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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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八年三月五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荷兰:
  1.所得税;
  2.工资税;
  3.公司税(包括开发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
  4.股息税。
  (以下简称“荷兰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种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荷兰或者中国;
  (二)“荷兰”一语是指位于欧洲的荷兰王国部分,包括按照国际法已经标明或根据荷兰法律以后可能标明的荷兰可以对其行使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权利的北海海底和其底土部分;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和其它实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荷兰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该缔约国一方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和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本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疑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由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视为本条规定适用的企业利润。
  八、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个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是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械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直接或间接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二)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在第三款中,“政府”一语是指:
  (一)在荷兰,荷兰王国政府;包括:
  1.地方当局;
  2.(1)荷兰银行(中央银行);
    (2)荷兰发展中国家金融公司和荷兰发展中国家投资银行;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其它机构。
  (二)在中国,中国政府;包括:
  1.地方当局;
  2.(1)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
    (2)中国银行;
    (3)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其它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但是,本用语不包括第七条第七款所述的服务。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签订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监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所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按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的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或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一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由于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教师或研究人员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其它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科学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二、如果上述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则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甚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荷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荷兰在对其居民征税时,可以把根据本协定规定在中国征税的各项所得包括在其征税基数中。
  (二)但是,当荷兰居民取得可在中国征税的各项所得,并且包括在第(一)项所述基数中,荷兰通过扣减免除就上述所得征收的荷兰税收。该项扣减应按照荷兰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规定计算。因此,上述各项所得应视为包括在按照荷兰法律规定给予免税的各项所得总额中。
  (三)虽有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本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可在中国征税,并且包括在第(一)项所述基数中的各项所得,荷兰允许以同样的计算方法扣除荷兰税收。该项扣除额应等于在中国就上述各项所得所缴纳的税收,但当所包括的各项所得仅是按照荷兰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法律规定给予免征荷兰税收的各项所得时,不应超过所允许的减除额。
  (四)在第(三)项中,就第十一条第二款适用的利息和第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特许权使用费在中国应支付的税款,分别视为该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荷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荷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荷兰取得的所得是荷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荷兰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款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居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以上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一、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二、虽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驻缔约国另一方的外交或常驻使团或领馆成员的个人,如其仅从该另一国源泉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征税,不应认为是该另一国的居民。

  第二十八条 生效
  各自政府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已完成本国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历年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和期间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兰文本和中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荷兰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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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辽宁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信誉度和较强竞争力,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含对相应商品和服务的认定,下同)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下同)。
  第三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负责辽宁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辽宁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争创辽宁省著名商标,并对辽宁省著名商标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者;
  (二)该商标不属于许可使用的港、澳、台商标和外国商标以及外省的商标;
  (三)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者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利润、省内外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七)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八)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九)出口商品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或者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并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域和较大的销售额;
  (十)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第八条 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
  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和相应的商品、服务进行调查或者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经辽宁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论证后,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辽宁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请经贸、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中介组织等社会团体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工作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辽宁省著名商标,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统一制发证书、牌匾,并在全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三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字样;
  (四)提请参评中国驰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辽宁省著名商标只能在认定时所核定的相应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辽宁省著名商标声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变更辽宁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辽宁省著名商标,3年内不得参加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辽宁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超越核定的范围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经公告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保护:
  (一)经营者不得将与辽宁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二)经营者不得以与辽宁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三)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经营者不得公开诋毁、丑化辽宁省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和服务;
  (五)未经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经营者不得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
  (六)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辽宁省著名商标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七条 对省内跨市的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查处或者指定管辖;对跨省的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查处。
  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第十八条 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以非法经营额5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的罚款,并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十九条 对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辽宁省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职业病防治、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
  第四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
  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第六条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和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一)新进从业人员; 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公共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第二十四条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对审查结果负责。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
  第二十五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该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现实危险和问题,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整改方案。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应当与施工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
  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统一协调、管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进行专业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订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
  第三十一条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以及轨道交通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
  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三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并采用定期检查、随时抽查的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
  第三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公布。
  
  第三十六条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区、县两级监管。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情况。
  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建立应急指挥体系,明确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职责,成立应急救援队伍,确定应急救援技术专家、建立抢险装备等信息数据库,确定交通、医疗、物资、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等。
  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安全生产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
  第四十条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
  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每少培训一人罚款五百元。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对受伤害的从业人员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