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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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请批转〈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的请示》(〔1993〕外经贸技发第3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促进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是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提高出口商品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的重要举措,对我国外贸出口在国际竞争中不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原则同意《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请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附件:《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

〔1994〕外经贸技发第4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请批转〈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的请示》([1993]外经贸技发第321号)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4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 罩葱小? 有关具体政策将陆续制订下发。

进入九十年代,科技竞争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竞争的重要因素,更新观念、转变机制,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科技商品产业化、科技产业国际化,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保证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发展
的根本出路在于将现有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三方面的优势结合成一个整体优势。为扶持、鼓励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大力推动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外贸企业、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结合
在授予有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经贸权的同时,鼓励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同外贸企业组织联营公司。外贸企业可依靠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并在科研、生产领域积极投资联营。科研机构可以科技成果或专业技术折资作为股份或投资,积极参与生产或外贸经营活动。外贸企业、生产
企业和科研机构对研究与发展(R&D)应予以重视并投入一定资金,通过人员交流、相互派人任职、相互投资、合办企业等多种方式加强贸工技结合。
二、拓宽实施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渠道
(一)国家鼓励部门、地方有选择地对市场前景较好的科技成果投资。
(二)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扩大出口所需人民币贷款,由国家银行予以重点支持。
(三)国家实行有利于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发展的信贷政策,每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专项用于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
(四)积极支持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利用外资,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五)鼓励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六)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可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留用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技术开发资金。外贸企业可将此资金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投资,也可用于增加出口商品生产的技术改造。
三、在外汇、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一)对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所需外汇优先予以支持。
(二)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为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自营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出口退税待遇。
(四)鼓励贸工技结合企业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单位可在工资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奖励从事出口的科技、外贸和其他有关业务人员。
四、简化审批管理程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科研机构,为执行合同或推销技术、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及从事售后服务和开拓市场等业务需经常出入境的商务、技术人员,其出国手续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其办法可参照国发〔1993〕37号文件和国办发〔1993〕2号文件的规定执? 小? (二)各地方人民政府在外贸企业开展实业化活动中,在土地使用、招聘科技人员和工人、注册登记等方面简化审批手续,并提供其它便利条件。
五、建立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国际贸易信息传递、交流的中介机构
(一)为促进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对现有出口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有必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在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之间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和国际经贸信息的传递与交流机构。
(二)中介机构应具有搜集出口前景好的科技成果信息和搜集出口商品的技术更新信息的能力,并把这些信息迅速介绍给外贸企业或愿意承担研制开发任务的生产企业、科研机构。
(三)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合理收费。
本意见所指的技术、成套设备出口,按国家技术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范围界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制定。



19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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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袁 周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征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审计、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办公室的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少于5000元的按5元缴纳。

享受减免当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产品,价格调节基金也相应减免。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由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每月20日前交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储存。

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时,应当设立银行征缴专户,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的支出方式有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

第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对申请项目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综合平衡后,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会计帐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结算报告、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为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征收管理费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的提取和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跟踪监督管理、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严格财政性资金使用程序和项目资金按进度拨款制度;坚持“前款不清,后款不拨”的使用原则;为避免资金结余在项目用款单位,每年十二月份,原则上不安排新的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参与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事前论证、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等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原《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在我市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2000年9月市政府制定《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在我市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以来,不论是在通货膨胀时期,还是物价持续走低(通货紧缩)时期,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扶持主要副食品基地建设,促进主副食品供需平衡,弥补主副食品生产经营中不可抗拒的损失,平抑市场物价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肯定。当前,我国及世界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上升期,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增加。尤其是国内经济生活中一些不健康、不稳定因素仍未完全消失,生产资料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后对下游的传导开始显现,煤、电、油供应紧张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缓解,物价压力仍然较大。为做好新时期价格调控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文件的要求和我市近十年的实践,原办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在使用方面,修改原办法,重新制定《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的作用尤显重要,是急需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依据

