体履行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决策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监事会应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督。除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外,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必要时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列席企业董事会、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



第九条 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提供监事会需要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监事会根据需要,经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同意,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有关部门在决定企业改制重组、产权变动和业绩考核、调整企业领导班子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监事会意见并适时通报结果。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由监事会会议讨论通过,经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需由人民政府审议批准的监督检查报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呈报。



监事对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评价;



(二)企业管理和改革发展评价;



(三)重大事项揭示及处理建议;



(四)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对人民政府批办的监督检查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报送结果,同时告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不得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选举产生,其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1/3。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专职监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并委派。



兼职监事由企业报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审核、批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宏观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决议;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统计、审计或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及5年以上工作经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撰写及独立工作能力。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专职监事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工作过的企业或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企业任何馈赠;



(二)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泄露检查报告的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伪报、隐匿、拒绝提供相关情况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举报,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