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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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中,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权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七条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有单独房地产权证书的,可与其他业主合并计票,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一票。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百分之三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条业主大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邀请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五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非市政道路或者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派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召开。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前,应当参照市房地资源局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不得占用、移装的共用部位、共同设备,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一)物业管理用房;(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公共绿化的维护;(三)公共区域的保洁;(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五)车辆的停放管理;(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四)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执行指导价的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破坏房屋外貌;(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二十八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三十二条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的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按幢立账、按户核算。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二)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三)全体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按照本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物业的共用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单幢房屋的共同部分,其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由该幢业主决定。涉及房屋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经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不得与业主大会对全体共用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其他决定事项,应当经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单幢房屋的业主投票权确定方法和单个业主所持投票权最高限额,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标准交纳,纳入业主大会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三十七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改正,仍未进行维修养护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代为实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一)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二)部分共用部分,是指由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三)全体共用部分,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第四十八条非住宅物业管理和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物业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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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3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问题,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经过合议形成听证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开、公正、及时;

  (二)证据确认,有错必纠。

  第四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和复核意见之前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与听证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一)涉及范围较广,社会影响重大的;(二)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三)情况不清,需要辨明事实的;(四)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要求原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处理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业经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已经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参加;信访人拒绝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后3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要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应当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

  听证人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聘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本信访事项处理机关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决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四)询问听证参加人;(五)接收有关证据;(六)维持听证秩序;(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处理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复查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的信访人应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和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由记录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退场;(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政策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三)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四)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辩论;(五)信访人最后陈述;(六)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听证意见可以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二)信访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成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人和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上报后,听证工作终结。

  第三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事由;(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四)听证的简要经过;(五)事实及处理依据;(六)听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听证意见作出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依据听证意见作出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复核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可依据本办法举行听证。

  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举行听证,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6日省信访局印发的《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吉信局发〔2003〕2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城[2003]148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努力解决我国北方地区城镇居民的冬季供热采暖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决定在我国东北、华北、西北及山东、河南等地区(以下简称“三北地区”)开展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现将《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到千家万户利益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认识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要按照“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的领导,做好改革试点工作。

  “三北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选择不同规模的、有典型代表性的城市(区)进行试点,并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各试点城市要根据《指导意见》,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周密制订改革试点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建设部备案。

  各试点城市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城镇居民转变福利供热采暖的旧观念,理解和支持供热体制改革。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修改和完善改革措施,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为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保总局成立了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并实行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地开展的改革试点工作,研究有关支持供热体制改革的政策。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各地也应成立领导小组,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对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

  附件: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促进建筑节能,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采暖地区城镇居民的供热采暖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改革城镇供热体制应抓紧试点,在试点基础上再行推开”的指示,现对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城镇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加大技术创新力度,促进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推进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推动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二)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改革单位统包的用热制度,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加大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供热采暖设施的技术改造力度,提高热能利用效率,改善城镇大气环境质量;继续发展和完善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经济、安全、清洁、高效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加快供热企业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培育和规范城镇供热市场。

  (三)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坚持节约能源、改善环境质量;坚持综合配套,分阶段推进。

  二、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

  (四)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职工用热制度,改为由居民家庭(用热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费采暖,实行用热商品化。

  (五)停止福利供热后,采暖费用采取多渠道筹集,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负担;各级财政、单位用于职工供热采暖的费用作为供热采暖补贴由单位直接向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发放,变“暗补”为“明补”,采暖补贴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六)积极稳妥地试行职工采暖补贴。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应综合考虑职工住房标准、城镇供热平均价格、采暖期限、职工收入水平、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总体的补贴水平、各类人员的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提出具体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备案。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采暖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可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补贴方案,结合企业职工住房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

  (七)试点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在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时,要严格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积极推进城镇现有住宅节能改造和供热采暖设施改造

  (八)改革现行热费计算方式,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积极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办法。今后,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都必须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执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的新办法。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也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进行改造,安装分户计量、温控装置,逐步实现由按面积计收供热采暖费向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转变。

  (九)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原则,对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实施节能改造。试点城市现有住宅的节能改造资金,以及计量及温控装置安装费用,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城市政府、供热企业、职工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十)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城镇住宅节能改造和供热采暖设施改造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扶持政策,多渠道筹集资金。

  四、继续发展和完善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

  (十一)集中供热具有较好的能源利用效率和良好的环境效益,适应我国能源条件和城镇居民居住状况,是我国城镇供热的主要方式。城镇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的供热采暖系统,凡有条件实施集中供热的,应积极采用集中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国家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在产业技术政策的指导下,积极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新技术的多种供热采暖方式。

  (十二)要加强技术创新,积极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改进完善集中供热系统,进一步提高节能降耗水平和清洁舒适程度,在满足居民采暖需要的同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环境质量的改善。要积极研究开发经济适用的城镇住宅热计量和温控装置,提高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国产化水平。

  (十三) 要进一步完善城镇供热采暖的标准。要结合供热体制改革和供热采暖系统的技术改造,逐步完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体系。供热采暖标准中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均应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强制实施。

  五、深化供热企业改革,积极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十四)实行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国有、私有和合作经营企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与城市政府签定合同,参与城镇热源厂、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十五)进一步深化国有供热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供热企业可以通过吸收多种经济成分,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国有大中型供热企业以参股、控股、兼并等形式跨地区经营城镇供热,推动城镇供热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要加强供热企业内部管理,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强化成本约束机制。

  (十六)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进供热行业管理,培育和规范城镇供热市场。行业管理工作的重点要转移到研究制定供热事业发展规划、规范供热市场主体行为、维护供热市场秩序上来。各地要根据国家有关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镇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加强领导,综合配套,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十七)“三北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并抓紧制定配套政策。

  (十八)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引导城镇居民转变福利供热采暖观念,取得群众对供热体制改革的理解和支持。各地在供热体制改革中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不过多增加职工个人,特别是困难企业职工、失业人员、企业退休人员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低收入居民家庭的经济负担,切实做好低收入居民家庭的冬季采暖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