本办法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

(二)制定过程

2005年初市政府将修改完善原办法,重新制定《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列入市政府的立法计划。2005年5月市物价局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并吸纳了市财政、审计、国税、地税以及部份使用单位的意见。2005年5-9月市价调办组织物价、财政、审计、国税、地税等单位经过多次论证,并经市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了本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6年2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问题

尽管价格调节基金不论在通货膨胀时期,还是在通货紧缩时期都发生了重要作用,但是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要客观看待,价格调节基金只能用于调控实行市场调节的“米袋子”、“菜篮子”和“火炉子”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防止其突发性、破坏性地大起大落。这虽然对价格总水平调控有一定影响,但它不能替代财政政策和收入分配政策。因此,既要充分认识价格调节基金的重要作用,又要认识到价格调节基金作用的有限性,它只是地方政府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专项资金,不能期望它独自承担调控整个市场价格总水平的重任,也不能视为产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专项资金。

(二)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1、用于政策性补偿。是指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品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2、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是指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4、用于支付重要商品储备。是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者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5、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动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是指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三)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是财政性资金,资金使用要根据市场价格形式的变化,围绕价格调控这个中心任务进行。在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时,一要找准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原因,选择生产环节、流通环节、消费环节进行适时调控。当商品价格出现暴涨时,价格调节基金可通过对流通主渠道一些单位进行价格补贴,要求被补贴单位以低于市场平均价的价格销售,引导市场价格回落。当价格上涨还在大多数消费者承受范围内,但却严重影响低收入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时,要区分消费者不同情况,适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直接价格补贴。当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通过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增加供给,促进供求平衡。当某些商品市场出现供过于求全行业低于成本销售,影响整个行业持续发展的情况时,可通过支持重点企业的方式,稳定生产,防止全行业生产大起大落引发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当出现结构性供求不平衡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引导生产结构调整。二要根据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量有限的实际,在调控商品范围、使用环节上分清轻重缓急,量力而行。切实发挥“四两拨千斤”的导向作用。调控的重点应侧重于个别对群众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以及局部地区的价格异常波动。要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品种灵活、针对性强的优势。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严重通货膨胀等特殊情况下,要注意增加储备资金,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应对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首要任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时应优先考虑;对消费者的直接补贴要优先于对流通领域的补贴,对流通领域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企业生产项目的补贴;对符合使用标准的所有个人或企业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个别人或者个别企业的补贴。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财政性资金管理的规范要求,因此,本办法着重资金使用和管理在原办法基础上进行较大的修改,旨在使价格调节基金在征收使用上符合国家规定的范畴,在资金管理上更加科学和规范,确保资金合理使用,确保调控措施落实到实处。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2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文教行政周转金的管理工作,支持事业发展、支持行政单位后勤改革,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5〕465号通知印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重新修订的《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5〕465号通知印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按规定每年在预算中安排的少量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周转金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为增加周转金本金。
第三条 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
(二)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放高利贷,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事业发展规划,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组织收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促进事业发展,减轻财政负担。
(四)优先安排投资少、技术新、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第四条 周转金的借款范围
(一)教育、科学、文化等文教科学事业单位和有关文教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党派团体的有关附属单位。
(二)借款主要用于购置设备、解决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和更新改造项目,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第五条 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一)地方财政厅(局)须设有周转金帐户,并有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周转金。
(二)需有地方财政厅(局)的申请报告并附报《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项目申请借款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有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借款项目要经过充分论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借款单位必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项目申请借款额起点,地方单位项目申请借款额一般应在50万元以上,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可稍低一些。
(五)地方财政厅(局)对以前年度借款能及时归还,并报送《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和使用情况(文字材料)。
第六条 周转金的借款手续
(一)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立项、申报,地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筛选后向我部申报,并担保归还。
(二)我部对地方财政厅(局)报送的符合借款条件、使用原则和借款范围的项目,结合资金可能,确定扶持的项目和金额,并以财政部文件形式明确借款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周转金的借款期限
周转金借款期限一般为1—2年,少数周转期较长的项目,借款期限最长可放宽到3年。借款时间从我部发文之日起延后60天开始计算。
第八条 周转金的资金占用费
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年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地方财政厅(局)在转借周转金时,一律不得再加收资金占用费。
第九条 周转金的拨付及回收
(一)经我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代拨和代收。
(二)借款到期时,由借款的地方财政厅(局)负责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归还我部,并报送《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三)还款时,北京以外的地区用电汇方式,北京地区用信汇方式或转帐支票。汇款用途注明“归还文教行政周转金(××年××文号×项目)”。
还款后,还款单位应将还款的“电汇凭证”或“信汇凭证”等复印一份寄财政部文教行政司综合处备查。
第十条 周转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地方财政厅(局)在收到我部的周转金借款后,要及时落实到项目,并与具体借款单位签定合同(必要时可通过公证处公证),以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确保借款按期回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项目的,必须将调整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二)地方财政厅(局)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了解周转金借款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和效益等情况,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以保证周转金的安全。
(三)借款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决策民主科学。
(四)用款单位要加强对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监督管理,应责任到人,并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以保证周转金使用合理,充分发挥效益。同时,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周转金的处罚规定
(一)地方财政厅(局)在借款到期时,应及时组织资金的清欠回收和还款。对逾期未还的周转金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金本金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逾期半年未还的,我部将从当年(或下年)的有关财政拨款中扣回本金和占用费(含逾期占用费),并停办其所在地区当年或以后年度周转金借款事宜。
(二)地方财政厅(局)各级负责管理和使用周转金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94)财文字第439号通知印发的《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
借款地区(部门): 单位:万元
--------------------------------------------------------------------
| | | | 所需金额 | | | |备
借 |借|借|主要|------------------------|预计|预计|借款 |
款 |款|款|产品|合|其中: |年毛|年纯|期限 |
单 |项|用|名称| |--------------------|收入|收入|(年)|
位 |目|途| |计|单位自筹|财政部借款| | |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说明: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申请周转金借款时填列此表。
2.“借款单位”填列申请借款单位的全称,用于附属生产经营单位的还须注明附属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如“××市科委××研究所”、“××市××中学××厂”。
3.“借款项目”填列申请借款项目的名称。
4.“借款用途”填列申请借款的投放用途,简单分为维修改造、购置设备和用于购买原材料等临时周转所需的流动资金。
5.“单位自筹”指除申请财政部周转金借款以外的单位自筹的各项资金。
6.“预计年毛收入”、“预计年纯收入”包括单位自筹资金所形成的毛收入、纯收入。


附二: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借款地区(部门): 单位:万元
--------------------------------------------------------------------
| | | | |正常生产(经营)
借|借|----------------|--------------|------|后预计年经济效益
款|款| |其中: |毛|税|纯|合|其中:|
单|项|合|------------|收| |收| |补充 |------------------
位|目|计|单位|财政部|入|金|入|计|事业费|毛收入 |纯收入
| | |自筹|借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 | | |
计| | | | | | | | | | |
--------------------------------------------------------------------
说明:
1.本表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借用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的经济效益及其收益分配情况,按规定在归还借款时填报。
2.本表“借款单位”、“借款项目”、“单位自筹”填报内容同《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
3.“偿还期内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正常生产(经营)后预计年经济效益”均按周转金借款实际形成的效益进行计算。
4.“偿还期内经济效益”是指周转金投入项目从借款之日起到偿还时止这一时期所形成的经济效益的总和。
5.“收益分配”是指对投放项目偿还期内所形成的纯收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分配情况。其中“补充事业费”包括主管部门集中部分,此项具体使用情况须同时报送文字材料。
6.“正常生产(经营)后预计年经济效益”是指周转金投放项目按规定归还周转金借款后,在生产进入稳定状态时,预计产生的年度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